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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千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千瑩於民國100 年間因業務往來關係結識楊文鈞(楊文鈞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彭秋雯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楊文鈞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文鈞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經楊文鈞之配偶彭秋雯發現楊文鈞書寫之便條紙,並於

101 年12月6 日向友人確認後得知廖千瑩曾於楊文鈞出差日本期間亦有赴日旅遊行程,遂追問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坦承有與廖千瑩為性交行為,彭秋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秋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彭秋雯於102 年5 月31日具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對被告廖千瑩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日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雖於配偶楊文鈞之父住院期間即101 年11月14日至101 年11月21日間,因偶然發現其隨手書寫之紙條上記載「想和你做愛不戴套的那種」、「你是故意的Why ?」等文字,曾質問證人楊文鈞是否外遇,然因當時證人楊文鈞稱係對外召妓,無法確知外遇對象為證人楊文鈞之業務往來對象即被告,並係待至101 年12月6 日詢問與被告屬同任職公司擔任採購業務人員之案外人彭佳惠後,因為彭佳惠說被告廖千瑩也有在證人楊文鈞去日本的那時間去日本遊玩,我才確定被告廖千瑩是證人楊文鈞的外遇對象,並在102 年5 月31日提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楊文鈞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在我父親住院的那段時間曾看過我與被告寫的塗鴉紙條,後來告訴人透過她的朋友去調查被告的名字,我才於101 年12月向告訴人彭秋雯承認有與被告廖千瑩通姦的事情,時間是在101 年12月25日入住三重峇里商旅飯店之前等語(見偵字卷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尚與顯示名稱為Peng_hata @hotmail .com之案外人索取被告之照片與臉書資料,以供其查證確認是否為證人楊文鈞之通姦對象與相姦情節等情,亦有告訴人之上開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0至19頁),是告訴人迄至101 年12月間仍未能確知證人楊文鈞之相姦對象與相姦事實。至證人楊文鈞雖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我父親住院之間已經知道我外遇的明確對象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然與其上證述告訴人發現紙條期間係於證人楊文鈞之父親住院期間,並於發現紙條後告訴人仍需向其友人確認被告人別之時間順序上已有不符,且其於同日審理中對於法院提問證人楊文鈞之父親住院之明確日期時,僅證稱:差不多,在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可見證人楊文鈞於上開與其父親住院已距4 餘年後之證述時,對於其父親住院之確切期間已難清楚記憶並為特定,參以證人楊文鈞上開證述告訴人如何查悉之各別事件之時序先後有較明確之陳述,應認告訴人確知被告人別與相姦事實之期間,係在告訴人於證人楊文鈞之父住院期間發現紙條以後,並透過其友人循線始確知被告之相姦犯行,進而於102 年5 月31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間因業務往來關係結識楊文鈞進而與之交往,並有與楊文鈞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並不知楊文鈞已婚,係待至證人楊文鈞之父親住院期間始知證人楊文鈞已婚,於知悉以後,並無與楊文鈞於附表編號2至4之時間、地點與其相姦云云。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係於100 年間因業務往來關係結識楊文鈞進而與之交

往,並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楊文鈞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1 年

1 月至2 月間有多筆通話紀錄,並經被告將楊文鈞使用之門號設置為其公司手機門號之熱線,且亦曾與楊文鈞於下班後約見面,嗣於楊文鈞出差日本期間與其同住於日本三井飯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06 至10

7 頁),並有通話紀錄表、其上記載住宿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人數為2 人、客戶名稱為「Mr .YangWen-chun」及「

Ms . Liao Chien-ying」之日本三井飯店住宿證及被告與證人楊文鈞間於101 年11月5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其渠等於日本景點合照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偵續字卷第72至102 頁、偵字卷第13、47、14至18頁),均堪信屬實。

㈢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楊文鈞乃屬有配偶之人一節,雖經被告辯

稱其係待至楊文鈞之父親住院期間即101 年11月14日至21日始查悉楊文鈞已婚云云。然查,證人楊文鈞於偵查、審理中迭次證稱:我曾在101 年3 、4 月間拿我太太及小孩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就應該知道我結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佐以證人楊文鈞於101 年

6 月4 日、同月21日以副本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下方記載「我丈人進塔」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66至67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提及「丈人」即屬有配偶之人始會稱呼配偶之父親用語之電子郵件後,亦未覆以質疑證人楊文鈞婚姻狀況之回應;且證人楊文鈞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間有習慣對於自己的工作同事、洽商對象一旦熟識以後,就會提及家中老婆、小孩之事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證人即與楊文鈞同有業務往來之客戶蕭凱元於103 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是我同事,楊文鈞服務的公司是製造商,我們公司是銷售商,兩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楊文鈞已婚,平常聊天的時候知道的,與楊文鈞洽商時,印象中被告都會在場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6 頁背面),且證人楊文鈞對於與其有業務交流之案外人蕭凱元亦曾於101 年5 月22日電子郵件中提到「老婆」,另證人即楊文鈞之友人甲○○於10

1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中提及「我週末還得回龍潭見我丈母娘,讓她知道我沒亂搞」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1 、165 、

168 頁),另證人楊文鈞並曾於101 年10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很想妳,昨天我老婆狂打電話來,說到彼此都疲憊了,他還是不瞭解我的對本質上的看法,但她已經被我要離婚的態度嚇到,晚點,妳從小英(指被告任職之英業達公司)回來,我再跟妳說,妳會比較容易理解」等語,並經被告廖千瑩於同日回覆「所以昨天一直打來的是她而不是她妹妹囉?」等文字(見偵字卷第234 頁),及帳號名稱為「Sonja 莫」之人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每次他們倆來,有談到楊某的家室,他都有在旁邊,不記得幾次了,好像是1 次,但我有問過他怎麼跟他老婆認識的,廖女(即被告)應該都有聽到才是,怎麼可能不知道」等節(見偵續字卷第67頁),均足徵證人楊文鈞本無向其周遭業務往來對象或友人隱瞞其已婚事實之習慣,並於言談間經常提及其已婚有妻兒之事實,故被告早於100 年間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以後,迄至101 年3 、4 月間已足查知楊文鈞乃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看到「丈人」等文字時確有向楊文鈞追問,係因楊文鈞轉移焦點致無法究明,係待至楊文鈞之父親住院以後始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等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關於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楊文鈞相姦一

節,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有與楊文鈞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27 頁、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頁),並經證人楊文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01年9 月15日○○○區○○○路西華飯店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的通姦行為,我於14日下午6 點先開車去接被告,之後去大湖公園附近聊天,差不多晚上10點多我載被告回去,被告說不想這麼早回去,我提議到淡水走走,有繞去淡水晃晃,之後因長春福華飯店沒有房間,我們就轉到西華飯店住宿,到西華飯店時間約為隔日凌晨1 點左右,我以我的身分證入住,當晚就在飯店內發生性行為,到了11點多才退房等節(見偵字卷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有與楊文鈞於該次為相姦之犯行。又證人楊文鈞於偵查、審理中多次證述確有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時間地點之性行為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㈡第16頁),並就如附表編號2 之該次,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楊文鈞與被告確實曾於101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4日至我的住所住宿,總計住了8 日,因為楊文鈞說他與告訴人爭吵,想在外面住一段時間,我得知後說我家有空房,可以來我家借住,楊文鈞於借住期間之下班後都會帶被告來我家住宿,住宿時我看過被告與楊文鈞一起洗澡,早上要上班也會一起梳洗,衣服也一起換洗,晚上睡覺也一起睡,肢體語言都很親密,就像男女朋友一樣,楊文鈞有向我說明被告是他女朋友,我跟他說他有老婆了,怎麼可以外遇,而且還來我家住宿,住宿期間我於夜晚偶爾起來也會聽到房間發出做愛呻吟的聲音及被告的叫床聲,類似啊啊啊的聲音,時間大概持續1 分多鐘,是有頻率的持續1 分多鐘,我去廁所時候聽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226 頁、第227 頁背面、第241 頁、偵續一字卷第31至32頁),另就附表編號3 、4之部分,亦有證人楊文鈞於如附表編號3 、4 之晶華酒店林森北路分公司即捷絲旅飯店、長春福華住宿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63 頁、第271 至272 頁),參以被告廖千瑩與證人楊文鈞於102 年1 月8 日以SKYPE 之對話內容,尚經被告以「阿喵仔」之名稱留下訊息為「Davi再跟我聊你太太,他把事情鬧很大」等文字,並持續與證人楊文鈞有仍具情誼之對話(見偵字卷第180 、207 、210 、21

1 、215 、216 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證人楊文鈞於外遇以後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在小孩面前說兇狠的話,回家後也曾丟東西,情緒失控,並且小孩也對我說知道爸爸有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可見證人楊文鈞並無本於挽回婚姻或求取告訴人原諒,而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曾與其存有情誼之被告之動機,自應認證人楊文鈞證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等節,係憑其自主意志及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亦無明顯瑕疵,難認其有杜撰情節之可能,且衡諸常情,男女間之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而本院綜合本件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證人楊文鈞為相姦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知悉證人楊文鈞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相姦等節,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確知楊文鈞乃屬有配偶之人後,仍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文鈞相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查被告自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1月3 日間之數次相姦行為,期間僅2 餘月,並係基於與同1 人相姦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與楊文鈞之同一家庭婚姻圓滿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楊文鈞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1 年9 月15日上│臺北市○○區○○○路○段○○○號(西華飯店) ││ │午1 時至同日上午│ ││ │11時(起訴書略載│ ││ │為101 年9 月15日│ ││ │晚間至16日上午)│ │├──┼────────┼─────────────────────┤│ 2 │101年9月29日至同│新北市○○區○○路○○○號18樓甲○○住所 ││ │年10月14日間 │ │├──┼────────┼─────────────────────┤│ 3 │101年10月20日 │臺北市○○區○○路○○○號(長春福華飯店) │├──┼────────┼─────────────────────┤│ 4 │10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路○○○號3樓(捷絲旅飯店)│└──┴────────┴─────────────────────┘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