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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宏祥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宏祥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搭乘捷運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新生站之間,見代號3327-HV10522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旁,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移至A女後方,強行以手指摳摸A女下體,A女原以為係車廂擁擠致其他乘客無意碰觸,然鄭宏祥仍持續摳弄,A女遂低頭尋覓摳弄其下體為何人所為,待確認係鄭宏祥故意所為後,A女即大聲喝止鄭宏祥,鄭宏祥乃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下體摳弄5至10秒而猥褻得逞。嗣經A女聯繫捷運站務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當事人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指訴:伊約17時55分由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被告趁伊不備時,用右手往伊下體(隔著衣物)摸過,雖然伊受到驚嚇,但為確認被告非不慎觸碰,伊往觸碰處看了過去,見到該男子繼續用右手觸摸伊的下體處,並有用手指摳的動作,伊相當確定被告為故意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及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先感覺到有人碰到伊,伊才低頭看,當伊低頭看的時候,被告用手指摳伊的下體,約5至10秒;當時伊等都是站著,伊印象中當時的位置是背對著被告,被告站在伊的背後,當時捷運車廂很多人,但是沒有擁擠到被告必須站在伊背後的程度,伊發現被告碰伊的下體的時候,伊先低頭看被告的手,順著被告的手找到被告,確認之後伊抬頭發現被告的視線往旁邊看,但手還在摸,伊就確定被告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6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強行摳摸告訴人下體,且經告訴人發現後仍持續摳摸告訴人下體5至10秒,此非屬瞬間短暫之干擾,且係持續相當時間之碰觸,實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短暫碰觸之情形有別,另其目的除滿足自己性慾外,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而該當猥褻之內涵,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均構成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並給予防禦辯論之機會,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一時色慾,毫不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而於大眾運輸系統之捷運車廂內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所犯之前案之外,其前於91年間因在捷運車廂內猥褻女性乘客下體之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宣告已經本院撤銷,且徒刑已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以同一手法於捷運車廂內再猥褻女性乘客下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以同一手法於捷運車廂內再猥褻女性乘客下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再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3日分別在公車上對未成年少女為強制猥褻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一再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反省自身行為,其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惟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特定性侵害犯罪者之強制治療,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將原先於刑前經鑑定有無施予強制治療之必要,修正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再經鑑定、評估,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於裁判時自毋庸諭知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於其徒刑執行期滿前,再經鑑定、評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