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872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銘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緝獲,經陳鴻銘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鴻銘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619 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 至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680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4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3至24頁),且為警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15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
4 月、7 年8 月,偽造文書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強盜案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65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③、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2 月、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另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其既已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人生面臨低潮不順,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另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