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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光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光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2 至3 分(即年利率約百分之24至36),惟見計程車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竟因貪圖私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急迫、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王潤澤、陳進祥、林峰均,分別以附表「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其等如附表各該編號「借款本金」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潤澤、陳進祥、林峰均之指述,以及扣案之告訴人王潤澤之身分證、執業登記證、駕照影本及其簽發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2 萬、2 萬、3 萬之票據號碼DD673404(起訴書誤載為「DD637404」)、TH0000000 、DD675589 、TH0000000 號本票4 張(下稱扣案之王潤澤簽發本票4 張),與告訴人陳進祥之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及駕照影本、告訴人林峰均簽發之面額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1張(下稱扣案之林峰均簽發本票1 張)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給告訴人王潤澤附表編號1 各次的錢是投資他的車行,他說可讓我獲利分紅

2 分,1 年20% ;告訴人陳進祥是在102 年11月賭博輸錢,所以跟我借附表編號2 的錢,我拿9,000 元借他,是他自己承諾要給我1,000 元的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他贏錢了隨時可以還我,但最後他只有請人還給我9,000 元;告訴人林峰均跟我借附表編號3-1 的3 萬元,是他賭博輸錢跟我借,一部分還他外面的高利貸,我實際借他2 萬7,000 元,是他自己願意要給我月息10% 即3,000 元的利息,說算是補貼我當舖的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限,過幾個月他只有還2 萬7,000 元,然後又說要繳車貸,就跟我借附表編號3-2 的2萬元,我拿2 萬元給他,並問他上一筆3 萬元的利息3,000元什麼時候給我,他就從我給他的2 萬元中拿了3,000 元還給我,這筆2 萬元我沒有收利息,還款期限約定1 個月,因為這2 萬元是我以我個人的名義、用我的計程車作擔保,跟全勝當舖借錢來借款給他,是林峰均自己承諾要給我月息10% ,因為當舖月息2.5%,加上5%倉棧費,再給我2.5%的人頭費,如果不還錢的話,當舖會來找我,後來他去瑞發當舖以我作為保證人,借了5 萬元,把其中的2 萬元還給我,但他瑞發當舖的5 萬元並沒有還,是我去結清的。告訴人等是用告我重利的方式來規避債務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潤澤之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潤澤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計程車同業之被告借貸各10萬元本金款項計3次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惟就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於審理時先係結證3 次借款月息均係5 分(即5% ) ,均須預扣1 次利息,未約定還款期限等語,經提示其偵查時所述係第一次借10萬元,月息5 分(即5%),第二次及第三次各借的10萬元,月息則均係10分(即10 %),預扣1 次利息等情(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始又稱偵查時所述為真,並說明:因為有時候如果我賭博輸錢,真的沒辦法付月息10分,我就會跟被告說,讓我算月息5 分,被告如果知道我真的是輸錢,他就會答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此部分所述又與其警詢陳稱3 次10萬元借款月息均為10分(即10% )一節齟齬(他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又針對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利息金額及次數,證人王潤澤於審理時係證稱:本案3 次各10萬元借款,我有付過被告之利息,最少有3 次,最多不超過6 次,都還沒有還過本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與其警詢時所稱:我向被告借貸30萬元,迄今已繳納7 個月利息約21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 頁),亦有所不符,於別無其他具體書證或物證佐證下,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利息數額,實難以明確計算。而被告則辯稱伊本案交付告訴人王潤澤款項係要投資王潤澤開設之車行等語,否認有收取利息情事,由告訴人王潤澤上開就利息約定及實際已給付利息數額等情前後不一且明確性不足之陳述,縱認二人間確係借貸關係,其等之利息約定及利息實際交付狀況如何,顯屬不明;至扣案之王潤澤簽發本票4張則係王潤澤另向被告借貸與本案無關款項所簽發,此為證人王潤澤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是此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王潤澤就本案附表編號1 金錢往來關係之依據。依上,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告訴人王潤澤三次借款均係如附表編號1 「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所示約定月息10分一節,已難認有據,且於二人實際利率約定及被告據此實際自王潤澤取得之利息數額顯屬不明之下,本件實難認公訴人已就被告確有取得「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之重利一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2. 次查,證人王潤澤於審理時已結證:我本案3 次借款均是要

借錢來賭博,但我不知被告是否知道我借款的目的,我如果沒有向被告借到錢,也沒有關係,頂多就是不要去賭博,雖然向被告借款的利息不算低,但我就是愛賭,所以還是跟被告借,我在跟被告借款之前,就有曾經跟當舖借過錢,也有用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過,因為被告當時常來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即計程車司機聚會處,我想方便,所以就地跟被告借。(你當時跟被告借本案3 次借款,有非常急迫的資金需求嗎?)我就是愛賭,沒有辦法控制想賭博的慾望。(你當時跟被告借本案3 次借款,你自認為有想清楚後才向被告借錢嗎?)我也是愛賭,借錢之前就有用我自己的錢去賭,但輸掉了,所以我想向被告借錢贏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至

91 頁 ),衡諸告訴人王潤澤於向被告借貸本案3 次款項時,為年逾40歲,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與被告借款之前,亦曾有與當舖等民間借貸業者、銀行等金融機構間借貸往來之經驗,難認係輕率、無經驗之人,且自承僅係為滿足個人賭博慾望而向被告借貸本案款項,未借到款項亦無急迫關係,其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均未表示本案借款有何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具體情事(他字卷第4 至6 、9 至11頁),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由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係乘告訴人王潤澤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之情。

3. 依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

號1 借貸告訴人王潤澤款項一節,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二)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進祥之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計程車同業之被告借貸1 萬元本金,月息15分(即15% )即1,500 元,預扣1 次利息,實拿8,

500 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於未清償前,即須每月給付被告1,500 元利息,但我過1 個月就還清了,所以實際只有支付一開始被預扣的1,500 元利息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與其歷次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陳進祥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我也有跟其他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相同,也有繳利息,我也有跟當舖借錢,利率每月7 分半,有的付清了,有的當時還在付利息,我跟被告借的錢,其中3 、

4 千元是要還賭債,我也可以隔天去跟當舖借,但當時被告也在賭博現場,我想我借的時間應該不會很長,很快就可以還了,想說就近、方便,就跟被告借,而且我欠的債主也輸錢,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拖欠,被告知道我拿這個錢去還賭債,剩下的錢我就拿去加油、保養車子,但我不知被告是否知悉我有拿剩下的錢去加油、保養車子;我當時如果沒借到這筆錢去還賭債的話,是不會有什麼後果,賭債債主也是計程車司機,我們都是朋友,一起打麻將、十三支,債主也沒有明講何時還錢,因為我們都認識,隨時都可以遇得到,大概隔1 、2 天就會還了,因為我們每天都有作生意,玩這個輸贏都是幾千元,所以幾天內都有辦法還,至於加油、保養車子的部分,其實不一定要,也可以過一個星期去,沒有很迫切性,只是正好借到這筆錢,我還了賭債後,就拿剩下的錢去加油、保養車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由其所述可知,其所以向被告借貸本案款項,純粹係因當時與計程車同業一同賭博消遣輸錢約數千元,因債主亦為熟識同行,雖未催債,亦不便拖欠,且考量其每日跑車作生意即可取得現款,未久應即可清償,乃就近向同樣在場、且計息方式與其先前向民間友人借貸時相同之被告借貸,餘款則順便用以加油、保養車輛,足見告訴人陳進祥當時並無何急迫情事,且係已考量被告計息方式,復斟酌其本身借貸便利性、預計可還款期限等事項後,決意向被告借款,而本件其事實上亦確於1 個月後即清償款項(被告雖就實際貸與陳進祥之金額及有無實際收取利息一節有所爭執,但亦不否認陳進祥確已將伊實際貸與之款項如數返還),衡諸陳進祥當時亦為年逾40歲,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與被告借款之前,亦曾有與當舖等民間借貸管道借貸往來之實際經驗,並據此經驗作為審酌其本案決定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依據,顯難認其當時有何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其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均未表示本案借款有何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具體情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

83 頁 反面至第88頁、第104 至105 頁),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由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係乘告訴人陳進祥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之情。

(三)附表編號3-1、3-2 告訴人林峰均之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峰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3

-1、3-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向計程車同業之被告借貸3 萬元、2 萬元本金款項,均預扣

1 期利息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7頁),核與其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8頁),並有其就2 萬元借貸部分,簽發之本票1 張扣案可佐,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借貸林峰均3 萬元、2 萬元,均未足額交付本金一節(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林峰均就編號3-1 之借款原因及用途,於審理時迭稱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也想不起來若沒借到會有何後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其於先前歷次警詢、偵查時亦未就此有具體陳述(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7 頁),考諸林峰均當時已年逾40歲,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與被告借款之前,亦曾有與當舖等民間借貸管道借貸往來之實際經驗,且部分民間借貸計息方式更較被告為高等節,為證人林峰均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則於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其當時所以選擇以附表編號3-1 所示計息方式,向被告借貸該筆

3 萬元款項之具體原因、用途或動機、目的之下,以林峰均當時之社會經歷,並揆諸前開有關重利罪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二項構成要件均成立始成罪之說明,實難僅以林峰均與被告約定之月息為15分,高於一般債務利息一節,即遽為反推林峰均必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同意向被告借貸,否則實乃陷於套套邏輯之謬誤。

2. 至就附表編號3-2 部分,證人林峰均於審理時則證稱:此係

借貸作為繳納每月和潤車貸約1 萬3,000 元所用,當時車貸繳納期限已過了5 、6 天,和潤有打電話來催收,如果不繳的話,車子會被牽回去,我有跟被告說我急著繳車貸,跟他借了2 萬元,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實際拿到1 萬8,000元後,我就馬上拿去繳車貸了,剩下的錢我忘記用於何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0

1 頁反面、第160 頁),核與其偵查、警詢時陳稱其從103年2 月開始須負責繳納和潤車貸每月1 萬2,989 元乙情相符(他字卷第114 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林峰均係稱要繳車貸而向伊借款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136 頁反面),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陳報狀說明及所附林峰均車貸之動產擔保付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清償明細顯示其原定應於103 年4 月6 日繳納之當月車貸1 萬2,989 元,確係於遲延10天後之同年月16日始繳納等節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8 頁),故林峰均當時係因經催收繳納車貸之資金需求,乃向被告借貸一情,堪予認定。而證人林峰均於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有另外欠當舖、「日仔會」、朋友計約7 、80萬元,當舖的月息是7 分半,日仔會20分,我在向被告借此筆2 萬元之前,有先問過當舖、「日仔會」,他們不借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惟就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其已另積欠當舖等民間借貸管道及友人上開高額債務一節,證人林峰均雖一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然嗣又稱:(為何你會覺得被告會知道?)因為被告知道我有欠當舖、「日仔會」的錢,而且被告還有介紹我去向「日仔會」借錢。(被告知道你當時對外欠多少錢嗎?)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清楚,金額被告應該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衡以證人林峰均亦結證:我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及我已先詢問當舖、日仔會均遭拒絕借貸乙情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則被告於借貸當時縱使知悉林峰均有對外另積欠債務,然伊是否確知其財務狀況如此惡劣,其他可能借貸管道均已遭拒,而處於確實之急迫狀況一情,實仍有疑。再者,證人林峰均雖稱:我當時沒有問朋友,因為沒想這麼多,(你沒想到被告的月息10分,算是很高的利息嗎?)沒有,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但又證稱:我本來就打算要還錢,我當時有想清楚有還款能力才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衡諸林峰均當時另向當舖借貸係月息7 分半、「日仔會」月息為20分,林峰均並證稱被告亦知悉當舖、「日仔會」之計息方式等節(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則林峰均考量向被告借貸之10分月息,少於向「日仔會」借貸之20分月息,較諸向當舖借貸之7 分半月息,亦未高出甚多,而認為己身應足以依約清償,故決意向被告借貸,亦難遽認其當時係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3. 繼以,依被告供承:林峰均說要借附表編號3-2 的借款時,

我到全勝當舖以我名義借款2 萬元,再借給他,當舖利息預扣1,500 元(月息2.5%,外加5%倉棧費),林峰均自己要給我500 元走路工,隔2 月後,他原先欠我的都還沒還清,只還了2,000 元說給我當利息補貼,又要向我借5 萬元,我就帶他到瑞發當舖以他名義借了5 萬元,其中2 萬先還我,3萬他拿走,我替他擔保,但後來他都沒有繳款給當舖,是我代替他向當舖清償等語(他字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第160 頁反面),與證人林峰均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我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身上沒有錢,說要約在全勝當舖那裡拿錢,然後被告就進去當舖,沒多久就出來,拿了1 萬8,000 元給我,當時因為我還有欠全勝當舖錢還沒還,他們不可能再借錢給我,所以當時被告不可能是用我的名義借錢,我跟被告借這筆2 萬元,除於103年4 月借款時預扣1 期2,000 元利息外,另有付過2 期各2,

000 元利息,之後我另向瑞發當舖借貸5 萬元後,將其中之

2 萬元還給被告,但這5 萬元我沒有還給當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100 、159 至160 頁),以及其警詢、偵查時陳稱當時是與被告相約於全勝當舖前向被告借2 萬元,實拿1萬8,000元,嗣於103 年7 月間向瑞發當舖借貸5 萬元,將其中2 萬元清償被告等情(他字卷第22、28、110 頁),互核相符,並有瑞發當舖105 年5 月16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林峰均103 年7 月4 日借款5 萬元及嗣後由保人即被告結清等節(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以及被告為林峰均清償對瑞發當舖借款之收據3 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述伊係以個人名義向全勝當舖借款後,以貸得款項借予林峰均,嗣又為林峰均作保,由林峰均向瑞發當舖借款5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清償予伊,惟就積欠當舖之5 萬元林峰均嗣後並未清償,係由伊代償完畢等情,應堪信實。參以林峰均欲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有表示身上並無現款,要去全勝當舖拿錢,而與其相約於全勝當舖前,林峰均並見聞被告走進當舖後出來,將錢借予其等節,堪認林峰均當時應可得知被告係向全勝當舖借款後,以貸得之款項出借,則被告辯稱伊向全勝當舖借貸之利息與伊向被告收取利息間之差額,係林峰均願意要給伊之走路工等語,尚稱有據,此由證人即林峰均另一債主黃秀好於偵查時結證:被告是職業保人,會帶人到當舖借款,被告收取手續費,當舖收不到錢,被告就要負責等語(他字卷第181 頁),亦可佐證被告係代資金需求者向當舖借款(以伊個人名義借貸或由伊作保),賺取其間之利息差額或收取手續費用。是被告借貸附表編號3-2 款項予林峰均,月息雖為10分即10% ,然扣除伊需支付全勝當舖之月息2.5 分加計5%倉棧費共計7.5%後,被告實際取得之月息僅為2.5%,以此計算年息為30% ,與民間合法當舖業者容許收取之年息相同(即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亦與民間借貸習慣收取之利率無甚差異,僅略高於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衡諸被告仍需擔負林峰均嗣後未依約清償之風險,且本案嗣後林峰均亦確實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為其作保,連同其另外之資金需求,向瑞發當舖借貸款項後,從中清償被告,就此瑞發當舖借款,林峰均同樣未予清償,而係被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等情,以被告於本案所擔負之風險,與伊實際收取之月息2.5%相權衡,實難遽認係屬明顯特殊超額之重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林峰均之借貸而言構成重利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攤│ 提供擔保 ││ │ │ │ │ │還方式 │ │├──┼───┼────┼────┼────┼──────┼─────┤│1 │告訴人│102 年8 │新北市新│10萬元 │僅付利息型:│10萬元本票││ │王潤澤│月間某日│店區三民│ │每借款1 萬元│ ││ │ │ │路102 號│ │,預扣利息1,│ ││ │ │ │2 樓 │ │000 元,每月│ ││ │ │ │ │ │繳付利息1,00│ ││ │ │ │ │ │0 元 │ ││ │ ├────┼────┼────┼──────┼─────┤│ │ │102 年9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間某日│ │ │ │ ││ │ ├────┼────┼────┼──────┼─────┤│ │ │102 年10│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間某日│ │ │ │ │├──┼───┼────┼────┼────┼──────┼─────┤│2 │告訴人│102 年11│同上 │1萬元 │本利攤還型:│1萬元本票 ││ │陳進祥│月間某日│ │ │每借款1 萬元│(已歸還告││ │ │ │ │ │,預扣利息 │訴人陳進祥││ │ │ │ │ │1,500 元,約│) ││ │ │ │ │ │定每3 日為1 │ ││ │ │ │ │ │期還款1,000 │ ││ │ │ │ │ │元分10期償還│ ││ │ │ │ │ │本息共1 萬元│ │├──┼───┼────┼────┼────┼──────┼─────┤│3-1 │告訴人│102 年7 │同上 │3萬元 │僅付利息型:│3 萬元本票││ │林峰均│月間某日│ │ │每借款1 萬,│(已歸還告││ │ │ │ │ │預扣利息1,50│訴人林峰均││ │ │ │ │ │0 元,月繳付│) ││ │ │ │ │ │利息1,500 元│ │├──┼───┼────┼────┼────┼──────┼─────┤│3-2 │告訴人│103 年4 │臺北市中│2萬元 │僅付利息型:│2萬元本票 ││ │林峰均│月間某日│山區民族│ │每借款1 萬元│ ││ │ │ │路與吉林│ │,預扣利息1,│ ││ │ │ │路口 │ │000 元,每月│ ││ │ │ │ │ │繳付利息1,00│ ││ │ │ │ │ │0 元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