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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庭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鈺庭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8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 ○○○○ 號之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人,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劉義勇」,容認「劉義勇」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劉義勇」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李亭葶、莊芷瑄、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等5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李亭葶、莊芷瑄、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等5 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程元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方怡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鈺庭固不否認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將該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劉義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需用錢,遂上網找借錢的網頁,後來有自稱「劉義勇」之人主動打電話找伊,聲稱可以協助申請貸款,伊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義勇」,伊先前也曾向高雄的誠鑫代書貸款,那一次伊也有提供伊在土地銀行申辦之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的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給該名代書,以便該代書直接自該帳戶中存入之薪資分期扣款清償,本件則是基於先前借款的經驗,伊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另伊將款項都提領出來僅係為生活開銷之用,伊不是每個月都有大筆金錢可以放在銀行,伊每個月的錢是必須使用,伊才會把錢提領出來,並非為了進行虛偽交易云云。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宅

配方式將其上開銀行之金融卡交付「劉義勇」,復以電話告知「劉義勇」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722 號卷第18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0號卷,下稱易字卷,卷㈡第18至19頁背面),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4 年8 月14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28號函暨蘇鈺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宅急便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86頁),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李亭葶、莊芷瑄及告訴人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等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他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於匯款當日即經人以

ATM 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證人即被害人李亭葶、莊芷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第40至43頁、第54至58頁、第68至70頁),並有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證人莊芷瑄之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6 頁、第23頁、第34頁、第49頁、第61頁、第77頁,易字卷㈡第37至38頁)。準此,本件被害人李亭葶、莊芷瑄及告訴人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人將前開匯款提領淨空,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上詞置辯;

而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於前次借貸時,交付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代書,以便該代書自被告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中分期扣款予以清償,本件亦是基於前次借款經驗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甚且前次借貸扣款後所餘款項新臺幣(下同)8,300 元,亦係轉入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一併遭他人領取,足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⒈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劉義勇」主動電話聯

繫伊,問伊有無借款需求,並說因為伊的資格不符,需要幫伊處理到符合貸款資格,「劉義勇」說會讓帳戶內有流動資金,使銀行看到有錢出入而認為伊有資力,「劉義勇」說所有銀行都會幫伊申請看看,但還未確定是哪家銀行,他還說如果貸款下來會把金融卡寄還給伊,伊不認識「劉義勇」,也從未與「劉義勇」見過面,本次借款伊未曾與「劉義勇」簽署任何文件或票據,「劉義勇」只有說他是貸款公司的人,但沒有說公司名稱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8至1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顯見被告本件不僅未簽寫任何借據、票據,亦不知要向何公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更不知確切之貸款清償期限、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復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如何取回本件金融卡,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再者被告又非在辦理貸款之事務所處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本件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不僅未出具收據,又未提供具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辦理貸款,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劉義勇」有說要讓帳戶有流動資金,讓銀行可以看到有錢出入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8頁背面),足見「劉義勇」向被告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非為使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而係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而被告亦有預見其將上開富邦銀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後,該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罪行為人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

⒉復觀諸被告所交付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自104 年5 月間至同年

7 月4 日止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04 年5 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22,1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22,015元(含手續費),此時餘額僅剩90元,其後直至同年6 月14日始再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8,000 元,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7,415 元(含手續費)至被告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此際該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677 元,另於同年21日存入利息2 元、同年25日自被告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匯入款項1,000 元,嗣於同年7 月4 日則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 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而該帳戶餘額僅餘72元,除上開各筆款項存提匯兌之外,並無其他交易活動等情,有卷附該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易字卷㈡第37頁,偵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劉義勇」前,該帳戶已屬非頻繁使用之狀態,此與一般供作日常生活慣用帳戶會有頻繁交易之常情有違。

⒊復且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6 月25日存入1,000元 後,

遲至同年7 月4 日即交付該帳戶前始經領出1,600 元,而上開款項係被告親自提領一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㈡第19頁背面、第66頁),由此亦徵被告係故意為降低帳戶金額而為此提領,則其於提供帳戶予「劉義勇」時,即已明知該帳戶不論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

⒋又證人吳旻豪固到庭證稱:被告前確實有向伊借貸款項,伊

是以友人黃昱閔及誠鑫公司之名義放款予被告,當時伊要求被告交付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金融卡等,被告也有簽1 張本票,伊是直接叫被告改金融卡密碼,伊用被告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清償,剩餘款項再轉報被告其他銀行戶頭,伊已忘記是將剩餘款項匯到被告的哪個帳戶等語(見易字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查,被告與本件交付帳戶之對象「劉義勇」自始至終均未謀面,其等間並未簽署任何借據、票據,甚而被告對「劉義勇」或所屬公司毫無所悉,無從提出「劉義勇」或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名片,且被告本件交付者係非經常使用、無固定款項存入之帳戶,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借貸款項,又其於本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係便利「劉義勇」以該帳戶進出金錢,此與被告所稱向證人吳旻豪借貸款項時,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薪資帳戶,且其與證人吳旻豪有相約見面、簽署本票,並當面取得借貸現金,又其交付該土地銀行薪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證人吳旻豪,係為便於證人吳旻豪直接自其薪資分期扣款清償等具體經過及各該帳戶使用情形(見易字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迥不相侔,自難比附援引,更顯被告輕易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此舉要與常情相悖。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原與「劉義勇」相約要簽

署貸款契約,簽約當天11時左右,「劉義勇」就失聯,被告與友人張騰耀討論後方知受騙,並在張騰耀的建議下,前往警局報案,當場也打電話到銀行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云云,而證人張騰耀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她有收到可以幫忙辦貸款的訊息,她已經等一段時間,但對方沒有連絡,問伊怎麼辦,伊大概了解被告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的狀況,就懷疑被告遭詐騙,便提醒被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5 年7 月2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50000024號函所示(見易字卷㈠第42頁),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5日14時許始撥打上開客服專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與該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被告係因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經員警告知而撥打該客服專線,欲掛失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斯時該富邦銀行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所述事後報警及掛失帳戶之情事,均係在本案被害人均遭詐騙之後所為,且距被告交付帳戶時點已間隔數日,自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⒍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3日雖有匯入8,300 元,此

有前揭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卷足參,然被告未及提領該筆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端,或為一時遺忘,亦有可能,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有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提領密碼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他人資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犯意。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被騙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被騙、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由此可見本件「劉義勇」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佯稱申辦貸款騙取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劉義勇」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甚明。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難諉為不知,竟任意將本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蘇鈺庭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人使用,使「劉義勇」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前述幫助之詐欺正犯,尚難認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劉義勇」詐騙李亭葶、莊芷瑄、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等5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義勇」後,「劉義勇」持以向告訴人方怡穎詐取財物,致方怡穎陷於錯誤,除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款29,988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外,另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168元至同一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劉義勇」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劉義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劉義勇」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2,7171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7 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提供給「劉義勇」所使用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一 │ 李亭葶 │104年7月13│撥打電話予李亭葶,佯│104年7月13│23,812元 │富邦銀行和││ │ │日20時36分│以網路賣家,謊稱李亭│日21時35分│ │平分行帳號││ │ │許 │葶尚有12筆訂單未領取│許 │ │0000000000││ │ │ │,若遲未領取將會自動│ │ │51號帳戶 ││ │ │ │扣款,需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云云,致李亭葶│ │ │ ││ │ │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莊芷瑄 │104年7月13│撥打電話予莊芷瑄,佯│104年7月13│8,234元 │ ││ │ │日18時許 │以shopping99交易平台│日22時許 │ │ ││ │ │ │廠商,謊稱其先前至統│ │ │ ││ │ │ │一超商付款時,因工讀│ │ │ ││ │ │ │生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聯繫客服人│ │ │ ││ │ │ │員協助停止扣款,再以│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 │ │ ││ │ │ │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致莊芷瑄│ │ │ ││ │ │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三 │ 蔡嘉欣 │104年7月13│撥打電話予蔡嘉欣,佯│104年7月13│8,980元 │ ││ │ │日21時10分│以shopping99交易平台│日22時6分 │ │ ││ │ │許 │服務人員,謊稱其先前│許 │ │ ││ │ │ │至超商領取網購商品時│ │ │ ││ │ │ │,因超商人員疏失,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再以銀│ │ │ ││ │ │ │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訛│ │ │ ││ │ │ │稱需依指示操作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蔡嘉欣陷於錯│ │ │ ││ │ │ │誤,而匯出款項 │ │ │ │├──┼────┼─────┼──────────┼─────┼─────┤ ││ 四 │ 程元毅 │104年7月13│撥打電話予程元毅,佯│104年7月13│29,989元 │ ││ │ │日21時18分│以三民網路書局之會計│日21時59分│ │ ││ │ │許 │人員,謊稱其先前在網│許 │ │ ││ │ │ │路書局購物流程有誤,│ │ │ ││ │ │ │將導致持續自動扣款,│ │ │ ││ │ │ │再以銀行客服人員之名│ │ │ ││ │ │ │義,訛稱需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程元毅陷於│ │ │ ││ │ │ │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五 │ 方怡穎 │104年7月13│撥打電話予方怡穎,佯│104年7月13│26,168元 │ ││ │ │日20時7分 │以shopping99交易平台│日20時54分│ │ ││ │ │許 │業者,謊稱因作業疏失│許 │ │ ││ │ │ │,將導致連續扣款12期│ │ │ ││ │ │ │,再以銀行客服人員之├─────┼─────┤ ││ │ │ │名義,訛稱需依指示操│104年7月13│29,988元 │ ││ │ │ │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日20時57分│ │ ││ │ │ │設定云云,致方怡穎陷│許 │ │ ││ │ │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