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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4號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83號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105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水仙

嚴碧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柯秀云

李亞明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30 、25384 、2576

7 、2599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馮水仙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嚴碧珍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柯秀云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李亞明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李林珍(李林珍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圖至臺灣行騙,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3 萬元之代價,透過該成年男子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詳港口,搭乘船隻出海,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自臺灣基隆港口上岸而偷渡進入臺灣後,居住於基隆市某不詳旅社。

㈡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5 人同籌組詐騙集團,專門以替民眾祈福為由趁機詐騙金錢,在臺北市○○區○○路與沅陵街口見顏憶慈年邁認有機可乘,由李林珍、李亞明2 人站立附近觀察四周擔任監控、把風,先由馮水仙向顏憶慈搭訕問稱:因自己女兒病危,有沒有認識之中醫師等語,再由嚴碧珍出面向顏憶慈佯稱:伊知道該中醫師,可帶其等去找這位中醫師等語,於路途中復由柯秀云佯稱:自己就是該中醫師之女,家中有一八寶鏡可看人之前生今世,向顏憶慈誆稱:其家中7 天內會有血光之災,大兒子被女鬼纏身,即將會出車禍,要求顏憶慈回家拿出現金及值錢金飾、米等物,並用舊報紙包起來,用以消災祈褔解厄,並聲稱解厄完之後會將所有財物歸還云云,並要求顏憶慈不能向任何人透露此事,致顏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返家拿出銀行存摺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8萬元,並開啟保管箱取出金飾一批(價值約50萬元) ,再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47萬元、43萬元,4筆共計178 萬元,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 號「228 和平公園內」,交付上開現金、金飾等財物,旋即遭馮水仙、柯秀云、嚴碧珍等3 人趁機以黑色袋子將財物掉包,並囑咐顏憶慈於同年10月1 日才能打開袋子,以此手法詐騙得逞後逃逸。所詐得之現金178 萬元則由

5 人先各均分6 萬元,餘款現金、金飾1 批則由李林珍、李亞明在基隆某海邊交予該大陸籍男子做為偷渡費用。嗣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李林珍等5 人因以同一手法詐騙朱菊香,經警於同年9 月22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清芳民宿」內查獲,並扣得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 瓶、黑色手提塑膠袋5 捲。顏憶慈則於同年10月1 日打開黑色袋子,發現係蘇打粉1 包、香皂1 包、瓶裝水2 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同年9 月14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馮水仙佯裝路人,在臺北市○○區○○街與崇德街路口,向朱菊香探路,詢問是否知悉通靈阿爺在何處,再由嚴碧珍出面向朱菊香佯稱:伊知道路可以帶其等過去等語,於路途中復由柯秀云佯裝通靈阿爺之媳婦,向朱菊香誆稱:其祖先向阿爺表示其先生跟小孩過不了今天,請阿爺幫忙度過這關,要求其回家拿一點米、現金、美金、黃金等,並用舊報紙包起來,交由阿爺祈福,用完就會還其等語,致使朱菊香陷於錯誤,隨即依照柯秀云之指示,返家將黃金10兩、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美金30

0 元(下稱上開財物)用舊報紙包起來,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財物交與柯秀云,柯秀云旋即將上開物品裝入

1 個黑色手提塑膠袋,其後柯秀云復向朱菊香佯稱:其不用上樓,阿爺已經幫其弄好了等語,並將另1 個裝有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 瓶之黑色手提塑膠袋交與朱菊香,告知朱菊香不要回頭走回家,將袋子放在衣櫃,1 個月後再拿出來看等語,李亞明、李林珍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以此預先在大陸地區共同謀劃之詐騙手法,詐取朱菊香之上開財物得手,再由李亞明、李林珍將部分現金持以交付偷渡費用,餘則供其等花用。嗣於同日20時許,朱菊香察覺有異,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裡面只剩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瓶,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9 月22日0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清芳民宿查獲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李林珍,始悉上情。

㈣案經朱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顏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馮水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業參訪或醫療檢查等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為「一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及照片等文件予綽號為「一波」之成年男子,並給付人民幣3,000 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為「一波」之成年男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名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馮水仙女士是在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員工,自西元2009年9 月至今在本公司工作,任職為營銷部主管,年收入為15萬元人民幣」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茂名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之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東方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馮水仙之大陸人士來台醫美健檢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予馮水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上開收入證明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醫美健檢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馮水仙入境臺灣地區從事醫美健檢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2 年4 月24日許可馮水仙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2 年5 月5 日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復於102 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以相同之方式,再由該綽號

為「一波」之成年男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茂名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馮水仙女士是在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員工,由西元2009年9 月至今在本公司工作,任職為營銷部主管,年收入為15萬元人民幣,此次於4 月30日自費前往臺灣檢查身體,其回來後將繼續為我公司工作,此次出行全部費用由曾梅英負擔」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茂名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之收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宏祥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馮水仙之大陸人士來台醫美健檢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馮水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上開收入證明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醫美健檢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馮水仙入境臺灣地區從事醫美健檢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2 年7 月3 日許可馮水仙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2 年8 月6 日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㈢另於105 年2 月3 日前之某日,以相同之方式,再由該綽號

為「一波」之成年男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馮水仙女士在我行有如下金融資產:5 萬元人民幣」等不實內容之個人存款證明書,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馮水仙之大陸人士來台醫美健檢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上開個人存款證明書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醫美健檢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馮水仙入境臺灣地區從事醫美健檢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5 年2 月4 日許可馮水仙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5 年6月19日入境,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㈣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嚴碧珍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訪問或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2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

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嚴碧珍在大陸地區提供身分證件、照片等物,並交付約人民幣3,000 元予「波哥」,而後由「波哥」偽造茂名市中和經貿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嚴秀珍自95年間起任職於茂名市中和經貿有限公司擔任客戶開發經理職務之特種文書,蓋用偽造之「茂名市中和經貿有限公司」印文後,再將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轉交由不知情之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申請入臺,由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 日,以上開不實資料,向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申請嚴碧珍以商務訪問為由之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嚴碧珍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嚴碧珍於100年12月29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5 年3 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位在

深圳地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嚴碧珍在大陸地區提供身分證、護照、照片等物,並交付約人民幣3,000 元予該深圳地區之不詳成年人,而後由該人偽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02),以偽造嚴碧珍在「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定期存款人民幣5萬元之個人存款證明資料,並蓋用偽造之前揭中國農業銀行印文,繼轉交由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葉智豪辦理,由葉智豪於105年3月20日以該不實之存款證明,向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嚴碧珍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5年3月22日核准嚴碧珍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嚴碧珍於105年6月19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嚴碧珍於105年9月9日與馮水仙、柯秀云、李亞明、李林珍等人從基隆港口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均另案偵辦),因與馮水仙、嚴碧珍、李亞明、李林珍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犯行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四、柯秀云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經貿活動或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12日前某日,與成年男子「林堯」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柯秀云在大陸地區提供身分證、護照、照片等物,並交付人民幣5,000 元予「林堯」,而後由「林堯」偽造佛山市順德區行達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柯秀云自95年間起任職於佛山市順德區行達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任職廣東省國際經濟合作促進會理事之特種文書後,再將在職證明、證明書等資料轉交由不知情之鍾東家代辦申請入臺,由鍾東家於99年3 月8 日以上開不實資料,向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申請柯秀云以經貿活動為由之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柯秀云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柯秀云於99年4 月12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4 年8 月25日前某日,與成年男子「李金海」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柯秀云在大陸地區提供身分證、護照、照片等物,並交付人民幣3,500 元予「李金海」,而後由「李金海」偽造柯秀云在「中國銀行」個人定期存款人民幣5 萬元之個人存款證明資料,繼轉交由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葉智豪辦理,由葉智豪於104 年8 月25日以該不實之存款證明,向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柯秀云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 年8 月28日核准柯秀云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柯秀云於104 年10月7 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5 年2 月17日前某日,與「李金海」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柯秀云在大陸地區提供身分證、護照、照片等物,並交付人民幣3,500 元予「李金海」,而後由「李金海」偽造柯秀云在「中國銀行」個人定期存款人民幣5 萬元之個人存款證明資料,繼轉交由不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王金鈺辦理,由王金鈺於105 年2 月17日以該不實之存款證明,向移民署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柯秀云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5 年2 月18日核准柯秀云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柯秀云於105 年

3 月28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嗣柯秀云於105 年9 月9 日與馮水仙、嚴碧珍、李亞明、李林珍等人從基隆港口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因與馮水仙、嚴碧珍、李亞明、李林珍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下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李林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290 號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第230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卷,下稱偵字第22230 號卷,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6 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㈠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290 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字第22230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李林珍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8 頁)、顏憶慈、林璟涵、林佳甫、林家興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2230 號卷第39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及詐取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水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㈠第49頁反面),並有被告馮水仙大陸人士來臺- 醫美健檢申請書、102 年4 月20日茂名公司出具之被告馮水仙職務及收入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憑證號碼:00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頁),足見被告馮水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㈠第50頁),並有茂名公司100 年9 月10日在職證明、被告嚴碧珍大陸人士來臺- 醫美健檢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憑證號碼: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嚴碧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如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㈠第50頁),並有佛山市順德區行達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在職證明書、廣東省國際經濟合作促進會99年2月24日證明書、被告柯秀云大陸人士來臺- 醫美健檢申請資料、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號碼:0000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5767 號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柯秀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李林珍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水仙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共3罪),而被告馮水仙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馮水仙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被告馮水仙與「一波」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某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水仙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馮水仙就上開各次偽造印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嚴碧珍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共2罪),而被告嚴碧珍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嚴碧珍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被告嚴碧珍與「波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深圳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嚴碧珍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嚴碧珍就上開各次偽造印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柯秀云就事實欄四、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共3罪),而被告柯秀云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柯秀云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被告柯秀云與「林堯」、「李金海」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某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秀云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柯秀云就上開各次偽造印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

,竟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境管理作業;復審酌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司之印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並損及上開大陸地區公司之權益,且被告4 人於入境我國後竟心生貪念,籌組詐騙集團下手行騙告訴人朱菊香、嚴憶慈之財物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朱菊香、嚴憶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894 號卷㈡第37頁反面),已降低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印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此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4 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印文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4 人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菊香、嚴憶慈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及羈押之教訓,被告4人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馮水仙持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3度核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馮水仙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馮水仙縱以不實之從事商務訪問、醫美健檢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被告馮水仙通過審核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馮水仙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馮水仙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㈡扣案鹽巴1包、味精1包、瓶裝水2瓶、黑色手提塑膠袋5捲,

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李林珍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秀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陳,而交付予告訴人朱菊香之鹽巴1包、味精1包、瓶裝水2瓶、交付予告訴人顏憶慈之蘇打粉1包、香皂1包、瓶裝水2瓶等物,係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李林珍所有用以詐騙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之犯罪工具,其等推由被告柯秀云以上開物品將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之財物掉包,客觀上雖有交付該等物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之,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亦未同意收受上開物品,是該等扣案物仍應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李林珍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李林珍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達成和解,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責任,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查被告馮水仙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枚、「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1枚;被告嚴碧珍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各1枚、被告柯秀云偽造之「佛山市順德區行達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廣東省國際經濟合作促進會」、「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開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

一、鹽巴2包、味精2包、瓶裝水6瓶、黑色手提塑膠袋5捲、蘇打粉1包、香皂1包。

二、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枚、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佛山市順德區行達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廣東省國際經濟合作促進會」、「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