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廷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廷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廷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驅逐出境替代保護管束方式,復未聽檢察官告誡,未經同意即將戶籍遷出國外,致無法為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固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受刑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為要件,如受刑人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至堪明確。且查,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驅逐出境替代保護管束方式,復未聽檢察官告誡,未經同意即將戶籍遷出國外,致無法為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刑事執行陳報狀、聲請暫緩執行狀、執行筆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戶籍資料、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將戶籍遷出國外,已致保護管束完全無法執行,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情節重大。雖然,受刑人並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尚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