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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

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6號、第14179號、第157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奚爾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件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假冒警察機關向庚○○佯稱:因庚○○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為公證所需,將有地檢署專員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至庚○○住處拿取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並要求庚○○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致庚○○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警察機關人員而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已取信庚○○,即指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前往庚○○位在新竹市○區○○路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林宗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至新竹市區,由陳政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其先前在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各1 份前往庚○○住處,向庚○○自稱係「地檢署張專員」,並將上開文件交與庚○○,庚○○因而誤信陳政瑋為地檢署公務員,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陳政瑋,並告知陳政瑋提款卡密碼。嗣陳政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將該等物品交予林宗賢,林宗賢遂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凱至新竹市○○路○○○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由黃柏凱持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在取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後,盜蓋「庚○○」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取款憑證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承辦行員辦理提款,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柏凱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黃柏凱,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宗賢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凱、奚爾駿至新竹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持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彼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林宗賢則負責開車接應及在附近把風。俟黃柏凱、奚爾駿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交與林宗賢,再由林宗賢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阿義」則給與林宗賢4 萬元作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四人之報酬,林宗賢隨後與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朋分該筆報酬,每人各分得1 萬元。

(二)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又與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妳有1 支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尚未繳納,若不繳款將會停話云云,經丁○○表示該門號非其所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稱可能係遭人冒名申請,並將電話轉接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扮之「刑事警察局」,由自稱「張世傑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丁○○謊稱其身分已遭他人盜用申辦該門號,該門號繳款方式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扣繳,經丁○○表示並未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名自稱「張世傑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表示該帳戶亦為丁○○身分遭他人盜用所開設,且因該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係作為洗錢之用,遂再將電話轉接至自稱「方道誠檢察官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而向丁○○詐稱:名下資產會遭凍結18個月,並予以限制出境,若向檢察官申請法院公證帳戶,即可與該擄人勒贖案件切割,但能否申請需由檢察官決定云云,隨後由假扮「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丁○○謊稱:妳有立即遭羈押之可能,因此將派員協助妳辦理公證帳戶,且因申請公證帳戶所需,將派人向妳拿取相關資產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檢察官而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已取信丁○○,即指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前往丁○○位在新竹市○區○○○路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林宗賢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至新竹市市區,由陳政瑋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持其先前在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各1 份,前往丁○○住處,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丁○○,丁○○因而誤信陳政瑋為地檢署所指派之人員,當場將其所有及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陳政瑋,並告知陳政瑋提款卡密碼。嗣陳政瑋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即交予林宗賢,由林宗賢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奚爾駿至新竹市○○路○段○○○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由奚爾駿持如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之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後,盜蓋「何宗明」之印文2 枚,進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承辦行員辦理提款,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奚爾駿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何宗明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42萬元交付奚爾駿,足以生損害於何宗明及彰化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宗賢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瑋、黃柏凱至新竹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持如附表三編號

一、五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彼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林宗賢則負責開車接應及在附近把風。俟奚爾駿、陳政瑋及黃柏凱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交與林宗賢,林宗賢再轉交「阿義」,「阿義」則給與林宗賢4 萬元作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四人之報酬,林宗賢隨後與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朋分該筆報酬,每人各分得

1 萬元。嗣因庚○○、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即林宗賢斯時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林宗賢、奚爾駿(奚爾駿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復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你行動電話尚未繳費云云,再由自稱「刑事警察局人員陳佑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甲○○佯稱:你申請之行動電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為避免財產被查封,可協助你將財產進行信託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刑事警察局公務員而應允之,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六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前往新竹市○○路○○○ 巷巷口之湳雅公園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自稱係「地檢署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稍後會有檢察官與甲○○通電話云云,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地檢署檢察官方道存」致電甲○○,要求其協助進行財產信託及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與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已取信甲○○,即指示林宗賢、奚爾駿前往湳雅公園向甲○○拿取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並交與奚爾駿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林宗賢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奚爾駿至湳雅公園,由奚爾駿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先前在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文件交與甲○○,甲○○因而誤信奚爾駿為司法機關所指派人員,而將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交與奚爾駿,然旋為行經該處之曾照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四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355至358頁、第375至377頁,偵字第6826號卷第266至270頁、第274至276頁,偵字第14179號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5頁、第136至137 頁、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50頁),且被告奚爾駿於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時、地持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文件向被害人甲○○收取如附表六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時,遭證人即路過之機車騎士曾照強察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曾照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54至155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路線圖、犯嫌動態說明表、車行紀錄查詢、車輛影像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263至266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50035280號、105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65756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80至183頁、第365至366 頁)、證人曾照強之指認照片1 紙、被告奚爾駿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230至239 頁)、被告陳政瑋交予告訴人庚○○、丁○○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等文件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275至291頁、第306至316頁)、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06至108 頁、偵字第6826號卷第124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月16 日取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05頁、第185至186頁)、彰化銀行104年1月20日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301頁)、如附表三編號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如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302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189至194頁、第221至22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15765 號卷第228 頁)、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6 至117頁、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林宗賢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四人持告訴人庚○○、被害人何宗明之存摺及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並已踐行告知義務,自得逕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四人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宗賢、奚爾駿(被告奚爾駿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各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四人就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分別盜蓋「庚○○」、「何宗明」印章於取款憑證、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彼等偽造取款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彼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於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數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庚○○、丁○○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就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庚○○、丁○○及被害人何宗明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宗賢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告訴人庚○○、丁○○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四人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四人並非全無悔改之意,兼衡酌被告林宗賢自述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已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政瑋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柏凱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奚爾駿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紙類回收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賢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林宗賢、奚爾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犯罪聯繫及指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奚爾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765 號卷第156 至161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宗賢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四人於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偽造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共2 紙,既分別已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四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上「庚○○」之印文1枚、「何宗明」之印文2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等偽造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及其上「庚○○」之印文1 枚、「何宗明」之印文2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五、十二、十三、十五所示

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宗賢、奚爾駿所有或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奚爾駿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林宗賢、奚爾駿或其他共犯供犯本件各該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四人持以向告訴人庚○○、丁○○行騙所用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等文件,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四人供犯本件各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庚○○、丁○○及被害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四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

⑴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因為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而各獲得2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款項均屬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丁○○及被害人何宗明,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就此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⑵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765號卷第2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庚○○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及向告訴人丁○○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丁○○及被害人何宗明,惟該等物品均已撕毀或丟棄等情,業經被告陳政瑋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826號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倘若告訴人庚○○、丁○○、被害人何宗明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更換新印鑑,原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四人所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6││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6106││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1本 │├──┼─────────────────────┤│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五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存摺1本 │├──┼─────────────────────┤│ 六 │庚○○之印章2枚 │└──┴─────────────────────┘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一 │臺灣銀行帳號0150│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00000000號金融帳│3時許 │ │├──┤戶 ├────────┼──────┤│ 二 │ │104年1月16日下午│3000元 ││ │ │3時1分許 │ │├──┼────────┼────────┼──────┤│ 三 │臺灣銀行帳號0680│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00000000號金融帳│3時6分許 │ │├──┤戶 ├────────┼──────┤│ 四 │ │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 │3時8分許 │ │├──┤ ├────────┼──────┤│ 五 │ │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 │3時9分許 │ │├──┤ ├────────┼──────┤│ 六 │ │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 │3時10分許 │ │├──┤ ├────────┼──────┤│ 七 │ │104年1月16日下午│1萬元 ││ │ │3時11分許 │ │├──┼────────┼────────┼──────┤│ 八 │郵局帳號00000000│104年1月16日下午│1萬6000元 ││ │150899號金融帳戶│3時35分許 │ │└──┴────────┴────────┴──────┘附表三┌──┬─────────────────────┐│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丁○○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二 │丁○○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存摺1本 │├──┼─────────────────────┤│ 三 │丁○○之夫何宗明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575851││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四 │何宗明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五 │何宗明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六 │何宗明之印章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四┌──┬────────┬────────┬──────┐│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一 │何宗明所開立之郵│104年1月20日下午│6萬元 ││ │局帳號0000000000│3時12分許 │ ││ │5158號金融帳戶 │ │ │├──┼────────┼────────┼──────┤│ 二 │丁○○所開立之郵│104年1月20日下午│6萬元 ││ │局帳號0000000000│3時11分許 │ ││ │8231號金融帳戶 │ │ │├──┤ ├────────┼──────┤│ 三 │ │104年1月20日下午│5000元 ││ │ │3時13分許 │ │├──┤ ├────────┼──────┤│ 四 │ │104年1月20日下午│2萬元 ││ │ │3時14分許 │ │└──┴────────┴────────┴──────┘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通訊錄清冊1張 │├───┼─────────────────────┤│ 二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 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四 │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 │├───┼─────────────────────┤│ 五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申請單4張 │├───┼─────────────────────┤│ 六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申請單4張 │├───┼─────────────────────┤│ 七 │中國聯通64K USIM卡2張 │├───┼─────────────────────┤│ 八 │預付卡6張 │├───┼─────────────────────┤│ 九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炬,帳號:003││ │0000000000號) │├───┼─────────────────────┤│ 十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林炬,帳號:00010││ │000000000號) │├───┼─────────────────────┤│十一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十二 │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十三 │台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四 │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十五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摺1本(帳號:203││ │000000000號) │├───┼─────────────────────┤│十六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十七 │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八 │慶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十九 │大眾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十 │聯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十一│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525號) │├───┼─────────────────────┤│二十二│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832號) │├───┼─────────────────────┤│二十三│元大證券存摺1本(帳號:981Q0000000號) │└───┴─────────────────────┘附表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一 │MOBIA牌行動電話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項前段沒收。 │├──┼────────────────┼────────┤│ 二 │寫有行動電話號碼及「武陵路141號 │同上 ││ │5F-1」之紙條2張 │ │├──┼────────────────┼────────┤│ 三 │紅色封面筆記本1本 │同上 │├──┼────────────────┼────────┤│ 四 │黑色側背包1個 │同上 │├──┼────────────────┼────────┤│ 五 │HTC牌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件各該犯罪││ │ │所用、犯罪預備或││ │ │犯罪所生之物。 │├──┼────────────────┼────────┤│ 六 │甲○○之印章2枚 │業經被害人甲○○││ │ │領回。 │├──┼────────────────┼────────┤│ 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同上 ││ │戶存摺1本 │ │├──┼────────────────┼────────┤│ 八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同上 ││ │戶存摺1本 │ │├──┼────────────────┼────────┤│ 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60│同上 ││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 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026│同上 ││ │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十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同上 ││ │戶存摺1本 │ │├──┼────────────────┼────────┤│十二│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號碼TA-4│非供本件各該犯罪││ │0000000號)1張 │所用、犯罪預備或││ │ │犯罪所生之物。 │├──┼────────────────┼────────┤│十三│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1張 │同上 │├──┼────────────────┼────────┤│十四│「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業已交付被害人王││ │聲請送達書類狀」、「請求解除限制│榮栻,非被告林宗││ │出境聲請表」、「聲請變更期日應訊│賢或共犯所有,不││ │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予宣告沒收。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各1張、 │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6張 │ │├──┼────────────────┼────────┤│十五│刀子1支 │非供本件各該犯罪││ │ │所用、犯罪預備或││ │ │犯罪所生之物。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