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儷瑛公然侮辱人,共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儷瑛與吳鈺潔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吳鈺潔為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高儷瑛則曾為管委會第三屆委員,雙方對於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有嫌隙,詎高儷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公布欄上,接續張貼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二張,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公布欄上,張貼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一張,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許,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管委會所張貼在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及前揭大廈一樓公布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主委……是不是流氓……」等文字之字條一張,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某時許,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違反住戶管理規約擔任的主委……是不是流氓」及「……流氓主委……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各一張,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共同使用、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流氓……流氓主委……流氓……」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流氓主委」等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八)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十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八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大廳,接續以「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這個流氓……流氓!」(臺語)等語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十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大廳,接續以「……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等語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十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大廳,以「……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語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十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二、案經吳鈺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高儷瑛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十四)所示字條、信函,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傳真犯罪事實一(五)至(十)、(十四)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吳鈺潔指稱「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這個流氓……流氓!」(臺語)、「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書寫意見表,伊並沒有張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字條;伊雖然曾經傳真信函至東陽公司,但伊寫流氓主委,並沒有提到是告訴人,誰知道是指誰,且伊是屬名給林總經理,反應社區、物管公司及該公司派駐社區白班管理員徐祥富、晚班管理員張輝正、總幹事黃百
陸、李元虎之狀況,東陽公司約四十二名員工如果有看是不道德的。又管理委員本該服務住戶,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適當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告訴人竟因不滿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不滿言語,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之監視設施,毆打伊成傷,則告訴人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令人心生害怕,也因此為公共利益有關,提醒住戶小心。且「流氓」在國語辭典之解釋,就欺壓善良百姓之不良份子,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十四)所示字條、信函,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傳真犯罪事實一(五)至(十)、(十四)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十一)至(十三)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祥富、林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十四)所示字條、信函、照片、東陽公司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一○四)東保字第一○四○○六五號書函及其檢附傳真文件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張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字條云云。惟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二年六月份到九月份,有看過高儷瑛曾經在社區的公布欄或電梯內公眾可以看到的地方張貼她個人所寫的東西,次數很多,內容都差不多,只說主委怎樣怎樣,地點公布欄、電梯間、電梯內、社區各樓層,前後交易廳的桌上都有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二七頁之字條(即)是在伊等前面大廳,第二八頁是在後大廳交誼廳的桌上看過,時間伊印象最深刻是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因為當時伊已經在樓上休息,被告就拿著紙條放在大廳桌上,恐嚇伊等晚班保全不准他拿起來,等被告上樓之後,晚班就打對講機給伊,就說被告又拿紙條放在桌上,伊就下來,拿照相機先照相,再拿起來,後來伊本來要上樓了,伊經過後大廳,就看到後大廳又有紙條,伊又拿相機照相,再把紙條拿起來等語綦詳,參酌被告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上載明:「……本人貼公佈欄提醒住戶這個流氓主委會打人……」等語一情,此有前開傳真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在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上張貼、放置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字條無訛,則被告否認張貼、散布前揭文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然曾經傳真信函至東陽公司,但伊寫流氓主委,並沒有提到是告訴人,誰知道是指誰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六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惟查,證人林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小姐來過伊等公司辦公室幾次,所以同事大概都有聽說這個事情,會知道這些信函是要給伊的。被告傳來(信函)以後,就會打電話到公司,伊曾經有接到過電話,也有確認過內容,這些傳真右上角所記載From高儷瑛或高或其時間,是高小姐自己寫的,他打電話告訴伊的時候,就很明白說的很清楚了,被告在電話中講很多,罵很多,伊也不知道重點是什麼。高小姐來辦公室叫囂過很多次,都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甚明,佐以被告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右上角上分別載明:「From高儷瑛」、「From住戶高儷瑛」之字語,而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六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亦分別記載:「……流氓主委……」、「……本社區白班徐管理員的服務態度已影響本社區住戶居住品質……流氓……流氓……流氓主委……流氓……」、「……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點根本就沒人來正式開會,竟然今天公佈欄公佈出席4人,委託2人,見鬼是不是,會場鎖門,本社區這位流氓以及貴公司來的兩名幹部,就在裡面開冷氣聊天,這位流氓跟你們的兩位先生說,她還要撐。關閉監視器打人的流氓……」、「……女生徐的管理員……流氓主委……」、「……反應你多次,你還是硬要將你們這位女生徐的管理員留在本社區……流氓主委……」、「……你們是怎麼在作管理女生徐幹的好事,本社區又是什麼管委會,流氓主委……」、「……本人一再與你們這位徐祥富以及流氓主委的糾紛……」等語等情,有前開傳真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於收受上開傳真後,均可從被告之來電及信函內字語得知被告上開所指述之「流氓」或「流氓主委」係微風麗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大廳、交誼廳、電梯及公布欄,均係該棟公寓住戶及來訪民眾皆可使用、通行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被告於上開空間,張貼、放置辱罵告訴人之字條或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故案發情狀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而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擺放位置確為不特定人得見聞,並無專人收件,凡有業務需要皆可自取,如辦公室人員(約三十五人)收到傳真會放在該社區服務專員桌上待辦一節,亦經證人林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公司總共有一臺傳真機,放在辦公室入口右側,放置傳真機的地方是任何職員都可以接觸到的地方,沒有特定的人會去收文件,只要去傳真機接收文件的人或使用傳真機的人都有可能看到被告所傳的文件,被告傳真給伊的信函都不是伊自己去傳真機那裡接收的,是同事轉呈給伊的等語屬實,並有東陽公司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一○四)東保字第一○四○○六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佐,則傳真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文件均處於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則被告傳真辱罵告訴人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五)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查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本案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上張貼、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之字條、傳真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且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對告訴人指稱「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這個流氓……流氓!」(臺語)、「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語,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文字、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文字、言詞,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
(六)查告訴人前於一○二年六月四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本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然查,「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考諸被告指稱上開「流氓」詞語時,其客觀情境與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四日毆打被告成傷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乙事,實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因告訴人前曾傷害被告,即認被告可不分場合任憑己意謾罵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再參酌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已如前述,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則觀諸告訴人於被告前揭指訴其為「流氓」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被告,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足徵被告前揭文字、言詞,實已逸脫告訴人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且告訴人毆傷被告,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訟爭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以文字、言語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絕非善意之提醒行為,而係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是被告辯稱:伊係為提醒住戶、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查,由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言詞觀之,其遣辭用語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文字、言詞顯屬被告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並非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及形容該事件所為用語,足認上開文字、言詞係被告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之言論,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自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起稱:伊請求勘驗光碟是偽造的云云。惟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勘驗扣案之光碟,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次庭期中亦坦承其確有為相關辱罵言詞,且於該次庭期中一再指陳其為上開言語之源由,並無爭執其未為相關言詞或該光碟有偽造情事,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扣案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十一)至
(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張貼、放置侮辱告訴人之字條或反覆口出侮辱告訴人言語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十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未能敦睦相處,僅因對於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有嫌隙,竟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率爾在該大廈一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上張貼、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侮辱告訴人之字條、傳真侮辱告訴人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且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此受損,並增加彼此嫌隙,引發更多紛爭,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法治教育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在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公布欄、電梯內書面公告上張貼、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一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侮辱告訴人之字條、傳真侮辱告訴人之信函,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證據,惟大部分為告訴人影印原本所得之影本,非被告所有,且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來不睦,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公布欄上,張貼內容為「……關閉監視器打人,…提醒住戶,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等文字之字條二張,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2、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許,接續在前揭管委會所張貼於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及前揭大廈一樓公布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主委會關閉監視器毆打住戶……大家要小心」等文字之字條,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
3、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某時許,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大廳桌上及圓几上放置其所書寫內容為「主委有暴力傾向…關閉監視器打人……」及「關閉監視器打住戶……有暴力傾向……」等文字之字條,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4、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一個會湮滅證據就是關閉監視器打人的…主委,精神狀態有沒有問題…」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5、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關閉監視器打人…」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6、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7、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大廳,指摘告訴人並辱以:「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等不實言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8、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在前揭大廈一樓大廳,指摘吳鈺潔並辱以:「關掉監視器打人……」等不實言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1、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2、4、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6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7、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林忠輝之證述、上開公訴意旨另以1至3部分所示字條、上開公訴意旨另以4至6部分所示信函、照片、東陽公司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一○四)東保字第一○四○○六五號書函及其檢附傳真文件、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書寫上開公訴意旨另以1至3部分所示字條、書寫並傳真上開公訴意旨另以4至6部分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指稱「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關掉監視器打人……」等語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本該服務住戶,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適當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告訴人竟因不滿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不滿言語,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之監視設施,毆打伊成傷,則告訴人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令人心生害怕,也因此為公共利益有關,提醒住戶小心。且「流氓」在國語辭典之解釋,就欺壓善良百姓之不良份子,告訴人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公然侮辱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上開公訴意旨另以1至6部分所示字條、信函,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傳真上開公訴意旨另以4至6部分所示信函及對告訴人為「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關掉監視器打人……」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祥富、林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1至6部分所示字條、信函、照片、東陽公司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一○四)東保字第一○四○○六五號書函及其檢附傳真文件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另以1至5、7、8部分所示關於「關閉監視器打人」、「這個主委會關閉監視器毆打住戶」、「關閉監視器打住戶」、「一個會湮滅證據就是關閉監視器打人的…主委,精神狀態有沒有問題…」、「監視器湮滅證據,把它湮滅掉」、「…當主委,還打人,關閉監視器打人…」部分:
(1)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2)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內容,係指前開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中,案發地點即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大廳其中一組監視器主機因故未拍攝到任何畫面,於該案偵審程序,告訴人就此曾提出監視器廠商出具之監視主機故障說明,表示該組主機因硬碟故障及錄影模組老舊,導致自一○二年五月六日二十四時至同年六月六日零時期間檔案不存在於主機內等節,此有該案即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非無其事實基礎,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係屬對立角色,彼此更早已積怨甚深,復依告訴人當時提出之故障說明資料,該組未攝及畫面之故障主機,又恰巧是在該案案發(即一○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後約一日即恢復運作等情,以被告之立場,確有可能認為事情並不單純,而有可疑之處,是其基於上開另案偵審過程所經歷事項及其所得理解之資訊等事實基礎,依個人主觀判斷,指摘此係告訴人刻意於案發時關閉該組監視器等語,尚難認係於毫無憑據下所為故意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行。
3、公訴意旨另以1、3部分所示關於「提醒住戶,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主委有暴力傾向」部分:
按所謂「暴力傾向」一詞,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記載,「暴力」意指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傾向」則指偏向、趨向,故「暴力傾向」當有指人慣有以激烈且強制他人之力與他人互動、應對之意,依社會通念,固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惟查,告訴人前於一○二年六月四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本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及於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前揭大廈一樓公布欄、一樓大廳桌上及圓几上,張貼、放置前開字條公然指稱告訴人「有暴力傾向」,其時間點係在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斯時告訴人所涉前揭傷害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被告身為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之直接被害人,於案發後二個月內,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無論係出於抒發應訴心情之動機或欲向同屬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重申彼此是非,當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以想像之反應,均難認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無明確、具體關連,則被告前開所為縱有誇大、超乎案件本身及判決結果,以傷害案件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觀之,此種情緒反應,尚難認係單以侮辱告訴人損其名譽之意而口出此言,故以被告所言及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之關連性而論,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以6部分所示關於「…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部分: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由特定多數員工共用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而對其公然侮辱云云。惟觀之上開傳真之信函係記載:「……反應你多次,你還是硬要將你們這位女生徐的管理員留在本社區,幾次告訴你他有流氓傾向,你放縱,居心何在……」等語,足認被告所指「他有流氓傾向」,應係指證人徐祥富,而非告訴人,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另以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另以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為實質一罪之關係,且如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別屬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一)於一○二年七月九日某時許,在前揭管委會所張貼於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以筆寫:「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等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二)於一○二年七月十日某時許,在前揭管委會所張貼於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以筆寫:「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等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之證述、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二)部分所示字條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書寫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二)部分所示字條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本該服務住戶,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適當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告訴人竟因不滿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不滿言語,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之監視設施,毆打伊成傷,則告訴人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令人心生害怕,也因此為公共利益有關,提醒住戶小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二)部分所示字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二)部分所示字條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於一○二年六月四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本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於一○二年七月九日某時許及於一○二年七月十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前揭大廈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張貼前開字條公然指稱告訴人「這個主委有暴力傾向,各位住戶要小心」,其時間點亦係在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斯時告訴人所涉前揭傷害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被告身為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之直接被害人,於案發後二個月內,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無論係出於抒發應訴心情之動機或欲向同屬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重申彼此是非,當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以想像之反應,均難認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無明確、具體關連,則被告前開所為縱有誇大、超乎案件本身及判決結果,以傷害案件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觀之,此種情緒反應,尚難認係單以侮辱告訴人損其名譽之意而口出此言,已如前述,故以被告所言及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之關連性而論,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