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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英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叁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柒伍玖零公克、淨重拾肆點壹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零陸零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8行「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內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倒數第2 行「嗣經警. . . 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扣押手機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8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第1222號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至100年間,因槍砲、毒品、加工自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45 號、100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及9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偵卷第8 頁),可知係員警盤檢欄查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需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800公克、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7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4.7590公克、淨重14.1410公克、驗餘淨重14.06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其餘注射針筒雖未送鑑定,然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前引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顯見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因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被 告 鍾英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第122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又因槍砲、毒品、加工自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及9月確定,經直行至10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又於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RAE-0031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為警攔查,驚鍾英華同意警方搜索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2公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淨重14.141公克)。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 │檢體委驗單、勘察│呈現陽性反應,佐證其自白屬││ │採證同意書、台灣│實。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份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佐證被告自白,並於施用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後於7月4日為警查獲扣得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其所有施用器具注射針筒 ││ │錄表、查獲之扣案│ 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物品照片、交通部│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命1袋等事實。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被告為警查獲之物品,為 ││ │(航藥鑑字第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0000000號、 │ 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 ││ │0000000Q號、 │ 射針筒內並有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3紙 │ 海洛因殘留之事實。 │└──┴────────┴─────────────┘

二、核被告鍾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因槍砲、毒品、加工自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4.0608公克)及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