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明哲與乙○○為先前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02年間感情生變,即因財務糾葛,屢起爭執。詎詹明哲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竟於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妹妹詹明娟至乙○○任教之臺北市000000000000市○○區○○路○○○號,下稱○○國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國中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2樓導師辦公室內,指摘乙○○:「妳為什麼把我的錢偷拿走,妳以前不是最討厭小偷跟說謊的人嗎?妳人走就好了,為何把我的錢也帶走,妳拿走我的錢和用我錢買的車,載著別的男人,我相信我的錢絕對不是妳一個人在花而已,妳是跟其他男人一起花我的錢」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國中2樓導師辦公室內,
向乙○○恫稱:「我不知道我會對妳做什麼,當然我也不會告訴妳,我什麼時候會對妳做什麼事,但如果妳不趕快還我錢,妳可能就沒辦法在這了」等語,復向乙○○之同事陳敏惠告以:「陳老師,妳應該勸勸乙○○趕快還我錢,不然我想乙○○恐怕沒辦法繼續當妳同事了」等語,藉此恫嚇乙○○返還財物,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與其妹詹明娟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任職之○○國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偷錢」這樣的話,我是說告訴人如果錢不跟我弄清楚,我要告訴有關單位,告訴人之前沒還我錢就離開,我說的是事實而非誹謗;我沒有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會對你做什麼,當然我也不會告訴你…」,我是說如果告訴人侵占我的財產不還,我會告訴有關單位,告訴人即無法順利任職當老師,我並無威脅之意云云。惟查:
㈠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國中2樓導師辦公室內,有以「妳為
什麼把我的錢偷拿走,妳以前不是最討厭小偷跟說謊的人嗎?…」等節指謫告訴人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詹明娟已經不是第一次到學校找我,這期間校長也找過我單獨面談,告訴我被告與詹明娟找過他,並跟校長說我欠他們錢、偷了錢、偷了車不還;本案事發當時我走回辦公室,我跟被告、詹明娟說請他們離開,這時我坐回我的位置,被告說「你不是最討厭小偷嗎,你為什麼要偷我的錢,你人走就算了,為何要把我的錢拿走,車也開走,你用我的錢買車去載別的男人,我相信我的錢不是你一個人花的」,當場我就哭泣,質問被告怎麼可以說這種不實的話;○○國中2樓導師辦公室是可以自由進出的開放空間,我們辦公室隔間是一般OA的高度,所以我們講話一般人是可以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國中教師陳敏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乙○○妳為什麼把我的錢偷偷拿走,妳以前不是最討厭小偷和說謊的人嗎?妳人走就好,為何把我的錢也帶走,妳拿走我的錢和用我錢買的車,載著別的男人」這段話,當時被告說完後,還問我這樣的事情我是否可以接受,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復於本院家事庭就告訴人與被告間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具結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說「用我的錢去載別的男人」、「我相信我的錢絕對不是你一個人在花」,偷錢這件事我好像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63號卷【下稱家護字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與他妹妹在2樓導師辦公室,說告訴人占用他的車子,罵告訴人是小偷,被告說「你不是最討厭小偷」,因為被告認為車子是他的,他對告訴人說「你用我的車載別的男人」;當天辦公室只有我、告訴人及另一個老師在,我距離他們約一個走道,我聽得到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31頁)。被告雖否認有以「偷錢」之字眼指謫告訴人,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陳:我當天去○○國中目的是去找校長及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歸還欠我的東西,我要去跟校長說告訴人欠我的錢不還,還開走我出錢買的車,還去我住宅內偷我的錶等節(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復供稱:(問:你與告訴人何時分手?)其實不是分手,是她偷東西開著車跑掉;(問:你懷疑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我並沒有這樣想,我只知道她跑掉,又偷東西,又把車開走,又不準備還我錢等節(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稱:我只是指謫告訴人而已並沒有碰觸到她,就是因為她心虛走進教室,隨後我們繼續跟她在教室講道理,她私底下去我的住宅、診所偷竊我的財產…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均可見被告事後仍屢以「偷」來指述告訴人與其間之財務糾紛,則被告當時基於欲向告訴人要求歸還財物並找校長聲張此事之情緒下,在2樓導師辦公室內以前述言語指謫告訴人,依其情形實非難以想像,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敏惠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偷錢」一詞於社會觀念上顯有指涉刑事犯罪、貶抑他人品
行、操守之負面評斷用語,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被告於○○國中2樓導師辦公室內指謫告訴人偷拿其錢財與其他男人一起花用等節,當時尚有其他教師在場聽聞,不特定教職員生亦可自由出入該辦公室,且被告又就其所指謫內容詢問證人陳敏惠是否可以接受,此據證人陳敏惠證述如前,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當於刑法之誹謗罪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還錢即離開,我所述內容為真實,並
非誹謗一節,審酌被告、告訴人先前交往期間,購買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汽車由被告出資大部分款項,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交往期間陸陸續續贈與我金錢,我沒仔細算過多少錢,都是他請我自己去買我想買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所為贈與與一般男女朋友一樣,200萬元是交往期間陸續的贈與等語(見家護字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先前交往或有財務糾紛尚待釐清,惟即便如此,由被告自己所述情節,其是因為老師免稅才於交往期間將款項存放於告訴人帳戶內,其將所購買汽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使用,但並無贈與意思等節,假設為真正,亦是被告先前自行將財物交付予告訴人,僅其等先前究係如何約定財物歸屬尚有爭議而已,顯與被告指謫告訴人「偷錢」所涉主動竊取他人動產之情形有別,仍難認被告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誹謗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所犯誹謗罪部分,應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國中2樓導師辦公室內對告訴人出
言恫嚇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陳敏惠說「妳最好勸勸乙○○快還我錢,否則她以後就沒有辦法繼續當妳的同事了」,然後被告就跟我說「乙○○,我不知道我會對妳做什麼,當然我也不會告訴妳,什麼時間我會對妳做什麼,妳最好趕快把錢還給我」,當下我聽了很害怕,不停哭泣、發抖,不知道該怎麼辦;對被告上開言論我會很害怕,從那時開始我晚上無法睡覺,每個晚上都吃安眠藥才能睡,每個月到身心科,我感覺壓力很大,因為在停車場看過被告留下的紙條,且被告知道我住哪裡,也知道我每天規律上下班、教書,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出現、會對我做什麼事情,被告以前也跟我說他認識很多各行各業的朋友,我不知道我會有什麼結果,被告也有恃無恐的敢來學校找我,沒有換證也沒有經過警衛合法通報,就突然出現在我眼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並據證人陳敏惠於警詢時證述:我進辦公室後看到被告、詹明娟一直在跟告訴人要東西,告訴人當時一直在哭,之後被告就有對我說,要我勸勸吳老師配合,不然吳老師可能沒有機會當我同事,我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我會對妳做什麼,當然我也不會告訴你,我什麼時候會對妳做什麼事,但如果妳不趕快還我錢,妳可能就沒辦法在這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與他妹妹在2樓導師辦公室,被告並說「陳老師若妳不勸勸乙○○,她恐怕無法再當妳同事」;(問:告訴人有無針對「不能繼續當妳同事」一語做反應?)沒有,應該是嚇傻了,我也嚇傻了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31頁)。
⒉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任職期間邀約我去日本旅遊多次,無
正式請假,是擅離職守,我會將事實反應給教育局有關單位,可能對告訴人多次行為做處分而被調職,我只是預測她不一定可跟陳敏惠當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又辯稱:我沒有說「我不知道會對妳做什麼,…妳可能就沒辦法在這了」這樣的話,我是說公務人員有訴訟案件、財務不清楚,我會去告訴有關單位,到時告訴人可能被調職無法繼續當老師云云(見本院卷第39、56頁),其前後所辯已有所不符,且告訴人、證人陳敏惠均未提及被告該次到校有討論到告訴人先前出國是否有請假、是否要向有關單位反應此事等節,再由被告並不否認有對證人陳敏惠說「陳老師妳應該勸勸乙○○趕快還我錢,不然我想乙○○恐怕沒辦法繼續當妳同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任職之○○國中,對告訴人恫稱如不還錢就沒辦法繼續留在該處之相關內容,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敏惠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私人財務糾紛,應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並無關聯,竟自行前往○○國中,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我會對妳做什麼」、「我也不會告訴妳我什麼時候會對妳做什麼事」、「如果妳不趕快還我錢,妳可能就沒辦法在這了」等語,並對告訴人同事陳敏惠稱「不然我想乙○○恐怕沒辦法繼續當妳同事」等語,該等言語所隱含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名譽、工作等各方面之潛在危害,自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非被告事後辯稱其當時真意是要循正當法律途徑或申訴管道處理此事,即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循正當途徑解決兩人間之財務糾紛,竟率爾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校園內對告訴人為誹謗、恐嚇等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國中2樓教務處指謫告訴人「偷錢、不還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國中教務處指謫告訴人「偷錢、不還錢」之誹謗犯行,辯稱:我遇到○○國中的主任,請他帶我去找告訴人,我沒說告訴人偷錢等語。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任教學校之教務主任、同事指稱『告訴人偷錢、不還錢』云云」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頁),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未陳明被告究係向哪位同事為上開指稱,再觀諸告訴人證述內容,係證稱其當天看到被告與詹明娟後即走出教務處,在教務處走廊先發生拉扯手錶之爭執,被告再跟隨其走進2樓導師辦公室後,方有被告指謫其「妳為什麼把我的錢偷拿走…」等情(見他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50頁),均未提及被告當天先在教務處有何誹謗之情節。是起訴書認被告於教務處指謫告訴人「偷錢、不還錢」而涉犯誹謗罪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國中2樓導師辦公室內,徒手強行拉扯乙○○右手腕,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腕手背紅腫5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敏惠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國中教務處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搶奪我妹妹詹明娟的錄音裝置,兩人搶得太厲害才受傷,我是準備上前制止,當時我沒有動作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許至醫院驗傷結果,確有右手腕
手背紅腫(5x4公分)之傷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詹明娟正在錄音,因為她做不實陳述且口吻是要留下證據的感覺,我抬頭看到她在錄音,當下我情緒就失控,很大聲告訴詹明娟妳怎麼可以錄音,我的情緒非常激動,我要阻止她錄音,就握住錄音筆,我從頭到尾沒有搶她的錄音筆,這時被告看到我握住錄音筆,就很激動握住我的右手腕,他用力轉動我的右手腕,我很痛就尖叫,錄音筆就掉在地上,陳敏惠聽到後就對被告、詹明娟說你們在幹什麼,幹嘛動手;因為被告很用力的抓,方向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他指甲有無刮到我的手,被告抓我的手後,我的手很痛很腫,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被告否認當時有抓住告訴人手腕致其受傷之舉動,再觀諸證人詹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拿著我的錄音筆在充電,告訴人在導師辦公室有搶我的錄音筆,我跟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就在旁邊看,被告有言語制止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可知當時係告訴人為阻止錄音而先伸手握住或欲拿取證人詹明娟手上的錄音筆,致引發後續之拉扯衝突,而當時告訴人正處於激動之情緒狀態,2人拉扯物品時本即可能導致手部輕微傷害,此時被告是否有介入拉扯、抓住告訴人手部導致告訴人受傷,因被告、證人詹明娟與告訴人說詞互異,此部分尚有可疑。
㈡再參酌證人陳敏惠於偵查中證述:因辦公室有隔板,我在忙
公務,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動手的過程,我是聽到告訴人在辦公室尖叫後才知道被告有動手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復具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我本來在自己辦公桌做事,是聽到告訴人尖叫我才起身看他們在幹嘛;我當時不知道在錄音,搶奪錄音筆這段我不知道,錄音筆的部分我沒看到;我事後有從監視器看到他們在辦公室外就有拉扯了,在辦公室外走廊,兩人手臂接觸有重疊的感覺,被告他們離開後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抓痕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31、32頁),可知證人陳敏惠原並未目擊告訴人與被告、詹明娟就錄音筆所引發之拉扯衝突,係於聽到告訴人尖叫後才起身查看,無從證明告訴人右手腕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告訴人尖叫亦可能因與詹明娟衝突時所發出,尚難認被告必有介入其等拉扯衝突,況告訴人與被告先前於走廊時已發生疑有肢體接觸之衝突,惟此部分因錄影畫面較遠而難辨詳情,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先前造成之可能性。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認之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右手腕手背紅腫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不足認定被告有刑法傷害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