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隆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Stephen Julias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隆因得知告訴人張治中經營之司麥特開發有限公司(SMART FORTUNE DEVELOPMENT CO.,LTD,下稱司麥特公司)與隆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無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動力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司麥特公司負責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 AG)開立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下稱本案信用狀),供無限動力公司辦理銀行授信額度以完成融資貼現作業,被告李昌隆竟與被告Steph-
en Julias(下稱被告Stephen,與被告李昌隆合稱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下稱Herry,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昌隆向告訴人佯稱Herry係瑞士之CAPI-
TAL STRATEGIES GROUP LTD.(下稱CSG公司)之亞洲區總裁,被告Stephen為Herry在臺灣之代理人,可安排Herry作為「開狀方」請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告訴人乃信以為真,而於101年9月27日與被告Stephen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李昌隆擔任見證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美金5萬元供Herry出差來臺之花費,被告2人即可安排Herry請銀行開備付信用狀,告訴人嗣於同日交付被告Stephen美金5萬元;被告李昌隆、Stephen及Herry食髓知味,繼續向告訴人誆稱:為完成上開備付信用狀之開立,尚須支付訂金歐元3萬元、保險費歐元12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先後依被告Stephen指示,以司麥特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4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TRADEFAST HOLDING LTD.(下稱TRADEFAST公司)設在賽浦路斯(Cyprus)境內之HELLENICBANK PUBLIC COMPANY LTD.(下稱HELLENIC銀行)帳戶,又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歐元12萬5,000元至GOCOON LTD.(下稱GOCOON公司)設在BANK OF CYPRUS PUBLIC COMPANY L-
TD.(下稱CYPRUS銀行)的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催促Herry等人提出備付信用狀,詎被告李昌隆等人再利用告訴人亟需取得備付信用狀之心理,佯稱Herry為了取得備付信用狀,需開立美金500萬元本票,因此要求告訴人提出歐元2萬元擔保,告訴人雖已無錢可再支付,為能儘快取得備付信用狀,乃向被告李昌隆等人表示可先付歐元1萬元,俟確定取得備付信用狀後,再支付1萬歐元,經被告李昌隆等人同意後,再於101年11月6日匯款歐元1萬元給Herry,被告Ste-phen嗣即交付偽造之印尼雅加達Mandiri Bank(下稱Mandi-ri銀行)之編號PNZ00000000000號,上載面額1000萬元歐元之Promissory Note(下稱PN,起訴書雖譯為「傳票」,惟被告Stephen爭執其性質應為「本票」,故仍以原文簡稱代稱之)影本給告訴人以資取信。惟告訴人始終未能取得上開備付信用狀,經再向被告李昌隆等人催詢時,竟遭被告李昌隆等人以告訴人無法提供最後保證為由,表示無法取得備付信用狀,且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亦不能返還上開款項,張治中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無限動力公司資深顧問白惠方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03年12月
31 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駐印尼代表處103年12月22日印尼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5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00000000000號函及駐日內瓦辦事處104年7月8日日內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6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24日外條法字00000000000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4年8月14日印尼領字00000000000號函及Mandiri銀行回函、101年9月18日司麥特公司、隆大公司與無限動力公司3方代表人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101年9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司麥特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TRADEFAST公司之HELLENIC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司麥特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歐元12萬5,000元至GOCOON公司之CYPRUS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司麥特公司於101 年11月6日匯款1萬歐元給Herry之匯款單、Mandiri銀行編號PNZ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歐元之PN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被告Stephen與美金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6萬8,000元(下稱本案美金5萬元),嗣本案信用狀未能開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昌隆辯稱:我只是介紹告訴人與Stephen認識,我不懂英文,也不懂備付信用狀的金融知識,我與Stephen和告訴人簽署前揭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後,均由告訴人自行與Stephen、Herry聯繫處理,我也沒有經手告訴人所匯出的任何款項等語。被告Stephen則辯稱:
我只是介紹告訴人與Herry認識,之後都是告訴人自行與He-rry聯絡開立本案信用狀相關事宜,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係開狀所需費用,其中本案美金5萬元是Herry來臺作業的差旅費用,我已經轉交給Herry,其餘款項我都沒有經手,而本案信用狀最後未能開立,是因為告訴人未依約支付開狀所需歐元40萬元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1.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代表司麥特公司與隆大公司、無限動力公司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下稱101年9月18日信用狀協議書),約定由司麥特公司負責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開立本案信用狀,供無限動力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中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授信額度,以完成融資貼現作業。
2.被告李昌隆介紹被告Stephen與告訴人認識,被告Stephen向告訴人表示Herry係CSG公司之亞洲區代表,可安排其協助申請開立本案信用狀,告訴人與被告2人乃於101年9月27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下稱101年9月27日信用狀協議書),由李昌隆擔任見證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美金5萬元作為Herry來臺辦理開狀作業之費用,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本案美金5萬元與被告Stephen。
3.告訴人以司麥特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4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TRADEFAST公司之HELLENIC銀行(HELLENIC BANK PUBLICCOMPANY LTD.)之帳戶(下稱本案歐元3萬元),再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歐元12萬5,000元至G0C00N公司之CYPRUS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歐元12萬5,000元),復於同年11月6日匯款歐元1萬元至Herry之美國舊金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歐元1萬元)。Herry嗣以電子郵件傳送編號PNZ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人為Mandiri銀行,發票日為101年11月15日,面額為歐元1,000萬元,並記載Mandiri銀行承諾支付與CSG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等語之PN影本1紙(下稱本案PN)與告訴人,惟嗣本案信用狀並未開立。
4.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被告李昌隆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2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第178至180頁、第179頁背面、第21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9 至60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同卷㈡第55至58頁、同卷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被告Stephen部分,見發查卷第14至15頁,他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6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背面、第60至61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同卷㈡第56至58頁,同卷㈢第84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發查卷第8頁至背面,他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第214頁至背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至背面、第65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證人白惠方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19頁至背面,偵卷第61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101年9月18日信用狀協議書、101年9月27日信用狀協議書(見他卷第4至9頁)、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6日之第一銀行匯款單(見他卷第11至13頁)及本案PN(見他卷第11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茲詳述如下:
1.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與Herry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其傳達不實之開狀條件,致其支付上開款項後,仍未能取得本案信用狀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指訴內容具結作證,嗣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考,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到庭,是無從以具結及交互詰問之程序,擔保其指訴內容實在,其指訴之憑信性已堪置疑,合先敘明。
2.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均係開立本案信用狀所需費用:⑴本案美金5萬元部分:
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署之101年9月27日信用狀協議書第4條載明:「簽訂本協議書時,甲方(按:即告訴人)同時支付乙方(按:即被告Stephen)美金5萬元整(或等值新臺幣)作為開狀方Mr. Herry Cipto之來臺旅費等開支」(見他卷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告訴人確有給付美金5萬元作為Herry差旅費用之義務,且告訴人自承:Herry確有來臺,並將開狀所需文件交與告訴人簽名,其後告訴人因認上開差旅費太貴,要求退款新臺幣30萬元,Stephen因而如數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他卷第120頁至背面、第178頁背面),是被告Stephen辯稱:本案美金5萬元係作為Herry 差旅費等語,尚屬有據。
⑵本案歐元3萬元部分: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0月2日貸方經理人協議書(LEN-DING MANAGER AGREEMENT,下稱貸方經理人協議書,見他卷第76至79頁)及101年10月2日全球主要票券借貸協議書(GLOBAL MASTER SECURITIES LENDING & BORROWING AGREEM-ENT,下稱票券借貸協議書,見他卷第80至89頁),其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見他卷第79、85頁),而告訴人亦自承:
其有簽署該等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足徵上開協議書確為告訴人與CSG公司所簽署之文件無訛。
其中票券借貸協議書係以CSG公司及司麥特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主要係約定司麥特公司向CSG公司借用本案信用狀之相關權利義務(按:司麥特公司須支付CSG公司手續費,其性質類似我國民法之租賃契約),而貸方經理人協議書則係以TRADEFAST公司、CSG公司及司麥特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主要係約定由TRADEFAST公司擔任貸方經理人,為CSG公司與司麥特公司提供本案信用狀借貸交易之清算及結算之服務。再依票券借貸協議書第3條記載:借方(按:即司麥特公司)在簽約後起算的7個銀行工作日內,將匯款相當於歐元3萬元之款項至貸方經理人(按:即TRADEFAST公司)所指定之清算和交割帳戶,以支應保留該銀行工具(按:即本案信用狀)之購買選擇權(Call Option)費用等語(見他卷第81 頁);另貸方經理人協議書第4條亦載明:當貸方經理人收到歐元3萬元時……應立即購買本契約書中所提及之銀行工具,即本案信用狀等語(見他卷第77頁)。而TRADEFAST公司亦有發送總額歐元3萬元之形式發票與司麥特公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形式發票存卷供參(他卷第171頁),足見告訴人為達成開立本案信用狀之目的,依約負有支付歐元3萬元與CSG公司之義務無訛。
⑶本案歐元12萬5,000元部分:
依票券借貸協議書第6條、第10條均記載:借方銀行(按:
即國泰世華銀行)須確認能於到期日前15日將本案信用狀返還貸方(按:即CSG公司),否則即應依票券借貸協議書第14a條及「形式發票和交付銀行工具」(PRO FORMA INVOICE
AND DELIVERY OF BANK INSTRUMENT)之內容購買保險,而告訴人未能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保證返還本案信用狀之承諾,告訴人乃支付12萬5,000元與GOCOON公司以購買保險,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107)國世《中山》字011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頁至背面)、告訴人提出之GOCOON公司履約保證契約及發票(見他卷第157至160頁)等件附卷足徵。又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101年9月27日信用狀協議書第5條所載:租狀合約Call Option費用及保險費由甲方(按:即司麥特公司)依發票金額匯款等語(見他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本案歐元3萬元、12萬5,000元均係取得本案信用狀所須支付之費用,是難謂係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其支付上揭款項。
⑷本案歐元1萬元部分:
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人稱要我再付歐元2萬元供Herry向Mandiri銀行辦理銀行保證,才能開立本案信用狀,,但是我說我不夠,所以他叫我先付本案歐元1萬元,等銀行保證辦出來,我再付其餘歐元1萬元云云(見他卷第69 頁背面至第70頁),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Stephen辯稱:不是我要告訴人支付本案歐元1萬元,是因告訴人未能依其與CSG公司之約定,支付開狀費用歐元40萬元,才改請Herry協助洽詢Mandiri銀行租借PN以擔保歐元40萬元之付款,惟告訴人未能全額支付租借PN之費用即歐元2萬元,而僅支付歐元1萬元,因此未能完成租借PN之手續等語。參以告訴人確未依約支付租狀費用歐元40萬元(詳下「五、(二)2.」所述),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一)狀」及所附告訴人與Herry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22至125頁、第126至147頁)所示,告訴人確有請求Her-ry協助洽詢Mandiri銀行開立PN,以完成本案信用狀之開狀手續,並討論支付本案歐元1萬元之相關事宜,堪認被告Stephen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足見告訴人所支付之本案歐元1萬元,係因其未能支付歐元40萬元之租狀費用,遂改請Mandiri銀行協助開立本案PN之費用,自難遽認係出於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為之給付。
2.告訴人未依約給付歐元40萬元之租狀費用:⑴依CSG公司致司麥特公司之「形式發票和交付銀行工具」文
件載明:本案信用狀之費用為其面額之「6% +佣金2%」即共計歐元4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復觀諸票券借貸協議書第2條、第5條可知,本案信用狀之借貸手續費為「6%+佣金2%」,付款方式為:提供由借方銀行背書之有條件的「不可撤銷的企業支付憑證」(Irrevocable Corporate
Pay Order,下稱ICPO)或提供銀行背書之PN,或提供有條件之匯款MT103-23或MT700電文;支付上開費用為交付本案信用狀之生效條件,如自簽發預告發票日起20日內未完成付款,則協議書視同無效(見他卷第81至82頁)。足見根據告訴人與CSG公司之約定,支付歐元40萬元確係告訴人取得本案信用狀之條件無訛,然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上開歐元40萬元,此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⑵告訴人固稱:我雖然答應支付歐元40萬元之租狀費用,但這
筆款項是要先開立備付信用狀,讓我們拿來跟銀行融資才須支付云云。惟觀諸無限動力公司、隆大公司與司麥特公司簽訂之101年9 月18日信用狀協議書,其中無限動力公司係由證人白惠方代表簽約,隆大公司則由證人沈暄浤代表簽約,並由證人李坤賢擔任見證人,該協議書第6條載明:隆大公司須支付開狀作業費用新臺幣2,250萬元給予司麥特公司安排德意志銀行開狀等語(見他卷第6頁),而據證人白惠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協議書所載之2,250萬元是由隆大公司墊付,是告訴人及李坤賢說開狀作業費用需要這麼多錢,告訴人一定知道隆大公司要墊付這筆開狀費用;他卷第113頁所示之支票,是無限動力公司用來保證於隆大公司墊付2,250萬元款項後,會依約定之分攤比例付款給隆大公司的保證票,後來告訴人跟隆大公司把票拿去外面借錢,借款人又把其中1張支票軋到銀行,我才知道隆大公司跟司麥特公司根本沒付前述2,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至背面、第134頁至背面、第135頁),證人李坤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協議書的草稿是告訴人寫的,其上所載2,250萬元也是告訴人講的,但是隆大公司後來沒有付這筆錢,沈暄浤也有付100多萬元給告訴人去支付開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開狀作業費用須事先給付,並於上開信用狀協議書中載明該費用由隆大公司墊付等情,早已知悉。
⑶再徵諸告訴人曾以司麥特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
日、同年月23日出具面額分別為歐元27萬元、歐元30萬元之ICPO,用以支付本案信用狀之手續費及佣金,其中101年10月18日之ICPO並經國巨律師事務所之陸詩雅律師見證(Cer-tify),並以該所名義出具見證函(Letter of Certifica-tion)等情,有上開ICPO、見證函及國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同卷㈡第219至220頁),益見告訴人自知依約須事先支付歐元40萬元之開狀費用,惟因無力支付現金,乃嘗試以司麥特公司所出具有ICPO支付該費用,終因不符合其與CSG公司所約定之支付方式(該ICPO未經借方銀行背書),致無法完成開狀,益徵告訴人對於歐元40萬元之費用應事先支付,始能完成本案信用狀之開狀作業乙情知之甚稔。故本案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導致本案信用狀未能開立之可能性,自不能單憑事後未能完成開狀之結果,逕行推認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及Herry巧立名目所騙取。至於被告Stephen就本案美金1萬元未退還告訴人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告訴人,僅屬其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要難憑此即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3.本案尚難逕認告訴人受告知之開狀資訊係虛偽不實:⑴臺北地檢署固曾經由法務部去函我國駐外單位,囑託查詢本
案相關事項,經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洽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司函覆之結果,並無以CAPITALSTRATEGIES名稱登記之公司法人,亦無Herry及被告Stephen申辦文件驗證之資料。再經外交部駐日內瓦辦事處向日內瓦邦政府商業登記局查詢,亦查無CSG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且依瑞士聯邦法商業註冊條例第36條規定,個人公司成立1年以上、年營業額超過10萬瑞郎者,即須向政府登記註冊。復經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向Mandiri銀行查詢,該行並無編號第PNZ00000000000號之PN,亦無CSG公司匯款歐元1,000萬元至臺灣之紀錄等情,此有法務部103年12月31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駐印尼代表處103年12月22日印尼字0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10至211頁)、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3頁)、法務部104年7月15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00000000000號函及駐日內瓦辦事處104年7月8日日內字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2至34頁背面)、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2頁)、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24日外條法字00000000000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4年8月14日印尼領字00000000000號函及Mandiri銀行回函(見偵卷第49至51頁)等件附卷可查。
⑵惟據被告Steph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CSG公司係設立登
記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之公司等語,並提出CSG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足見CSG公司並非設立在印尼或瑞士,是縱使印尼及瑞士之主管機關均查無CSG公司之登記資料,亦難遽認該公司不存在。再依本案PN之記載,其內容係表示Mandiri銀行承諾支付與CSG公司或其指示之人歐元1,000萬元,而非表示CSG公司承諾付款之意思,故公訴意旨以CSG公司未匯款歐元1,000萬元至臺灣乙情,推認本案PN係偽造,容有誤會。況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Herry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卷第121至147頁)所示,本案PN係Herry傳送予告訴人之掃描檔,然雙方並未確認該檔案究係Mandiri銀行正式簽署之版本,抑或僅為該行內部往來之文件,是亦無從以Mandiri銀行無上開編號之PN,逕認本案PN係偽造。是以,本案難認告訴人受告知之開狀資訊為不實。
4.本案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信用狀開立後可獲得之佣金,衡諸常情,應會關心履約或交易進度並極力協助,是被告2人諉稱不知悉開狀作業云云,有違常理,且其等於另案曾以本案類似手法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足徵其等有本案之詐欺犯意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偵卷第126至146頁),均係告訴人與Herry間洽商開立本案信用狀事宜之過程,並無告訴人直接與被告2人往來之郵件訊息,且除本案美金1萬元係由告訴人交付被告Stephen外,被告2人並未經手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開狀作業款項,堪認被告2人辯稱:關於本案開狀事宜,主要係由告訴人與Herry聯絡等語,尚屬有據,是縱令Herry向告訴人傳達之上開貸方經理人協議書、票券借貸協議書、本案PN均屬虛偽,甚或CSG公司根本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上開資訊並非真實。再Herry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通緝在案,尚無從藉由對其行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
2 人與Herry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另案曾因其他事實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逕認被告2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告訴人所支付之本案美金5萬元、本案歐元3萬元、12萬5,000元,均係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開狀作業費用,而本案歐元1萬元,則係因告訴人無法依約支付CSG公司租狀費用歐元40萬元,乃委請Mandiri銀行開立本案PN之費用,是告訴人上開支出均係開立本案信用狀所需費用,又告訴人未依其與CSG公司間之約定,給付歐元40萬元之租狀費用,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受告知之開狀資訊係虛偽不實,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歐元40萬元之租狀費用,導致本案信用狀未能開立之可能性。職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Stephen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上開無限動力公司所開立用以保證給付隆大公司墊付款項之支票之提示銀行即大台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現更名為瑞興銀行)關於該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乙節,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業如前述,而前揭證據對於本院事實認定尚無影響,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堪以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遽為其等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