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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3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3年9 月15日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處拘役20日,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此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確已符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其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係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准,於102 年10月間至同年月27日期間,違法進行開挖整地、清理排水溝與設置擋土牆等工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8 月29日起訴,同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經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7日判決認定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其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亦將開挖之土地回復原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 年,該案判決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至其妨害自由一案,則係因與告訴人即承租人張月蘭之房屋租賃糾紛,於張月蘭租賃期限屆滿惟仍未遷出之103 年9 月15日,未經張月蘭同意侵入該屋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1月2 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5 年5 月20日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法益均明顯不同,且其後案(即妨害自由案件)之犯行係於前案(即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前所為,又後案之動機、緣由實係因民事租賃糾紛所生,與前案無任何牽涉,且僅受判處20日拘役,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情,本院認由兩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繫屬法院審理前所為之後案犯行,推認其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聲請人除舉出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是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