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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惠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6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俊惠得知許憲順受陳蘇招治委託辦理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

2 筆新北市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手續(下稱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並由許憲順再委託吳照寬(已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死亡)辦理該土地之相關訴訟事宜,即透過吳照寬取得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相關文件,因而得知許憲順之聯絡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主動前往許憲順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表明欲代為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並向許憲順佯稱:因其與法院、高級長官很熟,背後有此類高官支持,一定可將本案土地登記事宜辦成,亦可介紹政府高官給許憲順認識,辦理期間需款作為與長官交際疏通費用等節,使許憲順陷於錯誤,同意委由廖俊惠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並接續先於同年4 月16日、23日依序收受許憲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再於同年9 月4 日收受由許憲順對外借貸之100 萬元;嗣廖俊惠為使許憲順對上開訛詐話術深信不疑,遂與其友人郭龍(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承上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俊惠向許憲順佯稱可安排與黃姓官員見面,再由郭龍於103 年10月間某時,佯裝其為黃先生,並與廖俊惠一同至國賓飯店與許憲順聚餐,復前往許憲順上開住處,並由郭龍撥打數通電話偽裝對外政界、法界關係良好,且有人脈可促使政府高官發布命令以影響政界局勢,廖俊惠在旁應和,致許憲順再接續於該日在自宅交付郭龍所稱之疏通官員費用1 萬8,000 元供郭龍收取(總計由廖俊惠實際詐騙得手之款項為130 萬元)。詎廖俊惠得款後未依約於期限內即10

3 年6 月22日承諾書所載之6 個月內完成上開事宜,亦未將各該款項用於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並拒不返還款項,許憲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憲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吳照寬處查悉本案土地登記事宜,遂自行前往與許憲順見面,並與吳照寬、許憲順分別為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各簽署承諾書,之後曾親自簽立記載金額為20萬、10萬元之收據2 紙,及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吳照寬請我去找許憲順,我沒有跟許憲順說過我有能力可以辦妥本案土地登記事宜,是許憲順之前曾經讓其妻謝美麗向地政機關主張

2 筆新北市土地其實為陳蘇招治有權利可以繼承之土地,但卻遭地政機關否准,許憲順為使陳蘇招治之家屬牟得2 筆新北市土地之龐大價值,才想透過我當人頭去提起民事訴訟,讓民事事件承審法院誤以為陳蘇招治確有權繼承2 筆新北市土地,以避免事敗之後其自己可能需要負擔民、刑事追訴之風險,且我除了向許憲順索取民事訴訟事件所需之裁判費用、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以外,並無向許憲順依序取得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1 萬8,000 元現金,簽寫收據、本票都是許憲順要求我簽寫,但我實際並無取得各該款項等節。

經查:

㈠被告曾與吳照寬於103 年3 月24日簽訂承諾書,其上記載「

甲方(即吳照寬)受委任人陳蘇招治之繼承人之委託辦理陳蘇招治之所留之遺產繼承之事宜,須辦到所有遺產移轉到應繼承人名下,若乙方(即被告)能完成此事宜,甲方須分給乙方總遺產之8 %作為服務費,費用計算方法出售遺產後以現金支付,若無法立即出售則以土地持分為之」等內容,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即47頁);告訴人許憲順並曾因受陳蘇招治之家屬全權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遂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委任書交予被告,其上記載「委任廖俊惠辦理陳蘇招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因登記媳婦仔係錯誤,擬予以更正,特此委任」等文字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憲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有該委任書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2頁);被告另曾自行簽立10

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3日之收據,其上分別記載收到告訴人20萬元、收到告訴人10萬元之文字一節,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亦與證人許憲順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有上開2 紙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嗣被告再與告訴人於103 年

6 月22日簽訂承諾書,其上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受委任(陳蘇招治之繼承人)之委託辦理陳蘇招治之所繼承之遺產,甲方提供辦理繼承資料之文件供乙方(即被告)辦理繼承事宜,須2 筆土地(即2 筆新北市土地)陳錫勳所有遺產移轉至繼承人名下,甲方須負責繳清所有的稅金,若乙方能完成事宜,則甲方須付給乙方現金1,430 萬元(若無法付現時則以該土地的12.5%持分為之)」、「辦理期間是6 個月內完。6 月28日至12月28日止」等文字,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即48頁);被告並曾簽發發票日期同到期日為103 年9 月4 日、面額為100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等情,亦經被告確認上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有該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期間,被告曾為本案土地登記事宜與思齊法律事務所游雅鈴律師接洽,經游雅鈴律師報價後接受被告委任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游雅鈴於偵查中證述上情在卷(見他2541卷第68至69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並有思齊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6 月13日寄送林美淳代書之報價單、尚未實際簽名之委任契約樣式及經游雅鈴律師與填載被告姓名、電話之委任人正式簽名用印之委任契約存卷為憑(見偵16066 卷第14至16頁、他2541卷第70頁);游雅鈴律師於受任後,遂以陳蘇招治為原告,以其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就本案土地登記事宜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案承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9 月3 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33 萬3,518 元,該筆款項係由告訴人向其友人陳威全洽借取得由聯邦銀行龜山分行有權簽章人員丁秀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9月12日、面額為133 萬3,518 元、受款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支票,並經該院開立103 年9 月17日繳納裁判費收據等情,有上述補費裁定、支票及繳費收據、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 月12日回函檢附陳威全匯款開立台支支票之轉帳單據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他2541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6 至138 、251 至252 頁);又該民事案件於繫屬後,經法院與游雅鈴律師確認主張陳蘇招治之親屬陳錫勳與2 筆新北市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錫勳非屬同一人,遂由游雅鈴律師與被告確認後遞狀撤回該民事訴訟,並由該院發函表明將裁判費退予原告陳蘇招治本人開立於臺北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情,亦經證人游雅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541卷第68至69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退費函文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2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與犯意,於客觀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一節:

1.查被告自承:我是在103 年3 月24日透過吳照寬認識許憲順,因為該日有與吳照寬簽承諾書,當天是吳照寬叫我去找許憲順,因為吳照寬身體不舒服,要我去找許憲順負責出面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我找吳照寬之後,就先去找到陳蘇招治的媳婦,她跟我說本案土地登記事宜都是騙局,後來我去找許憲順,許憲順就叫我繼續去找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也確實由廖俊惠簽立103 年4 月1 日之委託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0 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憲順於審理中證稱:廖俊惠最早找上我的時間就是103 年3月24日吳照寬與廖俊惠簽訂該日承諾書之後的事情,吳照寬拿資料給廖俊惠,廖俊惠根據資料上的地址,先到地主陳德興家去,被地主趕出來後再自己找到我家裡,在我簽103 年

4 月1 日陳蘇招治的委任書給廖俊惠之前,就已經先簽了第

1 份承諾書,所以在103 年4 月1 日之前即同年3 月底的時候我就已經跟廖俊惠簽了那份後來被廖俊惠撕掉的承諾書,那份是廖俊惠在他家中自己簽完,才拿來給我蓋章,但廖俊惠說分配比例要從本來約定的10%改成12%,他就把第1 次簽的那份撕掉,後來才在103 年6 月22日這天簽訂另1 份承諾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196 、204 頁),並與卷內所附被告與吳照寬於103 年3 月24日簽訂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4即47頁),及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之委任書(見偵續卷第62頁)之日期均屬一致,可見被告係於10

3 年3 月24日自吳照寬處獲悉其可自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獲利後,遂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該日以後至告訴人於

103 年4 月1 日出具陳蘇招治之委託書予被告以前,確實曾與告訴人洽辦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

2.又證人許憲順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相信廖俊惠是因為一開始我的1 個住臺中的熟人跟我說把陳蘇招治的這個案子交給吳照寬,並說吳照寬是律師,打官司沒輸過,我就去拜託吳照寬,當時我不知道吳照寬是假律師,我找上吳照寬後,吳照寬就把我的資料交給廖俊惠,廖俊惠拿到資料後就去找地主陳德興,並依資料上的地址到我家來,然後他就一直吹捧,但廖俊惠沒有跟我說他去找地主陳德興時已經被地主趕出來的事,是我之後與陳德興碰面時才聽陳德興說廖俊惠來時被陳德興的嫂子趕出來,但我還願意相信廖俊惠是因為他說他背後有高級長官,院裡面也有,而且廖俊惠背後好像有個團體,我才會委託廖俊惠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後還有郭龍曾經出面自稱是黃先生的這件事情也跟我會相信廖俊惠有關係,另外我拿1 萬8,000 元給郭龍的當天,郭龍有馬上打電話給一個書記官,我聽郭龍說「書記官,你那個案子幫我查一下,半個鐘頭回我」,結果半個鐘頭有1 個女的打電話來,郭龍說「書記官,你跟許憲順說一下」,我就問對方是哪個法院的書記官,對方就說是臺中地院的,還說我的案子很簡單,有法官在處理,所以我才相信,郭龍還有打電話給他的部屬,說他是情治單位,還打電話給他說的情治單位說他的一級三震命令如果實施,全國要戒嚴,還打了好幾通電話都是找不同的人說不同的事,表示他可以命令對方或是要求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背面);參以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前經證人許憲順、證人許憲順之妻謝美麗、陳蘇招治之親屬陳德興、陳坤榮共4 人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契約書,其上約定由許憲順負責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糾紛,處理完畢後可取得每100 坪土地即給予25%坪土地之方式作為代價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2541號卷第49至52頁),且謝美麗並曾以自己為代理人代理申請人陳蘇招治於10

1 年間申請辦理2 筆新北市土地相關所有權登記事宜,嗣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知申請人應補提2 筆新北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錫勳確與申請人所指之陳錫勳乃同1 人,及應補具陳蘇招治與陳錫勳間確實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等文件以後,仍因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由該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存卷為憑(見偵16066 卷第39至48頁),足見證人許憲順與其妻謝美麗早於被告自行前往接洽以前,已因渠等曾就本案土地登記事宜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而遭駁回一事,查悉本案土地登記事宜確實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別與繼承權之事實與申辦程序問題未為釐清以前無法遽為申請一情。則證人許憲順既已本於前述認知,又佐以被告與證人許憲順2 人於前揭103 年3 月24日後至首度因洽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以前,雙方互不相識等情,亦經被告、證人許憲順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188 頁),是倘非被告於與證人許憲順接洽本案土地登記事宜時,佯稱自己確有高官支持等政界管道或背景,何以被告需於首度與證人許憲順洽談時,隱匿其已遭陳蘇招治之親屬拒絕委託後趕出之此等應足以動搖證人許憲順將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又何以證人許憲順願意將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處理,甚至與被告簽訂前述103 年6 月22日之承諾書,約定會於6 個月內完成本案繼承登記,且辦妥後得由被告分得1,430 萬元之高額報酬,或於無法付現時以該土地的12.5%持分作為報酬,可見證人許憲順證稱係因被告佯稱其於政界有人脈關係可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遂使證人許憲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一情,乃屬信而有徵。

3.至被告辯稱係因許憲順曾自行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遭地政機關駁回,遂委由被告擔任人頭提起訴訟,使民事事件承辦法院誤信2 筆新北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與陳蘇招治有親屬關係,並藉由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利益等節;然查,被告委請游雅鈴律師提起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相關訴訟以後,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院調得陳錫勳之資料,並向該案訴訟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表明函查後結果顯示2 筆新北市土地登記名義人「陳錫勳」與陳蘇招治之親屬陳錫勳無法證明為日據時代之同一人,遂由游雅鈴律師向被告確認敗訴風險及撤回訴訟可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由被告決定委由游雅鈴律師撤回訴訟等情,業經證人游雅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2541卷第68至6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如前述,是本案土地登記事宜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需有足以確認陳錫勳人別同一之相關證據後,陳蘇招治始得本於該案確定判決,及相關足以辨識其與陳錫勳有親屬、繼承關係之戶籍資料,以繼承陳錫勳財產之可能,尚非得由提起民事訴訟之任何人頭甚或實際受任律師可輕易主導該案民事判決結果,自難認有何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欲規避自己處理該訴訟所導致之民、刑事責任之情形;佐以被告於該事件承審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甚以經被告遮蔽法官、書記官及日期、法官庭別之裁定提供予告訴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補費裁定上面塗掉的都是我遮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亦有該經部分遮隱之裁定與原始裁定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1、137 頁背面),則倘確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欲透過他人利用訴訟程序以達成上述目的,並藉此閃避可能之民、刑事責任,衡情應係由告訴人想方設法躲避其與該事件接觸之可能,何以反由被告以上述方式避免告訴人接觸該事件,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擔任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訴訟事件人頭,始委託被告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早於其自行前往告訴人家中洽談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以前,已與吳照寬簽訂103 年3 月24日之承諾書,並約定若被告足以完成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並使應繼承人成為2 筆新北市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可分得總遺產之8 %作為服務費,費用計算方法出售遺產後以現金支付,若無法立即出售則以土地持分為之等情,有該承諾書可證,業如前述,是斯時被告已查悉其如受託處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確屬有利可圖。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向許憲順稱會介紹政府高官給許憲順認識,這個人也是我後面說的郭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雖其後於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在103 年10月間介紹郭龍為黃先生給許憲順認識,但沒有說郭龍是高官,上開陳述係未聽清楚問題所致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惟105 年10月24日該日本院係向被告確認有無於103 年10月請郭龍與告訴人聚會一事,就該提問應無足致認知錯誤之情形,則被告仍為上開供述,是其供稱有無以郭龍為高官介紹告訴人與之認識一節,顯已前後不符;另證人郭龍於審理中證稱:廖俊惠說許憲順要認識我、要找我,廖俊惠要安排許憲順跟我見面,且是廖俊惠臨時跟我講要我改稱姓黃,許憲順跟我見面時也稱我為黃大哥,我聽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這樣應答後許憲順就一直稱我為黃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3 頁背面、第240 頁),就此情節與被告上開所述曾介紹郭龍為黃先生給告訴人認識一情相符,則倘被告僅為單純介紹友人供告訴人認識,何以不以郭龍之真實姓名為之,尚須佯裝郭龍為黃先生,顯不合常理;至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告訴人騷擾郭龍,始要求郭龍改稱姓黃云云,然證人郭龍於審理中證稱:我對土地沒有研究,也不會處理土地問題,不懂繼承登記這些東西,對遺產也沒有研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是倘被告所辯屬實,其自無庸將原即與本案土地登記事宜無關,亦無土地登記或法律訴訟專才之郭龍介紹予告訴人認識,則上情反而彰顯被告早於向告訴人接洽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以前,係本於牟利之意圖,為使告訴人願意將該案委託被告處理,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自己有前揭之人脈力量,甚為強化使告訴人深信為真,再安排其友人郭龍以不實姓名與告訴人見面,表徵其自己確有所訛稱之人脈等情,是被告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述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至臻明確。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確因前述被告之訛詐行為陷於錯誤,以致接續處分財產一節:

1.查告訴人許憲順曾於偵查、審理中多次提出其遭被告詐得之財物之「詐欺金額及其他資料明細表」(見偵續字第26、96頁、本院卷第33、50頁),其中包括記載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4 月23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間依序為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4 萬8,000 元(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 筆款項),及記載另有於103 年6 月23日詐得15萬元、103 年7 月11日詐得20萬元、103 年9 月12日詐得退還之裁判費44萬4,506 元,及於103 年4 月10日詐得其他文件原本等情,然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各筆財物是否確屬告訴人許憲順因被告施行本案詐術接續處分者,詳如以下各點所述,先予敘明。

2.證人許憲順雖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16日該筆20萬元是給律師,6 月23日該筆15萬元也是律師費,都是廖俊惠說要給律師的,總共跟我收律師費35萬元,然後其他筆是廖俊惠說要給高級長官,還有要見郭龍,我撰寫的明細表上摘要註記103 年4 月16日的20萬元給「上面的」就是指給廖俊惠說的高級長官郭龍,這1 次的20萬元是給律師一半、高級長官一半;4 月16日的款項是要給律師4 萬元,其他給高級長官;7 月11日是廖俊惠說要給高級長官,就是黃先生即郭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前後說詞確有不一,然經提示確認告訴人確認上述「詐欺金額及其他資料明細表」以供回憶、釐清後(見偵續字第26、96頁、本院卷第33、50頁),證稱:「我當時寫的都對,實際上律師只給4 萬元而已」、「102 年7 月11日這筆20萬元才是要給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衡諸證人許憲順係於106 年8 月31日始到院作證,距離其交款予被告之103 年4 月、9 月間已間隔近3 年,則其對於各筆款項交款之原因縱有交錯記憶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且證人許憲順於核對其明細表喚醒記憶後,於同日審理中證述:103 年4 月16日之第1 筆20萬元是我在家拿現金給廖俊惠,廖俊惠說是上級長官要的,他說要請人家吃飯,還要包紅包,我相信廖俊惠的說詞是因為他說他到處都很熟,跟高級長官都很熟,並說他是華南銀行的協理,我認為協理位階很大,交際應酬是應該的,所以我就給了,當時我只有直接在我家樓下讓廖俊惠簽1 張收據,收據上的字全部都是廖俊惠寫的,印章也是廖俊惠在我面前親自蓋上去的;103 年4 月23日第2 筆的10萬元部分,是廖俊惠說要給上級長官見面吃飯用的,也是因為上面講的因素所以我相信他,我是在我家裡給錢,在給錢的同時有請廖俊惠簽收據,字都是廖俊惠自己寫的,這兩筆款項都是我的退休金;另外103 年9 月4 日這筆100 萬元我確定有交給廖俊惠,這是我在同月2 日向陳星同抵押房子借來的,向陳星同收到錢的當天就是同月4 日這日早上,我下午就把錢交給廖俊惠,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因為陳星同給我錢的時候就是這樣裝,交這筆錢給廖俊惠時,同一天他來兩次,第1 次我說金額這麼大,要求他帶本票,因為這次陳星同說要簽本票才有用,我就沒有只讓廖俊惠簽收據,並且要求廖俊惠要在本票上背書,廖俊惠問說可否以他老婆來背書,我說可以,廖俊惠才來第2 次,前後差約半小時而已,所以這張票背後才有蓋章,廖俊惠說他要100 萬元是因為高級長官有7 、8個人,1 個人付個10萬元吃個飯什麼的(見本院卷第190 至

192 頁背面、第196 至197 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許月嬌於審理中證稱:我親眼看過廖俊惠2 次,他都是去拿錢,第1 次是我跟我姊妹去許憲順位於西園路的透天厝玩,當時我坐在客廳,看到許憲順從樓上拿20萬元下來,我親眼看到他把錢交給廖俊惠,我在廖俊惠把錢拿走以後有問許憲順,許憲順有說他拿20萬元給要來拿錢的廖俊惠,這是我第

1 次看到廖俊惠;之後第2 次是當天我們好多人都在西園路的透天厝客廳,許憲順從樓上拿1 個黃紙袋下來,又拿紙袋出去,當時我們大家都坐著在聊天,該屋門房有一個小紗窗,我就好奇在窗戶角落透過窗戶看,看到廖俊惠拿一疊錢出來數,是用袋子開開的在數,我親眼看到廖俊惠拿1 張票給許憲順,這張票是許憲順拿錢給廖俊惠後,廖俊惠當場就拿給許憲順,不是在屋外簽的,廖俊惠走了之後,我問許憲順那張是什麼,許憲順說他拿100 萬元給廖俊惠,那1 張是本票,我借來看後,看到本票後面有蓋章,就是發票日為103年9 月4 日、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沒錯,許憲順在給錢之前曾經有跟我們姊妹說這兩次都是土地方面的問題,說是有請廖俊惠辦什麼,但細節我沒有問,這100 萬元是許憲順說他向地下錢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顯見證人許月嬌就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9 月6 日至證人許憲順家中取款20萬元、100 萬元之過程,所述與告訴人指訴均互核一致。

3.參以被告曾於證人許憲順所述交付款項之相同日期即103 年

4 月16日、103 年4 月23日簽立註記各該日期之收據2 份,並曾自行簽發發票日期同到期日為103 年9 月4 日、面額為

100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許憲順確實曾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3日自其開立於臺灣銀行尾碼484 號帳戶內提領相當數額,復提出其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103 年9 月2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該抵押債務人、消費借貸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許憲順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5至18頁)以佐其說,可見證人許憲順確實曾2 度如數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令其簽立借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並於103 年9月2 日對其所述之陳星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100 萬元,再於同月4 日全數交予被告,並令其簽發本票供擔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節,均與事實相符。

4.又證人許憲順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間交付共4 萬8,00

0 元,其中1 萬8,000 元是廖俊惠說要在國賓飯店樓下見1個高級長官「黃先生」,其實這個人就是郭龍,我當時說見

1 個部長、法官也不需要10萬元,為何見高級長官要這麼貴,我本來沒有帶錢就去了,去了之後郭龍就說要去我家,跟我要紅包,我就在我家把1 萬8,000 元紅包給郭龍,我給郭龍錢時,廖俊惠也當場就說應該要給郭龍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198 至199 頁背面),證人郭龍於審理中除證稱有對告訴人稱自己為黃先生一節以外,並證稱:我在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中提到國賓飯店,當天是大家一起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後坐計程車回來,就到國賓飯店喝咖啡,另我有去許憲順家中1 次,當天有我、許憲順、許太太、洪瑞龍在場,我是先去許憲順家中,之後才再跟許憲順在教師會館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亦與證人郭龍於偵查中提出並於審理中證述確認確屬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記載相符(見偵續卷第40頁);至證人郭龍雖對於證人許憲順證稱郭龍有撥打電話給自稱書記官之人,及郭龍曾佯裝對外政界關係良好,並有人脈可促使政府高官發布所謂「一級三震」命令以影響政界局勢一節,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此事等節(見偵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4 、235頁),然觀諸證人郭龍於審理中就「告訴人許憲順知道你姓郭以後作何反應」、「有無質疑你為何一開始要說姓黃」之問題時,僅答稱「沒有」,並再證稱「許憲順每次都一直喝日本米酒」、「那天在茶樓,我說這樣好了我叫廖大哥來,結果許憲順說不要,他很認真跟我說他很恨廖俊惠,不要叫他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顯有閃避提問之情形,衡諸此部分情節與證人郭龍自身是否同涉犯罪利害攸關,其證述難免避重就輕,反觀證人許憲順上開證述關於與郭龍見面之過程,初始係心存疑慮未依被告要求攜帶款項前往國賓飯店赴約,再於該日確實會晤自稱「黃先生」之郭龍,並親眼確認被告所述「黃先生」之政界能力後始願意返家提出紅包供郭龍收取一節,確屬指證歷歷,前後因果交代明確,可信度自然較郭龍為高,自堪認定證人許憲順確實曾於103 年10月間因被告與郭龍之上開訛詐手法,再交付1 萬8,000 元供郭龍實際收取之。又倘非係因被告為使證人許憲順深信不疑,遂與郭龍同謀由郭龍佯裝為黃姓高官,再以需紅包打通人脈之名義由證人許憲順交付上開款項予郭龍,郭龍自無從藉由上述手法得款,足見被告與郭龍乃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利用被告先前營造之不實表象、話術,承繼參與本次詐欺取款之實行行為,並因而得款,應甚明確。

5.至被告下述抗辯亦不足採信:⑴被告辯稱證人許憲順證述看到被告拿錢的時間點與證人許月

嬌略有不同,兩人證述不足採信等節;然經證人許憲順證述:許月嬌說看到廖俊惠拿錢的時間是下午2 、3 時,但我說是下午4 、5 時,雖然有不同,但反正就是下午的那個時段,我記得是白天下午,當時是9 月份,那個時間天都還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衡諸上開證述關於時間點之細微內容尚非至關本案重要情節,且互核證人許憲順、許月嬌所述交付款項之場景均為白天下午一節已大致相符,並參諸人之記憶主要係針對攸關已身權益之事項,諸如交款數額、交款狀況等節,尚難責求證人於案發後近3 年仍需就交款具體、特定之時間點為清楚記憶、陳述,是此一歧異自不影響本院之確信。

⑵被告辯稱103 年9 月4 日該日並無前往告訴人家中收取款項

,且該本票背面被告之妻鄭雅方之印文亦非鄭雅方所蓋用等節;查證人鄭雅方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2 年4 月20日罹病迄至106 年已經4 年多,每次治療都是廖俊惠陪我去的,

103 年9 月4 日這次去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去治療都是早上去,到下午1 、2 時許,該張本票後面印文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惟其亦證稱:我不記得10

3 年9 月4 日該次治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則被告該日白天是否全程陪伴證人鄭雅方就醫治療乃至於無任何時間空檔得前往告訴人家中,已無從僅憑證人鄭雅方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且該103 年9 月4 日之本票經被告多次供陳確屬其自行簽寫(見本院卷第22、4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則縱該本票背面印文來源非屬鄭雅方授意所為,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

⑶被告辯稱其交付前開103 年9 月4 日本票係為收取告訴人交

付繳納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款項,並與前揭收據2 紙均係供告訴人取得該收據、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用,均不曾收受該3 筆款項等節。然查,證人許憲順清楚證稱:這張

100 萬元本票不是要繳裁判費的,用來繳裁判費有另外1 張,裁判費是我向我朋友陳威全借來的,是我去陳威全家中一直拜託陳威全,陳威全問我裁判費要多少,我就跟廖俊惠說,廖俊惠就把法官、書記官塗掉後把裁定拿給我,我拿給陳威全看,陳威全說怎麼裁定上法官、書記官名字都塗掉,叫我小心,之後陳威全就開了1 張現金本票給我,我就把本票拿給廖俊惠要他趕快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參以卷內除上開103 年9 月4 日由被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以外,確實另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同到期日為103 年

9 月12日、面額133 萬3,518 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且該張本票上清楚記載「繳陳蘇招治裁定費」等文字(見他2541號卷第9 頁),另前揭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所為補費裁定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並依其送達證書所載,該裁定係於同月

5 日送達游雅鈴律師,則被告斷無可能早於收受裁定查悉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以前,即先行開立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且倘其所辯屬實,實亦無庸於簽發上開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以後,於103 年9 月12日再度簽發同裁判費數額之本票予告訴人;另參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簽收據的意思是表示自己有收到錢,簽本票的意思是表示自己願意承擔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且上開收據、本票均無任何一處註記未經收取款項等文義;更遑論僅供表彰有收款之收據如何足以作為告訴人對外再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此部分說詞明顯違背常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6.從而,告訴人提出「詐欺金額及其他資料明細表」其中所載

103 年4 月16日之20萬元、103 年4 月23日之10萬元、103年9 月4 日之100 萬元確屬被告以前述詐術詐得之款項,另

103 年10月間之1 萬8,000 元確屬被告與郭龍以前述詐術共同詐得之款項一情(差額3 萬元另詳五、所述),已臻明確;至上開明細表雖另記載被告有於103 年6 月23日詐得15萬元、103 年7 月11日詐得20萬元、103 年9 月12日詐得退還之裁判費44萬4,506 元及於103 年4 月10日詐得其他文件原本等內容;然查:

⑴上開明細表經告訴人自行清楚載明103 年6 月23日之15萬元

、103 年7 月11日之20萬元款項均係供給付律師之費用,參以思齊法律事務所游雅鈴律師於103 年6 月13日寄送林美淳代書之報價單上載明:「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如被告為1 人者,律師費用為6 萬元,每增加1 人,最高不超過15萬元」、「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如被告為一人者,律師費用為6 萬元,每家1 人,增加1 萬元,最高不超過20萬元」等內容(見偵16066 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委請律師提起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訴訟所需之最高額裁判費確實需達15萬元加計20萬元,即為35萬元無誤;又被告確實曾委任游雅鈴律師提起訴訟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以委任律師為名要求告訴人提出上述103 年6 月23日之15萬元、103 年7月11日之20萬元,亦難認係以不實之情節訛詐取款;況告訴人即證人許憲順於審理中已清楚證稱「我當時寫的都對,實際上律師只給4 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係前揭述及先行撤回訴訟之原因所致,此部分差額後續如何處理,公訴人亦未加以舉證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有其他犯行。

⑵另103 年9 月12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還原繳納裁判費13

3 萬3,518 元之3 分之1 款項,即退還44萬4,506 元,係由該院以匯款方式匯入陳蘇招治開立於臺北圓環郵局之帳戶內等情,有該院之函文存卷為憑(見偵續卷第52頁),並經證人陳德興於偵查中證稱:陳蘇招治已收回上開退還之裁判費等語(見偵續卷第105 頁),佐以此筆款項確屬繳付裁判費之用,始由證人許憲順提出交付被告一情,亦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就此部分亦查無以訛詐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之情節。

⑶至上開明細表所載103 年4 月10日詐得進而侵占其他文件原

本等內容,惟證人許憲順雖於審理中證稱:曾要求廖俊惠交還文件,及郭龍向其表示已向廖俊惠取回文件等節(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關於證人許憲順是否曾交付何等文件一節,卷查僅證人許憲順上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佐證,且交付原因係由被告以何等與事實不符事項訛詐取得等情,則未見證人許憲順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其他詐欺所得或單一行為之其他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為分享因告訴人所處理之本案土地登

記事宜可能取得之鉅額土地利益,乃以前述詐欺手法佯稱自己確有政界人脈,需款疏通官員以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不實事項,始由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同月23日、同年

9 月4 日依序交付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並再接續於同年10月間將1 萬8,000 元交予與被告共同施行詐術取財之郭龍收受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星同,欲證明告訴人是否確曾向陳星同借款100 萬元之經過,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即證人許憲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以外,亦經陳星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憲順確實曾因需要資金,故於103 年9月4 日借款相當100 萬元之數額,及就許憲順之不動產以陳星同之母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等節明確(見偵續卷第116 頁),並與前揭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內容一致(見偵續字第18頁),是此部分至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郭龍就詐得告訴人之1 萬8,000 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數次以疏通官員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事宜為由向告訴人於數日間依序詐取前揭2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及與郭龍共同詐取1 萬8,000 元,惟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手法彼此延續、相輔相成,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透過其友人吳照

寬處取得關於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認為有利可圖,遂自行前往會晤告訴人,並為使告訴人願將該事宜委託被告辦理使其得分享鉅額利益,乃以前揭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後陸續交付各次款項,合計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扣除由郭龍收取之1 萬8,000 元以外,尚有高達130 萬元之款項,事後未能勇於認錯,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任何填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以前尚無論罪科刑前科,素行尚可,並經證人即其配偶鄭雅方證稱被告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82 頁),現亦已七旬高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於同月30日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述手法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並由被告

實際收取共計130 萬元款項,自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10

3 年10月間交付郭龍之1 萬8,000 元既經告訴人確認係由郭龍實際收取之,自無從認該部分同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廖俊惠以前揭訛詐手法除詐得告訴人許

憲順交付之前述130 萬元,及交予郭龍收受之1 萬8,000 元以外,尚有於103 年10月間收取與上開1 萬8,000 元合計為

4 萬8,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另3 萬元款項等節,並以告訴人即證人許憲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證人許憲順雖於偵查中證稱:黃先生騙我4 萬8,000

元,他與被告廖俊惠是一夥的等語(見他2541卷第47頁),似有指證被告與郭龍有共同以訛詐手法取得證人許憲順除交付1 萬8,000 元以外,尚有詐得差額3 萬元之意;然其於審理中除清楚證稱:該103 年10月的4 萬8,000 元,其中1 萬8,000 元由其於家中包紅包給郭龍等節,已如前述,並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交付1 萬8,000 元之後隔了不到3 日至1 個禮拜,郭龍打手機給我,說我在10月份左右請郭龍替我向廖俊惠拿地主陳德興的資料已經拿回來了,並說要把資料還給我,讓我可以拿回來還給陳德興,就約我到南昌路的教師會館碰面,郭龍叫我再包3 萬元紅包,我就跟我老婆湊了3 萬元去給郭龍,但當時已經聯繫不到廖俊惠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至194 、198 至199 頁背面),則依證人許憲順所述,該差額3 萬元係由郭龍自行聯繫證人許憲順,並由郭龍稱係要歸還證人許憲順索取之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之資料,始於雙方見面時由郭龍要求證人許憲順再度交予3 萬元,並斯時已無法聯繫被告廖俊惠,是上開聯繫見面、要求交款、收取款項既均非被告實際或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有訛詐取得此差額3 萬元款項之犯行,或與郭龍有何共同意思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另有以前述手法詐取告訴人交予3 萬元

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行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證人郭龍與被告共同訛詐告訴人許憲順交付1 萬8,00

0 元部分,及是否另有詐取告訴人交付之上述3 萬元財物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認定1 萬8,000 元部分如前,故依法告發,連同3 萬元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結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