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儷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儷瑛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內,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以10
4 年度易字第942 號(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公開審理之際,於對證人即該案告訴人吳鈺潔反詰問時,因到場實行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碧玉聲明異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拍桌戟指當場執行公訴職務之黃碧玉檢察官辱稱: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檢察官偽造文書,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語,足生損害於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與人格。被告明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承審法官張耀宇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有訴訟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並已因被告前開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要求被告不得再有類似行為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竟又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違反法官所發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續以打斷檢察官發言、大聲喧嘩等方式中斷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並經制止不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及法院組織法第95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該章第89條並明訂: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參諸第95條規定係於78年12月22日制定公布(當時罰金刑部分為「3,000 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均相同),當時司法院與行政院提案時,該條(草案條號為第84條)之立法理由即闡明:增列藐視法庭之刑罰規定,俾對於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制止不聽者,予以適當制裁,以維護法庭之尊嚴。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制止不聽者,實為藐視法庭,應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爰參酌英美國家法制之藐視法庭罪、日本裁判所法之審判妨害罪、韓國法院組織法亦有相同規定等立法例,增訂此一條文(見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且配合此條之增訂,將原第69條「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命看管至閉庭時。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之規定,亦相應修訂為草案第80條(最後修正通過條號為第91條)第1 項:「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條修訂理由即謂: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現行條文之「拘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84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易字卷第113 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而因當時第84條草案之規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在委員會討論過程中,有立法委員質疑是否刑度過重,出席之司法院秘書長答覆:此條規範意旨係因法院威信及法庭秩序乃各級法院都很重視的問題,且本條藐視法庭罪之構成要件有三:一、須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二、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三、經制止不聽者;並非一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受此刑罰制裁,且尚須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法院還要審判,1 年以下之刑度於刑法上尚屬輕罪,且配合此條制訂,為了慎重起見及保障人身自由,亦將原第69條規定之審判長得逕行處罰之「拘留」行政罰刪除,改為須經偵查審判之草案第84條藐視法庭罪等語,出席之法務部長亦回應表示:草案第84條之立法重點在於,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一個寧靜審判環境之維持,使法官能心平氣和,保持高度理性,心如秤地公平調查,以發現真實、認定事實及妥當適用法律,乃法官獨立審判之最起碼要求等語。嗣有立法委員質疑,維護司法尊嚴是否須建立於嚴刑峻法之上?若旨在維護法庭秩序,是否即須以刑罰制裁?又當時甫解嚴未久,應先建立司法絕不受行政系統干預之公信力,尚非得逕與他國之司法公信力程度等同視之等語,司法院秘書長則再回應重申此條藐視法庭罪之上開三個構成要件,並非一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構成此條犯罪等語,法務部長亦回應藐視法庭罪之立法亦能重塑司法威信等語(易字卷第115 至
123 頁立法院公報),嗣因立法委員仍對於草案第84條之刑度質疑過重,最終委員會通過之草案版本即將該條刑度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94條,上開草案第80條之規定則改列為第90條(易字卷第124 至126 頁立法院公報)。在院會討論過程中,有立法委員發言肯認應賦予審判長執行審判工作時之維持秩序之權,然因當事人往往係因遭到冤屈或對於所判本刑不滿、不服,一時激動而情緒失控,始有擾亂法庭、違反法官命令之行為,若因此課予6 個月刑罰,實有過重,且未必能收到建立司法威信之效,建議應下修刑度,並輔以法治教育,經過廣泛討論結果,最終下修刑度為「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而決議二讀通過該第94條條文(易字卷第127 至129 頁立法院公報,嗣三讀時改列為第95條)。由上開第95條藐視法庭罪制訂之立法意旨及修法討論過程可知,此條係為維護法庭尊嚴及建立司法威信,並兼衡人身自由之保障,將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處分(即舊法第69條規定,78年修正後為第91條規定),刪除原先「法官得逕處以3 日以下拘留或10圓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惟仍保留得禁止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之處分規定),對於妨害法庭秩序之嚴重犯行,亦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予以制止後,猶違反該命令(即上開第一個構成要件),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即上開第二個構成要件),經制止仍不聽者(即上開第三個構成要件),課予刑罰,其所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自不僅限於第91條「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看管至閉庭」之處分,而應係包含法官基於第89條之「維持法庭秩序權」,對於第91條之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此乃法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結果,亦係立法者當時因慮及當事人於開庭時往往因對於案件不滿而一時情緒激動,作出妨害法庭秩序、違反法官命令之失控行為,乃將原提案草案之刑度予以下修之立法原意。嗣第95條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提高罰則,當時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時之說明亦稱: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且法庭之莊嚴肅穆,亦應予以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增進審判效能,爰對於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適度提高罰則等語。當時提案原擬提高罰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惟於委員會討論時,即有立法委員認刑度過高,且疑慮此條可能遭濫用,如:於辯護人欲行辯護而遭法官制止發言時,亦為適用,致妨害辯護人之辯護權等情,經出席之司法院秘書長回應表示實務上未見有法官對律師行使辯護權以藐視法庭罪處理,仍須對維持法庭秩序有一定規範等語,最後經討論結果,決議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仍維持相同(見易字卷第130 至143 頁立法院公報)。從當時修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對於第95條規定亦仍認包含法官基於「維持法庭秩序權」所發之制止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命令範圍。惟由上開第95條於78年制定及104 年修訂時之修法討論過程亦可知,立法者對於該條適用時,是否會遭濫用,致妨害辯護人之辯護權或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時之答辯權益,仍多有疑慮,提案之司法院乃多次強調該條構成要件嚴謹,必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予以制止後,猶違反該命令(即上開第一個構成要件),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即上開第二個構成要件),經制止仍不聽者(即上開第三個構成要件),始會成立,立法者乃於權衡法庭秩序維護及人權保障之下,通過制定。參酌該第95條係針對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嚴重犯行,始課予刑罰之立法意旨,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自須具體特定,使命令對象已知悉所受制止之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為何之情形下,其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法官再度制止後,仍不聽從命令,而再有違反該命令並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克相當。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系爭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詰問證人吳鈺潔,要問有關我該案為何會罵她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之事實,結果公訴檢察官一直異議,說跟該案無關,我才會說她太沒有良心,我沒有要侮辱公務員的意思,我說司法齷齪,是因為司法給我很多冤案,我說檢察官偽造文書,是指該案起訴我的偵查檢察官在另案中有偽造筆錄,我有向廉政署提告,我不是指公訴檢察官,我當時會打斷程序,是因為剛開始就對我不利,公訴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吳鈺潔時,一直問我是否有罵她的事情,這些當天勘驗光碟時就已經很明顯了,公訴檢察官為何還要一直強調這些,結果我反詰問時,證人答不出來,公訴檢察官就幫她解圍,說跟本案無關,就是在包庇、袒護她,我當時覺得整個程序都在對我不利、不公正,就有起身說我要離開了,要他們直接判,但法官叫法警硬把我拉回來,我還是試著詰問,結果還是都被一一異議,讓我無法接受,我是在表達不服、在抗議,不是要打斷,沒有故意要擾亂法庭秩序,我當時很激動,是因為我被欺壓到整個人要崩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不知悉詰問程序及技巧,又認開庭時受有冤屈而情緒激動,誤解公訴檢察官異議是不給其對證人進行反詰問之機會在欺壓她,始脫口而出不敬之語,並無侮辱公訴檢察官之故意,所述「司法這麼齷齪」亦係思及這幾年來遭受諸多冤判及對待,所稱「檢察官偽造文書」則是指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均非指公訴檢察官,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又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稱「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範圍,應限於同法第90條至第92條之狀況,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對法律程序不明瞭,且基於懷有冤情之心態而情緒激動,該種情緒激動並非己身於當下所能控制,應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2條之狀況,且其當時情緒激動,主觀上亦無法清楚認知服從法官之命令,並非蓄意違反法庭秩序,應不該當於同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等語。
五、經查:
(一)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於104 年11月4 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對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案告訴人吳鈺潔主詰問完畢後,被告對證人為反詰問時,有出言陳稱: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檢察官偽造文書,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語,為被告所是認(易字卷第64頁),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開庭錄音光碟核實(見易字卷第84至
102 頁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該次審判筆錄(偵字卷第7 至21頁)及經本院勘驗當時審理錄音光碟結果,當日審理時,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亦無法律規定強制辯護之情況,當日開庭先係當庭勘驗被告於該案經告訴人吳鈺潔提告公然侮辱之衝突過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過程中出言對告訴人吳鈺潔激動陳稱「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語,而被告於當日勘驗後,即表示:我勘驗時聽到當時狀況都想哭,我一直都被告訴人吳鈺潔等人欺負等情緒激動之語(見偵字卷第8 至12頁當日審判筆錄),隨後即進行證人吳鈺潔之詰問程序,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之主詰問內容,除先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二人先前有發生訴訟糾紛外,即係針對當日衝突時、地以及被告當日言行進行確認(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當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82頁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該案承審法官雖有先告知被告反詰問有一定程序,若內容不當,檢察官可能提出異議,法院亦可能會阻止提問等語,然被告即表示其所以會罵告訴人,是因為她兩三年來之所作所為,其要將此等事實一一呈現等語,承審法官雖又告知反詰問僅得就主詰問所展現之事實進行等語,然被告仍表示其有4 、50個問題要問,是所有兩三年來之狀況,其已忍無可忍等語,承審法官則表示先暫休庭,等一下被告就問,再看情況等語(易字卷第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當時被告已準備對證人吳鈺潔反詰問有關其所以辱罵上開言語緣由之眾多問題,且因先前勘驗光碟及檢察官主詰問時,主要呈現其確有辱罵吳鈺潔情形之對其不利結果,而有情緒不穩之狀況,雖經承審法官告以反詰問不得逸脫主詰問所顯現事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提醒反詰問若有不當,檢察官得予異議,法院亦可能禁止詰問等規範,然其仍稱要詰問呈現整體狀況等情,以其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亦無辯護人及當時之情緒狀況,難認已確實明瞭承審法官上開告知之交互詰問規範及法律意涵。
(二)於休庭後,被告對證人行反詰問時,剛開始被告詢問第7屆7 名管理委員之姓名,證人即表示其沒有背名字,承審法官亦詢問被告委員姓名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表示有關係,因為不是合法的管委會,就是為非作歹等語,經法官告以是否以職位代替,被告同意後,證人始以職位作答,被告即稱這7 位管理委員不是合法的等語後,檢察官即聲明異議稱問題與本案無關,被告即情緒激動起身表示:「我罵她為非作歹,為什麼罵她為非作歹」,法官請其坐下、不要激動,被告情緒則更為激動稱:你們不能這樣斷章取義,法院給我冤案很多等語,雖經一旁法警安撫入座,被告仍一再重複稱「冤案很多」,法官告以「請你尊重我的訴訟指揮」,並命書記官於筆錄記明:「法官諭知被告請遵守法官之訴訟指揮」,惟被告於此同時仍自顧自陳稱「只是你們不能判我死刑而已,你們這樣一直在欺負我」,法官即命書記官將被告所述記明筆錄,被告則仍繼續重複「只是不能判我死刑,我已經被法院欺凌到不行,欺壓到不行」等語,法官繼續諭知「請遵守我的訴訟指揮,切勿任意打斷訴訟程序進行,目前程序係由被告對證人行反詰問,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等語,被告旋即打斷法官,起身要離開,並重複陳稱:「你們直接判好了,你們直接判,你們一直在對我不利」等語,一旁法警請其坐好,法官亦請其坐下,被告仍繼續自顧自發言:「我還高興你要讓我提問、詰問,結果你限制我,我請你們直接判,判我死刑都沒關係,太沒有良心」等語,經法官問「你說什麼沒有良心?」被告稱:我已經,為什麼她為非作歹我不能講。她講不出委員的名字,她作主委講不出委員的名字,她有沒有為非作歹,你就直接判我死刑,我很多案子已經是冤案等語,法官命書記官將被告發言記載筆錄,並表示被告當庭侮辱公務員,要依職權告發等語,惟在法官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之過程中,被告仍重複陳稱:她當主委,委員的名字講不出來…有沒有偏袒,你有沒有偏袒,你有沒有偏袒,你有沒有偏袒,有沒有偏袒,我這樣問等語,法官稱:我諭知一句,你打斷一句,我諭知第二句,你打斷我第二句等語,被告則激動地起身重複稱「你們用權力」、「我就讓你們判」、「我已經很多冤案」、「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講的是事實」、「連檢察官都可以偽造文書」等語,並述及其對於所涉他案審理結果之不滿後,稱「我被你們這樣在欺壓」,經法官問其欺壓什麼,即稱「她當主委為什麼講不出委員姓名,我要講她如何亂搞,為什麼會罵她為非作歹,我要讓你們知道,你們片面在袒護她」等語,法官又接續諭知「如果你不聽從法院訴訟指揮,我會請法警帶你下去,看管到閉庭為止。你可以看筆錄,我諭知還沒有諭知完。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等語,惟被告又插話稱「怎麼會不當,為什麼會不當?」,法官則接續諭知「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另請被告遵守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發出之上開命令,若被告再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院將依法處理。高小姐不管你覺得偏袒不偏袒,把案件審理完再說,對本案判決結果不服的話可以上訴,現在在進行訴訟程序」等語,被告即稱「直接判好不好,我不服再上訴,直接判,你們直接判」等語(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
由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不了解現行刑事訴訟所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審檢辯三方即檢察官與被告係屬對立角色之制度設計,亦不知悉交互詰問之程序及規範,就公訴檢察官對其反詰問問題提出異議一節,認為係檢察官刻意不讓其詰問對其有利之事項(即其要呈現所以於該案罵「告訴人吳鈺潔為非作歹、囂張跋扈」之事實依據),是偏袒告訴人,又聯想其所涉另案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狀況(見易字卷第147 至15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對公訴檢察官出言「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情緒性的不滿言詞,所述「連檢察官都可以偽造文書」,亦係聯想其認他案偵查檢察官有偽造筆錄情事(見易字卷第44頁法務部廉政署針對被告就此陳情案件之回覆函文),而一併陳述表達對司法之不滿,並非針對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所為指摘,尚難遽認被告該等情緒性發言係有侮辱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之故意。
(三)被告在上開情緒極為激動之情形下,於承審法官為上開詰問異議程序規範之諭知時,被告仍一再打斷並激動發言,承審法官雖勉力完成諭知,然被告是否即已確實明瞭法官所諭知之事項,尚非無疑,且觀諸法官所為諭知,其具體所稱係為:「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另請被告遵守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發出之上開命令,若被告再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院將依法處理」等語,依其文義脈絡,其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應係:「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亦即詰問異議程序之告知,其所述「若被告再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院將依法處理」,亦應係指「於檢察官異議及法院就此進行裁定之程序時,被告不得任意發言打斷」,尚非指被告於整體訴訟程序中均一概禁止插話,否則實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維持法庭秩序命令」須為具體特定之要求不符,亦與立法者認應權衡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答辯權益保障之意旨有違。而承審法官於上開諭知後,為安撫被告情緒稱:「高小姐不管你覺得偏袒不偏袒,把案件審理完再說,對本案判決結果不服的話可以上訴,現在在進行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因聽聞「對本案判決結果不服可以上訴」等語,認此即表示法官會對其為不利判決,反又情緒更加激動稱要法官直接判決,而起身欲離開,法官隨即要求被告回座,被告則稱因第一個問題就不能問,要離開,要法院直接判決,不問了等語,承審法官即認被告此舉係違反法官所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諭知待庭後移送檢察署等語(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勘驗筆錄),惟被告為上開起身離開舉動之際,檢察官尚未接續其先前異議理由之說明,法官亦尚未要檢察官說明異議理由,是被告此舉客觀上是否得認係屬於檢察官異議時任意打斷,已有疑義,且被告所以為此等舉動,係因誤認法官會對其不利裁判而表達不服,則亦難遽認其所為確有要打斷檢察官異議程序(即違反法官上開所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意思。再者,被告於起身欲離開,經法官命法警強制被告回座後,亦係表示「第一個問題要問就不能問,我不問了」等語,是亦非「不停止詰問且經制止不聽」之情形。嗣法官請檢察官說明異議理由,於檢察官說明「問題與本案無關」及法官裁定之過程中,被告雖仍持續插話稱「為什麼會無關,她當主委講不出委員名字,為什麼會在社區委員會為非作歹,我一直在被他們欺壓」等語,然法官就此僅詢問被告是否還要繼續進行反詰問程序,要求其坐好後,諭知異議成立,要被告重新修正問題或說明問題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即提出說明,詰問程序仍接續進行,嗣法官仍認異議成立,要求被告續問下一問題,被告亦接續詰問,在嗣後詰問過程中,因檢察官又多次以問題與本案無關或超出主詰問範圍為由聲明異議,被告雖又多次情緒激動表達對檢察官異議之不滿,然其陳述內容亦係在試圖說明該等問題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於法官裁定異議成立,要求被告問其他問題時,除再次強調其所問均與本案有關外,亦多次反映問題都不能問、不知要問什麼、不會問等語,且亦仍嘗試續行詰問其他問題,法官亦請證人接續回答,續行反詰問程序(易字卷第86至91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被告係因不了解交互詰問規則與技巧,而於檢察官異議及法官裁定過程中,情緒激動地表達不滿、不服,惟其仍嘗試以其己身所得理解之事項說明詰問之必要性,並於法官裁定後,修正或續問其他問題而續行反詰問程序,尚難認有要刻意打斷檢察官異議及法院裁定程序而違反法官上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經制止不聽致影響反詰問程序之情。嗣因被告諸多問題均仍遭檢察官聲明異議並經法官裁定成立,其乃又以「冤案很多,被司法人員欺壓,建議司法人員不要拿國家俸祿做傷天害理的事」等語,表達對司法程序之不滿,經承審法官要被告續行反詰問,被告表示因先前提問均被認定與本案無關,其不用問了,不要問了等語,法官即諭知反詰問程序結束,又因檢察官無覆主詰問,故交互詰問程序結束(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
(四)於法官職權補充訊問證人吳鈺潔初始,因被告仍有插話表示「有很多冤案」,並對證人回答認屬不實而表達不滿,法官乃對被告稱「請你尊重法庭的尊嚴,不要打斷我講話」、「我在進行法庭訴訟指揮,請你坐好」、「等一下我問完證人,我會請你表達意見,你不要再打斷我補充詢問證人的部分,交互詰問已經結束了」等語(易字卷第93至95頁),然此所述要被告不得打斷法官補充訊問證人一節,已與先前諭知之「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內容有異,惟承審法官就此並未明確諭知係對被告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亦未於筆錄中記明(參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該案審判筆錄),難認被告已明確認知受有「不得於法官補充訊問證人時發言」之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再者,於法官上開表示後,被告雖仍有於法官補充訊問證人過程中插話,惟其係針對法官上開表示,陳稱是因法官不讓其詰問,對於為何交互詰問已結束、不讓其再行詰問一節表達不解與不滿,是其所為應係因不理解詰問證人程序而為之答辯反應,難認有刻意打斷法官補充訊問證人程序而妨害法庭秩序之故意。嗣當時承審法官仍以被告多次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經多次制止不聽,已影響法庭正常程序進行,認其涉犯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嫌,且有侮辱公務員之情,而諭知待庭後移送檢察署等語後(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雖因而情緒更為激動,繼續表達為何其不能詰問證人之不滿,然法官即未再理會被告之不滿言行,亦未再度予以命令制止,而係逕行繼續補充訊問證人程序完畢(易字卷第96至97頁反面),嗣法官詢問被告對證人證述之意見,經被告就其證述表達不同意見後,法官亦針對被告表示之意見再對證人補充訊問,並就證人補充證述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是亦難認被告有再度違反「法官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且經制止不聽,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狀況。嗣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再次表明欲再詰問證人吳鈺潔,似係表示欲再聲請對證人吳鈺潔開啟另一主詰問程序之意,惟法官就此僅表示交互詰問及法院補充訊問程序均已結束,被告乃因此更加不滿,持續表達欲再次詰問證人之意,不願於當日即終結程序(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承審法官據此詢問被告是否拒絕陳述,被告則稱:不是拒絕、我要繼續陳述、繼續問,是你不讓我問、不讓我陳述等語,惟法官仍以被告係拒絕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提示證據資料,並僅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完成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時亦僅進行檢察官論告,嗣詢問檢察官、該案告訴人吳鈺潔對量刑之意見後,訂期宣判,被告於過程中雖仍持續表達不滿、不服,法官亦未再命令制止,亦未因而影響程序續行(易字卷第100至102 頁),可見承審法官針對被告上開插話發言,係於未再度命令制止下,逕續行完成審理程序,難認被告有何再度違反承審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且經制止不聽之行為,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於法官上開訂期宣判後,激動陳稱:你們硬押著我走完程序,我沒有第二次,你們不讓我問,司法這麼齷齪等語(易字卷第101 至102 頁),亦係對當日審理程序之進行表達對司法之不滿、不服,難認有侮辱特定公務員之意。
(五)綜上,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該日審理時之言行,係因不了解刑事訴訟制度及交互詰問程序,認遭受司法不平對待而為不滿、不服之情緒表達,尚難遽認有侮辱特定公務員之故意,且衡以其當時情緒狀況及法院審理過程,亦難認其係於已認知承審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知悉所受制止之具體特定之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之下,猶為再度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並經法官制止後仍不聽而再違反該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結果之情,是其所為亦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對於司法不公之主觀認知,於審判庭上喊冤式之答辯方式,或許凸顯「國家體制之現代刑事訴訟審檢辯制度」與「人民普遍之前現代父母官糾問式法律文化思想」間之落差及相關法治教育未殆之處,同時顯示解嚴後轉型正義仍付之闕如致司法公信力未能重塑之問題(此由前開相關立法、修法時之討論過程亦可窺見),實應透過相關法治教育及加強司法與社會間有效溝通對話解決,尚非立法者所以制定法院組織法第95條予以刑罰處罰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侮辱公務員及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