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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利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編號OP一○四○七AW二○一一T七H二號拾得物收據上偽造之「陳嘉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德利於民國103年9月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期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所小隊長陳裕顯寢室中,竊取陳裕顯所保管使用放置在寢室內務櫃中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充電線等配件),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王德利於104年7月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隊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行政規則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作一式四聯詳載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特徵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並於收據第一聯交付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二、三、四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其物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王德利於104年7月22日晚間9時至23日凌晨1時在中山分局警備隊擔任值班台勤務時,適有洪金蓮在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拾獲潘世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有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工具袋(內有束帶1條、工具套2只、AV端子6枝、端子接頭6包)各1只,並將上開物品攜至中山分局警備隊報案,王德利於接收該拾得物後,並未依上開注意要點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持有該拾得物之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唯恐事跡敗露,乃於當日下班後之凌晨2時許,將上開物品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敦化南路派出所值班警員程森輝謊稱上開物品係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所拾獲云云,並謊報其姓名為「陳嘉偉」、住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不實事項(以上均非王德利之個人資料),使承辦警員程森輝將之登載於拾得物收據(編號:OP10407AW2O11T7H2號),程森輝為確認交付物品與收據所載相符,而請王德利於該收據上簽名,王德利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收據之空白處偽簽「陳嘉偉」之署名2枚,足生損害於「陳嘉偉」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協助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嗣因中山分局警備隊長林德裕於104年7月24日詢問王德利前揭洪金蓮申報拾得物案件之處理情況,王德利為避免其未依規定受理申報拾得物之行為遭發覺,且發現敦化南路派出所開立之編號OP10407AW2O11T7H2號拾得物收據未蓋有員警職章,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其前於103年9月間竊得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及配件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其本人名義向該所警員陳志龍申報拾得物,並謊稱該筆記型電腦及配件係其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前廣場拾獲,經承辦警員陳志龍製發拾得物收據(編號:OP10407AWCP11X6CA號,拾得人原誤登載為「王得利」,嗣已更正為「王德利」,其餘記載之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王德利之個人資料)。王德利再持上開編號OP10407AWCP11X6CA號拾得物收據向其隊長出示,旋經該分局調查後,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德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一竊盜ASUS牌筆記型電腦部分坦認不諱;坦承事實二記載之並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拾得物,又持該拾得物前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陳嘉偉」之假身分申報拾得,並在拾得物收據上書寫「陳嘉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偽造署押犯行,辯稱:伊是凌晨一時下班,因拾得人洪金蓮拿拾得物來的時間已經接近伊要下班的時間,且洪金蓮也表示不願意再跟物品有任何接觸,伊當時便宜行事就沒有依規定受理,但伊下班後就換了便服去找其他派出所受理,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而偽造署押部分,依照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的規範,並沒有要求拾得人簽名,「陳嘉偉」並沒意義,只是書寫文字,其他所留的「陳嘉偉」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都是假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只是因被告急於下班而便宜行事,且若被告真有侵占意圖,就不需要再將遺失物帶到敦化南路派出所報遺失物,就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所簽名之處是對空白處所為之,而非簽名之處,不具一定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4年7月22日下午9時起至23日上午1時值班,拾得人洪金蓮持其拾獲之潘世偉所有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有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工具袋(內有束帶1條、工具套2只、AV端子6枝、端子接頭6包)各1只,並將上開物品攜至中山分局警備隊報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卻於23日下班後之凌晨2時許,將上開物品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敦化南路派出所值班警員程森輝謊稱上開物品係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所拾獲云云,並謊報其姓名為「陳嘉偉」、住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不實事項(以上均非王德利之個人資料),使承辦警員程森輝將之登載於拾得物收據(編號:OP00000AW2O11T7H2號),被告並於該收據上書寫「陳嘉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登記簿、臺北市000000000000路○○○○號OP10407AW2O11T7H2號拾得物收據、一般陳報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拾得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拾得人洪金蓮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924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33、40、41、43至4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拾得人洪金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均一致證稱:伊在104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下班騎機車回家遇雨,伊停下來穿雨衣,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電線桿撿到兩個黑色手提包,伊擔心東西會淋雨,就沿復興南路往北到長安東路口,再左轉長安東路直行到警察局,將該兩個手提包交付給中山分局警備隊值班警員,其中一個袋子是開啟的,伊有看到內裝工具材料,另一個袋子交給警員時,伊有看到是一台黑色筆記型電腦,沒有注意到袋子內有無其他物品,伊進去就交給櫃臺的警察,說是下班路上撿到的,請警察幫忙找失主,因為伊剛下班很累就趕快回家,伊以為這樣就算受理完成,沒有仔細清點有無其他物品,警察也沒說什麼,當下也沒有簽什麼,是伊自己留電話給警察,並表示有什麼事情再打給伊,在撿到東西隔幾天後警察有打電話叫伊去做筆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8頁及反面、98頁及反面),顯見拾得人即證人洪金蓮根本未表明不願再與遺失物有所牽扯、亦未表明放棄拾得人權利之意思,更係由證人洪金蓮主動留下聯絡電話,且亦因被告未依正常流程辦理遺失物拾得手續,致證人洪金蓮誤以為手續業已完成而離去,又證人洪金蓮確實於104年7月30日、105年2月3日再次前往警局、檢察署製作筆錄,並無任何逃避、閃躲情形,此有該二次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拾得人不願再與遺失物有所牽扯,而由其自行處理拾得物云云,顯與證人洪金蓮所證及表現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以未依正常流程辦理拾得物手續致證人洪金蓮誤以為手續完成離去,而得以將該拾得物收為己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侵占犯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依規定辦理拾得物手續,係為求準時下班、便宜行事云云,然辦理申報拾得物手續僅需與拾得人清點交存之拾得物,並以電腦文書處理製作固定格式之一式四聯拾得物收據,其上載明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特徵等內容即可,非如一般刑事案件需製作警詢筆錄之繁複、耗時,應屬數分鐘內即可完成之簡易案件,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下班後更換便服,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假冒身分申報遺失,其所辯為便宜行事後所花費之車程、時間、精力與正常迅速辦理申報拾得物手續相較,更為耗時、耗力,顯違常情。被告另辯稱:伊收受拾得物而拾得人離開後,有檢視筆記型電腦為上鎖狀態、無法登錄,並發現有一張便條紙寫有有聯絡電話,伊打電話過去無人接聽,循袋子外觀上寫的「中特工業」查詢,卻沒有這間公司,後因時間關係就下班,伊下班後照拾得人的拾得地點找尋該處派出所,發現是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管轄,就請敦化南路派出所協助,伊當時有留下拾得人的姓名和電話,因為伊想說如果伊可以聯絡到失主,就可以請失主答謝拾得人,可惜筆電上鎖無法打開搜尋相關資料,而伊在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上記載的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資料都是自己亂編的,因為真正的拾得人已經表明不想再跟拾得物有牽連,伊以為拾得人要放棄相關權利,伊自己也不想跟拾得物有牽連云云,又陳稱:在23日陳抗勤務時,隊長詢問伊昨日受理的兩袋拾得物如何處理,伊回說已經交由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隊長覺得奇怪說自己不受理程序上是不對的,並問伊是用何種身分去報案,伊回答是用警職身分云云,然拾得人洪金蓮並未表明不願再與拾得物有所牽連,前已敘明,而被告既有時間查詢該物之真正所有人,則顯見上開拾得人報案時點間與被告之下班時間仍有相當時間,亦無不能準時下班之理,且若被告是真心為搜尋真正拾得人,則其前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並申報虛假之身分資料之舉,反平添真正所有權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與阻礙,再被告明知其係以虛假身分申報拾得,竟仍回覆隊長是以「警職」身分申報,顯見被告為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諸多設詞推託,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其拾得物收據上書寫之「陳嘉偉」並非署押云云,然證人即敦化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程森輝於警詢、偵查具結均證稱: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在104年7月23日上午0時至3時服備勤勤務,當日上午2時許有受理署名「陳嘉偉」之男子到派出所報案拾獲遺失物,身分資料都是由該男子口述,並沒有告知具有警察身分,該自稱「陳嘉偉」之男子手提2只手提袋,稱是在104年7月2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人行道撿到,伊登打資料後將收據印出,並請被告在收據上簽名,伊分局、派出所都有規定在收據上簽名,以確定收據上面記載的拾得物品與被告拿來的物品相符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0頁及反面、104至105頁),且核編號OP10407AW2O11T7H2號拾得物收據上所載之「陳嘉偉」署押2枚均係以草寫為之,足見上開「陳嘉偉」三字係被告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核對拾得物相符之意思證明,而非單純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對事實一竊盜ASUS牌筆記型電腦部分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2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7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2195500號函、中崙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編號OP10407AWCP11X6CA號拾得物收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筆錄、通知、遺留動產拍賣筆錄、ASUS牌筆記型電腦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陳裕顯間通訊軟體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22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5至28頁、他卷第76頁及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增列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經本院告知本件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令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應認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漏載而經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侵占犯意而在拾得物收據上偽造署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竊盜、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查被告於103年9月任職在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期間時,雖進入該所小隊長陳裕顯寢室犯竊盜罪,然此僅因被告身分為警察、竊盜地點在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內,然此與假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仍有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遞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工具袋(內有束帶1條、工具套2只、AV端子6枝、端子接頭6包)等物為被害人潘世偉使用之物品,均非屬新品,而按現金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格更迭迅速,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緩起訴處分附命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確定,又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端,且其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所為非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部分,然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偽造署押部分,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竊盜及侵占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竊盜及侵占之時間長短,並衡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每月薪資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不法所得即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有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工具袋(內有束帶1條、工具套2只、A V端子6枝、端子接頭6包)各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潘世偉,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2頁及反面),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自無庸諭知發還。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充電線等配件)業均發還,有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編號OP10407AW2O11T7H2號拾得物收據原本上之「陳嘉偉」署名2枚,均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