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家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家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趙家統曾於另案中公然侮辱邵曰道(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6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確定),嗣邵曰道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2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簡易庭第6法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損害賠償事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趙家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上,以「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等言詞,公然辱罵邵曰道,足以貶損邵曰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邵曰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詞,惟否認公然侮辱,辯稱:是開庭時法官問我意見,我才會說給法官聽,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因債務糾紛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被告於該案開庭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5號認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千元(有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0-92頁),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18日9時50分在簡易庭第6法庭開庭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有於法庭上稱「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勘驗結果詳附件),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反面、85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抑或如其所辯係回答法官的問題而無罵人之意?經查:
1、依本院勘驗前開民事案件之錄音結果,被告於庭訊之初經法官詢問答辯要旨時,先表示「法官我罵他什麼?」、「放錄音帶出來瞧,我罵他什麼?」,其後經法官告以「刑事的部分已經確定」、「這邊有勘驗筆錄」、「刑事部分你沒有上訴」,被告仍稱「我罵他什麼要講阿,這個是最關鍵」,再經法官明確告知「刑事已經認定了」後,被告即稱「認定是什麼?我罵他什麼?要問清楚呀!」,繼而主動提及「土匪不是我罵的喲」、「我有沒有罵邵曰道是土匪,法院要查呀?」、「我只說比土匪厲害呀!厲害是智慧超人的字眼」、「我罵他比土匪厲害這是罵他是土匪?」等情(錄音時間6分30秒至7分5秒)(本院卷第83-8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開庭之初雖對自己在前案中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有疑問,但經法官告以該刑事案件已明確認定事實後,不待法官提示或告知該刑案相關筆錄或判決內容,被告即主動提及「土匪不是我罵的喲」,不僅辯稱「我只說比土匪厲害呀!厲害是智慧超人的字眼」,更反問「我罵他比土匪厲害這是罵他是土匪?」,足徵其當庭所稱「比土匪還厲害」一語,係藉機針對在庭之告訴人所言,並非單純回答法官之問題。
2、再觀前開勘驗開庭錄音之結果,錄音時間第7分5秒之後,法官告以「趙先生你稍等一下,提示102年度易字第625號102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你不是都說講了沒有意見?」,被告答以「比土匪厲害我有講,是不是罵他土匪,比土匪厲害就是罵他是土匪啦,他就是承認」,法官再向其確認「你說土匪不是在罵他?你是在稱讚他的意思?」,被告稱「對呀」,經告訴人向法官表示「你看他現在還不知悔改」後,被告旋稱「稱讚他呀,智慧超人呀!「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我都還沒有講咧」(錄音時間8分42秒至8分46秒)、「你問他嘛,比土匪厲害他是什麼,我有講這句話我承認」(8分59秒至9分11秒),嗣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警告稱「就這個筆錄我就可以告你,開玩笑,再講?」,被告仍未收斂繼續回應稱「我問比土匪還厲害是什麼你要講呀?法官也有問呀!比土匪厲害是什麼意思!」(9分17秒至9分26秒)(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雖一度因法官提示筆錄後承認口出「比土匪還厲害」之詞,但旋即否認有直指告訴人為土匪之意,且於法官向其確認「土匪是否為稱讚他人之意」時,又藉機指摘告訴人「他利用司法詐騙」,更於告訴人警示將提出告訴後,猶挑釁反問「比土匪厲害是什麼意思」,是認被告所為「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詞,顯非單純回答法官之提問,而係藉機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犯意,應屬明確,被告辯稱並無罵人之意,顯不可採。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利用司法詐騙」等情,但為被告堅詞否認(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其辱罵內容為「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本院卷第84頁),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又本件案發地點為公開審判之法庭,已如前述,該處當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誤,則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公開法庭辱罵告訴人而犯下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即出言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