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韋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辰與黃淑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認識黃淑微之胞兄黃勝煌。陳韋辰於民國104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獲悉黃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維修之需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勝煌表示渠認識較便宜之修車廠,可代黃勝煌送修系爭車輛,並利用送修車輛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黃淑微向黃勝煌訛稱須更換車輛引擎,並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及零件費用,使黃淑微及黃勝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3,200元與陳韋辰(起訴書誤載為12萬4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5萬400元,惟其中2萬7,200元部分不能證明為詐欺所得,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因陳韋辰迭經黃勝煌詢問、催促,遲不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又避不見面,黃勝煌察覺有異,乃於104年4月2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之亞全汽車修護廠(下稱亞全車廠)詢問,經車廠負責人林世明交付估價單影本並告知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引擎,實際維修費用為2萬1,800元等情,黃勝煌及黃淑微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微、黃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韋辰及渠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送修系爭車輛為由,向告訴人黃勝煌、
黃淑微收取修車費及零件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2人拿7萬3,000元,都拿去付修車費和黃勝煌要我買的零件、材料、機油、腳踏墊等零件,花了6萬878元,剩下的錢我要還告訴人2人但被他們拒絕,他們要我還的金額就越拉越高;黃勝煌叫我幫他問1顆BMW引擎多少錢,我一開始到「殺肉廠」詢價約10幾萬元,後來因為亞全車廠比較便宜我才送修亞全車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先向「殺肉廠」詢問引擎價格,才會告知黃勝煌須10萬元左右,且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送修亞全車廠欲作更換引擎之維修,嗣經亞全車廠人員告知不須更換引擎,被告即將此事告知黃淑微,並請黃淑微向黃勝煌轉達被告將返還剩餘款項,然因104年4月底被告與黃淑微感情生變後兩人惡言相向,黃淑微乃謊稱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要求返還借款及修車費用共計15萬400元;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
訴人黃勝煌,被告於獲悉系爭車輛需要維修後,曾向告訴人黃勝煌表示渠認識較便宜之修車廠,可代黃勝煌送修系爭車輛,其後被告數度以維修及零件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嗣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亞全車廠維修,支出維修及零件費用2萬1,300元及更換燈泡費用500元,共計2萬1,8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48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及證人林世明詳證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10至12頁背面、33至34頁、39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8至46頁),並有亞全車廠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1.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告訴人黃淑微向告訴人黃勝煌告稱:系爭車輛因維修及更換零件,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告訴人2人遂於籌措款項後,由告訴人黃淑微交付上開款項共計14萬5,000元與被告(告訴人2人籌款及付款之方式、付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第38至44頁背面),並有被告與黃勝煌間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戶名黃勝煌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微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畫面、黃勝煌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19頁至背面、40至44頁、45至56頁),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2.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2人沒有拿那麼多錢,我只有分別在104年3月18日拿2萬5,000元、同年4月10日拿3萬、同年4月15日拿1萬8,000元,總共7萬3,000元,我拿去付零件和修車費後剩下的錢我要還告訴人2人,但他們要我還的金額越拉越高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向黃勝煌索取的金額應該是10萬多元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復於105年10月17日改稱:我總共向黃勝煌拿7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另審諸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所證籌措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經過,核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轉帳、提款之日期、金額,以及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所載申貸及撥款日期均相符合。而前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黃勝煌間之對話乙節,業據黃勝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4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黃勝煌於104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1日曾有下列對話:
「3月19日(四)
黃勝煌:錢拿到了嗎被 告:我拿到了黃勝煌:摁黃勝煌:明天再麻煩你找原本那顆引擎被 告:我明天早上先去殺肉廠被 告:看怎樣我在跟你說黃勝煌:好(略)4月21日(二)黃勝煌:車行找到了,價錢才兩萬三
引擎也沒換過我給你快10萬 要怎麼處理?是你要來找我講清楚還是我報警處理 我車失竊(畫面顯示「已讀」,即被告LINE帳號已讀取上開訊息)」證人黃勝煌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證稱:3月19日對話中提到的這筆錢,就是我從家裡跟媽媽借的現金3萬元,交由我妹妹黃淑微交給被告的那筆錢,也就是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要換整顆引擎,去殺肉場買那顆引擎的那筆錢(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月21日對話中提到「我給你快10萬」指的是我自己的錢,另外有5萬元是黃淑微從她戶頭領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39頁、4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黃淑微證述:我於104年3月26日、4月2日,從我自己帳戶領出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交給被告,因為我哥哥黃勝煌已經籌錢籌很多了,也有去貸款,我想我這裡有就先給;我給錢時沒有跟黃勝煌說,是我後來發現被騙時才告訴黃勝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背面)相符。足見證人黃淑微、黃勝煌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復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佐,信而有徵,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訛。
3.辯護人雖辯以:104年4月底被告與黃淑微感情生變後兩人惡言相向,告訴人黃淑微即謊稱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要求返還借款及修車費用共計15萬400元云云。惟告訴人黃淑微、黃勝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對其等隔別訊問,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案發始末詳予詰問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核其等證詞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重大出入,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本院觀察其等與被告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神態語氣自然,陳述連貫流暢,毫無矯揉造作之情,所證內容堪予信實,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黃淑微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遽認告訴人2人所證係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㈣被告送修系爭車輛僅支出2萬1,800元:
1.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亞全車廠維修,支出維修及零件費用2萬1,300元、更換燈泡費用500元,共計2萬1,8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固辯稱:我收到的錢全部都拿去付黃勝煌要我買的零件、材料、機油、雨刷、腳踏墊等物3萬9,078元,加上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更換燈泡費共計2萬1,800元,共計花了6萬878元,我是在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的店家購買這些東西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紙及機油、雨刷及腳踏墊等車用物品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僅蓋有「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電話:
(00)00000000台北市○○○路○○號1樓」印文,另以手寫記載「104年3月5日」、「(品名)hip大燈、霧(數量)1(單價)頭3400霧3100(總價)6500」、「(品名)強化線組(數量)2(單價)1300(總價)2600」、「(品名)廣角×4(數量)2(單價)1089(總價)2178」、「(品名)520腳踏前後(數量)4(單價)1800(總價)7200」、「(品名)Agip 10/60(數量)12(單價)800(總價)9600」、「(品名)右尾燈+線組(數量)1(單價)7800(總價)7800」、「(品名)緩衝墊1組(數量)1(單價)3200(總價)3200」暨「39078」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未如前揭亞全車廠估價單載明送修人姓名及送修車輛之車號,是上開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下稱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是否確係被告送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信崧汽車機車材料百貨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函覆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105年10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5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另本院調取上開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所載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用戶資料後,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公司而係自然人,且申裝地址亦與估價單所載地址不符,此有上開門號申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是上開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內容是否屬實,亦堪置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105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多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上開估價單之內容,直至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始行提出,而被告堅稱自己並無詐欺犯行,更屢次爭執告訴人2人所述交付款項金額不實,是苟上開估價單內容屬實,即屬攸關被告自身權益之證物,然被告於本案訴訟前階段程序就此未置一詞,誠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揭辯詞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徵諸告訴人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也沒有請被告更換該估價單所載品名的東西,4月21日,我在LINE上面跟被告說我要報警我車失竊,當晚被告就把車開回來給我,經我檢查後並沒有換修該估價單所載的零件;我有請被告幫我買機油、雨刷及腳踏墊這些東西,但我已經照被告所講的價格,於104年3月2日匯款給他5,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9、42頁),核與前引黃勝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轉帳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而告訴人黃淑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印象有換雨刷、腳踏墊,但沒有印象看過信崧汽車百貨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至44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前揭亞全車廠之維修及零件費用2萬1,800元外,並未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或零件更換無訛。
㈤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
1.查被告向告訴人黃勝煌告稱須更換整顆引擎,並陸續向告訴人2人索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黃勝煌於付款約1個月後,詢問被告何時可帶其看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且拒不交付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嗣因告訴人黃勝煌自行覓得亞全車廠並詢問負責人林世明,發覺實際修車費用與被告索取款項金額落差甚大,且系爭車輛根本無須更換引擎,乃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並告稱將報警處理,被告始返還系爭車輛,其後告訴人黃勝煌欲向被告詢問修車費用事宜,被告均避不見面,也不接聽電話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至9頁、3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40頁、41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無庸更換,且實際維修及零件費用金額僅2萬1,800元,卻誆稱:
須更換整顆引擎云云,並接續向告訴人2人索取如附表所示超出實際修繕費用之12萬3,200元,嗣經告訴人黃勝煌詢問、催促,又拒不告知實際維修情形,亦未給予費用單據,於還車後復避不見面,在在足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固辯稱:黃勝煌叫我幫他問1顆BMW引擎多少錢,我就到汐止1間殺肉廠現場詢價,問的結果是約10幾萬元,那間殺肉廠我忘記名稱了,後來因為我自己要賺錢,就沒時間幫他問引擎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先向「殺肉廠」詢問引擎價格,才會告知黃勝煌須10萬元左右,嗣經亞全車廠人員告知不須更換引擎,被告始知情並告知黃淑微,請其轉達黃勝煌;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未曾向亞全車廠人員提及要更換整顆引擎,或表示希望找到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引擎,而車廠人員僅建議被告更換點火系統,未曾建議更換引擎等情,業據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再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2人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引擎,以及維修費用僅2萬多元乙節,亦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背面至44頁)。足見被告於送修車輛之初,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無須更換整顆引擎,從而無須支出購買及置換引擎之高額費用,卻隱瞞上情,而接續向告訴人2人索取超出實際修繕費用之款項。況被告先於本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跟我說修引擎要花10幾萬元的,是叫作五股什麼雄的公司,我有該公司的名片,今天我沒有帶,我下次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車行名片時,稱:這家車行說名片不便提出,車行的名字我也不記得,但我知道車行在何處,但我無法陳報地址,我只知道怎麼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至65頁);又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先前準備程序時,我提到要陳報五股什麼雄公司的名片與職員,但那家店現在已經沒有開了;黃勝煌有叫我幫他問一顆BMW引擎多少錢,我就問汐止一間殺肉廠現場詢價,問的結果是約10幾萬元,那間殺肉廠我忘記名稱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背面、20頁背面)。顯見被告歷次所稱詢價之對象不一,又遲不提出車行名片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索取款項前確有詢價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渠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詢價結果10幾萬元云云,諒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信屬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共計12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23200)之行為,是渠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上開賡續之期間內,利用送修系爭車輛之同一機會,接連以誆稱尚須支付維修及零件費用之相同方式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枉顧告訴人2人之信任,以
換修車輛零件費用之名義,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後詐得款項金額復高達12萬3,200元,所造成之損害殊非輕微,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難就渠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非惡劣,兼衡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業務人員而家境小康、須扶養1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萬3,200元。告訴人2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接續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共計12萬400元,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得金額應為15萬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37頁背面),而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12萬3,200元外,就其餘2萬7,2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2人固曾指訴其等曾交付被告款項金額共計15萬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然其中告訴人黃勝煌所指其於104年3月2日匯款與被告之5,400元,係其請被告購買機油、腳踏墊及雨刷等物品之價金,且被告確實有購買、更換該等物品,告訴人黃勝煌係因警詢時警察要求列出所有交付被告之金額,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將該筆款項列入被告詐騙金額,實際上被告僅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包括該筆5,4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就上開5,400元款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雖以維修及零件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5,000元,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及零件更換,已實際支出2萬1,800元,是被告就該數額範圍內之款項,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9日,有何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前揭5,400元及2萬1,800元(共計2萬7,200元)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施用詐術時間 │籌款及付款方式 ││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3萬元 │104年3月17日至│黃勝煌向其母借款現金3萬 ││ │18日某時│路465巷14弄13號2│ │同年月18日交付│元,交由黃淑微轉交被告。││ │ │樓(被告住所) │ │款項前某時 │ │├─┼────┼────────┼─────┼───────┼────────────┤│2 │104年3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3萬元 │104年3月25日至│黃淑微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26日某時│路465巷14弄13號2│ │同年月26日交付│金3萬元交付被告。 ││ │ │樓(被告住所) │ │款項前某時 │ │├─┼────┼────────┼─────┼───────┼────────────┤│3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萬元 │104年4月1日至 │黃淑微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 │2日某時 │路465巷14弄13號2│ │同年月2日交付 │戶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 │ │樓(被告住所) │ │款項前某時 │。 │├─┼────┼────────┼─────┼───────┼────────────┤│4 │104年4月│臺北市○○○路5 │4萬5,000元│104年4月2日至 │黃勝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10日某時│段464號郵局前 │ │同年月7日間某 │10萬元後,以其郵局及臺灣││ │ │ │ │時 │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萬 ││ │ │ │ │ │5,000元、2萬元至黃淑微之││ │ │ │ │ │郵局帳戶,由黃淑微提領現││ │ │ │ │ │金4萬5,000元交付被告。 │├─┼────┼────────┼─────┼───────┼────────────┤│5 │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萬元 │104年4月14日至│黃勝煌請黃淑微自黃勝煌玉││ │15日某時│路455號統一超商 │ │同年月15日交付│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 │ │內 │ │款項前某時 │後,由黃淑微交付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