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盛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宜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辯論終結後之民國被 告 林俊佑
侯鐘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54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俊佑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侯鐘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由林俊佑 、侯鐘淯至金融機構之臨櫃或ATM轉帳之方式,取得260,080元之行騙款項得手」補充及更正為「由林俊佑 、侯鐘淯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接續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共10次,各2萬元)或轉帳(共2次,各3 萬元)之方式,共計取得26萬元(扣除手續費共80元)之款項」、第29至30行「由林俊佑 、侯鐘淯至金融機構之臨櫃提領取得38萬元之行騙款項得手」補充為「由林俊佑 、侯鐘淯至金融機構,未經陳麗黛之同意,蓋用陳麗黛之印章而以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持以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臨櫃提領而取得38萬元之款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引用起訴書時均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
二、核被告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3 人就同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3人就同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就同欄一㈡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就同欄一㈢漏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ATM 轉帳」、「臨櫃提領」等語句,則檢察官應有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之意,且本院已對被告3 人踐行告知義務,自得就各該部分併予審究。
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成員未滿18歲)間就本件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3 人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以加重處罰,故不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3 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2 種加重事由,惟因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偽造公印文及盜用印章蓋印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 人就同欄一㈠共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同欄一㈡共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同欄一㈢共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同一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得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3人就該3部分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3人共同所為3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3 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率爾共同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惠芬、高世雄、陳麗黛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26萬元、3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3 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當庭給付告訴人3人各2萬元,就餘額部分被告3人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先後共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林俊佑 、侯鐘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侯鐘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未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3 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林俊佑 、侯鐘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第2項、第3項併命被告林俊佑 、侯鐘淯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即上開和解餘額部分),以維護告訴人3 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分別屬被告3人所有,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列印稿共3 張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3人,已非屬被告3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 枚,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既係以電子檔形式偽造,尚難認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或原稿,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另本件盜用之「陳麗黛」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蓋用「陳麗黛」印章之取款憑條業因行使而交付與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應屬該金融機構正當取得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㈠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應連帶給付王惠芬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應連帶給付高世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應連帶給付陳麗黛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 備 註 │├──┼──────────┼─────────────┤│ 一 │記帳本壹本 │被告陳國盛所有,且供本件犯││ │ │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 │電話卡貳張 │同上 │├──┼──────────┼─────────────┤│ 三 │門號00000000│同上 ││ │九四號SIM 卡壹張暨所│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支 │ │├──┼──────────┼─────────────┤│ 四 │門號00000000│同上 ││ │四二號SIM 卡壹張暨所│ ││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支 │ │├──┼──────────┼─────────────┤│ 五 │門號00000000│被告林俊佑 所有,且供本件失x│ │四五號SIM 卡壹張暨所│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支 │ │├──┼──────────┼─────────────┤│ 六 │門號00000000│被告侯鐘淯所有,且供本件犯││ │三九號SIM 卡壹張暨所│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支 │ │├──┼──────────┼─────────────┤│ 七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屬被告陳國盛之犯罪所得,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 │定宣告沒收之。 │├──┼──────────┼─────────────┤│ 八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屬被告林俊佑 之犯罪所得,芍x│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 │定宣告沒收之。 │├──┼──────────┼─────────────┤│ 九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屬被告侯鐘淯之犯罪所得,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 │定宣告沒收之。 │├──┼──────────┼─────────────┤│ 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件偽造之印文,且無積極證││ │法院公證申請書」列印│據足認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 │稿上之「台灣台北地方│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共│ ││ │參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5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54號被 告 陳國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東巷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鐘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音似)為首之詐欺集團,由陳國盛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車手之林俊佑 、侯鐘淯收取行騙所得之「車手頭」角色,林俊佑 擔任把風角色,侯鐘淯則擔任出面向不特定受害民眾取款之角色。並於105年8月9日起,由陳國盛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日租套房作為其與林俊佑 、侯鐘淯在臺北落腳之據點。渠等之行騙手法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不特定民眾,佯稱接獲電話之民眾涉及洗錢、恐嚇取財、擄車勒贖等刑事案件,正由警官、檢察官偵辦中,但為能證明自己之清白,並須將現金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與前來之專員保管等云云。待不特定民眾上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陳國盛,再由陳國盛派林俊佑及侯鐘淯一同到指示之地點向不特定人取款,為取信於被害人,會由侯鐘淯依照集團指示去7-11操作ibon取得事先偽造完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之電子檔,並將之列印出來,以便交予受騙民眾收執。渠等即以上開手法,分別於(一)105年8月18日16時許,由陳國盛指示林俊佑 、侯鐘淯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真實地址詳卷)向王惠芬收取行騙款項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得逞;(二)105年8月22日15時許,由陳國盛指示林俊佑 、侯鐘淯至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真實地址詳卷)向高世雄收取行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由林俊佑 、侯鐘淯至金融機構之臨櫃或ATM轉帳之方式,取得260,080元之行騙款項得手;(三)105年8月23日11時許,由陳國盛指示林俊佑 、侯鐘淯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真實地址詳卷)向陳麗黛收取行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由林俊佑 、侯鐘淯至金融機構之臨櫃提領取得38萬元之行騙款項得手。嗣於105年8月23日20時許,為警察在陳國盛、林俊佑 、侯鐘淯等人之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之租屋處查獲到案,並起出如扣押物品清單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芬、高世雄、陳麗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陳國盛、林俊佑、│全部犯罪事實。 ││ │侯鐘淯等於警詢及偵查│ ││ │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芬、│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受││ │高世雄、陳麗黛等於警│害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 ││ │述。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全部犯罪事實。 ││ │分局松山派出所、信義│ ││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等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 ││ │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 ││ │存款期間查詢單、華南│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細表、監視畫面翻拍照│ ││ │片、偽造之臺北地院公│ ││ │文書等。 │ │└──┴──────────┴────────────┘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渠等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渠等先後3次之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等所犯上開數罪與「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記帳簿、現金24,000元等,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