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俊傑與其同事林金木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彭俞翔、劉艷飛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右手挫傷(未據告訴),嗣由柳俊傑及林金木之雇主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利公司)與彭俞翔以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萬6千元交與彭俞翔,彭俞翔再將其中之6千元交與劉艷飛。詎柳俊傑與林金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5號案件審理中)、王凱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正昌(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彭俞翔係依上開和解契約,合法取得賠償金,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渠等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系爭工地,見彭俞翔在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先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向同行之王凱富等人稱:「就是他」等語,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同行之人稱:「把他押走」等語,彭俞翔隨即依柳俊傑、林金木等人之要求走出工寮,再由黃正昌喝令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彭俞翔。復推由一同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要求彭俞翔返還上開賠償金,向彭俞翔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並利用同夥人眾之勢,恐嚇彭俞翔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致彭俞翔因而心生畏懼,乃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之現金,湊齊1萬元後交付王凱富,再由王凱富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柳俊傑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柳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林金木一同前往系爭工地,王凱富亦在系爭工地出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金木及何錫宏、何錫忠這些模板工人一同去系爭工地,是為了詢問工地主任,為何我們與被害人彭俞翔發生衝突後,被害人可以去工作,但我們不能去工作,到達系爭工地後,我有看到王凱富和一些不是工地工人的人在工地內,我不認識王凱富,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在系爭工地出現,找過工地主任後,林金木有去和那些不是工地工人的人說話,我和何錫宏、何錫忠就在附近等,等了約20分鐘,我、林金木、何錫宏及何錫忠就一起離開工地,離開工地要上車時,林金木有拿1萬元給我,我問他這1萬元是哪裡來的,他沒有說,我就說我不要拿;我沒有在場指認被害人,說「就是他」,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將被害人押走,也沒有要被害人返還賠償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共犯林金木前曾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與在該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之被害人、案外人劉艷飛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致被害人右手挫傷,嗣由被告及林金木之雇主超利公司與被害人以11萬6千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萬6千元交與被害人,被害人再將其中之6千元交與案外人劉艷飛;又被告及林金木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工地,王凱富亦在系爭工地出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告之雇主賴日萬、證人即系爭工地水電工程主任黃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9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反面、第67至6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1頁),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系爭工地共同對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言詞,被害人因而向王凱富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有下列證詞可資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約2至3時,在系爭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一群人約2至3名男子衝入工寮,被告在這些黑道兄弟後面講說「就是他」之後,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說「把他押走」,我當時很怕他們把我押走,那黑道兄弟就叫我出去,當時我同事黃明芳看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一會,黑道兄弟就對黃明芳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並將工寮的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來。那些黑道兄弟說是幫跟我起糾紛的那個人來的,就一群人站在那邊,約有10來人,他們以為我有叫兄弟出面向模板工人索取賠償金11萬6千元,我當下就解釋說不是我叫來的,但是對方不相信,要我將現金11萬6千元還給模板工人,我就跟對方說錢不是我拿的,對方問我我拿多少錢,我說我只拿了1萬6千元。站在那邊的一群人中,後面有人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把我帶走或押走,我當下怕對方將我押走,就將身上有的及向同事湊的全部現金約1萬元拿給黑道兄弟,向我拿錢的那個黑道兄弟就對我說「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我交錢時,被告在工寮外面聊天,林金木也有在現場,之後那些黑道兄弟就離開現場了。經警方提示照片,我當時將現金交給編號2號的男子(即王凱富),編號6號(即黃正昌)是喝令黃明芳進入工寮不准出來之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6至108頁)。
2.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左右,在系爭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一群人約2至3名男子衝入工寮,當時這些黑道兄弟就叫我同事即被害人出去,我跟著被害人,現場有其他黑道兄弟大聲說「把他押走」,我當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被害人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因為工寮門外有2至3名男子看守門口,所以我無法看到被害人在工寮外的情形,但我有看到被告及林金木在場。之後被害人就進來工寮內,問我們能否將錢湊一湊,我有看到被害人拿錢出去,過一會又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於下星期一還要過來找他。經警方提示照片,編號2號(即王凱富)是與被害人談話之男子,也是當時帶頭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人,編號6號男子(即黃正昌)喝令我們不准走出工寮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
3.證人即共犯王凱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會去系爭工地,是林金木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他們在工地和別人起口角。在系爭工地,我有聽到林金木說「把他押走」,我是在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告,被害人將1萬元拿出來時,被告有在現場,我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50至151頁)。
4.觀諸上開證人黃明芳及王凱富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指證遭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以上開方法索討錢財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案發當天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系爭工地後,由被告先指認被害人,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共犯稱:「把他押走」等語,復推由共犯中之一人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被害人即向王凱富交付現金1萬元,王凱富向被害人稱:「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證人即被害人雖於102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在現場向黑道兄弟指稱「就是他」之人,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101年5月12日下午,在庭被告確實有向王凱富等人指認你,並要求他們將你押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8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102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俊傑」向其他黑道兄弟說「就是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4月8日偵訊時所述上開內容實在,我在偵訊當時記憶猶新,「俊傑」即為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8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在案發現場向其餘共犯指認被害人;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想再惹那麼多事情,我沒有要追究被恐嚇拿走1萬元的事情,本件不是我報案,我也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偵緝字卷第5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13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述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指認他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顯係事後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6.又證人林金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告及
3、4位模板工人一同前往系爭工地,要去找我們老闆「萬仔」(台語),因為「萬仔」說水電工人向他拿了10幾萬元,所以要扣我們工錢,到系爭工地後,我和被告去找工地主任,問他為何我們不能領工錢,工地主任說他會幫我們處理,講完我們就出來,和其他模板工人一起離開;我有在系爭工地看到王凱富,但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是誰叫王凱富去的;我不知道我們這群人中是否有人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7至139頁)。惟其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明芳、王凱富前揭證述皆有不符,且證人王凱富證稱:林金木都會用他太太「亮亮」的電話打給我,「亮亮」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與林金木陳稱:其於101年間有一名綽號為「亮亮」之交往中女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9頁),顯見王凱富確係因林金木之電話聯繫,始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工地,向被害人索討上開款項無訛。證人林金木之上開證詞,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數日,和共犯林金木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與共犯林金木之雇主因而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並供稱:我們老闆賴日萬有說要扣我們錢,因為他支付被害人1萬元醫藥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卷第54頁);證人王凱富亦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往系爭工地,係因林金木打電話表示他們那邊和他人發生口角,約其過去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指認他後,向他恫稱要將他押走之人表示係幫與他起糾紛之人來的,並要求他返還上開賠償金等語;及證人黃明芳證稱:被害人遭喝令走出工寮時,有看到被告及林金木在場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共犯林金木係因不滿被害人受領上開賠償金,致渠等遭扣工錢,而夥同共犯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工地,恫嚇被害人要求返還上開賠償金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至於證人何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與林金木、何錫忠、柳俊豪及我一同前往系爭工地,去找黃主任理論,問他為何被害人可以繼續在工地做工程,而我們不行,被告與何錫忠、柳俊豪及我去找黃主任時,林金木沒有一起去,後來林金木有去找被害人,但我不知道林金木和被害人說什麼事情,我們找黃主任講完事情,要離開現場時,林金木才說他有向被害人拿1萬元,林金木後來將1萬元交給他有到工地現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9至110頁);證人何錫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林金木、何錫宏及我一同前往系爭工地,去找工地主任,問他為何當初起衝突的人中,有人可以繼續工作,我們卻不行,去找主任時,被告與林金木、何錫宏及我有在一起,後來林金木有離開一下子,才又出現,好像說他有拿到錢,接著和我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11至112頁)。渠等證詞雖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與證人即被害人所指訴:被告曾向其餘共犯指認被害人一節,證人黃明芳所證述:親見被害人遭喝令走出工寮時,被告在場等語,及證人王凱富所證述:被害人將1萬元拿出來時,被告亦在場等情,均顯有未合,是證人何錫宏、何錫忠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衡諸證人何錫宏前受僱於被告,現為同事,證人何錫忠前受僱於被告,現為一般朋友,亦據證人何錫宏、何錫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9、110頁),其等與被告間均具有相當情誼,是證人何錫宏、何錫忠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工地後,先由被告向其餘共犯指認被害人,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共犯稱:「把他押走」等語,被害人依被告、林金木等人之要求走出工寮後,再由黃正昌喝令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被害人,被告等人則以10餘人之勢,其中有人並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瞭解如不退還賠償金,其自由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稽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人多,且我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押走,心裡會害怕,所以我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交付1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12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其共犯間,推由其中一人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且挾以同夥人眾之勢,並阻隔被害人與其同事,使其同事無法為被害人解危或聲援之舉動,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疑義。再者,被害人係因遭人傷害後,與超利公司成立和解,而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上開賠償金,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並無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之權利,且被害人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是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共同以上述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著手於對被害人為前開恐嚇言詞之人,惟其夥同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系爭工地後,先由被告指認被害人,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共犯稱:「把他押走」等語,其餘共犯中之一人隨後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語,並利用同夥人眾之勢,恐嚇被害人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王凱富1萬元現金,堪認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屬在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則渠等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合法取得上開賠償金,竟仍為圖不法財物,夥同他人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支付款項,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不宜寬貸;惟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乃起因於工地糾紛、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三、經查,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向王凱富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均否認該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自己取得(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51頁),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該筆款項既屬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渠等屬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