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固廉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顏惠美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固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顏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高固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固廉係經營臺北市○○區○○路○○○ ○○○○ 號及595 巷1號地下一樓「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8年5 月
7 日在同路607 號開設「元氣藥局」且擔任實際負責人,許家豪(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則自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元氣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通則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
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之門診藥事服務費(診所及藥局部分)規定每人每日80件內,可依「一般處方給付(7 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3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 天」、「慢性病處方給藥28天以上」等4 種藥事服務費支付點數,而每人每日81至100 件內,支付點數15點。詎渠等均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與藥師張雅婷(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高固廉岳母顏惠美、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行政人員即高固廉胞妹高玉芝(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借用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張雅婷之藥師執照,登記張雅婷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再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嗣由顏惠美撥款交由高玉芝給付上開借牌費用予張雅婷,並由高玉芝使用申請藥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按月上傳至健保署,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予元氣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88 萬6,386 元。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高固廉、顏惠美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惠美為認罪陳述,被告高固廉雖坦承確為經營上址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元氣藥局亦為其於98年間所設立經營,並應徵許家豪進入該藥局任職,元氣藥局係以承接高固廉診所開立之處方箋為主要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初即將元氣藥局贈與被告顏惠美經營,自此即未再管理藥局,對於本件借用張雅婷藥師執照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高固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高固廉身分是醫師,主要業務係經營診所,當初設立元氣藥局僅係為保護診所處方箋,藥局收入其實不高,高固廉根本不在意此部分經營。99年之後,診所業務大量膨脹,高固廉乃將藥局經營讓渡予同住之岳母顏惠美,營收亦由其收取,對於張雅婷登錄為藥局藥師一節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高固廉係經營臺北市○○區○○路○○○ ○○○○ 號及59
5 巷1 號地下一樓「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並於98年
5 月間在同路607 號開設「元氣藥局」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同案被告許家豪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元氣藥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受託辦理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通則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之門診藥事服務費(診所及藥局部分)規定每人每日80件內,可依「一般處方給付(7 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3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 天」、「慢性病處方給藥28天以上」等4 種藥事服務費支付點數,而每人每日81至100 件內,支付點數15點。而同案被告張雅婷則自95年起即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署),辦理藥品安全審查業務,未曾於元氣藥局實際任職,惟元氣藥局接續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借用張雅婷之藥師執照,登記張雅婷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再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由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被告顏惠美撥款借牌費用,交由負責藥局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高玉芝以無摺存款存入張雅婷郵局帳戶,嗣由高玉芝使用申請藥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按月上傳至健保署,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共計188 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等情,為被告高固廉、顏惠美所是認(他字卷第80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51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18 至119 、154 、216 至219 頁),並經證人許家豪、張雅婷、高玉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易字卷一第212 至215 頁、卷二第59、61至63、67至69頁),且有高固廉診所網頁介紹資料、健保署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食藥署薪資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張雅婷於102 年1 月1日至103 年8 月19日任職食藥署之每日出勤明細、健保署
104 年2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573號函暨後附之清查藥事人員掛牌案共識會議紀錄、元氣藥局以張雅婷藥師名義申報之藥事相關費用及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健保署104 年6 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976 號函暨後附之元氣藥局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份醫療費用申報情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節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51504277號函所附元氣藥局歷年執業登錄之藥師資料、張雅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4 年6 月9 日彰大直字第1041189 號函附之元氣藥局帳戶顧客資料卡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758600 號函所附元氣藥局歷次登記之負責及執業藥師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8 至9 、16至27、87至92頁、偵字卷第19至23、51、54至59、63至66、80頁、易字卷一第143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高固廉固辯稱其已於99年初將元氣藥局贈與被告顏惠美實際經營,自此即未再管理藥局,對於本件借用張雅婷藥師執照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1. 依據前開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8日函所附元氣藥局歷年負責及執業異動資料顯示,元氣藥局於98年5 月7 日設立時之負責藥師為張靜宜,於同年月15日加入林祝里為執業藥師,林祝里任職至103 年12月
4 日為止,98年7 月1 日增加許家豪為執業藥師,許家豪嗣於99年1 月1 日登記為負責藥師直至104 年4 月22日為止(見易字卷一第143 至146 頁)。經證人張靜宜於審理時結證:當時係由高固廉應徵我擔任負責藥師,高固廉負責人事、藥品採購、庫存管理、藥師應徵、面試及薪資決定等語(易字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27 頁),被告高固廉就其證述亦供稱均屬實在卷(易字卷一第227 頁反面),證人林祝里於審理時亦結證:我是於98年間由高固廉應徵,高固廉有說元氣藥局係其所有等語無訛(易字卷一第243 、247 頁),證人許家豪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同結證:是高固廉應徵我,決定我薪資,99年也是高固廉要我當負責藥師等語(易字卷一第212 至213 頁),核與其104 年1 月26日偵訊、同年
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係高固廉要其當負責藥師,其係由高固廉聘請乙情相符(他字卷第42頁反面、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證人顏惠美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元氣藥局一開始掛名張靜宜,(何人決定換成許家豪?)張靜宜98年底要離職,高固廉跟許家豪談,是高固廉與許家豪商談決定,我沒有參與負責藥師變更事宜等語可佐(易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乃至98年12月16日始進入元氣藥局擔任執業藥師之王英馨亦係由被告高固廉應徵面試一節,亦為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字卷第46頁、第144 頁反面),可見被告高固廉於所稱即將把元氣藥局交由顏惠美實際經營之98年底,仍有實際經手招聘藥師甚至指派99年以後之負責藥師事宜。
而針對許家豪於99年1 月1 日轉任為藥局負責藥師一事,相對於證人許家豪上開一貫之供述及顏惠美明確證述,被告高固廉於104 年3 月10日首次偵訊時先係稱:(為何會以許家豪為負責藥師?)我不太清楚,98年元氣藥局成立,我應徵許家豪,後來負責藥師離職就換他等語(他字卷第80頁反面),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時則又稱:(送給顏惠美時,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是誰?)張(靜宜)後來就換許(家豪),可是我忘記是何時換。我當初是跟顏惠美說許家豪OK等語(偵字卷第151 頁反面),似又表示讓許家豪擔任負責藥師一事係其之意思,所述有所反覆,且非無避重就輕之處,恐意在切割其於99年許家豪擔任負責藥師以後,與藥局經營管理之關係及責任。
2. 又許家豪於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首度被問及元氣藥局實
際負責人為何人時,即已明確供陳係被告高固廉等語在卷(他字卷第42頁),於同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老闆是高固廉,他實際負責整個藥局,聘僱藥師都是由他決定,洽談薪水也是他去談,我沒有負責,我單純受僱領薪。顏惠美是負責核發薪水,98、99年還有見到顏惠美,後來上班很少看到她,高玉芝協助發薪及會計,藥局的事務顏惠美、高玉芝無法決定,還要請示高固廉等語(偵字卷第15頁),於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同稱:我不知道有所謂99年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換成顏惠美一事,對我而言,老闆就是高固廉,實際狀況是,顏惠美做什麼事情還是要問過高固廉,我記得有次問顏惠美兼職藥師薪資問題,她說要問高固廉等語(偵字卷第117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仍結證:
高固廉是老闆,為藥局實質管理人,99年以後其仍係實際管理人,聘僱藥師也是由高固廉決定,採購藥品雖係林祝里與藥商業務接洽,但係由高固廉決定,藥品的訂購單在高固廉身上,排班是由高固廉指示我跟林祝里排,但決定權在高固廉,調薪的事情也是跟高固廉要求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1
2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48 頁反面),針對被告高固廉自始至終均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對藥師聘僱、薪資、排班、藥品採購等各項管理經營事項具有最終決定權等情,前後所述一致。其中所述藥師排班方面,並有被告高固廉於103年6 月5 日親筆書立、蓋有其醫師職章及元氣藥局行政戳章,記載藥師排班所需班數之計算方式,及載有「藥師排班:奇數月,林藥師排,偶數月,許藥師排。請嚴格遵守排班原則」、「3 線原則:藥助優先加班,不行才改由兼職藥師」、「正職藥師已3 位,前線早已足夠,已不需兼職藥師」、「6 月份班表重排!!!」等明顯係屬上對下指示排班事宜之文字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122 頁),被告高固廉就此係其親筆手寫資料亦坦認無訛(易字卷一第260頁),證人林祝里於審理時亦結證確有看到此份高固廉手寫資料,高固廉有要我協助排班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42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被告高固廉對此固辯稱:我98年應徵他們時,元氣藥局只有2 、3 個人而已,所以我說班你們自己去協調,後來張靜宜離職,就是許家豪、林祝里去排班,103 年時顏惠美跟我說所有藥師在大鬧,說排班不公,要集體離職,我認為許家豪都亂排,因為顏惠美無法擺平藥師情緒,我的診所是掛我的名字,找我看的病人比較多,所以我的處方箋比較多,如果藥師都休息,我處方箋要送去哪裡,所有我才寫那張紙條等語(易字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60 頁),然被告顏惠美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稱有何委請高固廉處理排班爭議之情事(他字卷第102 至105 頁、偵字卷第12至16、11
5 至121 頁、易字卷一第217 至221 頁、第247 頁反面),甚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明確結證並未參與藥師排班事宜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是被告高固廉辯稱係因顏惠美無法解決排班爭議始協助調停云云,顯難信採。再者,觀諸高固廉上開手寫資料文字,係直接指示應依循之排班方式,並命令嚴格遵守排班原則,顯非僅單純居中協調。由上,足徵被告高固廉對於藥師排班事宜確有指示決定權限,被告高固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 又針對藥品採購方面,元氣藥局自始至終均主要承接高固廉
診所開立之處方箋一節,為被告高固廉、顏惠美均供承無訛(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英馨、黃羿華、林祝里、許家豪及另一於98年11月20日至100 年2 月15日任職於元氣藥局之執業藥師吳建彰皆證述屬實(偵字卷第46頁、易字卷一第213 頁、第221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證人林祝里於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並結證:是被告高固廉指派我負責藥品採購,高固廉會問醫師要採購的藥有無幫忙進,還有在藥師發藥有誤時,要我們多留意,這類指示情形,於我98年至103 年任職期間均如此等情明確(易字卷一第243 、246 頁),與其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處理一般藥品採購,被告高固廉會來找我討論用藥部分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即藥商業務陳建中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我都是找林祝里藥師聯繫,到元氣藥局拿藥品DM給她,然後拿給高固廉,高固廉認同後才會透過林祝里跟我們聯繫接見,接見是在高固廉診所,如果他確定要訂貨、確定數量,會透過林祝里跟我們聯繫,然後進行採購,我有在元氣藥局看過許家豪藥師,感覺他和林祝里都是受僱的一般藥師等語(易字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證人林祝里結證陳建中確為其有往來之藥商業務乙情可佐(易字卷一第249 頁)。由上各節可知,皆由被告高固廉設立之元氣藥局與高固廉診所間之關係,實與醫藥分業後,坊間許多由醫師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而掛名藥師為負責人之門前藥局之營業型態相符,足徵證人許家豪證述元氣藥局係由被告高固廉自始實際經營乙情,堪值採信。
4. 再者,相較於證人許家豪上開前後一貫且與其他客觀卷證資
料相符之證述,被告高固廉於104 年3 月10日首度接受偵訊時係稱:元氣藥局是我在98年開的,1 年後因為我業務太龐大,所以都交給被告顏惠美管,元氣藥局是顏惠美一人出資,有沒有賺錢要問顏惠美,是她出資。她沒有花錢跟我買,因為是我的親人就給她管,實際負責人是顏惠美,會計應該也是她等語(他字卷第80頁反面),迭稱元氣藥局係由被告顏惠美一人出資,惟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在99年將元氣藥局「贈與」給顏惠美,(元氣藥局股東?盈餘如何分配?)全部給我岳母顏惠美,有無盈餘要問她等語(偵字卷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時猶稱:我在99年將元氣藥局送給顏惠美等語(偵字卷第
151 頁反面),然元氣藥局既係顏惠美一人出資,又何來贈與可言?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被告顏惠美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稱:元氣藥局原係由被告高固廉出資設立,高固廉於99年轉讓贈與給我,由我接手實際經營,99年1 、2 月元氣藥局收益就撥付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偵字卷第14、117 頁、第120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17 頁)。然查,被告顏惠美實於元氣藥局98年間設立時,即有負責藥局財務及處理藥師薪資給付事宜乙情,業據當時擔任負責藥師之證人張靜宜於審理時結證:我任職期間,財務是由顏惠美負責,薪資都是由顏惠美出面接洽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22
4 頁反面至第227 頁),被告高固廉就其證述亦供稱屬實在卷(易字卷一第227 頁反面),此與證人許家豪於104 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顏惠美98年時即有出現在元氣藥局,負責核發薪水乙情相合(偵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顏惠美實於元氣藥局設立初始,即已負責財務及藥師薪資給付事宜。而針對所謂99年接手經營藥局後之詳細經營管理事宜,顏惠美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時結證:我只管藥局出入錢的事情,作帳我負責,我不管人事,人事由負責藥師許家豪自己負責,找藥師不用我同意,我也不負責健保申報事宜,我請高玉芝協助行政雜事,我核算薪水,明細給高玉芝,由她去發薪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於
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只負責財務,行政部分是由許家豪負責,我請高玉芝協助許家豪等語(偵字卷第14頁),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亦稱:我是資金管理者,我計算藥師薪資,他們需要錢時我給他們,我從不介入他們的藥物管理和行政等語(偵字卷第117 、119 至120 頁),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猶稱:我接手元氣藥局事務後,僅負責財務收支事宜,錢都是我在經手,營收屬於我,我在支配。我不知道僱用藥師的事情,我相信許家豪專業,我沒有負責藥師應徵。當初是林祝里採購,我延續他們的作法,他們採購,我負責付錢,採購是林祝里負責,她有時會跟高固廉協商,看醫師要的藥量等語(易字卷一第216 至219頁),核與證人林祝里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顏惠美白天會來藥局,處理廠商請款事宜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反面),於104 年12月10日偵查時結證:薪水是向高玉芝或顏惠美領,顏惠美早上會出現在藥局小房間,應該是處理跟會計或財務相關事宜等語(偵字卷第146 頁),於10
5 年11月1 日審理時結證:薪資是跟顏惠美、高玉芝反映,也是向她們領薪,薪水、廠商請款、有關錢的事情是找顏惠美等語相符(易字卷一第245 、247 頁),可見於顏惠美所謂接手經營元氣藥局後,其實際負責之事項仍與先前98年間相同,均係負責薪資支付、廠商請款計算之事宜,並未增加參與藥師應徵、管理之事項,甚至亦無決定聘僱藥師、採購藥品等事宜之權限,則其是否確有所稱接手實際經營元氣藥局一節,顯然有疑。至於顏惠美雖稱藥師聘僱事宜係交由許家豪負責等語(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惟此業據許家豪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11月25日偵查時及
105 年10月25日審理結證時均堅詞否認在卷,其並稱係由高固廉決定聘僱藥師事宜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5、118 頁、易字卷一第213 頁),而顏惠美經於審理結證時當庭質以許家豪該等證詞後,則表示:我是延續過去作法,許家豪是負責藥師,行政他負責,我請高玉芝協助許家豪,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證述模糊帶過,針對如何進行業務分工一節,亦僅粗略陳稱:延續過去作法,大家各自負責自己事情云云(易字卷一第219 頁),明顯含糊其詞,且針對藥師薪資最終決定權一事,係結證稱:任用藥師我不介入,我不知道誰負責,不用跟我報備等語(易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雖稱薪資就比照98年度薪水,99年有稍微調薪,調薪是由我決定等語(易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然經提示林祝里藥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易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又稱不知其中薪資變動緣由(易字卷一第220 頁反面),顯難認其確實擁有薪資最終決定權限。證人林祝里於偵查時亦結證:我的薪水是跟高固廉談,中間顏惠美也有跟我講,我不知道薪水誰敲定等語(偵字卷第146 頁),於審理時亦僅證稱:有跟顏惠美、高玉芝反映過薪資調整問題(易字卷一第245 頁),核與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偶爾會在元氣藥局看到顏惠美,她是高固廉岳母,有跟我談過薪水等語不悖(偵字卷第144頁反面),是此部分僅足證被告顏惠美確有參與處理藥師薪資發放、調整等財務事項,難以作為其確有薪資最終決定權限之憑據。
5. 繼以,依據證人高玉芝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0
月間至高固廉診所任職,過約1 個月顏惠美請我至元氣藥局協助行政雜務,如發薪、銀行匯款、處理藥師需求,我主要在高固廉診所任職,大部分做診所的事,勞健保掛診所等情(他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易字卷二第59、61至62頁),於審理時並結證確有處理元氣藥局藥師面試應徵事宜一節明確(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並有高玉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確係於99年10月25日納保於高固廉診所迄今乙節可佐(易字卷一第107 頁)。而證人許家豪於104 年1 月26日偵查時供陳係由高玉芝負責發薪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反面),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高玉芝是比較後期進來,她診所、藥局兩邊都有工作等語(易字卷一第213 頁反面),依顏惠美、林祝里前開所述亦均表示高玉芝有處理元氣藥局發薪事宜無訛,又於101 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15日擔任元氣藥局執業藥師之黃羿華(參見前開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8日函所附元氣藥局歷年負責及執業異動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結證時均稱:我係由高玉芝面試並決定薪資,亦負責發薪水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26 頁),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係由高玉芝發薪,調薪亦由她決定等語在卷(偵字卷第45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甚者,證人林祝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結證時更迭稱高玉芝負責人事發錢,負責應徵其他藥師等情明確(偵字卷第45頁反面、第14
6 至147 頁),於審理時並結證:在我任職期間(98年5 月15日至103 年12月4 日),顏惠美一開始幾個月沒有這麼頻繁進來元氣藥局,後來頻繁進來,直至高玉芝進來,人事就找高玉芝,財務方面若找不到顏惠美拿錢,就找高玉芝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41 頁),雖就應徵藥師事宜,另改稱係由許家豪、高玉芝負責等語,惟此與其先前歷次所述不符,且其亦表示此係因許家豪亦有告知新進藥師或有誰要離職等情(易字卷一第240 頁),衡以許家豪既為元氣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向其他執業藥師傳達新進藥師或離職藥師訊息亦非違常理,是此部分容或屬林祝里個人推測,難以此認定許家豪亦有參與藥師應徵事宜。又高玉芝並負責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事宜一節,亦據證人高玉芝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時結證、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結證時均陳稱明確(他字卷第103 頁、偵字卷第118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證人許家豪於104 年1 月26日偵查、105 年10月25日審理結證時及證人林祝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及本院審理結證時,亦迭稱高玉芝確有負責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事宜屬實(他字卷第43頁反面、偵字卷第46、146 至147 頁、易字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第241頁反面),其中證人林祝里於偵查中更結證表明係由高玉芝教導調劑量增加時要於電腦系統中點選第二個藥師,我及其他藥師均是高玉芝教導要如此調整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46至147 頁),其於審理時雖改稱係由許家豪告知要作此調整云云(易字卷一第244 頁),與其前開結證所述明顯不符,且其亦稱此等調整實係由負責健保申報之人做最後確認等語(易字卷一第244 頁),應以其前述由(負責健保申報之)高玉芝告知應做上開調整一情較為可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高玉芝約自99年底開始,即主要於高固廉診所任職,並兼有處理元氣藥局薪資發放及調整、藥師應徵、健保申報等行政業務。
6. 至被告顏惠美於審理時另稱:其係請高玉芝「協助」許家豪
處理藥師應徵事宜等語(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惟查,遍觀顏惠美、高玉芝歷次偵查時均未曾供述有所謂顏惠美指示高玉芝「協助」許家豪應徵藥師之情形(他字卷第102 至
105 、12至16、115 至121 頁),而顏惠美於審理時更已供承後面藥師幾乎均係高玉芝找的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51頁),且參諸證人高玉芝於審理時就其處理應徵面試藥師事宜結證:我是自己去人力銀行登錄,本來交給負責藥師許家豪面試,但他很忙,他曾經在休假時來幫我面試,但沒有請加班費,後來我就不好意思叫他面試,我就自己面試,(有關新進藥師的決定,最終決定權在何人手上?)這樣的模式是我幫忙找,如果不合適的話,我再去找。如果面試時講話沒有異常,精神上沒有異常,我就問可不可以上班等語(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第63頁),惟為許家豪當庭對質否認有參與藥師面試一情明確(易字卷二第66頁),高玉芝就此仍僅回應因許家豪未請加班費,所以後來就沒有要許家豪面試等語(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衡情若許家豪真為實際擁有藥師聘僱最終決定權之主體,高玉芝僅係扮演「協助」角色,則高玉芝有何權力得自行基於許家豪所領薪資狀況,片面決定不再交予許家豪處理藥師面試事宜?更況,高玉芝自承其於至高固廉診所任職、兼任元氣藥局業務之前,係從事金融業(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由其前開勞保投保資料表亦顯示其自始均任職於金融機構等單位(易字卷一第107 頁),並無醫藥專業相關背景,其前揭所述僅審酌應聘者精神狀況無異常即自行決定予以聘僱,待實際任職後若發現有不適任情形再為後續處理云云,與常情明顯有悖,顯係為迴護幕後實際最終決定藥師聘僱之人所為不實陳述,難認可採。針對新進藥師薪資決定權限方面,高玉芝雖證稱包含新進藥師之薪資結構均為顏惠美決定等語(易字卷二第59頁),然此與前開證人黃羿華、王英馨均證述係由高玉芝決定薪資,以及顏惠美亦無法說明藥師薪資調整緣由,難認有薪資決定權限等情不符,高玉芝此揭所述,恐亦在隱瞞擁有最終決定權人之真實身分。又針對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事宜,顏惠美於10
4 年3 月20日首度偵訊時已結證:我沒有負責健保申報事宜,不清楚誰負責等語(他字卷第104 頁),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我不知道健保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我沒有在負責,我不懂電腦,沒有注意這些事情,我知道的是高玉芝在負責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可見高玉芝負責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事宜應非經由顏惠美指示。而就其究竟受何人指派接手負責健保申報一節,證人高玉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沒有要做我才拿過來做(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不清楚原係何人負責申報,後來沒人做,我就幫忙做,也沒人告訴我怎麼做,我也沒有問,我是直接去問申報系統的軟體公司云云(易字卷二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然其既然迭強調僅係「幫忙」、「協助」元氣藥局業務,則有何權限得於無人指示、甚且未明究申報流程之下,即自攬健保申報業務執行?其所述非僅自我矛盾,更與常理明顯有違,恐亦在掩飾實際指派其執行此申報業務之人。至被告顏惠美於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改稱:健保申報系統是我請高玉芝處理云云(易字卷一第252 頁反面),與其前開偵查、審理均結證明確之情節明顯有異,亦與證人高玉芝所述有所齟齬,難認可採。
7. 參諸本件高玉芝係於99年10月間先至高固廉診所任職後未久
,即再兼處理元氣藥局薪資發放及調整、藥師應徵、健保申報等業務,且高玉芝於99年10月間先至高固廉診所任職時,因診所空間有限,即係先使用元氣藥局空間辦公,直至101、102 年間辦公處所始遷回診所內等情,為證人高玉芝審理時結證明確(易字卷二第61、66頁),乃至林祝里於103 年12月間自元氣藥局離職而轉至高固廉診所任職時,其元氣藥局之離職證明亦係由高固廉診所之施姓祕書交付等節,為證人林祝里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易字卷一第240 頁反面),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前開元氣藥局歷年負責及執業異動資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43 至146 頁),由被告高固廉經營之診所員工得以占用元氣藥局空間辦公,元氣藥局人事管理亦由主要任職於高固廉診所之高玉芝等行政人員經手處理等情,在在足徵元氣藥局自98年間設立開始迄至103 年間,均為被告高固廉實際經營作為高固廉診所之門前藥局無訛。衡以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只記得顏惠美99年至100 年間比較常來,之後很少看到人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偶爾會在藥局看到顏惠美,來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44 頁反面),證人許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98、99年還有見到顏惠美,後來上班很少看到她等語(偵字卷第15頁),證人黃羿華於偵查時並結證:顏惠美來藥局沒什麼功能,就只是坐在小房間,去接送小孩、買菜等語(偵字卷第127 頁),及證人林祝里前開審理時結證所述顏惠美一開始沒有頻繁進來元氣藥局,後來頻繁進來,直至高玉芝進來等情(易字卷一第241 頁),綜合以觀,相較於平時僅端坐元氣藥局辦公室,高玉芝經手處理元氣藥局後即較少出現於藥局,僅處理有關薪資發放、廠商請款等財務撥款事宜之顏惠美,主要任職於高固廉診所之高玉芝,在藥師聘僱等人事管理、薪資調整、健保申報等經營事務管理之實質參與程度及權限上,明顯均高於顏惠美,是高玉芝經其兄即被告高固廉指派,作為高固廉實際經營之診所與其門前藥局即元氣藥局間實際業務經營管理執行之關鍵角色,昭然若揭。證人許家豪前開證稱被告高固廉自始至終均係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相關藥師聘僱、薪資、排班、藥品採購等各項管理經營事項,高玉芝、顏惠美等人均無法決定,係高固廉擁有最終決定權等情,與卷內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且與常情合致,顯然較為可採。被告高固廉、顏惠美、高玉芝供稱元氣藥局實際經營權於99年轉讓與顏惠美,由其擔任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未提供相關經營權轉讓等客觀書證供本院審酌,且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顯係刻意將顏惠美推為藥局實際負責人,欲弱化高玉芝之功能角色,意圖藉此切割高玉芝上層指派之人即高固廉就藥局經營之關聯與責任,此由被告高固廉於104 年3 月10日初次接受偵訊時,僅陳稱高玉芝係在元氣藥局任職(他字卷第80頁反面),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仍稱:高玉芝是顏惠美叫他到藥局幫忙云云(偵字卷第151 頁反面),全然未提高玉芝係先行且主要在高固廉診所任職乙情,直至證人高玉芝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結證後,始坦承高玉芝一開始係其找來幫忙,亦知悉其之後有至元氣藥局兼職等節在卷(易字卷二第66頁),益見被告高固廉刻意掩飾、切割其與元氣藥局經營管理關聯之意圖。至被告高固廉另提出元氣藥局所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易字卷一第60頁),辯稱其自原屋主購入該建物亦登記於其妻即顏惠美之女吳爵妦名下等語,然藥局所在建物所有權與藥局實際出資經營權究為誰屬,乃屬二事,且該建物所有權係於101 年5 月間始購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高固廉所稱轉讓元氣藥局實際經營權之99年已相隔2 年有餘,難認二者有何必然關聯,更況,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人吳爵妦係被告高固廉之妻,其與高固廉關係之親密程度實不亞於與顏惠美之關係,是上開所有權登記亦可能係屬高固廉夫妻合意所為之財產配置安排,自難憑此資為被告高固廉抗辯元氣藥局已於99年間轉讓與顏惠美實際經營一節之依據。
8. 而本件元氣藥局接續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代價借用張雅婷之藥師執照,登記張雅婷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向健保署申報張雅婷藥師之藥事服務費事宜,係由高玉芝向張雅婷接洽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婷於審理時結證係經研究所同學王文正引介,由某名自稱王文正友人之男子電話聯繫後,嗣即由高玉芝電話聯絡辦理執照登錄事宜,高玉芝應有於電話中告知每月1 萬元之借牌報酬,之後有時錢沒有進來,我聯絡高玉芝,高玉芝後來說她很忙,說可以聯絡許家豪,所以我才再去找許家豪等情明確(易字卷二第67至69頁),與其歷次偵查時所述透過王文正引介、高玉芝聯繫辦理借牌及報酬支付事宜等情相符(他字卷第62至63頁、偵字卷第12至16、115 至117 、170 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104 年12月28日偵查時結證、及105 年1 月28日偵查時與張雅婷、陳建中當庭對質時均迭稱:其係經負責高固廉診所之藥商業務陳建中告知該診所有藥師職缺,想到研究所同學張雅婷為藥師,就將張雅婷電話告知陳建中,請他直接與張雅婷聯繫等情節一致(偵字卷第158 至159 、170 至171頁),證人高玉芝於審理時亦結證確有電話聯繫張雅婷接洽執照登錄,並處理其執照費支付事宜等情屬實(易字卷二第
60、63至6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本件係由與主要接受高固廉診所處方箋業務之元氣藥局有藥品採購往來之陳建中,告知係「高固廉診所」有藥師職缺乙情,亦見元氣藥局確係同為被告高固廉實際經營之診所門前藥局無訛。證人陳建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並未向王文正轉告高固廉診所有藥師職缺,不知道張雅婷為何會成為元氣藥局登錄藥師云云(偵字卷第166 至167 、170 至171 頁、易字卷二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與前開多位證人相互一致之證述明顯不合,而其既自承與王文正並無任何仇恨恩怨(易字卷二第58頁),衡情王文正當無設詞構陷之理,證人陳建中上開證述,恐係為脫免其就本件違法借牌之法律責任所為不實供述。而針對究係何人指示高玉芝聯繫接洽本件借用張雅婷執照事宜,證人高玉芝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係有一張未署名亦未蓋有任何印章之紙條置於元氣藥局辦公桌上,其上記載張雅婷姓名及連絡電話,並表示要聯繫張雅婷辦執照登錄、需匯款12萬元予張雅婷,紙條寫得很潦草,我也沒有確認是誰的筆跡,我就電予張雅婷直接接洽執登事宜,沒有再行面試,我不清楚誰最終決定聘僱張雅婷及此薪資數額,也不知道是否係顏惠美決定。之後我跟顏惠美說要匯款張雅婷一事,顏惠美說這是藥師需求就去匯等情(易字卷二第60、63至65頁),所述係見一無任何具名之紙條,於未再行確認確切之出具人及所載內容之真實正確性與其中緣由而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逕向張雅婷聯絡辦理執登事宜等經過,明顯與常情有悖,參諸其於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與張雅婷當庭對質,針對電話聯繫張雅婷部分係稱:聯絡是他們叫我打電話給張雅婷,忘記何人叫我打電話,我都是有人叫我做事,我就會去做,我不記得誰叫我聯絡張雅婷租牌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16 頁),完全未提及有所謂置於辦公桌上之未署名紙條,且依其當時供述之意,本件應確係有具體、特定之人指示其聯繫張雅婷接洽借牌事宜無訛,其未供出該指示人之確切身分,嗣於審理時又改以所謂未署名紙條搪塞,顯係欲掩飾實際指派其接洽本件借牌事宜之上層真實身分。又依證人顏惠美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我知道有張雅婷這個新進藥師時,已經蓋了許家豪的章了。因為張雅婷執照登錄在元氣藥局,藥局有付錢給張雅婷,我知道給張雅婷1 萬元借牌費用一事,沒有人決定,他們拿單子,我只負責付錢等語(易字卷一第221 頁),於同年11月1 日審理時亦稱:
執照登錄要蓋許家豪的章,表示許家豪同意張雅婷登錄等語(易字卷一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核與前開證人高玉芝於審理時證稱係於完成張雅婷執照登錄後,始通知顏惠美出款支付借牌費用乙情相符,可見顏惠美得知元氣藥局新增張雅婷藥師一事,係於張雅婷藥師執照登錄完成後,要由其出款支付借牌費用之時。證人顏惠美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結證及同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有人介紹張雅婷要應徵,我就把張雅婷資料給許家豪,其他他們處理云云(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偵字卷第14頁反面),與其及高玉芝前開審理時結證經過明顯不符,又證人張雅婷於審理時亦結證元氣藥局初始聯繫人即為高玉芝,並係逕行接洽執照登錄及借牌費用支付事宜,其審理、健保署訪查及歷次偵查時均未述及有何面試應徵之情(易字卷二第67至69頁、他字卷第12至13、62至63頁、偵字卷第12至16、115 至119 、
170 頁),核與證人高玉芝前開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復本件依其他卷證資料,難認許家豪有參與元氣藥局藥師應聘事宜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證人許家豪於健保署訪查、歷次偵查、審理時亦均未曾供述有參與所謂應徵面試張雅婷之過程(他字卷第29至30、42至44頁、偵字卷第12至16、115至121 頁、易字卷一第212 至216 、221 頁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可見顏惠美上開偵查時陳稱是有人向其介紹張雅婷要應徵,其將張雅婷資料交給許家豪處理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高玉芝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時結證及同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是顏惠美主動要其匯執照費給張雅婷,我只是單純跑腿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與其、高玉芝及張雅婷上開審理證述經過均明顯不符,此揭所述與顏惠美前開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恐均係為隱瞞實際經營管理元氣藥局而為本件借牌事宜之上層實際指示者之真實身分,乃捏稱張雅婷借牌事宜係由顏惠美交辦之情節,所述顯非事實,難以採信。本件高玉芝確係經顏惠美以外之特定人指示乃聯繫張雅婷接洽辦理本件借牌事宜,嗣張雅婷藥師執照登錄辦理完竣後,通知財務顏惠美出款支付借牌費用予張雅婷等情,應堪認定。
9. 又元氣藥局係被告高固廉開設作為其診所之門前藥局實際經
營,其並指派高玉芝擔任藥局與診所間業務經營管理之關鍵聯繫角色等情,業如前述;至許家豪雖係元氣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然其並非藥局實際經營者,僅領取固定薪資,無論元氣藥局是否會因個別藥師每日調劑件數限制而於請領健保藥師服務費點數時受限,其薪資數額均不會有所影響等情,業據證人許家豪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易字卷一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與其及負責元氣藥局人員薪資計算等財務事宜之顏惠美於104 年11月25日偵訊時所述均相符合(偵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並有許家豪103 年1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各1 份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08 至109 頁),實難認許家豪有何主動接洽另找借牌藥師以規避上開藥師服務費請領限制之動機,更遑論擁有指示經實際負責人高固廉指派為藥局業務執行之高玉芝之地位。而證人許家豪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結證時迭稱:我對張雅婷的印象是林祝里找來的,吳建彰、張雅婷都是林祝里找的,是林祝里跟我說張雅婷執照可以使用了,我有問林祝里高固廉是否知道,林祝里說有跟高固廉報告過,高固廉有答應,我沒有決定人事的權力,所以我沒有話說等語(易字卷一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與其104年11月25日偵查時所稱是林祝里告知可使用張雅婷藥師名義申報一情相符(偵字卷第116 、118 頁),上開所述吳建彰係由林祝里找來至元氣藥局任職乙情,亦有證人吳建彰於10
5 年10月25日審理結證林祝里確有參與其應徵進入元氣藥局事宜一節可佐(易字卷一第221 頁反面),可見許家豪證稱林祝里亦有參涉元氣藥局應聘新進藥師之情事,應屬有據,且證人許家豪於105 年11月1 日與證人林祝里當庭對質後,猶結證確係林祝里告知其可以張雅婷名義申報等情明確(易字卷一第248 頁反面)。反觀證人林祝里雖於審理時證稱:
好像是高玉芝或許家豪跟我說有張雅婷藥師登錄在藥局等語(易字卷一第241 頁反面),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知道有張雅婷藥師掛照在元氣藥局,我在電腦中有看到她的名字,要問高玉芝才知道為什麼等語(偵字卷第46頁),於偵訊時亦結證:我知道張雅婷藥師執照登錄在元氣藥局,電腦系統有看到,元氣藥局人事都是高玉芝負責,亦係高玉芝教導藥師於調劑量增加時要於電腦申報系統中點選第二個藥師等情在卷(偵字卷第146 至147 頁),均未表示係由許家豪主動告知張雅婷藥師執照登錄事宜,衡諸本件係由高玉芝負責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亦係其出面與張雅婷接洽借牌及執照登錄事宜,應認林祝里前稱本件張雅婷執照登錄完竣係由高玉芝告知等語,與其他卷證資料較為相符而較堪採信。參以張雅婷方面係先經與高固廉、林祝里有藥品採購事宜往來之陳建中居中聯繫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許家豪前開明確且一貫證述林祝里亦有參涉接洽張雅婷借牌,並告知有經過高固廉同意等情,核與其他卷證資料可相印證,要非無據,綜合前述高玉芝係經高固廉指派,作為高固廉實際經營之診所與其門前之元氣藥局間業務經營管理執行之關鍵角色,堪認本件應係高固廉透過陳建中、林祝里輾轉得知可向張雅婷借用藥師執照登錄,以規避健保藥事服務費申請限制,乃指示高玉芝出面與張雅婷聯繫接洽後續執登事宜。證人林祝里亟力撇清與此聯繫過程之關聯,應係為脫免其就本件違法借牌之法律責任所為不實供述,洵非可採。
10.再查,於許家豪在103 年8 月27日遭健保署約談後,被告高
固廉即出面與其商談如何於後續程序中合理解釋元氣藥局支付張雅婷執照費用之情形,業經許家豪、高固廉於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70頁反面、第85頁),並有二人當時商談過程中手寫筆記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易字卷一第282 頁),衡情若被告高固廉就本件張雅婷借牌事宜事前全未知情或授意,則其有何認識基礎得與許家豪商談後續因應方案。又參元氣藥局嗣因本件借牌事件遭健保署終止特約,且不予支付負責藥師許家豪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許家豪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於104 年1月間與高固廉就此進行協商,雙方於同年月25日簽立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高固廉(以下簡稱乙方),依據10
4 年1 月23日與許家豪藥師(以下簡稱甲方)會談之共識,特立切結事項如下:一、甲方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
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1 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貳萬元整。(但稅金自付)。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等語,並經被告高固廉親筆簽名無訛(見偵字卷第10
1 頁)。嗣雙方於104 年2 月間再因許家豪之藥局排休事宜遭以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發生爭議,經許家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高固廉亦以其本身即開設經營之高固廉診所為資方(僱用人)身分,委任前揭診所施姓秘書及律師為代理人出席104 年3 月26日之調解會議,並於會中陳述意見稱:勞方(即許家豪)先前排休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故資方(高固廉即高固廉診所)已於104 年3 月3 日以其無故曠職三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函所附該次調解紀錄1 份可佐(偵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可見被告高固廉一再自居為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且為藥局負責藥師許家豪之僱用人,甚於與代理許家豪之許銘錠簽立之切結書中坦承就本件借牌事宜應負責任等情明確,本件借牌事宜應係經高固廉指示所為,彰彰甚明。
(三)綜上,元氣藥局確係由被告高固廉實際經營,作為其開設之高固廉診所之門前藥局,並聘僱許家豪擔任藥局負責藥師,本件係經高固廉指示高玉芝聯繫張雅婷接洽辦理藥師執照登錄完畢後,經高玉芝透過林祝里告知負責藥師許家豪於申報系統調整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之後續執行方式,並通知財務即被告顏惠美出款支付借牌費用,嗣由高玉芝將該等不實資料按月上傳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詐取如附表所示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共計188 萬6,386 元等情,堪予認定。又張雅婷既未曾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任何藥師調劑業務,元氣藥局即不得虛偽填載任何不實之張雅婷調劑案件向健保署申請核發藥事服務費,是其本件以前開不實登載方式申請核發附表所示之張雅婷藥事服務費共計188萬6,386 元,自均為其等之不法詐取所得。被告高固廉、顏惠美辯護人辯稱本件有時在職藥師調劑件數尚未達80件時,即點選登載張雅婷為調劑藥師,故應將此期間填載之張雅婷調劑案件,分配補足其他實際在職藥師每日80張申報案件後之藥事服務費點數餘額28萬741 元,始為本件詐欺所得等語,顯非有據。依上,被告高固廉、顏惠美與高玉芝、許家豪、張雅婷,就本件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向健保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固廉、顏惠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
1 項第2 款犯罪態樣,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見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認針對此種三人以上共犯等詐欺態樣,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法條文義明確,並未限定被害人需為一般普羅大眾,而排除其他法人或政府機關受害之適用,立法理由更明示行為人數計算時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並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可見僅需符合共同正犯要件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即屬立法者於此加重事由規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限於目前坊間常見以假冒公務機關或「猜猜我是誰」等手法,數人分別實施撥打電話、製作假證件、出面取款、後續提款等所謂「詐欺集團」之組織型態,否則詐欺手法、型態日新月異,如何認定構成所謂「詐欺集團」組織之要件?顯流於司法者恣意,當非立法者修法之本意,更與法條明確文義不符。經查,被告高固廉、顏惠美與許家豪、高玉芝、張雅婷共犯本件接續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按月上傳不實申報資料向健保署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藥事服務費之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其行為開始之時間雖在前開刑法增訂之前,然其行為終止之時間則在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實施後,是應逕行適用增訂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固廉、顏惠美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限於三人以上組成集團即係要從事詐欺取財之典型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本件元氣藥局並非為從事詐欺行為而設立,且被害人係健保署,並非一般普羅大眾,故應為目的性限縮,本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高固廉指示同案被告高玉芝製作不實之藥事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費用,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高固廉、顏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認,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高固廉、顏惠美就上開犯行與高玉芝、張雅婷、許家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惠美就本件健保署申報事宜,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高固廉及同案被告許家豪等共犯此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亦以共犯論。又被告高固廉、顏惠美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固廉、顏惠美與同案被告高玉芝、張雅婷、許家豪共同接續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多次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係基於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健保署同一之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高固廉、顏惠美等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固廉身為實際經營高固廉診所及其門前元氣藥局之執業醫師,為藥局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惠美則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當知藥師應實際執行業務,方能核實健保署申請核發相關費用,竟為規避健保署就藥師每日調劑件數核發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為圖不法利益,與元氣藥局負責藥師許家豪、負責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行政人員高玉芝及藥師張雅婷共犯本件以不實藥師調劑資料向健保署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犯行,期間長達數年,詐取總金額達188 萬6,386 元,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高固廉於本案係居主謀地位,被告顏惠美則屬後端財務撥款支付借牌費用之角色等犯行參與程度、手段方式,兼衡被告高固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將責任推諉予同住之岳母顏惠美,被告顏惠美則終能坦認己非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高固廉、顏惠美先前均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見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高固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執業醫師,經營高固廉診所每月淨收入約150 萬元,被告顏惠美現已年逾70歲高齡,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任職稅捐單位、貿易公司,當時月收入最高約6 萬元,於元氣藥局期間藥局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以及針對本件詐領健保藥事服務費部分,前已經健保署追繳回125 萬2,709 元(見偵字卷第154 至156 頁健保署103 年11月28日函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及追扣補付核定總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顏惠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年事已高,暨審酌前述其家庭生活狀況,認被告顏惠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顏惠美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顏惠美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高固廉方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難認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固廉、顏惠美本件詐欺取得附表所示共計188 萬6,386 元藥事服務費,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健保署就此已追繳回125 萬2,709 元,即已透過國家公權力將本件犯罪所得中之125 萬2,709 元部分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健保署,惟仍有差額63萬3,
677 元未經追回發還,雖未扣案,仍不容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審酌被告高固廉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應為該等詐得藥事服務費之實際歸屬及支配權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高固廉宣告沒收前開未經追回之63萬3,677 元犯罪所得。至被告顏惠美則僅負責元氣藥局財務事宜,且已經課予前述應支付公庫45萬元之緩刑負擔,認本件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報月份(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00年12月 │5萬7,569元 │├──┼────────┼───────┤│ 2 │101年1月 │7 萬704元 │├──┼────────┼───────┤│ 3 │101年2月 │5萬9,980元 │├──┼────────┼───────┤│ 4 │101年3月 │5萬9,214元 │├──┼────────┼───────┤│ 5 │101年4月 │4萬3,960元 │├──┼────────┼───────┤│ 6 │101年5月 │6萬1,334元 │├──┼────────┼───────┤│ 7 │101年6月 │5萬1,280元 │├──┼────────┼───────┤│ 8 │101年7月 │4萬9,104元 │├──┼────────┼───────┤│ 9 │101年8月 │4萬6,442元 │├──┼────────┼───────┤│ 10 │101年9月 │4萬9,594元 │├──┼────────┼───────┤│ 11 │101年10月 │5 萬787 元 │├──┼────────┼───────┤│ 12 │101年11月 │5萬7,398元 │├──┼────────┼───────┤│ 13 │101年12月 │4萬9,006元 │├──┼────────┼───────┤│ 14 │102年1月 │5萬8,450元 │├──┼────────┼───────┤│ 15 │102年2月 │4萬2,145元 │├──┼────────┼───────┤│ 16 │102年3月 │2萬7,768元 │├──┼────────┼───────┤│ 17 │102年4月 │5萬1,496元 │├──┼────────┼───────┤│ 18 │102年5月 │6萬4,040元 │├──┼────────┼───────┤│ 19 │102年6月 │3萬8,988元 │├──┼────────┼───────┤│ 20 │102年7月 │5萬6,984元 │├──┼────────┼───────┤│ 21 │102年8月 │6萬5,834元 │├──┼────────┼───────┤│ 22 │102年9月 │5萬9,550元 │├──┼────────┼───────┤│ 23 │102年10月 │6萬6,936元 │├──┼────────┼───────┤│ 24 │102年11月 │6萬9,200元 │├──┼────────┼───────┤│ 25 │102年12月 │4萬4,382元 │├──┼────────┼───────┤│ 26 │103年1月 │4萬7,870元 │├──┼────────┼───────┤│ 27 │103年2月 │9萬6,096元 │├──┼────────┼───────┤│ 28 │103年3月 │8萬8,116元 │├──┼────────┼───────┤│ 29 │103年4月 │8萬9,686元 │├──┼────────┼───────┤│ 30 │103年5月 │8萬5,219元 │├──┼────────┼───────┤│ 31 │103年6月 │7萬2,805元 │├──┼────────┼───────┤│ 32 │103年7月 │5萬4,449元 │├──┼────────┼───────┤│合計│ │188萬6,3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