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清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曾瑞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鴻清、曾瑞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清前與告訴人吳鴻林及吳氏信託基金(下稱吳氏基金)有訴訟,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區希爾斯伯勒郡第十三巡迴法院判決被告曾鴻清等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及吳氏基金美金450萬7元及其利息美金395萬9,782元、美金194萬8,492元及其利息美金87萬1,555元確定(下稱94年佛州判決,稱該訴訟事件為94年佛州訴訟),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上開94年佛州判決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乃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鴻清在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6月26日通知上開被告曾鴻清出資額之鑑價結果,即寅新公司當時資本額1,000萬元,寅新公司淨值7億2,470萬元,被告曾鴻清出資額佔寅新公司資本額1/10,應有7,247萬元之價值。詎被告曾鴻清與其胞妹即被告曾瑞娟,為稀釋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分配之債權,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由被告曾鴻清於104年6月9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744萬元、538萬3,872元之本票各1紙(下分別稱系爭3,744萬元本票、538萬3,872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與被告曾瑞娟,表示被告2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曾瑞娟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面額所示本金及利息,再由被告曾瑞娟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檢附該裁定,就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炯棻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02年3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2紙,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2人之答辯重點:訊問被告2人固均坦承: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後,被告曾鴻清有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曾瑞娟,嗣被告曾瑞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曾鴻清部分:
1.被告曾鴻清辯稱:我妹妹曾瑞娟於81年間為投資移民美國,匯款美金107萬元至美國投資設立BHP經銷有限公司(BHPDistributors Inc.,下稱BHP公司),後來曾瑞娟因眼睛受傷不願繼續投資,我為了方便起見,於89年間在美國以美金120萬元向曾瑞娟購買BHP公司股票,當時我沒有錢給她,所以有開借據,後來我於100年間開立面額美金120萬元本票給曾瑞娟,但曾瑞娟聲請本票裁定被駁回,她說本票面額幣別不可以寫美金,要求我重新開票,我才以新臺幣為幣別開立等值的系爭本票,我確實有積欠曾瑞娟錢等語。
2.被告曾鴻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鴻清並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簽發系爭本票,而是為清償先前被告曾鴻清向被告曾瑞娟買受BHP公司股份之價金而簽發,不得以被告2人間之兄妹關係,及被告曾瑞娟行使債權時點恰為告訴人主張債權之時點,即認被告曾鴻清係為稀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另案民事判決所認事實尚有疑義,不應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為被告曾鴻清辯護。
(二)被告曾瑞娟部分:
1.被告曾瑞娟辯稱:我哥哥曾鴻清確實有欠我錢,我於81年間匯款美金107萬元設立BHP公司後,因為86年間雙眼失明,不想移民美國了,就以美金120萬元將BHP公司賣給曾鴻清,但他沒有現金給我,94年間我先生李明志就請陳軍律師發函給曾鴻清催討款項,後來曾鴻清出賣BHP公司資產,將所得價款中的美金66萬元給我,之後99年間告訴人跟吳氏基金就來臺灣告我,要求我返還本金加利息美金99萬多元,還查封我的房子,我精神上受不了,要求曾鴻清還錢,他說他沒有錢,所以100年間開立美金120萬元的本票給我,嗣104年間告訴人和吳氏基金聲請拍賣曾鴻清的寅新公司出資額,我拿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駁回,我就趕快請曾鴻清換發成系爭本票。實際上除了上開美金120萬元外,曾鴻清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
2.被告曾瑞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瑞娟係因要求被告曾鴻清給付買受BHP公司股份之款項,經被告曾鴻清以出售BHP公司資產所得價金為部分清償後,又向被告曾瑞娟貸款,且因被告曾鴻清私自處理美國民事訴訟,致被告曾瑞娟遭美國法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及吳氏基金美金66萬元之本息確定,被告曾瑞娟乃先後要求被告曾鴻清簽發前揭美金12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故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瑞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曾瑞娟係因負有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致遭敗訴判決,故另案民事判決不足為被告曾瑞娟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曾瑞娟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1.被告曾鴻清因前與告訴人及吳氏基金涉訟,於94年5月12日經94年佛州判決被告曾鴻清及其所代表之公司、機構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及吳氏基金(其中案號00-00000部分為美金450萬7元及其利息美金395萬9,782元,案號00-00000部分為美金194萬8,492元及其利息美金87萬1,555元)確定,嗣經本院分別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上開94年佛州判決關於被告曾鴻清應給付告訴人及吳氏基金美金282萬47元、美金845萬9,789元部分,准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確定。
2.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持本院99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鴻清之寅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被告曾鴻清於104年6月9日開立系爭本票2紙與被告曾瑞娟,由被告曾瑞娟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面額之本息,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曾瑞娟向本院遞交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檢附上開本票裁定,就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4.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同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及94年佛州判決之判決書、本院102年3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書、被告曾瑞娟於104年6月17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民事卷宗第98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頁,他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2人各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間有無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主觀上是否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詳述如下:
1.被告曾鴻清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事實:⑴被告曾瑞娟於81年間因欲投資移民美國,委由被告曾鴻清委
任美國律師代辦設立公司,並匯款共計美金107萬元成立BHP公司,於同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唯一股東即被告曾瑞娟為董事及總裁,案外人即被告曾鴻清之妻曾連玉惠為副總裁,被告曾瑞娟並委由被告曾鴻清及曾連玉惠實際經營該公司。
⑵嗣於86年間,被告曾瑞娟因眼睛受傷失明而取消投資移民計
畫,被告曾鴻清考量BHP公司與其在美國經營之事業有關,被告2人遂合意由被告曾瑞娟以美金120萬元將BHP公司賣給被告曾鴻清,惟因被告曾鴻清無足額現金,被告2人乃於美國律師Carlton F. Bennett協助下,於89年8月21日召開BHP公司臨時股東及董事聯會,同意被告曾瑞娟辭任董事及總裁職務,並將其名下全部股份(1,000股)轉讓被告曾鴻清,復推選被告曾鴻清擔任公司董事及總裁,被告曾鴻清並於同日簽發承諾於92年8月31日支付美金120萬元本息之「Note」1紙(下稱「Note」),被告2人另於同年8月31日簽署股權質押協議書(STOCK PLEDGE AGREEMENT)1紙,將被告曾鴻清所有之全部BHP公司股權質押與被告曾瑞娟,並載明將於92年8月31日前全額支付美金120萬元。
⑶後因被告曾鴻清未依限給付美金120萬元,被告曾瑞娟委由
其夫即證人李明志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委託陳軍律師於94年5月19日發函催告曾鴻清依股權質押協議書返還BHP公司股權(下稱陳軍律師函),被告曾鴻清遂將BHP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曾瑞娟。
⑷惟告訴人吳鴻林及吳氏基金認前揭股份移轉係脫產行為,對
被告曾瑞娟、BHP公司及曾連玉惠向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東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案號2:06cv580號案件受理,並於97年12月4日判決吳鴻林及吳氏基金勝訴,判決理由略以:前揭股份轉讓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應屬無效,BHP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曾鴻清而非曾瑞娟,而BHP公司(曾鴻清之分身)、曾瑞娟、曾連玉惠合謀將BHP公司之不動產出售與案外人宋貞美(Jenny S. Moriarty)後,由曾瑞娟收取美金66萬元,使吳鴻林及吳氏基金會無法就該款項取償,故被告曾瑞娟、BHP公司及曾連玉惠應連帶賠償吳鴻林及吳氏基金美金66萬元等語(下稱97年維州判決,稱該訴訟事件為97年維州訴訟)。
⑸被告曾瑞娟因而要求被告曾鴻清簽發美金120萬元本票履行
債務,被告曾鴻清於100年1月11日將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印製之新臺幣幣別塗銷後,於面額欄記載「美金壹佰貳拾萬元整」,而簽發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受款人曾瑞娟、約定利息年息10%之本票1紙(下稱100年本票)與被告曾瑞娟,惟被告曾鴻清屆期仍無法清償,被告曾瑞娟即持100年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曾瑞娟遂再要求被告曾鴻清於翌(9)日簽發與美金120萬元等值之系爭本票,其中系爭3,744萬元本票為本金,系爭538萬3,872元本票為利息,並聲請本院裁定獲准後持以聲明參與分配。
⑹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鴻清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283至285頁),核與證人李明志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至第260頁),並據被告曾鴻清提出97年維州判決書影本1份,81年3月6日及81年2月27日美商美國太平洋銀行臺北分行電匯單據影本各1紙(下合稱81年匯款單),Central FidelityBank英文文件影本1份,BHP公司發行之股票影本2紙,81年3月1日BHP公司第1次股東會會議記錄(MINUTES OF FIRSTMEETING OF SHAREHOLDERS OF BHP DISTRIBUTORS, INC.)暨其開會通知棄權書(WAIVER OF NOTICE)各1份(下合稱81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被告曾瑞娟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Note」影本1份,89年8月21日BHP公司臨時股東暨董事特別會議記錄(MINUTES OF COMBINED SPECIALMEETING OF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OF BHPDISTRIBUTORS, INC.)暨其開會通知棄權書(WAIVER OFNOTICE OF THE SPECIAL MEETING OF THE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OF BHP DISTRIBUTORS, INC.)影本各1份(下合稱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股權質押協議書、陳軍律師函、100年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背面),實堪確定。
2.被告曾瑞娟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事實:⑴除上開被告曾鴻清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事實外,被告曾鴻清於
收受上開陳軍律師函後,因無力清償美金120萬元,被告曾瑞娟乃要求被告曾鴻清出售BHP公司之資產,被告曾鴻清遂委由曾連玉惠於95年10月間出售BHP公司之不動產與宋貞美,賣得價款美金125萬元,用以清償BHP公司之銀行貸款及員工薪資後,先後交付被告曾瑞娟共計美金66萬元。
⑵嗣被告曾鴻清再向被告曾瑞娟借款美金16萬元(被告曾鴻清
另於93年至96年間多次向被告曾瑞娟借款),加上被告曾鴻清因未得被告曾瑞娟授權,私自處理美國訴訟,致被告曾瑞娟遭97年維州判決應賠償告訴人及吳氏基金美金66萬元,被告曾瑞娟乃要求被告曾鴻清清償前揭債務,被告曾鴻清因而先後簽發100年本票及系爭本票。
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娟及證人李明志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至背面、第274至285頁),並據被告曾瑞娟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單據(含傳票及申請書)影本9紙、曾連玉惠將BHP公司出售與宋貞美之合約書影本1份,付款收據影本2份,BHP公司與宋貞美買賣價金表單影本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0頁,同卷㈡第14至29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60 039059號函所附存摺內頁之支出款項資金流向轉帳傳票等影本9張(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9頁)。而前開BHP公司變賣資產、被告曾瑞娟受領部分價款之情節,亦據97年維州判決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101頁),堪信屬實。
3.前揭「Note」、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股權質押協議書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⑴公訴意旨雖稱:對於「Note」、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
、股權質押協議書之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2人歷經97年維州訴訟及另案民事訴訟之7年期間均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致遭敗訴判決,卻可於本案提出,實屬可疑,且被告2人就上開89年開立之本票、股權質押協議書當時由何人保管乙節,供述不一,故上開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
⑵惟被告曾鴻清辯護人辯稱:本院卷㈡第53至第65頁所示89年
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BHP公司股票、「Note」、股權質押協議書、81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均影本),業經Carl
F. Bennett律師以宣誓書宣誓上開文件為真實,而上開宣誓書亦經公證,故真實性已可確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並據其提出以上開文件為附件之宣誓書(AFFIDAVIT)原本、維州州務卿辦公室證明書原本及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我國駐美代表處)之認證書原本各1份為證,洵屬有據。公訴意旨固稱:上開宣誓書之附件範圍不明確等語,質疑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然審諸上開宣誓書載明:Carl F. Bennett於公證人前宣誓證明其熟悉其法律事務所製作之附件文件等語,並經Carl F. Bennett律師及維州公證人Lisa Thomas Lechner簽名其上,維州州務卿辦公室亦出具證明書亦證明LisaThomas Lechner於簽名時確為該州公證人(上開維州州務卿辦公室證明書、宣誓書與其後所附文件均為同一尺寸,並有相同裝訂痕跡),我國駐美代表處並認證上開維州州務卿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簽章屬實,堪信上開文件確實均經Carl F. Bennett宣誓為真正,並先後經維州公證人公證、維州州務卿辦公室證明及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再徵諸「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均經97年維州判決引為裁判基礎,此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01頁背面),足認上開文件並非被告2人臨訟偽造。準此,上開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BHP公司股票、「Note」、股權質押協議書、81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既均為Carl F. Bennett律師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審諸被告曾鴻清與告訴人、吳氏基金作為當事人之爭訟始於94年佛州訴訟,而該訴訟事件則始於91年間,此據被告曾鴻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6頁),其後始衍生涉及被告曾瑞娟之97年維州訴訟,是於上開文件作成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無爭訟,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預期日後告訴人將就被告曾鴻清之寅新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而預先擬訂虛偽不實之「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供作聲明參與分配之憑證之可能。
⑶復質諸被告曾鴻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依美國慣例均交由Carl F.Bennett律師保管,於97年維州訴訟中有經由律師提出影本給法院,所以我們也有這些文件的影本;我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沒有提出,是因為這已經在美國提出來了,不是新的證物,且當時我沒有非常參與這個案件,沒有律師指導我要提出,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出庭,我對臺灣法律不是很了解,我覺得提出書狀應該已經夠了;我跟被告曾瑞娟關係不是很好,沒有討論到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被告曾鴻清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以自己名義出具1份民事答辯狀載稱:被告曾瑞娟因故取消移民後,被告曾鴻清有意願想買下被告曾瑞娟所有之BHP公司股票,就與被告曾瑞娟於大約89年8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簽署前揭「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作為被告曾鴻清取得被告曾瑞娟BHP公司股票之代價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曾鴻清確實執有上開文件,其未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當係因未深入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不諳法律又無律師協助,兼之未與被告曾瑞娟充分溝通,致僅提出書狀敘及上開文件,未於訴訟程序中妥為舉證,益見上開文件並非被告2人臨訟偽造之證據。⑷又依被告曾鴻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由辯護人表示:「
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之原本,曾鴻清已交付被告曾瑞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與被告曾瑞娟證述:曾鴻清開立「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後,曾鴻清回來後有交給我,相關資料不是我就是我先生保管,我忘記有幾份,當時我眼睛已經看不見,後來不曉得掉到哪裡去,所以另案民事訴訟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7頁背面)。
是被告2人均稱「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原本曾交付被告曾瑞娟,並無不符之處。至於被告曾鴻清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開立後何人保管?)交由Carl F. Bennett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背面),惟因提問內容未特定係上開文件之「影本」或「原本」,被告曾鴻清自有因誤會而答稱其將影本交由Carl F. Bennett保管之可能,此參諸被告曾鴻清於同次庭期稱:97年維州訴訟就是由美國律師向法院提出影本,所以我們同時也有了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背面),益為明瞭。自難據被告2人前揭陳述,逕認「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為偽造。
⑸綜上,被告2人提出之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BHP公司
股票、「Note」、股權質押協議書、81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自可佐證被告2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殆無疑義。
4.被告2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符合,縱部分情節有所出入,尚難逕指全不可信:
⑴公訴意旨雖以:81年匯款單所載被告曾瑞娟匯款金額為美金
107萬元,與系爭本票相當美金120萬元之面額不符,且依被告曾瑞娟前揭主張之金錢往來情形,其對被告曾鴻清之債權數額應為美金141萬元,超出美金120萬元甚多;又被告2人就系爭538萬3,872元本票均供稱係給付利息之用,惟被告2人就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其利率供述前後不一,足證被告2人所述債權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三76頁)。告訴意旨則稱:被告2人關於美金107萬元係購買被告曾鴻清所持BHP公司股票或係設立BHP公司、被告曾鴻清如何取得BHP公司股票、有無再將BHP公司股票移轉與被告曾瑞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等節,所述不一,實屬可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同卷㈢第75頁背面)。
⑵惟質諸被告曾瑞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從
匯款美金107萬元到陳軍律師發函這段期間,我還有再借給曾鴻清錢,如果加計美金107萬元的話,超過美金120萬元很多,我從73年開始直到眼睛受傷以前有作新娘禮服外銷,在美國有1個帳戶,當客戶把支票存在這個帳戶時,曾鴻清都會挪用我的錢,時間久遠了,無法算出有幾筆、多少錢;他借的錢是在存摺幾千元幾千元的借;因為當時還有外幣管制,我會請美國的客戶將貨款直接寄到曾鴻清那裡,再存進我的帳戶,若遇到呆帳,也曾請曾鴻清跟客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頁背面、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核與證人李明志證稱:曾瑞娟與曾鴻清間的債務不只美金120萬元,很多都沒有算;我曾有戶頭在美國,我會請曾鴻清幫我處理採購油的事情,這個戶頭曾鴻清可以簽字從我戶頭裡拿錢,裡面很多帳我們都不算,因為都是親戚,怎麼去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背面)。以及被告曾鴻清供述:因為在曾瑞娟匯款美金107萬元後,我又有欠被告曾瑞娟錢,我們就同意用美金120萬元作為數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相符。復徵諸前引93年至96年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均為被告曾鴻清或曾連玉惠向被告曾瑞娟所借款項,此經被告曾瑞娟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至背面),單就其中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單據所示款項,總計金額即達美金24萬5,383.19元(計算式:11021.36+70030.87+50030.96+8000+1000+20000+10000+10000+5300+60000=245383.19)及新臺幣293萬3,434元(計算式:
0000000+683434=0000000),足徵被告2人間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無訛。故被告2人及證人李明志所述:被告曾鴻清向被告曾瑞娟借款加計美金107萬元,超過美金120萬元乙情,堪予採信。
⑶衡以被告2人雖有長期債務未償之問題,究屬兄妹至親關係
,相互間仍有手足情誼,且被告曾瑞娟及證人李明志均曾因業務需要而委請被告曾鴻清代為管理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故對被告曾鴻清欠款金額不會嚴格計較,當於情理之中;參以被告曾瑞娟於86年間因眼睛受傷而全盲,不便逐筆核對被告曾鴻清之欠款而列入向被告曾鴻清求償之範圍,因而僅參酌買賣BHP公司股票之金額,取其整數之美金120萬元,請求被告曾鴻清開立本票,亦合乎事理。再被告2人關於美金107萬元係被告曾瑞娟投資設立BHP公司的款項,嗣被告曾鴻清以美金120萬元向被告曾瑞娟購買BHP公司股票,並簽發「Note」、股權質押協議書等事實,所證若合符節,並與前引客觀事證相侔(詳如上述),故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另關於被告曾瑞娟主張變賣BHP公司之不動產,由其受領部分價款乙節,亦據被告曾鴻清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3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9頁,同卷㈢第46頁背面),其始終未曾否認與被告曾瑞娟有此部分金錢往來,尚難認其等所述有何重大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至於匯款美金107萬元究係購買BHP公司老股或新設BHP公司、被告曾鴻清取得BHP公司股票之時點、有無將BHP公司再移轉返還被告曾瑞娟等節,被告曾瑞娟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書狀所載內容,固與其本案答辯內容有所出入,然依被告曾瑞娟證稱:我的另案民事答辯狀記載「我是向曾鴻清購買BHP公司股票」等語,可能是我講得不清楚,讓我的律師寫錯;另答辯狀記載:「我請陳軍律師發函告知曾鴻清返還BHP公司股票,仍未有果」等語,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記載,因為就我認知,曾鴻清在陳軍律師發函後確實有還我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衡諸被告曾瑞娟於投資移民之初,即係請曾鴻清委託律師代辦相關事項,嗣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均因案遭限制出境,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均未出境,此有被告限制出境紀錄、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49頁),從而被告曾瑞娟無法親自見聞BHP公司股權變動之詳細情況,僅能聽聞他人轉述,自不能排除與另案民事訴訟代理人溝通過程有所誤會,兼之因受限於視力障礙,未能親自確認律師所撰書狀之內容,致書狀與其本意未盡相符之可能。
⑷再者,關於系爭3,744萬元及538萬3,872元本票各1紙之面額
如何得出,依被告曾瑞娟所述,係以系爭本票開票當日匯率(美金1元:新臺幣31.2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2頁,同卷㈡第274頁背面),美金12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3,744萬元(計算式:0000000×31.2 = 00000000);又如以新臺幣3,744萬元為本金,依被告曾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100年本票所載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本票開票日104年6月9日(共計525日,約1.438年<計算式:525/365=1.43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第278頁),則為新臺幣538萬3,872元(計算式:00000000 x 10%
x 1.438 =0000000),核與系爭本票2紙之面額均相符合,益徵被告曾瑞娟前揭證述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無訛。
⑸至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利息起算日固有出
入,惟系爭本票開立時點距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近1年,記憶難免模糊而失真,復參諸被告曾瑞娟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之前準備程序說是從100年起算、年息5%計算利息,是因為我記得是100年要曾鴻清開100年本票,而法院計算利息是用年息5%,但開庭完回去怎麼算都不對,才回憶並不是從100年,而是從100年本票的到期日,我請女兒唸答辯狀給我聽,她說本票上明明就有寫年息1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背面)。被告曾鴻清則稱:時間久遠我記的不是很清楚,我在先前準備程序會說從89年起算,是因為我從89年開始欠曾瑞娟比較大筆的錢,也就是美金120萬元這筆,曾瑞娟給我數字時,我並沒有去算系爭538萬3,872元本票面額是怎麼來的,因為我欠我妹妹就是這麼多錢,所以我這個作哥哥的就沒有跟她爭執應該是5%或是多少,反正她提出的數字我都認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至背面,同卷㈢第47頁)。
是被告2人就記憶錯誤之原因,均能為合理之說明,尚難執此供述內容之出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
5.股權質押協議書及陳軍律師函之用語並無可疑之處:⑴公訴意旨固稱:如被告2人確有買賣BHP公司股份之情事,被
告曾鴻清應給付被告曾瑞娟「價金」或「股款」之義務,然股權質押協議書及陳軍律師函卻記載「借款」,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背面)。
⑵依89年BHP公司股東會議相關文件記載,BHP公司股權係先由
公司向被告曾瑞娟收回股票成為公司庫藏股,再將股票移轉與被告曾鴻清(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曾鴻清則供述: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經過這樣的程序,但當時Carl F. Bennett律師就是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足見當時協助辦理股權移轉之Carl F.Bennett律師係先將被告曾瑞娟所持股票轉換為公司庫藏股,再由公司轉讓曾鴻清,故由股權交易過程以觀,並非由被告曾鴻清直接給付價金與被告曾瑞娟,而係由被告曾鴻清支付BHP公司股金,再由BHP公司支付被告曾瑞娟股金,是BHP公司對被告曾瑞娟負有債務;復參諸被告2人於89年簽署之股權質押協議書文字略以:「曾鴻清將其持有BHP公司1,000股普通股質押給曾瑞娟,作為貸給BHP公司貸款美金120萬元之對價,該金額相當於總投資的售價(for the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totaling one milliontwo-hundred thousand dollars as the loan to BHPDistributors Inc., which is the sales priceequivalent to the total investment),曾鴻清保證在92年8月31日前全額支付美金120萬元之前,前述股份不會轉讓或出售,否則股份應轉回給曾瑞娟」(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60頁),可知股權質押協議書係將BHP公司未支付被告曾瑞娟之股金轉為被告曾瑞娟貸與公司之貸款,藉此將被告曾鴻清及BHP公司均列為被告曾瑞娟之債務人,此與被告曾鴻清供述:我想Carl F. Bennett律師會在股權質押協議書寫「貸款」,應該是為了讓BHP公司也成為被告曾瑞娟的債務人,給被告曾瑞娟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相符。從而,證人李明志委由陳軍律師所發函文載稱:「因臺端於89年8月31日與我的客戶曾瑞娟簽訂股權質押協議書,我的客戶要求償還貸與臺端之美金120萬元,臺端迄未遵守協議亦未返還貸款。因此,我的客戶依據前揭股權質押協議書,要求作為BHP公司之總裁及唯一股東之臺端歸還質押之1,000股(my client hereby makes demand upon you aspresident and sole stock holder of BHP Distributors,
Inc.…to recovery the 1,000 shares of pledged stock,pledged pursuant to the stock pledge agreement ofAugust 31,2000, to my client, Juei Chuan Tseng),請立即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僅係沿用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及股權質押協議書之邏輯與用語,而以BHP公司之總裁及唯一股東之身分稱呼被告曾鴻清,認被告曾鴻清及BHP公司均未能依約償還美金120萬元貸款,故要求被告曾鴻清返還BHP公司之股權,實與事理無違。
⑶又審諸被告曾鴻清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
事事件作證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以「借條」、「借據」、「單據」等名詞稱呼「Note」(見他卷第53頁、第66頁背面,院卷㈠第21頁,同卷㈡第111頁、第283頁),並稱:該文件在我的觀念只是1個借據而已,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曾瑞娟已經有些借貸關係,我就寫借據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而被告曾瑞娟於警詢時稱:系爭本票款項是我借給曾鴻清等語(見他卷第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Note」和股權質押協議書的效力,在一般百姓來講就是我哥哥開個借據給我,我的認知就是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278頁背面);曾鴻清跟我買股票,最後錢沒給我,是不是應該要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平常跟李明志講美金120萬元這筆錢都是說曾鴻清「他欠我的(臺語)」,我先生就當作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可知依被告2人之認知,對於被告曾鴻清歷次向被告曾瑞娟支借週轉或屆期未支付被告曾瑞娟之款項,均統一視為積欠之「借款」而不會細究其法律性質究屬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貸款」或買賣關係所生「價金」。佐以證人李明志證稱:曾瑞娟跟曾鴻清間金錢來往次數太多了;曾瑞娟匯款美金107萬元到美國是要作投資移民,後來沒有作成,這個錢就變成債務,我的理解就是混在一起;陳軍律師函的內容,是曾瑞娟跟我講律師函要寫的內容,我再具體轉述給律師,當時曾瑞娟跟我說現在已經欠美金120萬元,你要跟他要,是前前後後加起來有美金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260、261頁)。
可知陳軍律師函所載「貸款」應為被告2人及證人李明志對於美金120萬元款項性質之解讀。衡情,上開文件若係被告2人臨訟偽造之證據,理當力求證據內容與所主張內容一致,應不致發生主張美金120萬元為買賣價金,卻於上開文件記載「借款」此等重大破綻,徒然授人以柄。足認股權質押協議書及股權質押協議書關於「借款」之用語,應係配合BHP公司股權移轉流程,並符合被告2人之認知,尚無異於常情之處。
6.BHP公司報稅資料記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無股權轉讓之事實:
⑴公訴意旨雖以:倘被告曾瑞娟於89年間,確有將其所持有的
BHP公司股票販售予被告曾鴻清,何以BHP公司自90年起至93年止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均仍將被告曾瑞娟列為股東等語,而質疑被告2人間股權移轉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9頁)。
⑵惟查97年維州判決業已認定:94年5月12日告訴人與吳氏基
金於94年佛州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曾鴻清為BHP公司之唯一所有權人,其在BHP公司中之權益,推定已於被告曾瑞娟在89年8月簽訂1份「Note」與股權質押協議書,導致其於94年5月喪失所有股票之贖回權時終止,依據上開「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被告曾鴻清已將持有之100% BHP公司股票進行抵押,用於擔保被告曾瑞娟貸給BHP公司與被告曾鴻清的美金120萬元…可推定被告曾鴻清已於94年的某一時間,將其持有的BHP公司所有股票皆移轉給被告曾瑞娟(On
May 12,2005, Plaintiff obtained a judgment…StanleyTseng was the sole owner of BHP. Stanley Tseng'sinterest in BHP purportedly ceased in May of 2005,when Juei Tseng…"foreclosed" on all of his stockpursuant to a Note and Stock Pledge Agreement that
was purportedly entered into in August,2000.According to the Note and Stock Pledge Agreement,Stanly Tseng's 100% stock in BHP was pledged ascollateral for a $1.2 million loan from Juei Tseng
to BHP and Stanley Tseng.…Stanley Tseng purportedlyconveyed all of his stock in BHP to Juei Tseng atsome point in 2005.)。又依被告曾鴻清供述:上開報稅資料顯示BHP公司自90至93年間的股東還是曾瑞娟,是我跟會計師的疏忽,曾瑞娟轉讓股票給我時,我沒有通知會計師,且BHP公司一直沒有盈餘可以分配股東,因此一直沒有注意,後來我轉讓股票給曾瑞娟時,也沒有告訴會計師,所以會計師一直寫曾瑞娟是股東,但美國股票移轉是要跟州公司委員會(State Coperation Commission,下稱SCC)申請移轉登記,以SCC的登記為準,登記資料7年以後都沒有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核與BHP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無保留盈餘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堪信上開報稅資料應係未隨股權變動而更正,然此尚不影響股權已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此由前引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股權質押協議書及陳軍律師函,均載明被告曾瑞娟曾將BHP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曾鴻清,益為明瞭。
7.97年維州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不利推定之證據法則:
⑴公訴意旨雖稱:陳軍律師函寄送後,被告曾鴻清旋即將BHP
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曾瑞娟,並將BHP公司資產處分,經97年維州判決認定被告2人移轉BHP公司股票之目的係脫產,故難認被告曾瑞娟美金12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背面)。
⑵惟查97年維州判決係以:該案被告即BHP公司及曾瑞娟未遵
守法院證據開示之命令(an order to compel discovery),故該案原告即吳鴻林及吳氏基金有權推定曾瑞娟貸給BHP公司或曾鴻清之美金120萬元貸款沒有資金來源,以及曾瑞娟向宋貞美收取美金66萬元目的在脫產,以便妨礙、欺騙或延誤曾鴻清之債權人即吳鴻林及吳氏基金等事實,而BHP公司及被告曾瑞娟在該案審判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上開推定;從而,該判決以被告曾鴻清或曾連玉惠之個人財務報表或BHP公司之財務紀錄,均未反映對被告曾瑞娟負債美金120萬元之情事,又未說明被告曾瑞娟貸款美金120萬元與BHP公司及被告曾鴻清之資金來源,加上前揭股份轉讓係發生在兄妹之家庭成員間,轉讓時機又恰於告訴人及吳氏基金取得判決並對曾鴻清催討款項之時,且被告曾鴻清仍使用BHP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事,認定被告曾鴻清將BHP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曾瑞娟,係以脫產為目的之詐害債權行為而屬無效,此有97年維州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足見被告曾瑞娟係因於97年維州訴訟中不利推定,又未能提出81年匯款單證明其對被告曾鴻清之債權,致遭敗訴判決。又針對未能提出81年匯款單之原因,被告曾瑞娟供稱:因為我從94年起被限制出境,沒有參與97年維州訴訟,所以被美國法院認定沒有提出資金來源,後來想到我81、82年間常在大陸,我就拜託朋友帶我去那邊找,找很久才找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相符,並於本案提出81年匯款單為證,本院自不能無視此一證據,逕以97年維州判決認定移轉股份為詐害債權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8.被告曾鴻清並無重覆開立本票付款之異常情事: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鴻清為購買BHP公司股票,已於89年
開立面額美金120萬元本票給被告曾瑞娟,竟又開立100年本票,實難想像一般交易習慣,針對同一筆交易對價,卻開立2次本票,總金額高達價金2倍作為給付,益徵其等間之美金120萬元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
⑵惟按本票上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為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年月日4項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缺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本票字義固非以「本票」二字為限,其他代用名詞亦得使用,惟仍以具有本票之相同意義之中文或外文為限。又英文「Note」其主要意義固有本票、鈔票、批注、註解、註釋、摘要、文件、備忘錄、評論等意,然作為本票之專有名詞使用時應為「promissory note」,此觀諸英文「Note」之網路查詢資料影本1紙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故被告曾鴻清辯護人固將「Note」迻譯為「本票」,然尚不得以之逕認有表明為「本票」之意。再觀諸「Note」載稱:「對於收受之價金,曾鴻清承諾於92年8月31日支付美金120萬元及按年息6%支付利息及一切相關費用與曾瑞娟(FOR VALUERECEIVED, the undersigned…promised to pay to JueiChuan Tseng or order…ONE MILLION TWO HUNDREDTHOUSAND (DOLLARS)…at the rate of six percent (6%)
per annum, payable Aug 31,2003, and all costs ofcollection…if incurred)。另於曾鴻清簽名旁註記『為BHP公司股份銷售』(For BHP Distributors stock sale)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59頁),而所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英文為Unconditional Promise to pay」亦非僅「Note」所載「Promise to pay」所能取代,否則即與本票之本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908號裁定同此見解),故上開「Note」與上開本票之記載有間,不得認其為我國票據法之本票同意義之本票。職是,本件被告曾鴻清開立100年本票,並非重覆開立本票而為給付。
⑶復參諸被告曾瑞娟供稱:因為被告曾鴻清危害到我的債權,
是從99年他的官司打到臺灣來,查封我的房子,才開始真正對我影響很大;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扣押了我現在住的房子,而我在100年1月12日就要入監服刑,所以我在入監前一日要求曾鴻清簽100年本票,給我1個保障,後來我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獄後,就有想跟曾鴻清要錢,但當時曾鴻清名下沒有東西可以強制執行,直到104年間告訴人要對曾鴻清強制執行,我想說可以參與分配拿一點回來,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結果發現100年本票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與被告曾鴻清證稱:我開立100年本票後,被告曾瑞娟去服刑,回來以後她說那張本票不能用,就折算成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相符。而被告曾瑞娟確因另案於100年1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2頁),佐以告訴人及吳氏基金曾以被告曾瑞娟及曾連玉惠為被告,於99年間針對97年維州判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被告曾瑞娟及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及吳氏基金美金66萬元本息及稅費部分)准予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㈡第242至254頁),足認被告曾瑞娟係於99年間,因遭告訴人追償97年維州判決所示賠償金額,兼之自身即將入監服刑,乃要求被告曾鴻清簽發100年本票,以保障自身權益,核與情理相符,自難執此即謂本件開票過程有何違背交易習慣之情事,進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9.另案民事判決無從憑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⑴公訴意旨固引用另案民事判決作為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告訴代理人並稱:若被告曾瑞娟真有其所述證據資料,為何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29年上字第1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民事判決固確認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面)。然該判決除據上開本案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所執理由外,主要係以被告曾瑞娟未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且97年維州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簽立「Note」及股權質押協議書,導致被告曾鴻清於BHP公司之權益於94年5月喪失股票贖回權時終止,以及被告曾鴻清將BHP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曾瑞娟之行為無效等事實,或因無爭點效之適用,或因非針對該案訴訟標的之判斷,無拘束另案民事法院之效力等理由,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然民事訴訟中,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因未能提出81年匯款單、「Note」、股權質押協議書、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等有利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致遭敗訴判決確定,此乃前揭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而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截然不同,且上開「Note」、股權質押協議書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裁判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已有不同,且被告曾瑞娟係因無力負擔58萬多元之上級審裁判費,因而撤回上訴,並非甘服判決結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背面),自難執另案民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10.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經過,業據其等結證在卷,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堪採信。而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答辯內容相互矛盾、與書證不符或與事理有違之處,均難遽採,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虛偽債權,據以開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三)至被告曾鴻清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Carl F. Bennett到庭作證,用以證明「Note」、89年BHP公司會議相關文件及股權質押協議書等文書及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曾瑞娟辯護人另聲請對告訴人詰問,以證明告訴人之告訴純屬臆測,無法證實被告與曾鴻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81頁,同卷㈢第18頁)。惟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實,且被告2人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其等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