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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玟萍選任辯護人 胡嘉雯律師

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玟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章貳顆、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貳顆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玟萍自民國97年10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起,加入朱志正(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郭秉源(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玟萍在該集團中擔任與取款車手一同前往收款地點、為取款車手把風、監看取款地點附近有無員警、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及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曾玟萍遂與朱志正、郭秉源、「陳先生」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之印章2顆、「檢察執行處鑑」印章2顆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足以表彰服務之特種文書1張後,於97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許玉輝詐稱:你在板橋因房屋租賃糾紛,遭人提出告訴,對方欲對你不利,須將錢提出交付檢方保管云云,致許玉輝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台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至該路口附近之中山北路上人行道等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許玉輝,即由朱志正通知郭秉源、曾玟萍至桃園市○○區○○路上好樂迪KTV對面大樓10樓集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車搭載郭秉源、曾玟萍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尚未蓋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再由該名擔任司機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共偽造4枚印文),再交予郭秉源保管,由郭秉源持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1張,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前揭約定取款地點,向許玉輝出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假冒書記官,僭行其職權,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許玉輝收執而行使之,許玉輝因而誤信郭秉源為書記官,當場交付47萬元現金予郭秉源,曾玟萍則全程負責在旁把風、監看附近有無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輝、臺北地檢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臺北地檢署前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郭秉源於取得款項後,隨即與曾玟萍一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度致電許玉輝,要求其繼續匯款,許玉輝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玟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66至67頁、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頁、第19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20頁)、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4至36頁)、證人郭秉源在警局時所作指認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2顆,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之印章2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收命令書」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上開印章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章,其蓋用所形成之印文,亦僅屬偽造之一般印文。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顯有表彰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偽造之機關名稱與實際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然一般人苟非熟知上揭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四)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共犯郭秉源冒充書記官,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檢察官及書記官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朱志正、郭秉源、「陳先生」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胡佩君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除驗得被告及證人郭秉源之指紋外,並未發現有另案被告胡佩君之指紋,此顯與證人郭秉源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本身做過3次,這3次都是曾玟萍、胡佩君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云云(見偵字卷第147頁)不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胡佩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47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許玉輝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許玉輝之子盛敏健表示告訴人許玉輝已臥病在床,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願到庭,以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但被告仍已提存5萬元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提存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之角色,且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另辯護人胡嘉雯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涉入不深,且因懷有其中1名詐欺集團成員小孩,年紀尚輕,遭勸誘才會為此犯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到案接受法律制裁,且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如合於緩刑規定,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顯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胡嘉雯律師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九)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之印章2顆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2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4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雖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現仍存在,價值亦極為輕微,爰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4.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件詐騙犯行可獲得1至2%之報酬云云,並提出證人郭秉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為佐證,然此已為被告否認,且證人郭秉源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上次說拿到錢你有2%的酬勞,那曾、胡的酬勞是多少?)他們2人拿1%至2%,比我少,是他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可見證人郭秉源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其可分得之報酬比例,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自難以證人郭秉源之單一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之證據,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得本件詐騙金額1%至2%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文件上所偽造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 │ │ │出處) │├──┼───────────┼───────────┼─────┤│ 一 │未扣案偽造之「97年10月│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字卷第20││ │6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 │ 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頁 ││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收命令書」印文2枚 │ ││ │文書1紙 │2.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 ││ │ │ 」印文2枚 │ │├──┼───────────┼───────────┼─────┤│ 二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無 │無 ││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 │ ││ │祥服務證1張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