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偉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日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3罪),經高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足認受刑人前所犯竊盜一案,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高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日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3罪),經高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竊盜案之緩刑期內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而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該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院審理後,斟酌受刑人係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其續核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經其提起訴願,復由臺北市政府駁回後,因經濟來源頓失依靠,且單身獨居,經濟狀況甚為困窘,以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暨諭知緩刑3年乙情,有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附卷足參。則受刑人所犯之前揭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之性質既有不同,且後案係因突逢經濟上之重大變故,導致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再犯後案,所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公務罪,已足使其前就竊盜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