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賢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賢明知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並未積欠工程款,亦無欺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中正沂凰」大樓住戶之行為,竟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處所),將竹竿插入路邊水溝蓋,並掛上印有「佑典建設積欠工程款欺騙住戶」之白布條(下稱系爭白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減損佑典公司經濟信用之地位(詳細犯罪時間均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佑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白布條抗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銘倫營造的點工,有至系爭處所工作,但領不到錢,銘倫營造的人稱因佑典公司積欠工程款,故無法給付伊工資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佑典公司與銘倫營造確實有工程款的糾紛,且佑典公司因中正沂凰大樓之夾層,曾遭公平會處罰,則被告所述顯非捏造,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處所,將竹竿插入路
邊水溝蓋,並掛上系爭白布條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7 、46、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誹謗罪之「他人」除自然人外,亦包括法人。該「他人」
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又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㈢查,被告至系爭處所即中正沂凰大樓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懸掛系爭布條內容,使一般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清楚見及該等文字,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佑典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而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
㈣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04 年5 月我在
淡水工地,幫銘倫營造做雜工,聊天時銘倫營造老闆黃俊宏有告訴我他有一塊臨沂街工地收不到錢,我有問他工地地址等語(見他卷第71頁背面)。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銘倫營造的點工,我有去中正沂凰大樓工地工作,我老闆欠我3 個月工資,他是點我工的人,是銘倫營造的人,但不知是否為銘倫營造老闆,他說有一大筆錢佑典公司還沒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佑典公司那邊一個做水電的老闆找我去工作,我的工作內容不是做水電電機,是打雜的……,那個電機的應該是銘倫營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然被告對於是否受雇於銘倫營造,有無至中正沂凰大樓工地工作,銘倫營造有無積欠其工資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固稱佑典公司積欠銘倫營造工程款,然先稱:係銘倫營造老闆黃俊宏告知,沒有說積欠的金額是多少……,我有跟工地認識的其他工班確認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及背面),後則改稱:
銘倫營造點我工的人說的,有拿報價單和請款單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究為何人告知其佑典公司積欠銘倫營造工程款一情,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且迄至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佑典公司確有積欠銘倫營造工程款及積欠款項為何,顯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為合理之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項,僅憑個人臆測,即輕率指摘上開事項。明倫營造固於104 年8 月25日對佑典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佑典公司亦於10
5 年1 月19日提起反訴,主張明倫營造違反契約約定及承攬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佑典公司與明倫營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尚有爭執,本應經司法程序處理解決,在尚未依法律途徑釐清前,被告竟直接以上揭布條內容指摘告訴人,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
㈤又被告先稱:佑典公司有欠包商工程款,且裡面建設沒做好
,卻跟住戶說這邊是OK,就是欺騙住戶,這是我自己猜的,我沒有查證等語(見他卷第71頁背面)。復稱:佑典公司蓋的房子超出建築法規,有違建之類,而且佑典公司都跟住戶說他們是良好公司,卻又積欠我們工程款,我想去討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自始均認為佑典公司欺騙住戶,主要係因該公司有欠包商工程款。至被告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佑典公司因預售屋廣告與使用執照不符,曾於102 年間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而處罰鍰40萬元之該委員會1129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開處分乃因佑典公司預售屋廣告之「B 戶家俱配置參考圖」之平面室內規劃圖示,經一般消費者觀之,易產生該建案得於屋內合法施做夾層之認知,然該建案建管圖說並未為夾層設計,其差異顯已逾一般消費者所能接受之程度,而有引起錯誤認知與決定之虞,而對佑典公司處以罰鍰之處分。是顯非被告前所稱違反建築法規云云。況中正沂凰大樓已於104 年2 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於104 年3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查公設完成,於104 年3 月11日再經該局違建查報對完成覆查等情,為明倫營造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所自承。足見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佑典公司並無被告所稱欺騙住戶之情,是該委員會之處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佑典公司有何「積欠工程款」或「欺騙住戶」等情,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無盡查證義務,僅憑個人臆測,即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所為自該當誹謗罪。
㈥被告復辯稱其僅欲討回積欠之工資云云。然被告自承非受雇
於佑典公司,是縱有工資未受清償,其債務人亦非佑典公司。惟被告至系爭處所,而非至負有給付其工資義務之明倫營造營業處拉舉系爭布條,益見被告所為係為私人討債,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所舉系爭布條內容,與公益利益無關,復悖乎事實,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之適用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將竹竿插入路邊水溝蓋,並掛上系爭白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觀看,而手拉及綁於路樹而誹謗告訴人佑典公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對於佑典公司與明倫營造間之工程款糾紛並未確實探究詳情,即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系爭白布條,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遭丟棄(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布條事實上仍存在,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 │├──┼──────────┤│1 │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 ││ │50分至中午12時10分 │├──┼──────────┤│2 │104年7月26日上午9時 ││ │54分至上午11時56分 │├──┼──────────┤│3 │104年7月27日上午9時 ││ │50分至上午11時25分 │├──┼──────────┤│4 │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 │24分至上午11時42分 │├──┼──────────┤│5 │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 │整至上午11時38分 ││ │ │├──┼──────────┤│6 │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 ││ │24分至下午17時22分 │├──┼──────────┤│7 │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 │2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