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於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0 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告訴人、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本案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傳喚證人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18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位於臺北市戶籍地址及新北市居所,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5年6月22經受雇人簽收日,嗣證人於105年7月22日以參加「SKY BEENZ」旅行團出國遊玩、購物為由具狀拒絕於105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本院復改期傳喚證人於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第18法庭到庭作證,傳票亦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2日寄送至證人上開住、居所,惟證人屆期又未到庭作證,且遲至開庭當日以傳真表示其又選擇於本院開庭期日參加「SKY BEENZ」旅行團出國遊玩等情,有送達證書4紙及證人書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63至71頁)。經核,證人上開事由顯非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亦不符合訴訟上請假之正當程序,且其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