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宇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林孝甄律師王東山律師被 告 葉瑞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受案外人林陳海委託以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撤回查封拍賣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8 日受理在案,詎己○○、乙○○及丙○○(未經起訴)均明知業已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拍賣聲請,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城大廈,由己○○向總幹事丁○○及管理員戊○○僭稱渠等係法院職員,欲至系爭不動產門上張貼封條等語,並出示本院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408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40815號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 紙予丁○○閱覽,致丁○○信以為真,遂引領渠3 人至甲○○住處門前,由己○○將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1 紙張貼於甲○○住處門上,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將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放置於大樓1樓管理室櫃檯處後離去。嗣經甲○○發現其住處大門張貼上開文件,經詢問丁○○、戊○○並調閱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經被告己○○、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渠等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二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丁○○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又被告二人、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丙○○同往金城大廈,期間被告己○○有出示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 紙供大樓總幹事丁○○閱覽後,由丁○○引領被告二人至告訴人甲○○住處門前,而被告己○○即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於門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彼時伊、被告乙○○及丙○○從未向任何人表示自己為法院職員及要張貼「封條」於告訴人門前,伊係向管理員表示自己是債權人林陳海之代理人,欲與告訴人聯繫,然經丁○○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後,表示告訴人不在家,伊為使告訴人得知伊曾來過,遂詢問丁○○得否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經丁○○同意後,由丁○○引領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伊方張貼載有伊電話之查封登記函影本於該門上,又倘若當日告訴人真在住處內,伊對丁○○自稱法院職員豈不是馬上遭告訴人拆穿,再伊所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亦非封條,僅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查封登記之公文,法院於查封時即毋庸揭示該公文,故伊縱有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然因該公文既非法院所應為之職權,則當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要件有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渠於本案發生前即與丙○○多次前往金城大廈欲拜訪告訴人,故丁○○應知渠絕非法院職員,再當日渠、被告己○○及丙○○均未向任何人表示為法院職員,亦未出示過任何證件,況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者亦為被告己○○,實與渠無涉云云;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丁○○及戊○○雖證稱被告二人當日曾表示係法院職員,欲張貼封條云云,然其等證述前後矛盾,且丁○○及戊○○實可能因放行被告二人進入大廈內,並同意張貼系爭登記函影本於告訴人之門上,而事後遭告訴人究責,始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故丁○○及戊○○之證述尚難採信,此外證人丙○○當日亦有與被告二人同往金城大廈,然渠卻證稱從未聽聞被告二人曾表示自己為法院職員或欲張貼封條等情,復因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較證人丁○○及戊○○為可信,另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除需冒充公務員外,尚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被告二人既未曾對任何人表示為公務員,且亦未為任何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等情詞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丙○○前往金城大廈,期間被告己○○有出示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 紙供丁○○閱覽後,由丁○○引領被告二人及丙○○至告訴人住處門前,而己○○即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於門上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戊○○及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至金城大廈所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9頁);復觀諸本院於106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如下述),核與證人丁○○及丙○○先後所述被告二人進入及離開金城大廈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8至189頁),並有告訴人於另案以自訴人身分所提出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自字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在金城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總幹事之職務,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正在1 樓櫃檯,當時包括被告二人,共有3 人到金城大廈外,伊看到他們後就到大樓外詢問他們來意為何,當時與伊面對面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就向伊表示他是法院的人,並陳稱要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伊當時並未對他們之身分進行查證,係因該名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有提出內含「甲○○」及「查封」字眼之函文供伊閱覽,經伊確認函文內容後,便認定他們確實是法院之人,隨即遂帶領他們3 人至大樓內之告訴人住處門前,讓他們張貼文件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後,他們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渠在金城大廈擔任櫃檯管理員,負責收發之工作,渠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正在1 樓櫃檯,當時包含被告二人等人到金城大廈後,其中一人自稱為法院書記官,並出示一個函文給渠看,後來又有提出不知道什麼文件,但因當時是由證人丁○○接手負責,所以渠不清楚文件內容為何,渠只知道是法院的文件,接著就聽到他們說要到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隨後就由證人丁○○帶領他們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渠則繼續待在1 樓櫃檯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反面),經核證人丁○○、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等陳述,對於被告二人究以何言詞對之自稱法院之人要來查封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丁○○、戊○○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二人間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反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依本院當庭勘驗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觀,當日在金城大廈外時,確實係由當日身穿藍色外套之被告己○○持文件供證人丁○○閱覽,待被告等人進入大廈1 樓櫃檯後,則由被告二人分別持文件供證人戊○○核閱後,被告等人隨即由證人丁○○引領搭乘電梯至告訴人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8至184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丁○○及戊○○身為金城大廈之管理員,本有對於前來之訪客確認來意及查驗身分之責,且一般大樓管理員,倘若知悉來訪者係住戶之涉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豈可能同意乃至於引領該人至住戶住家,甚至張貼通知書,此亦與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雖曾與被告乙○○前往金城大廈探訪告訴人,然均只能待在大樓櫃檯等語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是若非被告己○○確有自稱係法院人員,且確有持系爭查封登記函或系爭執行命令供證人丁○○及戊○○閱覽,並稱欲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證人丁○○及戊○○豈會誤認被告二人為法院人員,而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大樓內,並由證人丁○○引領其等至告訴人之住處門上,由被告己○○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
(三)至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106年5月17日審理中到庭附和被告二人
上開情詞,證稱:當日伊與被告二人同往金城大廈之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二人曾對證人丁○○或戊○○表示自己是法院職員,而係被告己○○表示自己為林陳海之代理人,因告訴人民事官司敗訴確定,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故須於當日與告訴人進行聯繫,若房地遭拆,證人丁○○難辭其咎,復因證人丁○○表示告訴人都不收信,被告己○○才表示要求張貼文件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待告訴人返家後,即可知悉被告等人曾來拜訪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9 頁),然證人丙○○係海天保全派駐於被告乙○○身邊之隨扈,於平日負責被告乙○○之安全維護及其交辦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丙○○雖係海天保全派駐於被告乙○○之隨扈,並非被告乙○○之受僱人,而未支領被告乙○○之薪資,然其工作內容既須符合被告乙○○之要求,應可認其實際受被告乙○○所指揮監督,否則倘若證人丙○○有何違背被告乙○○指派之任務,殊難想像其不會遭海天保全所撤換或解職,況證人丙○○當日係與被告二人同往金城大廈,所有過程均參與其中,倘其證述與被告二人之陳述有違,難保其亦將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絕非如被告二人所稱其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故可認證人丙○○與被告二人關係之密切,而非無迴護被告二人之虞,其證詞已難遽採,是應認證人丁○○、戊○○上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⒉至證人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何時地及何人自
稱為法院職員、證人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何人自稱為法院職員、當日有無任何人出示證件之證述細節,雖均略有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準此,證人丁○○、戊○○雖無法完全記住究竟係何人在何處自稱為法院職員,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供證人丁○○閱覽後,證人丁○○確認該人應為被告己○○(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字卷第44至45頁),復因案發時主要由證人丁○○負責確認被告等人之身分,而當日證人戊○○接觸被告等人之時間,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觀:
⑴⒍檔案時間9時5分49秒:監視器畫面10,乙○○將手上
之文件置於櫃檯處供丁○○觀看,己○○站於乙○○左後方、丙○○則站於乙○○右後方(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5);⑵⒎檔案時間9時6分32秒,乙○○戴上眼鏡於櫃檯外與己
○○一起翻閱文件予坐於櫃檯內之戊男(以下稱戊○○)觀看(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6);⑶⒏檔案時間9時6分36秒,丁○○走入櫃檯內撥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7);⑷⒐檔案時間9時6分57秒,丁○○、己○○、乙○○、丙
○○往畫面右側移動,出現於監視畫面9 丁○○走入櫃檯內撥打電話(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8);⑸⒑檔案時間9時7分9秒,監視畫面9,丁○○、己○○、
乙○○、丙○○依序進入電梯(見本院卷第180 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9)。
從證人戊○○與被告等人接觸,直至證人丁○○引領搭乘電梯上樓,期間僅為1 分20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以如此短暫之時間,實難苛責證人戊○○須完全記憶聽聞被告等人當日陳述之全部細節,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期渠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渠等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難執此遽認渠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瑣碎事項之陳述略有出入,自屬渠等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有關,實不得因證人丁○○、戊○○何時地聽聞何人自稱為法院職員之細節略有不同,即摒棄渠等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情節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己○○復辯稱彼時證人丁○○曾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
,倘告訴人確實在住處內,豈非自投羅網云云。被告二人至金城大廈後,丁○○確曾於櫃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固屬可採。然誠如被告二人所述,彼時被告二人前往金城大廈之目的確實係為聯繫告訴人,倘若真能透過證人丁○○聯繫上告訴人,渠等目的已達,自無再至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之必要,豈有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可能,是渠等甘冒上開風險以達聯繫告訴人之目的,應屬合理,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乙○○再辯稱於案發前已與丙○○前往金城大廈拜訪
告訴人多次,是證人丁○○自當知悉伊絕非法院人員云云。然查,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案發當日前來之人的長相已不復記憶,因擔任大樓管理員,平時進出之人太多,除非面對面接觸後,刻意去認人,才會記得,否則不會有印象,故當日或案發前,被告乙○○是否曾前往,此時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4 頁),況倘若證人丁○○、戊○○於案發時真對被告等人有印象,知悉渠等係林陳海之代理人,何須由證人丁○○於大樓外先對渠等所提出之文件進行核閱,以資確認渠等之身分,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被告己○○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辯稱:張貼系爭查封
登記函影本於告訴人住處門上,非屬法院之職權之行使云云。然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己○○確有於彼時自稱為法院職員,並向證人丁○○、戊○○陳稱欲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己○○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應無疑義。至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雖非封條,僅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查封登記之公文,而法院於查封時雖毋庸揭示該公文,然被告等人已持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供證人丁○○、戊○○閱覽,並由被告己○○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上,其行為從外觀已足以使人誤信確實為法院執行查封程序,況一般人對於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未必瞭解,苟非曾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人,豈可能分辨其中之差異,故被告等人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之行為,自屬僭越公務員之職權。
⒍再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稱當日與證人丁○○確認來意
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之人,均為被告己○○,與被告乙○○無涉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認定案發當時,向證人丁○○、戊○○自稱為法院職員,且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之人,均為被告己○○,惟觀之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彼時被告乙○○及證人丙○○均全程在被告己○○身旁,此有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189頁),被告乙○○及證人丙○○對於被告己○○上開言詞內容當有所知悉,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自稱為法院職員時,被告乙○○及丙○○應可聽到,然渠等並無任何反應云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
8 頁),是被告乙○○及證人丙○○既已得知被告己○○自稱為法院職員,而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甚至陪同至告訴人住處前,任由被告己○○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期間亦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與證人丙○○間就僭越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與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證人丁○○、戊○○自稱為法院職員,並表示欲對告訴人之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而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二人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丙○○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丙○○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獲取都市更新之利益,竟夥同丙○○冒充法院職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達聯繫告訴人之方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目的、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未婚,擔任財稅、經營企業之顧問,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乙○○已婚,擔任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50,000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與檢察官當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執行命令影本2 紙,雖係供被告二人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