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啟堂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偵字第8962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啟堂與同案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後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鄭宗輝等二人)係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祭祀公業)派下三房選出之管理人,為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之人。該祭祀公業前於民國72年間經派下員簽訂規約書,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嗣於同年9月25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該章程第8條、第15條分別訂明:
「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一名、委員四名,共三大房管理人三名、委員十二名,合計十五名。」、「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緣被告鄭啟堂、鄭宗輝等二人與黃明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12月16日以該祭祀公業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745、747、748、749、753、
754、755、756、955、975、976號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標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黃明慶於94年10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鄭啟堂、鄭宗輝等二人以94年重訴字第1260號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其等共同委託同案被告劉錦隆律師(另案起訴,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鄭啟堂、鄭宗輝等二人遂與劉錦隆共同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之利益,先於95年1月20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由黃明慶與被告鄭啟堂、鄭宗輝等二人簽具由劉錦隆擬具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再由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在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表示對於黃明慶之請求不予爭執,且未提出劉錦隆前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受該案被告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鄭金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提主張(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祭祀公業規約書第6條土地處分需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及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15條財產處分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作為抗辯,致使承審法官作成被告鄭啟堂、鄭宗輝等二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慶之判決,以此違背任務方式,使黃明慶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劉啟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 105年6月8日死亡,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死亡證字第241370號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戶役政電子閘門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