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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嬌

林啟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72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啟閔無罪。

事 實

一、林淑嬌與不知情之劉美珠(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夥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睦英代書事務所,與林啟閔則為朋友關係。

㈠、林淑嬌透過友人呂如玉輾轉認識陳明月及陳明月之友人陳寶香,嗣因陳明月有貸款需求,遂與林淑嬌洽談借款事宜,林淑嬌於商談過程中已知陳明月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覓得不知情之林啟閔擔任金主,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貸與陳明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林淑嬌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並巧立名目收取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費用即手續費30萬元,並先行收取月息3%即年息36%之利息共3月,計54萬元(54萬元利息屬林啟閔所得),實際僅交付陳明月513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陳明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林啟閔,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被訴涉犯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明月貸得前開款項後,旋又表示需再貸款400萬元,林淑嬌於此次洽談過程更確知陳明月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竟又另行起意,基於重利之犯意,再覓得不知情之林啟閔擔任金主,且因林啟閔資金不足,林淑嬌尚出借一半之資金200萬元予林啟閔,而於104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貸與陳明月400萬元,林淑嬌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費用即手續費20萬元,並先行收取月息3%即年息36%之利息共3月,計36萬元(此部分由林啟閔與林淑嬌對分),實際僅交付陳明月341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簽立本票及前述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被訴涉犯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明月之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追查陳寶香所涉詐欺案件,陳明月嗣後再具狀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月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淑嬌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透過友人呂如玉輾轉知悉告訴人陳明月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後即覓得金主林啟閔貸款,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前揭條件、數額貸款,而收取上揭手續費、代書費、預扣利息等費用,復由告訴人簽立本票與辦理上述房地抵押等相關手續以供擔保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借錢是為了解符咒,告訴人只說要籌措與建商合建不足的資金,並沒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的情況借錢給她,要收的利息及手續費等都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明清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友人陳寶香向被告林淑嬌之友人呂如玉表示告訴人有借款需求,呂如玉即向被告林淑嬌轉知上情,經被告林淑嬌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後,被告林淑嬌即覓得被告林啟閔擔任金主,先後貸與告訴人600萬元及400萬元,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及104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簽立本票,並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啟閔,以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被告林淑嬌則扣除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先後實際交予告訴人513萬及341萬元,並約定前揭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方式;而就第二筆借款部分,其中200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林淑嬌出借給被告林啟閔,被告林淑嬌亦向被告林啟閔收取月息3%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林淑嬌供承在卷(第20272號偵卷二第117-118頁、第124-12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啟閔於警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同上卷第76頁、第90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睦英代書事務所代辦案件收費收據、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函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第20272號偵卷一第44-64頁,第20272號偵卷三第187-19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票3張、被告林啟閔之台灣銀行存摺等扣案可資佐證(第20272號偵卷三第84-85頁,本院卷二第145-1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被告林淑嬌洽談首次借款事宜時,即曾談及其與家人遭下蠱,亟需解符咒,其友人陳寶香會找人幫忙作法事,且其需要在期限內繳稅,因此需款孔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間向林啟閔借款,是為了要解符咒跟繳稅金,透過陳寶香介紹跟林淑嬌電話聯繫借錢,電話中有跟林淑嬌說上開借款目的,林淑嬌說利率可能會很高,林淑嬌有勸我不要借,但是很急迫我一定要借,林淑嬌在電話中有答應說要找金主。104年7月當時我的經濟很拮据,有一個中風的兒子,只有5、6歲的智能,500萬元骨灰符咒,根本是天文數字,如果不解除這個符咒的話,我跟我在美國的兒子,會在一個月內死掉,所以非常緊急,才會出此下策。去大安地政事務所時陳寶香也在,林淑嬌有說要預扣3個月利息,陳寶香催促我趕快簽名才能借到錢,她說在中南部才能借到錢,臺北借不到這麼好的二胎。兩次的借款都有請陳寶香幫忙打電話說服林淑嬌去找金主借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8-49頁、第57頁背面);且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第18779號偵卷一第6頁背面-第8頁、第134頁、第150頁,第18779號偵卷二第22-24頁)。證人陳明月所證,復核與被告林淑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電話中陳明月有提過「解符咒」、「法事」等事,我問陳明月為何如此相信陳寶香,陳明月說陳寶香很好,很厲害,認識一個法師,因為她先生過世、兒子中風是被人下蠱,作法事要收取很多錢,陳寶香請很厲害的法師,付很多錢...陳寶香是她從小好友,不會騙她,她提到借款是因為買賣及訴訟案件。陳明月電話中有提到土地過戶要繳很多增值稅、土地作假扣押、要購買土地、要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增值稅費用,我有提醒她增值稅可以從買賣價金抵扣。...陳寶香提過陳明月有很多樹林農會貸款土地建物權狀被扣住,另外也提過顧立雄律師,說她經營不動產有跟律師往來。...陳明月就借款用途有講要繳增值稅,另外提到她很多官司纏身,但不清楚律師是誰,她說陳寶香是她好友,包括土地、訴訟請律師、樹林農會、合建案等由她處理等語(第20272號偵卷二第125-126頁);以及被告林淑嬌於警詢時供稱:陳明月跟我告知,她急於處理土地買賣增值稅代辦的費用,我有多次跟陳明確確認申貸理由,陳明月都沒有詳細告知。...扣案物裡面之陳明月財產查詢清單(含陳明月名下共8筆建物或土地謄本資料)是陳明月委託我代為查詢,因陳明月表示自己不清楚名下有多少財產。...第一次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見面前,有跟陳明月通過電話5、6次,我提醒她借款用途,她稱有很多土地,現有一筆土地要買賣繳增值稅,我告知可以從價金扣除,但她執意要借錢繳等語大致相符(第20272號偵卷二第118頁、第123頁背面)。是被告林淑嬌既知告訴人因相信家人遭下蠱,需將大筆金額交由案外人陳寶香作法事解符咒,且告訴人所稱需借貸現金繳交增值稅乙節,顯與正常買賣程序可從買賣價金扣抵之情形不合,則被告林淑嬌當知告訴人借款當時係處於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惟被告林淑嬌卻仍以前述預扣高額利息、手續費等方式借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淑嬌確有重利之犯行無誤。況被告林淑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承認其有重利犯行,並稱本件年息約36%偏高等語(同上卷第125頁背面、126頁),益徵其事後於本院所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第二次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林淑嬌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林淑嬌亦知告訴人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1日借錢後,同年8月10日又繼續借款,是因為要繳稅,有期限,非常急迫,當時我經濟仍很拮据,林淑嬌有問為何要繼續再借。林淑嬌本來拒絕,我也說好,但後來陳寶香又找我,用陳寶香手機打給林淑嬌,我在電話中跟林淑嬌說「對不起我不會講,講錯話,請你借錢給我」,之後借款的事就由陳寶香跟林淑嬌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0、59頁);核與被告林淑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明月第二次在8月初急著借款,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問她缺錢原因,之前借款之下落,她說不知道,說這次借款是要支付訴訟及律師費用,我請她傳真訴訟公文,她說沒有公文,都是陳寶香告知,我覺得奇怪,提醒她自己找律師問,看訴訟公文,建議她不要再借錢等語(同上卷第126頁);以及被告林淑嬌於警詢時供稱:

第二次告訴人要增貸,我問她為何要再借800萬元,她說有訴訟要繳錢,我要求她傳真公文給我過目,她說公文在陳寶香那邊,她說請律師也要費用,我請她去問律師,她也不知道律師姓名,我才建議她不要貸款,建議她跟陳寶香說不要再借款,她說好,隔天陳寶香打來,我告知跟陳明月通話後她表示不要貸款,陳寶香就找陳明月,用陳寶香手機打給我,請陳明月跟我說,電話中陳明月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講,講錯話,請你借錢給我」,之後手機就被陳寶香拿走,事後陳寶香一直催促我借款一事,經我跟債權人商量後,同意再借她400萬元。當時聽聞陳明月的反應,有覺得很奇怪等語大致相符(第20272號偵卷二第123-124頁)。是被告林淑嬌於第二次借款之時,亦知告訴人係在欠缺正確資訊及實據之情況下,全然聽信友人陳寶香說詞而借貸大筆資金,是被告林淑嬌對於告訴人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顯然有所知悉。

㈣、而除上述兩次借款外,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約匯款56筆、總金額約4096萬元之款項給案外人陳寶香,用途係依案外人陳寶香之指示以辦法事解符咒或繳納訴訟費用、稅費等,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陳述詳盡(第18779號偵卷一第6頁背面-第8頁、第134頁、第150頁,第18779號偵卷二第22-24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參(第20272號偵卷一第41-43頁)。再參諸證人呂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淑嬌問我陳明月為何要借錢,我第一句話是說「啥?」,我講說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陳明月家裡有兩個人生病...陳明月第二次借款的事,是我在南投地院跟陳寶香開酒商的庭,陳寶香請林淑嬌過去,我那時才知陳明月又要借錢,當時林淑嬌不願意再借,她顧慮陳明月沒辦法還了,我跟陳寶香就講,你還要讓陳明月這樣借下去嗎?陳寶香說你只要幫我跟林淑嬌講陳明月會還就好了,林淑嬌在旁都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83頁),益徵被告林淑嬌知悉告訴人當時經濟已甚拮据,且借款之目的令人存疑,全係案外人陳寶香一手操控擺弄。至證人陳寶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向被告林啟閔借款,其雖有請呂如玉介紹林淑嬌給告訴人,但未參與聯絡借款事宜,兩次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時,其在旁邊等,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75-77頁),然證人陳寶香所述,顯然與證人陳明月及被告林淑嬌所述均有歧異,又徵諸證人陳寶香涉嫌詐欺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779、20272號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相關文書存卷可參,是證人陳寶香就本案事實存有利害關係,所證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淑嬌所辯並不足採,其於104年7月間與同年8月間先後兩次趁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仲介金主貸款予告訴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告訴人至該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意識是否清楚?惟告訴人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意識是否清楚乙節,與告訴人貸款時是否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狀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連存在,況該所承辦人員衡情亦難就1年餘前之例行處理事務,對相關在場人之意識情狀為清楚精確之記憶;又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證明本案事實,故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所明訂。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淑嬌與告訴人第一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然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元(月息為借款金額3%),且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萬元(借款金額5%),實際僅交付513萬元,另約定違約金等,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54萬元利息及30萬元手續費,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516萬元,若以月息18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高達41.8%(計算式:18萬÷516萬×12×100%=41.8%,);又第二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然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月息為借款金額3%),且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20萬元(借款金額5%),實際僅交付341萬元,另約定違約金等,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36萬元利息及20萬元手續費,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344萬元,若以月息12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高達41.8%(計算式:12萬÷344萬×12×100%=41.8%,);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林淑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故核被告林淑嬌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之重利罪。被告林淑嬌利用不知情之林啟閔擔任金主借款予告訴人,係屬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論及告訴人當時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而未言及告訴人亦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本院亦諭知一併審理辯論,而未影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僅引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但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故此部分即同法第344條第2項所指之重利自亦屬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至被告林淑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淑嬌經營代書事務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乘告訴人急迫用錢之際,覓得金主貸款予告訴人,除使金主取得高額利息,自身亦巧立名目取得高額手續費,而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林淑嬌所仲介貸款之金額與獲取之利益頗高,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林淑嬌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林淑嬌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諸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陳寶香輾轉覓得被告林淑嬌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被告林淑嬌主動爭取貸款機會;復衡酌被告林淑嬌與告訴人終於本案宣判前達成和解(告訴人106年6月15日陳報狀);暨被告林淑嬌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工作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第20272號偵卷二第11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淑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因一時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但犯後已表示同情告訴人處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林淑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林淑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淑嬌就告訴人先後兩次借款,均巧立名目各收取30萬元、20萬元之手續費,此均屬重利之範疇而為被告林淑嬌之犯罪所得;又第二次借款部分,因被告林啟閔之資金不足,故由被告林淑嬌出借一半資金予被告林啟閔,故收取利息部分係由被告2人對半分,此為被告2人所供認,是第2次之借款被告林淑嬌可獲得18萬元之利息,總計被告林淑嬌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30萬+20萬+18萬=68萬),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2、17-2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啟閔、林淑嬌與告訴人接洽或辦理貸款所取得持有之物(本院卷二第104頁),然該等物品或為擔保被告林啟閔債權之文件、或為被告林淑嬌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所取得持有之物,雖可作為佐證本案之證物,但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閔與被告林淑嬌為朋友關係,2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陳明月需款孔急之急迫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04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由2人共同出資貸予陳明月600萬元,實際交付陳明月僅513萬元,收取月息3%即年息36%之重利共3月,計54萬元,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並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等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使陳明月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並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擔保。

㈡、被告2人復另行起意,於同年8月11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乘陳明月需款孔急之急迫之際,由2人共同出資貸予陳明月400萬元,實際交付陳明月僅341萬元,收取月息3%即年息36%之重利共3月,計36萬元,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20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並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等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續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立)本票,因認被告林啟閔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苟無上開客觀情狀,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啟閔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扣案物品即告訴人存摺、辦理前揭房地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及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林啟閔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借貸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並收取月息3%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因被告林淑嬌表示告訴人在樹林與人合建房屋,故有資金需求,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衡量其借款利益與利息負擔後為上開決定,伊對告訴人於借款時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並無認識等語。經查:本案先後兩次之借貸事宜,均由被告林淑嬌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從未與被告林啟閔接洽或談話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稱: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時初次看到林啟閔,認為他是司機,...本案兩次借款,都沒有跟林啟閔講到話,也未告知林啟閔借款理由...在地政事務所時林淑嬌有講利息,說要預扣3個月,陳寶香則在旁催促簽名,...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時,林啟閔只是在附近,不確定林啟閔有無聽到其與林淑嬌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又依被告林淑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林啟閔於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10日先後匯給告訴人之款項,都是我算好金額,再通知他匯款,相關合約也是我幫林啟閔擬的。林啟閔認同月息3%就出借等情(第20272號偵卷二第124頁背面),益徵相關借款條件等係由被告林淑嬌與告訴人洽商討論後決定,被告林啟閔僅係單純負責出資。而被告林啟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僅承認有貸款予告訴人並收取月息3%利息之事,並未承認有重利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啟閔知悉告訴人於借款時有家人中風、過世,其認為家人遭下蠱而需大筆金額解符咒之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狀況,自難僅因被告林啟閔同意擔任金主貸款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林啟閔主觀上有何趁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出借款項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至檢察官所列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啟閔有擔任金主出借款項及收取上述利息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林啟閔知悉告訴人當時之家庭處境,復無法認定被告林啟閔與被告林淑嬌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啟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應為被告林啟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