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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翔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翔明知其已呈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美君(原名沈美君)佯稱:曾女若同意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來購買車輛,伊日後將負責繳納分期付款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辦理貸款購買BMW廠牌、335I型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102年1月間起,繳納每月分期付款共8期,金額合計21萬8,785元,詎被告取得前揭車輛使用後,竟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付款金額及清償上開頭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而究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委託書、被告之權力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3月18日(105)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32號函文暨車輛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明細表、告訴人製作之繳款明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上開車輛是與告訴人一同去看車並共同使用,當時伊與告訴人同住,繳交貸款也是共同繳納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共財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被告或以現金交付告訴人而由告訴人自行存入銀行帳戶,或由被告親自至銀行將現金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且被告於委託告訴人購買車輛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已償還告訴人墊付之車輛頭期款,且有分擔生活費及分期付款,是本件純屬被告事後未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被告未積極處理銀行貸款及履行契約後續事實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購買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委託告訴人為名義人,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購買廠牌BMW牌、335I型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貸款金額為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12月26日(即撥款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共60個月,每月償還2萬9千元,頭期款13萬元由告訴人墊付,且車輛實際上為被告使用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4、25頁),並核與被告書立之101年12月8日委託書記載:「茲因本人劉美翔信評不良的原因,因本人做生意需要交通工具,特委託沈美君小姐於民國101年12月8日購買BMW335 cic、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購車自備款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由沈美君小姐代墊,另貸款由星展銀行辦理貸款總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也請由沈美君小姐代為辦理,此車過戶後完全由我本人劉美翔使用,若在使用期間發生貸款未繳、罰單、停車、稅金及一切針對此車所應付之義務都由我劉美翔承擔,若有違反上述應付之責任,我本人劉美翔同意此車由沈美君小姐處理,若處理後所產生之價差及損失及所衍生出的費用及損失都由我劉美翔承擔,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特此證明(後有委託人劉美翔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受託人沈美君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及被告之權力書記載:「我沈美君在民國102年12月8日幫劉美翔代購黑色BMW335cic大牌號碼AAP-2853之車輛,願在我沈美君名下掛之,103年3月30日過戶回劉美翔名下,但在我沈美君名下期間,該車輛黑色BMW335cic大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力及法律責任均歸劉美翔願付所有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保證...(後有劉美翔簽名、指印、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沈美君簽名、印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內容相符,此亦有上開委託書及權力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1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該車為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云云,實與其所書立之委託書、權力書內容相佐,顯不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同學,在101年11月至102年8月左右交往,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住在伊所承租的房子,在交往前及交往初期,伊知道被告有一間公司,但交往沒多久,這間公司就發生問題,被告有向伊求助,看伊能不能幫忙,因為被告希望能夠銜接以前賣紅酒、保養品、化妝品等業務,想爬起來,伊覺得可以幫忙,所以伊有借被告現金、支票、信用卡及幫忙買車;伊知道被告公司財務有問題,且車子被收回去,雖不確定被告當時是不是破產,但被告完全沒有收入,出去的時候被告就沒錢,伊感覺被告有很多債務的問題,一直在接電話,一直在處理錢的問題;伊用自己的名義幫被告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被告說需要一台車跑業務,車子的款式都是被告挑的,買了車子後,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伊只是單純用自己名義幫被告買車,兩人約定這台車的實際費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當時身上完全沒有錢,頭款是伊拿錢出來支付,之所以會幫忙買車,是因為被告有向伊說會處理這件事情,伊就是單純想幫被告,伊也曾經詢問被告個人的業務、公司,但被告都講得很模糊,被告有目標是延續之前工作,之前的工作是將產品如紅酒、燕窩刊登在7-11、全家便利商店的雜誌內販售,伊看到被告這樣的態度,是真的希望被告能重新站起來,但被告並沒有帶伊到公司看過產品,只有曾經帶伊到被告成立公司的地下室停車場,另外也曾拿過燕窩給伊喝,並稱是公司的產品,其他的伊都沒看過,伊記得有看過被告的網頁,上面有一些產品,伊才知道被告是負責人;而被告是有口頭告知屆時會有一筆錢回來,到時候就可以支付之前向伊借現的現金50萬元、車貸、支票等,但所有的款項包含車貸、信用卡費等都是伊支付,被告僅有口頭承諾時間到了會全部還伊,並沒有承諾用何種方式還,承諾的時間點應該是102年7月31日;因為被告當時講話的態度都是非常堅決,給伊的感覺是一定能解決債務問題,伊當時純粹想說拉被告一把,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顯見告訴人曾美君與被告不僅於101年間係同居狀態,更確實知悉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不佳,對於被告無資力之情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指稱之隱瞞自身已無資力之重大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再者,告訴人曾美君固稱被告有承諾還款之期間才會出名為被告貸款購車,然對於還款之確定期日、方式等細節,被告並未明確承諾,而伊當時純粹只是想幫忙被告等語,併參酌上開被告書立之委託書及被告權力書,雙方對於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權利義務內容有明確約定,則益徵告訴人係因男女朋友之情誼,基於幫助之心而出名為被告貸款購車及資助被告,況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有承諾還款才會出名為被告貸款,然就此部分僅泛稱「被告有承諾還款」,並坦言被告無說明還款之細節如時間、方式,也無說明何以能夠還款或虛捏、吹噓還款能力,則此種「承諾」,亦難認為即屬詐術之實行。

(四)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答辯主張有諸多矛盾或與其自己書立文書內容不符之處,且於事後始終未遵期繳納汽車貸款或返還借款,且雖曾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與本案相關的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曾美君及相對人劉美翔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達成和解,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曾美君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國105年10月9日給付貳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10月11日起,按月於月9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曾美君向聲請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車號000-00 00之貸款總金額,以壹佰肆拾萬元為一次清償結清,由相對人劉美翔於105年9月30日前一次清償,並發給清償證明書予聲請人曾美君副本及相對人劉美翔正本,聲請人曾美君並願授權相對人辦理清償貸款及全權委託及代刻印章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惟仍屢屢拖欠應給付之款項,遲遲未能協同辦理出售汽車以償還星展銀行之汽車貸款事宜(該車登記名義人雖為告訴人,然已經被告持向當鋪業者借款,該車輛現為當鋪業者保管中,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在本院105年11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陳諾會在105年11月2日下午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但亦未履行,此有告訴人致電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雖有上開多次言而無信之事後舉動,惟此種無誠意之態度,亦僅為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均無從逕以推測被告委託告訴人出名貸款購車時,即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貸得購車款項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汽車貸款,然無從證明被告委託告訴人貸款購車之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