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智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明智犯罪所得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壹仟貳佰捌拾貳萬伍仟股股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明智於民國87年7 月8 日,與和信(海外)置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後更名為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和華公司)簽署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雙方約定由鄭明智提供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賢輝公司)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作為鄭明智向和華公司借款共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鄭明智乃於87年7 月14日先將1,140 萬股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和華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新臺幣(下同)6,440 萬元借款(經雙方同意折算為美金200 萬元),雙方並陸續修正借款金額及擔保股份數量,被告迄90年9 月17日止共向告訴人借得美金352 萬2,581 元,告訴人迄91年12月24日止共取得1,42
5 萬股之賢輝公司股票。其後,鄭明智以賢輝公司將辦理增資,股權可能遭稀釋,臺籍股東應集中股權為由,邀集含和華公司在內之賢輝公司臺籍股東,於90年12月13日成立薩摩亞商福輝投資有限公司(Fullbright Investment CompanyLimited ,下稱福輝公司),並由各該股東就所持有之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福輝公司之方式,轉換取得福輝公司股權,和華公司即就其所有1,282 萬5 千股賢輝公司股票,依比例轉換取得福輝公司38萬4,750 股股份(每股美金1 元)。嗣福輝公司於94年3 月間經股東會同意清算解散,決議將各股東前所移轉予福輝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返還予原股東。詎鄭明智時任福輝公司之董事兼秘書,負責於94年底、95年初間處理上開股票移轉返還予原股東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對和華公司之前開借款並未清償,應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將登記於福輝公司名下之1,282 萬5 千股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返還予和華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1,282 萬5 千股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占入己,並陸續將上開股票出售。
二、案經和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且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經和華公司以被告鄭明智於處理福輝公司解散事宜時,將所持有原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和華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登記為己所有而侵占為由,於103 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所提刑事告訴狀1 紙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551 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9 頁),依其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和華公司因福輝公司解散時所具取回原出資賢輝公司股票之權益,確因被告所為而受直接侵害,依上開說明確屬犯罪之被害人,是和華公司就上開案件,對臺北地檢署於所為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之同年月17日聲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可稽,其再議自屬合法。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應為福輝公司,和華公司非直接被害人,其再議不合法云云,自非有據。
二、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在我國有住居所之國民,告訴人和華公司為在我國經報備並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福輝公司固未於我國設立登記營業,然其董事會之召開地點、公司通訊地址、文件紀錄等文書資料及印章之存放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其決議公司解散之股東會議召開地點,亦在臺北市○○區○○路亞太會館,有福輝公司90年12月13日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94年3月17日股東特別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參他卷第105 、10
6 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下稱偵續卷,第63頁),可認福輝公司經營及解散業務之執行處所確均於我國境內,且據證人即福輝公司股東張濟美證稱:各股東於福輝公司解散而欲取回原本賢輝公司之股票時,需經過福輝公司蓋章才能為移轉登記,由被告負責處理,而其後賢輝公司之股票亦係郵寄到臺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是告訴人既指訴被告將所持有登記於福輝公司名下而原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賢輝公司股票,以移轉登記予自己之方式侵占入己等情,則被告為福輝公司用印完成上開移轉登記及收取賢輝公司之股票處所,亦均於我國境內,堪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罪之行為地確於我國領域內,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係委託香港之律師至賢輝公司之股務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香港,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然此僅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中,部分行為地非在我國境內,尚非可論其於我國領域內全無犯罪行為之遂行,此部分辯解亦難謂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於福輝公司解散時,將原由和華公司移轉予福輝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而未返還予和華公司,然該等股票係伊因借款而抵押登記予和華公司,仍為伊所有,且和華公司並未依約借足美金500 萬元予伊,導致伊產生損失,故該等股票亦應作為和華公司對伊之賠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7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簽署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賢輝公司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被告遂於87年7 月14日先將1,140 萬股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6,440 萬元借款(經雙方同意折算為美金200 萬元),雙方並陸續修正借款金額及擔保股份數量,被告迄90年9 月17日止共向告訴人借得美金352 萬2,581元,告訴人迄91年12月24日止共取得1,425 萬股之賢輝公司股票。其後,被告以賢輝公司將辦理增資,股權可能遭稀釋,臺籍股東應集中股權為由,邀集含告訴人在內之賢輝公司臺籍股東,於90年12月13日成立福輝公司,並由各該股東將所持有之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福輝公司,以此轉換取得福輝公司股權,告訴人遂就其所有之1,282 萬5 千股賢輝公司股票,依比例轉換取得福輝公司38萬4,750 股股份(每股美金1 元)。嗣福輝公司於94年3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清算解散,並決議將各股東前所移轉予福輝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股東,被告則於94年底、95年初,將前經告訴人移轉、現登記於福輝公司名下之1,282 萬5 千股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將該等股票陸續出售。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告訴人交付賢輝公司股票予被告以轉換為福輝公司股票,係受被告詐欺為由,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668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認無法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交付賢輝公司股票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詐欺案件)等情,與被告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和華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所有福輝公司股票影本、與被告間87年7 月8 日借貸契約、股權擔保契約、87年12月18日協議書、87年7 月27日、88年1 月5 日、88年2月10日借款收據、90年9 月17日補充協議書、賢輝公司87年
7 月13日、87年12月21日股份移轉書、88年3 月9 日、92年
3 月9 日股權數周年申報表、100 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福輝公司90年11月30日股東持股明細表、90年12月13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4年3 月17日股東特別大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詐欺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可堪認定。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之供述,及賢輝公司上開周年申報表為據,認告訴人係以1,425 萬股賢輝公司股票轉換取得福輝公司股份,且被告於福輝公司解散後,將上開股票分別移轉登記至自己及徐開琪名下,然查賢輝公司上開周年申報表,固記載告訴人於88年3 月9 日持有賢輝公司1,425 萬股股份,並於91年12月24日將上開股份全數移轉予福輝公司(參他卷第31、32頁),惟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87年12月18日補充協議書及福輝公司90年11月30日股東持股明細表所載(參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1 頁),因告訴人借予被告之金額由美金500 萬元調整為美金352 萬2,581 元,故被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賢輝公司股票,亦由原訂之12.5%即1,425 萬股,調整為11.25 %即1,282 萬5 千股,告訴人即以1,282 萬
5 千股賢輝公司股份轉換取得福輝公司38萬4,750 股之股份,且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於福輝公司解散後,應可取回賢輝公司股票1,282 萬5 千股等語(參本院卷第128 頁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㈣狀),故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福輝公司之股份數多寡,事證既屬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告訴人所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及被告於福輝公司解散後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賢輝公司股票股份數應為1,282 萬5 千股。另被告固於前案詐欺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福輝公司解散時,股東一個一個離開,最後剩下伊和其他二人,所以由伊簽名以福輝公司之名義發函給賢輝公司,要求將福輝公司所有剩下的賢輝公司股票之股權移轉予伊及另一名股東徐開琪等語(見前案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64頁、第213 頁反面),然被告上開所稱移轉予徐開琪之福輝公司剩下的賢輝公司股權,究係指本屬徐開琪所有者,抑或係指原屬告訴人所有者,尚有未明,而被告於本案中則明確陳稱:福輝公司解散後,和華公司原本所有之賢輝公司股票均係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並未移轉予徐開琪,因徐開琪自己也是福輝公司股東,所以徐開琪只是拿回自己部分的賢輝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福輝公司解散後,有將告訴人上開移轉予福輝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股權移轉予徐開琪,應認上開賢輝公司之1,282 萬5 千股股票股權均係移轉予被告所有,並經被告陸續出售。
㈡據證人即福輝公司董事張濟美證稱:福輝公司係由被告主導
設立,伊有以賢輝公司的實體股票轉換成福輝公司的股份入股,福輝公司沒有設立董事長,亦沒有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無實際對外交易,而與錢有關的財產事務則由董事兼秘書的被告負責,並由被告處理公司股東間及與賢輝公司間之聯繫;福輝公司決議解散時,經董事會決定將賢輝公司的股票發還給股東,並由被告處理發還事宜,伊退出公司時告訴人尚未退股,伊有取回當初入股時所移轉之賢輝公司實體股票,並把福輝公司所持有含告訴人股份在內之剩餘賢輝公司股票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前案本院卷第19
6 頁),證人即福輝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吳訂亦證稱:福輝公司設立初期是由被告處理股權轉換事宜,公司決議解散後,張濟美在退出時有把公司印章、鋼印交給伊,含股票在內的其他資料則交給被告,而伊退出時再將公司印章交給被告;股東在公司解散後要把賢輝公司的股權轉回來,就是要拿到這些在被告手上的賢輝公司股票,方式是先簽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資料及股票一起交給香港的律師,再由賢輝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於福輝公司解散後,確持有前經告訴人移轉登記於福輝公司名下之賢輝公司股票,並負責處理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之業務。被告固辯稱其並無上開將股票股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業務上義務云云,然除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左外,依福輝公司90年12月13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權憑證所載(參他卷第33、105 、106 頁),被告於福輝公司成立時即任董事會主席主導公司設立,並以「董事/秘書」之身分職稱與董事張濟美共同列名簽署於公司所發給股東之股權憑證上,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福輝公司營運時負責處理公司財產事務及董事、股東間之聯繫,並於福輝公司解散後,為最終持有公司印章及股票資產之人,而福輝公司既無設置董事長職務,復無持股以外之對外交易行為,則依被告對福輝公司設立、經營及解散之財產控制及營運介入程度,堪可認被告確為福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益足認被告確負有於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登記為福輝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依原始出資移轉返還予各股東之業務上義務,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前所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賢輝公司1,282 萬
5 千股股票,均僅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性質,該等股票仍屬被告所有,且因告訴人未依約借足美金500 萬元,致伊因賢輝公司增資後股權遭稀釋而受有損害,故伊於福輝公司解散後取回上開股票僅係為抵付損害,不具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並舉告訴人90年9 月29日同意書為據(參本院卷第92頁)。經查,依雙方於87年7 月8 日所訂借貸契約(LOANAGREEMENT )及股權擔保契約(DEED OF CHARGE)所示,被告確係以將賢輝公司股票以移轉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告就該股票不得再為任何移轉、過戶或其他變動,而被告若屆期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得任意出售、處分上開股票(參股權擔保契約第3.01條、第5(b)條),且依賢輝公司股權數周年申報表所載,告訴人亦確原經登記為上開股份之名義人,則依福輝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此部分股票於福輝公司解散後,應移轉登記回復予告訴人所有。另依被告及告訴人於90年9 月17日所訂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告訴人減少其借貸款項,被告亦減少其所移轉擔保之股權數,除難認被告因同意告訴人減少借貸款項受有何等損害外,被告亦自陳:福輝公司解散時,伊未先知會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及違約數額進行討論會算,便自行將賢輝公司股票過給自己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依上開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明知其於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並經告訴人返還登記上開賢輝公司股票前,就該等股票已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則於福輝公司解散後,應依前開股東會決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賢輝公司1,282 萬
5 千股股票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所有後,待清償或以損害抵付該等借款數額會算完成後,再由告訴人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竟捨此不為,未經知會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就所擔保之借款數額會算釐清,即逕將所持有上開賢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為處分,殊難認其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上開同意書固載有「本公司(即告訴人)因債權擔保關係而擁有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之股份1,425 萬股,本項股權雖為本公司名義,實際股權為台端(即被告)所擁有。」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前董事長王振芳到庭證稱:被告跟伊接洽要借款時,伊本要求被告提供賢輝公司之股票作擔保,經被告交付賢輝公司股票由承辦人員辦理,但於福輝公司成立時,伊才知道該股票依香港法律無法設定抵押擔保,只能辦理移轉過戶,伊為了避免被告誤會伊想侵占其權益,所以才簽具該同意書給被告,但此同意書係伊單方面的承認,沒有提報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是該同意書既僅係王振芳依其就股權擔保之目的及認知所簽具,尚難認對告訴人依上開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所取得賢輝公司股票所有權一事有何影響,被告亦未因此得免其於福輝公司解散時應先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回復予告訴人之義務,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當為其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福輝公司解散後,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就其業務上所持有登記為福輝公司所有,而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之賢輝公司1,282 萬5 千股股票,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後陸續出售,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若係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
經刪除失效,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原定以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經折算後分別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且具準據法性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福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公司解散時即應依董事會決議,將告訴人入股福輝公司之賢輝公司股票移轉返還予告訴人,竟藉詞受有損害而將上開股票侵吞入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賢輝公司1,282 萬5 千股股票,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