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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參聖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江帝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車參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參聖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吳姵儀、吳琬琦、吳琬貞、張芯瑜、柯怡君、楊雅淇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為吳姵儀等人進行雙眼皮手術。被告明知吳姵儀等人接受前揭雙眼皮手術之原因單純係美觀考量,且吳姵儀等人未曾患有睫毛倒插疾病,竟與吳姵儀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就醫證明之時間,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就醫證明」診斷欄中填載「睫毛倒插」之不實情事,再分別將前揭不實之就醫證明交由吳姵儀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珮儀、吳琬貞、吳碗琦、張芯瑜、柯怡君、楊雅淇等6人均有至我的診所進行雙眼皮手術,後來我也有開立該6人之「睫毛倒插」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付該六人,但對於她們後續有向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她們向我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的目的,但縱使我知道是要請領保險給付,依法我還是要如實開立診斷證明書。另外,我是因為上開6人確實有睫毛倒插之現象,我才開立本案的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情形。我在上開6人手術前、手術過程中都有透過精密的儀器去觀察她們的眼部狀況,並且拍照,當該6人要求我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我會根據手術觀察到的情形及查閱相關照片及資料,依我的專業判斷來開立,況且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時間,是大概一個星期左右,對該6人的眼部情形都還很有印象,我確實是觀察到該6人有眼部睫毛倒插的情形才出示本案的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我和她們也沒有動機共犯本件犯行,一來整形手術並非健保給付的項目,我無利可圖;二來該6人也不是因為我可以開立讓她們請領保險給付的診斷證明書才來找我做手術,我之前也不認識她們,我也不知道該6人要拿診斷證明書去請領保險。另外我要強調在醫學上輕微的睫毛倒插不一定會有不舒服的症狀,如果病患有主訴睫毛倒插的症狀或該症狀會影響到我手術的進行,我就會在病歷上記載,反之若沒有這樣的狀況,我不一定會在病歷上記載。雙眼皮手術可以改善輕微的睫毛倒插。」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依卷附資料之病患共有18位,都是施作雙眼皮手術,但檢察官只挑了六位病患當被告,其理由是這些病患在被告診所只主訴要做眼部美容手術,其餘12位病患,則曾經有說有輕微或嚴重的睫毛倒插現象。但無論如何,被告診療這18位病患,都發現有輕微或是嚴重的睫毛倒插現象,手術中還有用手術放大鏡觀察,不管術前或術後,被告都會拍照。且依照醫療法第67條規定,這些資料包括車醫師的紀錄,都是病歷的一部分。而依照病歷摘要出來的診斷證明書,與事實是一致的,並沒有明知為不實事項故為虛偽登載的事實,站在被告的立場,也沒有虛偽登載的必要及動機,被告也分不到任何保險金的給付,況車醫師根本不知道這6個人是向那家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也不知保險契約承保的保險範圍,這6個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是依照保險契約的契約權利,本即不能評價為施用詐術。保險公司是法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申請,除了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之外,尚必須申請原因是在承保範圍才能核准給付保險金,這6個人有一些締結保險契約時,她的承保範圍本來就不包括美容手術;有一些人請領保險金被拒絕,是因為申請文件欠缺不全,從而被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這些被告根本就不可能知道,自也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等語(參見上揭同日筆錄)。

四、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㈠吳佩儀、吳琬貞、吳琬琦、張芯瑜、柯怡君、楊雅淇等6人

,於本案行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均係經第三人口碑或經由網路而慕名自行前往被告經營之診所進行雙眼皮手術,且手術費用(新台幣3萬元)須自費並於手術前或手術當日即支付完畢;而「就醫證明」之開具,並非吳佩儀等人進行手術前與被告約定之條件,且均係在手術完成並支付費用後,始向被告診所工作人員提出申請,並未與被告本人有何直接接觸;又被告本人或其診所,既未在手術前以未來得以開具「就醫證明」供病患申辦保險給付藉以招徠客源,亦未主動對吳佩儀等人為任何要約誘引;而吳佩儀等6人之申請保險給付利益係由吳佩儀等6人獨享,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益分霑之約定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吳佩儀等人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又被告辯稱伊事前並不認識吳佩儀等6人,只是依她們手術後的要求開具「就醫證明」,開證明時也並不知悉目的是為申請保險給付;且縱若知悉其用途,依醫療法規定,伊對其施行手術之病患,依法亦有義務開具「就醫證明」等語,徵諸前揭說明與醫療法第76條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使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以及同法第102條規定,若有違反第76條之情形,對醫師及診所得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即亦堪資採信。

㈡另依本案情節及證人吳佩儀等6人偵查中之供述,渠等前往

求診的目的本就是為求美觀而要求整形為雙眼皮手術,而被告所施行的手術也即是雙眼皮整形手術,雙方就手術目的並無任何誤認,足證「美容」本身才是吳佩儀等人施行手術的目的,自始並非以申請保險給付為目的(參見起訴書附表,本件唯一取得保險給付之柯怡君之保險給付亦僅2千元,與自費之手術費用3萬元並不成比例),且縱無保險給付,亦並不影響吳佩儀等人進行手術的意願,尤不影響被告對於手術費用之取得,即亦堪資認定。是被告於吳佩儀等人申請保險給付前,既已取得其手術之必要費用,則不論吳佩儀等人事後申請保險給付是否有所取得,對被告既無利益可言,亦不生任何損害。是被告辯稱伊與病患間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等語,亦堪資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經營之「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本非健保

給付之診所,病患之整形費用均係自費,且在整形當時即已經取得吳佩儀等人所支付之整形費用,對吳佩儀等6人嗣後之申請保險給付,對被告本人並無任何利得或損失可言,足證其缺少與吳佩儀等人共同詐欺之動機甚明。而保險給付之申請自始並非雙方施行手術之目的,亦非基於當事人任何一方於整形手術前之要約或誘引,則尤無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更何況被告開立之就醫證明,既無從證明有何不實

(詳後述),更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可言。從而本件公訴人逕以被告曾經開具就醫證明予吳佩儀等人,即認吳佩儀等人持以申請保險理賠而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即嫌無據。

(二)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㈠查睫毛倒插本非醫學上之病名,而只是一種現象。此種現象

在醫師親自為病人進行診療時,本非不得以理學方法,或甚至用肉眼進行觀察。又病患是否有睫毛倒插之現象,依醫療常規,並非在病歷上之必要記載,且施行雙眼皮手術確實屬於治療之一種方法,此參諸「台灣微整型美容醫學協會」函復本院:「一、常見倒睫原因,包括肌肉鬆弛、疤痕或手術創傷、過去感染病史、發炎病史,或先天發育問題。華人單眼皮常併發倒睫。二、倒睫診斷,多以理學檢查,醫師以肉眼直接觀察亦為方式之一。雙眼皮手術為可能治療方式之一。三、依健保現行法規可施用簡單眼瞼內翻手術的範圍,包括眼皮鬆弛及倒睫,(於病歷中)未規定必要記載。」等語即明,並有台灣微整型美容醫學協會105年9月6日台微美字第1050906001號函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一第126頁)。又單眼皮雖非睫毛倒插之造成原因,但確實可能發生在單眼皮的病人眼睛之上,且有一部分的睫毛倒插,確實可利用雙眼皮手術來矯正治療乙節,亦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復本院之內容可考:「一、睫毛倒插之成因相當多,如眼瞼或結膜嚴重發炎、砂眼、眼瞼腫瘤、眼瞼手術後、眼瞼外傷或是眼瞼內眥贅皮,皆會造成睫毛倒插。睫毛倒插可能發生在單眼皮或雙眼皮的病人眼睛上,單眼皮並非睫毛倒插之造成原因。二、睫毛倒插之診斷方式可用眼科裂隙燈來檢查,也可用肉眼使用筆型手電筒來觀察。有一部分的睫毛倒插可利用雙眼皮手術矯正治療,但並非全部睫毛倒插皆可利用雙眼皮手術矯正治療,要看睫毛倒插的嚴重度及型式。三、依法律規定或醫療常規,睫毛倒插並不是雙眼皮手術病歷之必要記載事項,但是有一部分的睫毛倒插可利用雙眼皮手術來矯正治療。」(參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年12月9日中眼台105字第242號函,本院審理卷一第153頁)。是雙眼皮手術固非治療睫毛倒插之必要方法,但施行雙眼皮手術,確可同時對睫毛倒插進行矯正治療亦明。

㈡而被告於施行本案相關之病患吳姵儀等人雙眼皮整形手術前

,都必須使用顯微放大鏡親自做理學檢查,並於手術前後均有拍攝照片一節,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白,並檢具上揭手術當時攝取照片10幀(本院審理卷一第146-148頁)及手術時使用之顯微放大鏡照片5幀與光碟一片在卷(同卷第149-151頁)。而上開照片與光碟依據本院105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經當庭播放被告所陳報之光碟檔案,內容為吳宛貞、吳宛綺、吳姵儀、柯怡君、楊雅淇等人之雙眼皮術前及術後照片。二、經檢視各該影像檔案詳細資料後,吳姵儀之術前照片拍攝時間為101年2月6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1年4月11日;吳宛貞之術前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8月17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9月1日;吳宛綺之術前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8月17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9月1日;柯怡君之術前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4月9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4月28日;楊雅淇之術前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6月12日、術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7月5日。三、經檢視上開五人於手術前之眼睛外觀,除吳宛琦為內雙眼皮,於眼睛中段至眼尾處可見窄小眼摺外,其餘均為單眼皮。」乙節,亦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一第142頁)。是參酌本件被告開具之「就醫證明」日期,與上開之各次手術時間均相距不久,吳宛貞、吳宛綺、柯怡君3人是在手術當日開具、楊雅淇是5日內開具、張芯瑜是6日內開具、吳姵儀則是在7日內開具,從而被告辯稱伊均是在手術後記憶猶新之當下,依其記憶、照片與診斷紀錄而據實記載等語,亦洵屬有據,尚非託諸空言。

㈢查被告既確實曾經親自為病患吳姵儀等6人進行雙眼皮整形

手術,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而衡諸雙眼皮手術係在病患之眼皮上進行,則被告依手術所需,必須使用顯微放大鏡(至少必須使用肉眼)對病患之眼睛與睫毛詳予審視觀察,應符合醫療常規與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稽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與被告檢附之照片與光碟內容,被告辯稱伊係依據所見事實,於就醫證明中,註記各病患有「睫毛倒插」之情形,並非毫無所憑,則在別無積極證據下,自難認被告之認知與體察有何明知為不實而虛偽填載之情形。檢察官雖以病患吳姵儀等6人就醫時未曾主訴有睫毛倒插為據,認被告上開就醫診斷填載不實。然睫毛倒插本即依其嚴重程度、影響感覺之狀態,在不同之病患上會有不同之結果,甚至於某些病患身上可能完全無任何不適或到達必須前往眼科診所求診之程度,然並不代表該病患必然無睫毛倒插之可能。而此種病患本人對睫毛倒插現象之茫然不知或不覺,對於醫師就睫毛倒插事實與狀況之判斷,既無絕對之影響,自不能逕依病患是否曾經於求診時對該睫毛倒插症狀有所陳述,從而逕論醫師之判斷必屬無的放矢。是檢察官以病患吳姵儀等人之主訴,據以指摘被告填載不實,已有可議。再者,「診斷」在醫學之意義上係指醫師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為之判斷,此種判斷本即只能委諸親自為診療之醫生等專業人員,根據病症、病史、病歷或醫療測試、診療經驗所作出,尚非無醫療專業之第三人可妄行推斷其事實有無,或逕認其診斷之結論是否虛偽不實。是本件被告既為具有專業證照之醫師,且確實曾經為本案之吳姵儀等6人為親自診療,且已經由理學方法,包括儀器與肉眼之親身觀察,作出有關「睫毛倒插」之診斷,復有診斷過程之光碟、照片可資依據,則其所為「睫毛倒插」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所憑,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其所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按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