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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94號、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故與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架住甲○○上臂,將甲○○壓制於牆壁上,甲○○欲推開其房門閃躲入房內時,丙○○即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倒地後受有右上肢瘀青3公分之傷害。丙○○又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同在前開僑信路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板手毆打並腳踢甲○○,致甲○○受有左手拇指側淤血、壓痛、紅腫、小指側挫擦傷、瘀血、右手腕紅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膝紅腫、雙側大腿紅腫、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被告丙○○雖辯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告知完整之所犯罪名而為不正訊問等語。然所謂不正訊問,係指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因此影響被告受訊問時之自由意志之方法而言。被告所稱不正訊問,應係未能知悉完整之所犯法條,而妨害其防禦權之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分於104年9月1日、9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中104年9月1日因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於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處,係由內勤檢察官訊問,訊問前諭知之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因被告所涉之犯行為104年8月31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且訊問內容均未問及其他傷害犯行,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再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因除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同一檢察官又於104年9月18日收受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分104年度偵字第19674號偵辦,故於所諭知之所犯法條,則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就本案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已合法諭知,後於訊問中就前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並為答辯(偵一卷第33至34頁),是難認有未為權利告知而影響被告回答時自由意志之情形,自與所謂不正方法有違,被告之偵訊筆錄自仍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且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以左手輕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在地板上;以及104年8月10日晚間10時30分以手輕推告訴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2次傷害犯行,辯稱: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頭部並未撞到衣櫥;於同年8月10日晚間10時30分係為搶I-PAD不小心踢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查:

(一)104年8月7日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故在餐廳發生爭執,告訴人欲返回房間時,被告以雙手架住告訴人上臂不讓告訴人回房,告訴人以手將房間門推開並試圖移動身體進房間,被告即動手將告訴人往房間裡面推,而受有上肢瘀青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偵二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6至97頁)證述一致,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7年8月12日H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我因為要和告訴人討論事情,他不跟我答覆,要躲進房間裡,於是我用雙手圍在他的頸部周圍,離開她的頸部約10公分,她想離開就蹲下去,我兩手就架住他的上臂,他又往下縮,要推開房門,我就順手用左手輕輕的推她,結果她倒在地板上,頭部絕對沒有撞到衣櫥,後來就沒有肢體接觸了,我就到三樓去。」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就被告架住告訴人上臂不讓告訴人離開一節,互核相符,是證人甲○○證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肢瘀青之傷害一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下背部疼痛之傷害,惟觀之上開耕莘醫院診斷書之記載為「頭部無明顯外傷,但主訴枕部疼痛」、「下背無明顯外傷,但主訴疼痛」等文字,而疼痛與否純屬個人主觀感覺,非客觀經由醫師得以驗證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或證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告訴人之後腦部無法撞到衣櫥而受傷,惟本院既不認告訴人之枕部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傷害,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104年8月10日傷害犯行部分再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僑信路住處,又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伸手去擋,被告再以腳踢告訴人,告訴人旋即逃出門外,因此受有左手拇指側淤血、紅腫、小指側挫擦傷、淤血、右手腕紅腫、擦傷、左肘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肘)、雙膝紅腫、雙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二卷第6頁反面)、偵查(偵一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證述一致,並有耕莘醫院104年8月10日家診門字第H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2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104年8月10日晚上10點半這次事實上這是一種夫妻之間相互毆打,我也有受傷,我也有驗傷單可以證明,我也有報家暴,我沒有徒手打她,也沒有用扳手打她,沒有用工具,用手只是輕輕的推而已,她說那時候在我們車庫,我們家是山坡地的透天屋三樓,車庫緊鄰馬路,當時我是要去拆車牌,結果她就拿I-PAD全程錄影,而且講很多罵我的話,罵我『王八蛋』,我很氣,要去搶他的I-PAD,那時候她已經蹲下來了,可能是因為身體變動,所以就不小心踢到她,但是發現要踢到她的時候,我有警覺,所以力氣變得很小,我有嚴重氣喘,所以我不可能追她。」等語(本院卷第82頁),就被告曾與告訴人間有徒手之肢體接觸及以腳踢到告訴人等情相符,又參酌告訴人之左肘確有挫擦傷一節,其所證被告曾以板手毆打,其伸手阻擋等語,尚堪採信。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雖有多處,然集中於手部、腿部,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範圍,均與被告辯稱「不小心踢到」可能造成之之傷害截然有別,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不小心踢到告訴人等語,無非臨訟狡辯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次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為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於104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被告知悉該裁定內容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敲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並以「若不開門的話,就要天天到甲○○家門口站崗,並在該處尿尿」等語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知悉法院有核發保護令,並當庭告知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按告訴人住處電鈴並敲門,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9月1日晚上才到警局簽收保護令,伊僅知家事庭法官告知要伊搬離住處,但不知保護令之內容為何,伊確有於104年8月31日晚間至告訴人住處輕輕敲門等語。惟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0時許至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敲打大門要求開門,並以「若不開門的話,就要天天到甲○○家門口站崗,並在該處尿尿」等語騷擾告訴人等情,其中敲門部分,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98頁),並經被告自承有輕輕敲門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敲門一節,應堪認定。因該住處係告訴人為逃避被告而另覓之住處,其意即在避免被告前往,被告亦無合法主張進入之權限,竟仍敲門要求開門,使受有家庭暴力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佈,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行為無誤。惟就被告出言:「若不開門的話,就要天天到甲○○家門口站崗,並在該處尿尿」等語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外,證人即當時部分時間在場之保全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看到被告坐在門口樓梯間,但未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詞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須以加害人確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包含同條第1至5款事項,而仍故意違反者,始足當之。若不能證明加害人確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縱有違反,亦難論以本罪。本案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自為聲請人,以被告為相對人,涉有上開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承審法官於104年8月26日開庭審理,傳喚告訴人、被告到庭,訊問過後於筆錄記載「本院核發保護令請警察陪同聲請人回家拿東西,屆時請相對人暫時離家」,此有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卷所附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88號暨暫家護字第250號卷,下稱家護卷(原卷未編頁,頁碼為本院自編),第1頁)、10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家護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憑。嗣後承審法官於同年月28日作成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係於同日前來親取,被告部分則係於104年9月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新店分局則於104年8月31日收受,此有該暫時保護令(家護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送達證書3紙(家護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附卷可參。新店分局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因「屢查不遇」,於同年9月1日將送達通知貼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門首,被告直至同年9月3日方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等情,此有該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護卷第36頁)、照片1張(家護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附卷可考。是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其已收受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再新店分局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雖記載:「9月1日電訪被害人表示相對人有出庭應訊,法官有當庭告知雙方保護令內容」,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否認知悉暫時保護令中關於「跟蹤、騷擾」等不法侵害部分(偵二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家事庭10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法官雖有稱:「暫時,蔡先生絕對不要跟李小姐做任何的接觸,也不要做任何的事情」、「我會把他發暫時保護令...我發暫時保護令這樣好不好,我跟蔡先生打個商量,我不寫事實理由,我只寫主文。」(本院卷第137頁),此意雖與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主文,即「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大致相同,但於訊問過程中及訊問完畢前,未經承審法官告知違反上開內容之法律效果,筆錄最後亦僅記載「本院核發保護令請警察陪同聲請人回家拿東西,屆時請相對人暫時離家」等語,亦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使被告相信上開即將核發之保護令僅止於不得於告訴人返家取物時在場,而不及於其他事項。是暫時保護令雖於104年8月28日核發時生效,但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保護令包含不得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與不得為跟蹤、騷擾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均有知悉,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縱被告確有前揭敲門之騷擾行為,亦難認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為,即難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綜上,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知悉違反保護令內容及其法律效果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