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原繫屬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信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雲頂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廢止,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其本人使用之露天帳號「wintop」,在其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網站其帳號之中,以雲頂公司名義,刊登出租大型真空包裝機、中型真空包裝機、真空封口機之訊息,先於102年10月16日,與告發人江耀明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簽訂雲頂公司大型真空包裝機租賃合約書;承前犯意,於104年2月11日,由告發人王紹維於露天網站之上開帳號中,下標承租中型真空包裝機、真空封口機。嗣因告發人江耀明欲索回簽約押金不成,經查詢後,始悉雲頂公司前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江耀明、王紹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5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435516600 號函、被告與告發人江耀明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及刊登出租廣告之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在網路刊登出租機器之廣告,並與告發人江耀明簽立租賃合約書,且出租雲頂公司之機器與告發人江耀明、王紹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已經被廢止,在股東委託之下我才用我個人名義出租機器給告發人江耀明、王紹維,而且我有先詢問經濟部,經濟部表示公司目前屬暫時經營狀態,只是因為公司沒有債務,所以我沒有做清算的程序等語。
四、查本案被告原係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嗣雲頂公司於100 年2月2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5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435516600 號函暨所附雲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04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卷【下稱第18365 號偵卷】第33至36頁反面),首堪認定。再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wintop」帳號之姓名顯示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又被告以該帳號刊登之廣告內容,均註明「[ WINTOP雲頂國際集團] 專業生產. 銷售. 租賃」、「[ WINTOP雲頂商業用品出租] 」等語,且被告與告發人江耀明簽立之租賃合約書亦載明「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大型真空包裝機租賃合約書」等語,被告並在寄送真空包裝機與王紹維之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雲頂」等情,有帳號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租賃合約書、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09 號卷【下稱第15509號偵卷】第7 、33頁,第18365 號偵卷第8 、24頁),則被告係以雲頂公司名義刊登出租廣告,並將機器出租與告發人
2 人,而確以雲頂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情,亦堪認定。再雲頂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尚未陳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等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3日基院曜文字第105000223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第10-1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公司法第19條所應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已廢止登記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在內。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下,雖然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否得類推解釋此點,實務界及刑法學界尚有爭議,但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並不得類推解釋,則為素無爭議之定論。
㈡次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該條項顯然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續以公司之名義為不當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並不相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清算人應於就任內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鍰。是倘經廢止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除了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外,並無法將已廢止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涵攝於公司法第19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內。是以,廢止登記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在禁止對被告不利之類推解釋此原則下,均無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本案雲頂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未清算完結,則被告以雲頂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科以行政罰,但並不得以此類推解釋被告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係以已廢止登記而尚未清算完結之雲頂公司之名義為營業行為,則其所為尚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之範疇,自不得對之論以公司法第19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