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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朝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鄧朝先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處得悉,若配合出具名義佯裝購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其明知自己無購入車輛、清償車款債務之真實意願與償債能力,仍允諾配合購車而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於民國103年1月9日至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建富公司),向業務代表許世熙佯稱:鄧朝先欲購買代步車一部,其有穩定收入支付汽車貸款,若能成功貸款,將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購入福特廠牌FIESTA型號自小客車1部(已領車牌、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並稱鄧朝先於仁德養護中心任職看護、年資6年、月薪6萬元,有清償汽車貸款資力,及提出102年2月19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有匯入3至11萬元不等交易紀錄之鄧朝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存摺影本,使不知情之元大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業務代表陳彥羽據以填載汽車貸款申請書,經元大銀行審核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貸款47萬元,並以簡訊及書面通知建富公司。鄧朝先、A男進而於同月15日交付雙證件及現金1萬元,於同月16日以刷卡方式支付4萬元,使建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A車價款俱可收訖,即將A車之車籍號碼變更為鄧朝先及A男指定之AFJ-7580號後過戶予鄧朝先,並於同月16日15時許交付A車予鄧朝先及A男。嗣A車旋於103年1月17日經過戶予黃木枝(另行通緝),待元大銀行欲設定A車之動產擔保手續時,發現所有權業經移轉予他人,鄧朝先亦聯絡無著,因而停止汽車貸款之撥付事宜,建富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鄧朝先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俱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失業、三餐不繼之際,為取得3萬元報酬而聽從「小林」指示配合購車,前往建富公司購車、刷卡,確有錯處,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拿3萬元、伊有錯,但只有簽A車之訂購合約書,沒有簽貸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單、信用卡簽單,也沒有提供存摺、跟銀行對保,這些都是「小林」搞的鬼,伊只承認那3萬元的部分,伊也沒印象交車時伊有去,建富公司沒有領到銀行的貸款就讓車被領走,要算是他們自己的錯,建富公司、元大銀行、監理機關都有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男於103年1月9日至建富公司向業務人員許世熙稱其欲購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以52萬元代價購買A車之訂購合約書,經許世熙聯繫元大銀行業務員陳彥羽前來,由陳彥羽與被告洽談汽車貸款事宜,並於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內記錄被告之年籍、聯絡方式、現職及所在、年資、月薪等資力條件、被告之兄「鄧双元」聯絡方式,及收取被告雙證件、帳戶A存摺影本後,完成汽車貸款之簽約、對保手續,經元大銀行於同年14日核貸47萬元,並以簡訊通知建富公司,被告與A男則於同月15日交付雙證件及現金1萬元予建富公司,再於同月16日以刷卡方式繳付剩餘之車價4萬元,建富公司即將A車變更為被告及A男指定之車號000-0000號後過戶予被告,並於同月16日15時許執行交車手續。A車旋於同月17日過戶予黃木枝、於同月20日經過戶予揚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名公司),再經轉售予他人,致元大銀行於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手續時,發現A車已遭移轉登記,而未實際撥付貸款予建富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建富公司業務代表許世熙、證人即元大銀行業務代表陳彥羽所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27、44-47頁,偵二卷第166-167頁,易一卷第101-106頁,易二卷第43-47頁)。就建富公司售車流程部分,核與證人即建富公司資深業務代表林晉立、貸款接洽窗口陳文君、放車確認人員甘佩蓮之證述俱相符(見偵一卷第31-36頁,偵二卷第23-24頁,易一卷第106-107頁),就元大銀行貸款流程部分,核與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信用管理部人員林彥吉、鄧麗伶、作業服務部人員閻亞忻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0-52頁,偵二卷第153-156、172-173頁),就A車事後遭轉售部分,核與證人郭進財、闕育晨及游騰龍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1-62、66- 69頁,易二卷第47-48頁),並有訂購合約書、新車交車確認表、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簡訊翻拍照片3張、交車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9-43、77、82、84-85頁,偵二卷第125-126頁,易一卷第115頁),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證分及健保卡影本、帳戶A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54-60頁),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各1紙、汽車過戶申請書3紙、行車執照2紙可佐(見偵一卷第65、72-73、75、78-79、88頁),俱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向銀行申貸,亦未於交車時到場云云。然此除與前揭證人許世熙、陳彥羽所證述之情節相左外,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伊前往建富公司買車時,營業員有拿貸款合約出來,伊有提供身分證件簽約,文書都是伊簽的,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伊之年籍、聯絡方式均正確,其亦曾任職於在職資訊記載之安養中心,「鄧双元」為伊兄長,新車交車確認表「購車人簽收欄」內亦為伊之簽名,許世熙提出相片確為交車時所拍攝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易一卷第 103頁,易二卷第46、50頁),且被告至建富公司刷卡繳付 4萬元之時間乃交車日之12時03分許,於交車時曾與A車合照,並有信用卡簽單1紙、照片1張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易一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元大銀行申貸及與建富公司辦理交車,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三)復據被告自承:伊當時因無業、三餐不繼,聽到A男說只要配合出具名義買車即有錢可以拿,就說好,故配合A男向建富公司購車以賺取報酬,伊想說即使A男是要拿去犯法也無所謂,車子不是伊要的,後來被A男拿走等語(見易二卷第54頁正反面),可徵被告確知其無取得A車、支付A車價款之真意,亦無資力負擔購車價款,猶佯稱有意願購車、願以汽車貸款支付車款,並捏稱不實之工作年資、月薪,提供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以虛增資力條件,堪信其確係基於與A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A男向建富公司詐購A車。而建富公司針對申請汽車貸款之汽車買賣合約,會於收到銀行之核貸通知後,先辦理車籍之過戶手續再通知銀行;元大銀行接獲通知後,會先向客戶確認是否要貸款及金額,並於辦理完畢動產擔保登記手續後,才執行撥付貸款金額予汽車公司;就交車部分,建富公司財務部門收到汽車貸款之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後,即可出具交車放行條以供業務人員執行後續之放車手續,未要求須待貸款銀行設定完動產擔保登記或確實撥付貸款各節,業據證人許世熙、陳文君、甘佩蓮、陳彥羽、林彥吉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27、31-36、44-4

7、50-52頁),是被告與A男趁元大銀行核貸後至撥貸前之期間,辦理過戶登記並領走A車,使建富公司因無法取得汽車貸款所支應之車價,致須承擔該筆車款無法回收之損失,所犯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令建富公司確有藉扣車暫不交付以自我保護、避免損失之機會,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行為責任。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沒有詐欺取得A車,以及建富公司、元大銀行及監理機關未確實把關方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男利用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業務員陳彥羽及同銀行之後端作業人員,依據被告、A男所提供之資料完成汽車貸款申請、審核、核准及簡訊通知手續,並向建富公司出具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以遂行本件犯行,俱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匱乏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需求,經A男利誘後,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擔任購車人頭,配合至建富公司佯有意藉汽車貸款購車,利用不知情之元大銀行人員申請、核貸並通知後,向建富公司取車,容任A男取走車輛轉售,藉此取得3萬元報酬,使建富公司無法收回誤認可取得之汽車貸款額度47萬元車款此等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真誠悛悔犯行,言談中推諉卸責,尚能坦承參與犯罪之動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此前尚無犯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二、三專肄業、自述無業、無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實際所得為A男給予之報酬 3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易一卷第68頁,易二卷第5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木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7日將A車過戶予黃木枝,嗣再將A車過戶予揚名公司轉賣得利,因認被告與黃木枝間就前開A車轉賣得利部分,亦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於經司法調查前從未見過黃木枝,亦不知此人,未曾與其聯繫;亦未曾至揚名公司詢問過車價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揚名公司負責人郭進財乃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前來揚名公司詢價,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因揚名公司檔存紀錄中有一筆與「阿明」未成交之買賣合約書,上載有「鄧朝先」名義,才會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來詢過價,惟實際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前來詢價等語(見易二卷第48頁正反面);而黃木枝亦陳稱其確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易一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確與黃木枝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後續將A車出賣予揚名公司之行為,即非無疑。再鑒於本案被告係配合「小林」擔任人頭向建富公司購買A車,且實際上未取得車輛,而僅獲得 3萬元之小利情狀,可見主要獲利者有意隱身幕後,並藉由尋覓人頭以控制其犯罪參與、支配程度,藉以避免所欲取得之不法利益反遭人頭所奪取,是被告辯稱只有參與購入車輛,沒有參與車輛出售部分之行為等語,核與本案犯罪全貌尚屬相符,而難謂無稽。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黃木枝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