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蔭騏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蔭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蔭騏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透過宅急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游先生」,事後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作該等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
9 月6 日分別致電予被害人麥婷婷、告訴人林慧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麥婷婷、告訴人林慧君之證述,以及被害人麥婷婷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慧君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商銀10
5 年1 月4 日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於103 年10月間被自稱為聯強國際的「陳經理」來電詐騙申辦手機門號續約換新手機,本來答應要在第2 個月就將月租費調降,並會將其他門號無條件解約,結果他們取走申辦的新手機都沒有交還,後來也沒有調降費率或解約,電信公司一直催繳電信費,「陳經理」手機又停用,我乃於104 年4 月報案,後來在104 年9 月間,我接到自稱在臺灣大哥大上班的「游先生」,他說專門在處理手機遭人詐騙案件,且知道我之前被人詐騙辦手機的案子,他說上次騙我手機的嫌犯抓到了,現由律師集中處理,要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金融卡,說會將相關賠償金額匯入帳戶,我便先後於同年月2 日、1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合庫商銀帳戶及另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五信帳戶)之金融卡至其指定地址,並於電話中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當時是因為急著想要拿到賠償金額,所以沒有細想,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被詐騙辦手機門號專案之被害人,並已於104年4 月間報警處理,嗣於同年9 月又接獲自稱臺灣大哥大的「游先生」表示詐騙歹徒已抓到,可以獲得賠償,乃不疑有他,應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因年事已高,已退休多年,知識水平不高,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清楚,才造成疏失,沒有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4 年9 月2 日、12日以宅急便方式交寄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金融卡,並分別於同日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金融卡分別於同年月
3 日、13日送達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06 頁),並有伊所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2 份為證(易字卷第30頁),且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30日函覆說明在卷(易字卷第191 頁)。嗣上開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6 日分別致電予被害人麥婷婷、告訴人林慧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麥婷婷、告訴人林慧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1253 號卷第
7 至8 、13頁),復有被害人麥婷婷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慧君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商銀105 年1 月4 日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1253 號卷第12、16、45至4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 年9 月5 日交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一節,與上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不符,此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敘明。
(二)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經查:
1. 被告前於104 年4 月3 日即報警供稱伊於103 年10月間遭自
稱聯強國際的「陳經理」(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申辦手機門號續約換新手機,原答應會於第2 個月調降月租費,並將其他門號無條件解約,然其等取走申辦之新手機後並未交還,亦未依約調降費率或解約,嗣經伊撥打「陳經理」手機已經停用,始悉受騙等語(見易字卷第124 至125 頁被告當時警詢筆錄),並有伊當時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可憑(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嗣經警方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資料查得10
3 年10月間申登人江志鴻後,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3日再次至警局製作筆錄陳稱:「陳經理」最後一次電話與我聯繫是在103 年11月中旬,我沒見過「陳經理」,我要對警方查出之涉案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易字卷第126 至127 頁),嗣於104 年5 月18日又至警局說明伊於撥打對方上開門號發現停用而發覺受騙後,前於104 年過年前即有至派出所報案,然因製作筆錄中途,伊擔任管理員之大樓有急事,需要伊回去處理,故未完成報案,嗣又因先前處理之員警先後休假,乃遲至104 年4 月3 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並再度詳細闡述伊遭詐騙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之過程(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並有被告所稱遭詐騙辦理續約等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等件可佐(易字卷第59、68、76、82、84、
94、96、105 頁)。經核上開所稱「陳經理」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資料顯示係於103 年5 月30日申登於江志鴻名下,至103 年12月28日因欠費拆機停用乙情(易字卷第70頁),亦與被告供陳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11月中旬與該門號聯繫,之後該門號停用等語,尚稱相符。又江志鴻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亦經檢察官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告等人使用,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易字卷第155 至15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辯稱伊前於103 年10月間遭詐騙申辦手機門號乙節,應屬非虛。
2. 被告於應「游先生」來電指示寄交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
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後,在警方因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而通知伊於104 年10月3 日製作筆錄前,即已因「游先生」遲無下文,而於同年9 月21日再度赴警局報案指稱:遭自稱於臺灣大哥大上班之「游先生」詐騙金融卡及密碼,「游先生」表示已經找到先前詐騙我辦手機之嫌犯,要求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供匯入賠償金額,乃以宅急便方式先後寄交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金融卡,並均於電話中告知密碼,我要對「游先生」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易字卷第112 至114頁該次警詢筆錄及同卷第31頁報案三聯單),並有被告當日之報案三聯單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以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上開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2 紙及先前104 年4 月3 日之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15 至119 頁),被告於此次警詢所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及過程,與嗣後104 年10月3 日警詢、同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字第21253 號卷第3 至4、27至28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28 頁),互核大致相符。經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亦確顯示在104 年9 月間,有多通來自伊於前開104 年9 月21日警詢時所稱「游先生」曾聯繫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且其中通話秒數多長達數百秒之受話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等「游先生」用以聯繫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
000 號門號,均係申登於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訊公司名下之skype 等網路系統之網路電話乙節(見易字卷第107至108 、135 至136 頁申登查詢資料),亦與詐騙集團慣用網路電話作為詐騙通聯方式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9 月間係因接獲自稱處理伊先前遭詐騙辦手機之電信公司人員來電表示已抓到詐騙犯嫌,需伊提供帳戶供賠償金額匯入,以致再度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堪信實。至被告於上開二份宅急便託運單上分別記載之收件人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當時申登人張富國、蕭淑文(見易字卷第72、74頁申登資料),雖經檢察官以張富國之門號查無於104 年9 月2 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且認張富國應亦係遭其他自稱要推銷優惠手機門號之人詐騙,蕭淑文之門號則查無於104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等情為由,對張富國、蕭淑文分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易字卷第42、185 至18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係於宅急便託運單上填載「游先生」來電指示之收件人聯絡地址及電話後交寄,此為被告就本案遭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於104 年9 月21日初次報案之警詢時即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3 頁),參以伊當次警詢所述「游先生」聯繫門號眾多,其中已有部分門號經查確有與被告持用門號於104 年9 月間之密集通聯紀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接獲「游先生」來電乙情應屬非虛,是被告當時回答警方詢問「游先生」之來電號碼時,應僅係一併將「游先生」指示登載之收件人電話亦予列入,衡諸被告已供陳於寄交金融卡、密碼後,「游先生」即未再聯繫乙情,無由僅以該等收件人聯絡電話查無與被告通聯紀錄一節,即認被告所稱應「游先生」來電指示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供匯入遭詐騙之賠償款項等語必不可採。
3. 綜上各節,衡以被告雖為二專畢業,然案發時已年近八旬,
固曾於公司擔任總務、人事工作,惟亦已退休20餘年,退休後則僅係在大樓從事管理員工作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76 頁、第226 頁反面、第229 頁),依其年齡及智識經驗,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參以伊前已就遭詐騙申辦手機門號一事報警處理,惟先前並無相關偵查審理之刑事案件經驗(見易字卷第21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後續檢警辦案及加害人賠償流程,可能並不熟悉,嗣於本案接獲自稱係負責處理伊手機詐騙案件之電信公司人員來電,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賠償款項時,因年齡及智識經驗造成判斷能力不足,加以當時亟欲取回受騙損失之想法,以致未及細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賠償款項間之合理關聯性,疏於再行查證來電男子之真實身分,而誤信其所言,率爾將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參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前,亦已因對方遲無下文而再次主動自行報警表示遭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足徵伊於斯時仍信賴來電者係要匯入賠償款項而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是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應無「可預見該等資料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伊本意」之未必故意,兼衡伊於本案業經起訴後之105 年3 月間,另接獲自稱員警來電佯稱帳戶涉嫌洗錢,又再度受騙而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乙情(見易字卷第197 至19
8 頁宅急便託運單及105 年3 月25日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亦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訛詐電話之判斷及查證能力確實偏低,足認伊本案應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係提供原已無餘額之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並係於將五信帳戶內餘額225 元亦提出後,始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固為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81頁反面),並有合庫商銀105 年6 月2 日函所附交易明細、五信104 年12月28日函所附五信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5 年5 月4 日函覆說明可憑(偵字第21253 號卷第40至42頁、易字卷第109 、193 頁),惟參諸被告供陳:我是因為對方表示提供之帳戶最好裡面沒什麼錢,我也覺得給對方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會有風險,所以把裡面的錢都領走等語(易字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此至多僅足認被告當時有認知本案存有對方可能領取伊帳戶內原屬於伊所有款項之風險,尚非得遽認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後取款乙情必亦有所認識,是亦無由以此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遭自稱處理伊先前遭詐騙申辦手機後續賠償事宜之人所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伊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號│或被害│ │ ││ │人 │ │ │├─┼───┼───────────────────┼──────────┤│ 1│被害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晚間7時46分41秒/ ││ │麥婷婷│為86小鋪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 ││ │ │誤將被害人款項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17,612元 ││ │ │續扣款12個月,要求被害人協助取消設定並│ ││ │ │告知將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 ││ │ │即有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 │ │├─┼───┼───────────────────┼──────────┤│ 2│告訴人│以來電顯示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晚間7時57分4秒/ ││ │林慧君│自稱為雅虎奇摩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高雄市○○區○○○路││ │ │員疏失,誤將告訴人款項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67之31之OK便利超商/││ │ │,導致將連續扣款,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設│29,988元 ││ │ │定,並告知將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處理│ ││ │ │,隨後即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0號並自│ ││ │ │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表示欲協助告訴人解│ ││ │ │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作提款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