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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被 告 邱德田上列被告因調查通緝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94年度偵字第14875號、94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田於民國(下同)90年12年中旬某日與共同被告何全應、徐永郎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邱德田出面向被害人張順年詐稱從事國際貿易頗有利潤,說服張順年向台灣銀行國外部開立帳戶,作為引入資金之用,並將其本人護照、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完全交付何全應。嗣何全應明知徐永郎等人提供載有91年1月8日存入三億美元存款之張順年存摺內外頁影本及台灣銀行資金證明文件,均經偽造並非真實,竟仍提示予張順年閱覽,邱德田並向張順年表示從事國際貿易,向國外銀行調閱資金前,應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使張順年陷於錯誤,先交付邱德田及何全應新臺幣五十萬元,邱德田及何全應並基於相同犯意,再陸續向張順年詐得新台幣三十萬元,嗣後張順年未取得任何款項,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固經修正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刪除第56

條牽連犯規定,此刪除與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8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4年10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6年4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5月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3年北院錦刑誠緝字第7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年11月4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

〈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0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5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