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8號、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105年度偵字第3440號、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南犯侮辱死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景南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第6法庭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150萬元是他們3個人(指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56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被告謝茂益、魯簡秀霞及案外人魯瑞澤)一起借的,一張本票是以被告謝茂益開的,目前在執行處執行中....他們是一個詐騙集團」、「不知廉恥」等語,而使在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妨害魯簡秀霞(提出告訴後於105年1月7日已歿)及斯時已死亡魯瑞澤(即魯簡秀霞之配偶)之名譽。
二、案經魯簡秀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曼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1頁、104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17至20頁、104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14至15、第37至40頁,104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19至22頁、104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劉素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40至41頁、4 9至49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61至62頁、第85至85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42至43、第57至57頁、104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第40至41、第50至5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68號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死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死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時不思理性竟公然辱罵魯簡秀霞及死者魯瑞澤,所為實不足取,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魯簡秀霞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對死者魯瑞澤名譽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學歷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見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行為後現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足徵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事由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景南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150萬元是他們3個人(指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56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被告謝茂益、魯簡秀霞及案外人魯瑞澤)一起借的,一張本票是以被告謝茂益開的,目前在執行處執行中.. ..他們是一個詐騙集團」、「不知廉恥」等語,而使在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妨害死者魯瑞澤(即告訴人魯曼君之父)之名譽。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2條侮辱死者罪嫌等語。惟查,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魯曼君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魯曼君於10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魯簡秀霞及死者魯瑞澤(即魯簡秀霞之配偶,魯簡秀霞提出告訴之部分)之名譽,係屬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2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