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綺瀅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吳兆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綺瀅與林茂森(所涉通姦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新北市板橋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同事,謝綺瀅明知林茂森係徐詩宇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相姦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等處,陸續與林茂森發生性行為多次,謝綺瀅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孿生1男1女。因認被告謝綺瀅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