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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諒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1號、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諒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諒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閱卷室,領取其聲請閱卷所取得之103年度救字第236號、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等民事卷宗,並於閱覽卷宗期間意圖在卷宗資料上擅自簽名用印,遭閱卷室職員制止,並即通知103年度救字第236號、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民事事件之承辦股(修股)書記官學妍伶到場處理。嗣學妍伶約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場後,因其配屬法官曾經裁定謝諒獲須在補正狀上補行簽名,遂基於執行書記官之法定職務,請謝諒獲出示國民身分證以核對真實身分,並在書狀上補行簽名,然謝諒獲不僅拒絕出示證件,並宣稱:「我沒有身分證」、「我是謝諒獲,大家都知道,只有妳不知道」等語,且於學妍伶表示:「那不好意思,我沒有辦法讓你在上面簽名」後,謝諒獲竟明知學妍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國家公署等犯意,施暴力將放置在閱卷室桌上,屬於學妍伶依職務掌管之法院卷宗用力向外推倒在地(學妍伶此時站立在桌旁),而以此影響公務執行之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並以「幹妳娘」之不堪字眼,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學妍伶書記官,及以「妳們法官亂寫裁判,妳們法官是混帳」、「妳們法院是妓女院」等辱罵話語,公然侮辱國家公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在有同法第17條各款事由時,固應自行迴避;屬於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惟只有依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當事人始受有「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之限制;而依同法第22條除外規定,依第18條第2款規定而為聲請者,法院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查被告謝諒獲於本件準備程序所具書狀載明:「依刑訴第19條第2款規定,不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意旨(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刑事⑴聲請狀),堪認其真意係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惟在本院為訊問時,被告復以言詞擴張原聲請意旨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4、6款;第18條第1、2款等聲請法官迴避」(參見審理筆錄)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2、4、6款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分別為:「: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略)。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略)。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有明文。而本件之審判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刑事訴訟法」意義上之法院,與司法行政系統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屬二義,且法官本身為自然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即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卻依其錯誤及有限之法律知識,逕將刑事訴訟法之法院,與法院組織法之法院二者相混淆,足證其在法律的了解與適用上本即顯有誤會。而本件之審判法官,既非被告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害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又無何法定之家屬關係,又非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尤無何曾為本案件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等身分關係,顯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4、6款之各項事由,即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被告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部分,被告雖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且記明筆錄,惟既末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的具體理由,且係在本件法官朗讀案由後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即聲請迴避,顯然其目的僅在故意延滯訴訟程序,干擾審判,本院衡酌該案件之主、客觀情事,均無必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當庭依法裁定續行當日之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移轉管轄云云(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然刑事訴訟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係於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始有指定管轄之必要。而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告謝諒獲之住所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並無爭議,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在卷;而同法第10條之(移轉管轄),係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其聲請事由。而本件本院並無任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至於是否有何特別情形致不能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判會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事涉被告之主觀心態,非本院所可置喙,亦非本院職權裁定事項,然最關重要者厥為不論是「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依法均應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並非本院;且被告縱有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並不影響本案審判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29號、25年上字第3553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並當庭告知被告且記明筆錄,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前揭「刑事⑴聲請狀」中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參見該書狀)。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經查,本案雖無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是被告之聲請指定辯護人並無理由,惟因本院審酌被告開庭時之言詞陳述,顯然並無能力明瞭法院所詢問之問題,且其陳述雜亂無章,雖無明顯之精神障礙證明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其陳述能力仍堪認有所不足,為保障被告權益,協助其訴訟防禦權能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之規定,允其所請,並當庭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被告因拒絕陳述,從而對本件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明示爭執,然本於傳聞證據法則,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仍排除本件公訴證據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係屬於物證,本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核其程序並無瑕疵,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心證:本件經查有關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官署等犯行,業據證人學妍伶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佑豪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照片32幀附卷可稽,而依據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堪證被告確有公訴書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同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同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6年以來即有多項非行紀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多達24頁,而除前揭已知確定判決外,被告又因犯另案偽造文書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2年重上更一字第54號裁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影本等在卷可按,均證被告素行確屬不佳,而依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教育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謝諒獲於本案審判期日,經本院多次提示並曉諭有關未受許可而擅自退庭之相關法律規定後,仍無視其本身訴訟上之權益,而在未經本院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退庭,有本院審判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之規定,因其未受許可而擅自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5條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