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軍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顯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均緩刑2 年,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4 年11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均緩刑2 年,並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
104 年11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
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向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