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炳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馬炳信於105 年4 月11日
0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4 袋(毛重1.0500公克,淨重0.4100公克,驗餘淨重0.409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 袋(毛重3.13公克,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且經警採集馬炳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炳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且其於105 年4 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 年
4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
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5 月,嗣就贓物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㈩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第㈠至㈦、
㈨、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7 月、5 月、5 月、
4 月15日、3 月、3 月、8 月、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5日、2 月15日,再就上開第㈠、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第㈢至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第㈥至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㈨案與不應減刑之第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第案與不應減刑之第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第㈩、案與第㈠至㈨案減刑後之殘刑2 年8 月又7 日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外籍看護仲介工作、需負擔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
4 只,因已分別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內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均應視為毒品,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 4只,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一 │白色粉塊 │4袋(驗餘淨重 │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0.4095公克) │ │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年5 月17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參見偵││ │ │ │ │查卷第82頁) │├──┼──────┼───────┼────────┼────────┤│ 二 │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2.60公克) │成分 │105 年北市鑑毒字││ │ │ │ │第189 號鑑定書(││ │ │ │ │參見偵查卷第80頁││ │ │ │ │) │├──┼──────┼───────┼────────┼────────┤│ 三 │包裝上開白色│3個 │ │ ││ │透明晶體之空│ │ │ ││ │包裝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