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君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扶助律師)輔 佐 人 王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肆玖肆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陸參捌公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君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現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21歲時期,曾因有情緒欠穩、被害感、幻聽及不合邏輯言談等症狀,分別於92年、93年間,至醫院就診治療;101年起又出現自言自語、比手畫腳、怪異行為等情形,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至9月間某日,分別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二次住院時,體液樣本(血液及尿液)之安非他命反應皆為陽性,為安非他命引致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出院後,多賦閒在家、每日飲酒、偶自行外出但去處不明,且仍持續有自語自笑、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會影響其對外界現實環境之分辨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等,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4940公克,驗餘總淨重0.2638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王雅君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為戒癮治療,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王雅君於緩起訴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王雅君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雅君3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雅君在審理程序進行中,時而答非所問,時而顧自回答,時而自行哼唱,稱以:「(搖頭)我不懂你在講什麼。好幾次我直接去警察局報過案,我走到哪裡他就跟到哪裡,我以前小時候的朋友,一直跟著我。」……、「為何我受害的時候,警察局都沒有將我的話處理,也沒有答覆,反而是你們一直逼我承認要不要認罪,不要逼我,要我說有沒有用安非他命,很多人想利用我去販毒。這跟電視電影有關係,還有電影明星、藝人都有關係。宋楚瑜在游泳池拿他的官帽出來,他判了許寧季(同音)國片,又判了1個門徒,為何不判我3、4個月,為何把我拖去關外。」……、「你不要講安非他命,你一講我,我就要提到陳水扁、呂秀蓮,我讀北新國小時,老師跟我提到五胡亂華,以前劉李黨爭就是安非他命。沙吾淨打破跟五胡亂華,安非他命也跟一夫一妻制有關」……、「不要叫我,你要判我什麼罪要先講,宣告被告就是我。五胡亂華都有關係。」……、「鴉片戰爭不干我的事。我覺得我不應該進慈濟,我本來好好沒有事,我上次有坐到李登輝開的計程車。」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王德榮到庭陳稱:「我女兒有精神疾病,她有時候亂講,我也聽不懂。她這3次確實驗有用安非他命。……被告自己想自己講。筆錄也沒辦法正確的去載明她真正表達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去整理。」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就這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確實有驗證結果,與輔佐人談過此部分不抗辯,爰請本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之前被告自己去就戒癮治療,都由輔佐人陪同,但輔佐人年歲已大負擔大,故對戒癮治療沒有很大效果,希望能夠讓被告去強制治療等情在卷。
二、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31頁、104年
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及本院105年11月28日審理時之供述;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
報告附卷為憑(見1571號偵查卷第4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0813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第30、31頁);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1571號偵
查卷第8至10頁);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4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2640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63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571號偵查卷第3頁);㈡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
⑴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審理時之供述;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104年度緩護命字第845號卷第11、15頁);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104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104年度緩護命字第845號卷第12、16頁)。
㈢再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被告王雅君既無法明確就施用毒品之行為坦認或表示否認,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陳,則參諸上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分別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無訛。至於被告在就事實欄一㈠之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為警完畢至送醫院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王雅君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並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02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⑶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分別於104年9月7日、同年11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3次犯行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觀護人室會執行檢察官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簽收傳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王雅君就所犯本案就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並有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先此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雅君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其如事實欄所載3次之施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⑴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王雅君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
定結論認:「根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病歷紀錄,王女21歲時曾因服用安非他命,同時期也曾因有情緒欠穩、被害感、幻聽及不合邏輯言談等症狀,分別於9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及93年8月13日至21日,至耕莘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101年起(王女30歲),王女又出現自言自語、比手畫腳、怪異行為等情形,且有施用安非他命,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1日,及同年7月9日至9月17日,分別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及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接受住院治療,此二次住院時,王女的體液樣本(血液及尿液)的安非他命反應皆為陽性,診斷則為安非他命引致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王女於
10 3年9月17日出院後,多賦閒在家、每日飲酒、偶自行外出但去處不明,且仍持續有自語自笑、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103年12月29日(王女32歲),王女於警持搜索票在住處搜索時,因急性精神病發,被強制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之後又分別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根據臺北慈濟醫院病歷紀錄,王女於103年12月29日被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因有情緒不穩、語無倫次及攻擊他人等行為,被轉入該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治療,且住院時尿液安非他命檢驗為陽性反應。此後,王女的精神症狀(如自語自笑、混亂言語、幻聽干擾及關係妄想)加劇,復於10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王女的尿液樣本安非他命鑑驗仍為陽性反應。根據案父表示,王女於105年3月22日從臺北慈濟醫院出院至今,仍有自語自笑、被害妄想及社交退縮等情形。總上所述,王女多次精神症狀復發或加劇時,體液樣本的安非他命反應皆為陽性,但經治療後,王女的精神症狀嚴重度僅減緩,但仍持續數月。據此,王女應為罹患安非他命引致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於103年12月29日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然王女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精神疾病症狀,因王女於鑑定時無法確切描述,也無法從臺北地院函附資料獲得足夠資訊,故無法判定。」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06號函暨其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⑷然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
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本件鑑定時間為105年7月13日,因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住院時,尿液安非他命檢驗為陽性反應,45日後出院,出院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致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此次出院後,雖多由被告之父即輔佐人王德榮協助回診拿藥,但服藥不規則,出院2個月後,精神症狀(如自語自笑、混亂言語、幻聽干擾及關係妄想)加劇,會四處遊走、大喊大叫與摔東西等症狀,又於105年2月19日(33歲)至該院身心醫學科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時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仍為陽性反應。32日後,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出院,診斷仍為安非他命引致精神病、安非他命戒斷及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之父即輔佐人王德榮表示,被告雖於105年3月22日自臺北慈濟身心醫學科病房出院,但最近3個月,被告多數時間皆待在自己房內,儘管如此,家人仍可聽到被告從房內傳出的自語自笑聲,且經常持續一整天。此外,被告也常對著電視自言自語,並頻向家人表示有壞人想進入家裡等情,亦有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中關於被告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之描述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行為時,係在前次103年12月29日、之後105年2月19日分別住院治療期間內所為,其精神症狀之復發或加劇,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均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但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堪認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⑸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毒品3次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亦曾經觀察勒戒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3次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院考量鑑定報告所載:就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及既往犯案史
,又參酌被告家人曾於103年3月24日電請119送至耕莘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時王女的血液樣本的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王女之後於103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疑似物質藥物引致之精神病。3個月後,王女再度使用毒品,103年7月8日因自我照顧功能下降、持續兩至三日不洗澡、有被害妄想及幻覺、半夜在馬路旁大喊大叫,在便利商店內擅自將酒瓶及零食打開服用卻不願付錢等行為,並於警察到場時辱罵及妨害公務,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7日(32歲)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住院,此次住院時,王女尿液的安非他命檢驗呈陽性反應,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致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王女於103年9月17日出院後,多賦閒在家、每日飲酒、偶自行外出但去處不明,且仍持續有自語自笑、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之情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強烈反抗,拒不配合,情緒非常不穩定,說話語無倫次,且會任意攻擊警方,經轄區警員到達現場將被告綑綁後強制送醫等情,有被告之父即輔佐人王德榮筆錄在卷(見157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可認被告因其精神病症之問題,具有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監獄內之環境,無法提供被告完善之支持與照料,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且重要,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因應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指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說明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940公克,淨重0.26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571號偵查卷第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係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乙節,有被告之輔佐人王德榮即在場人之警詢筆錄載明在卷(見1571號偵查卷第5至6頁),雖因被告應訊過程答非所問且會自我碎碎念,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