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仁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淳仁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淳仁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帶其飼養之貴賓狗COCO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附近溜狗,適告訴人張競文亦帶其飼養之德國狼犬MIKO至上開地點之自行車道上溜狗,告訴人不慎使狼犬MIKO掙脫狂奔而出,狼犬MIKO見貴賓狗COCO即衝上前以口咬住貴賓狗COCO之腹部,並往前拖行,被告因手拉貴賓狗COCO之牽繩,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手肘、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起身後欲解救貴賓狗COCO,以手掰開狼犬MIKO之嘴巴時,遭狼犬MIKO攻擊撕咬,致其雙手、雙側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有行經該處運動之民眾楊桂芬發現,協助被告以原貴賓狗COCO使用之牽繩套住狼犬MIKO頸部綁在一旁欄杆處,楊桂芬隨即撥打119報案,後因119救護車無法找到事發地點,楊桂芬遂離開現場前往引導救護車。詎被告明知狼犬MIKO攻擊他人之危害情況已獲控制,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以狼犬MIKO頸部之牽繩往上拉勒住頸部之方式,將狼犬MIKO勒斃,並將牽繩繫緊於欄杆上,使狼犬MIKO呈後腳著地、前腳懸空之姿勢。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規定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競文、證人即楊桂芬、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施富國、王明義之證述、來安動物醫院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貴賓狗COCO受傷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據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將狼犬MIKO勒斃之行為與犯意,伊當天手中抱著受傷的貴賓狗COCO,且罹患癌症,手無寸鐵之力,根本不可能傷害狼犬MIKO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其飼養之貴賓狗COCO溜狗,適告訴人亦帶其飼養之德國狼犬MIKO至上開地點之自行車道上溜狗,告訴人不慎使狼犬MIKO掙脫狂奔而出,狼犬MIKO見貴賓狗COCO即衝上前以口咬住貴賓狗COCO之腹部,並往前拖行,被告因手拉貴賓狗COCO之牽繩,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手肘、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起身後欲解救貴賓狗COCO,以手掰開狼犬MIKO之嘴巴時,遭狼犬MIKO攻擊撕咬,致其雙手、雙側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嗣有行經該處運動之民眾楊桂芬發現,協助被告以原貴賓狗COCO使用之牽繩套住狼犬MIKO頸部綁在一旁欄杆處,楊桂芬隨即撥打119報案,狼犬MIKO於該日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5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楊桂芬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飼養之狼犬看到前面有流浪犬就往前衝,伊趕緊向前拉住牠,因為手當時無法施力,狼犬就往前跑,等伊追到狼犬時,狼犬已經被被告用其貴賓狗之狗鍊勒住狼犬的脖子並吊在欄杆上,被告見到伊到場後詢問伊是否為狼犬的主人,並請伊將狼犬從欄杆上拉下,伊將狼犬拉下時,狼犬已經死亡,被告稱其手臂有多處受傷,且貴賓狗抱在被告手上,伊並無看到貴賓狗有無流血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嗣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看到伊飼養之狼犬被被告吊著,把鐵鍊拉高勒住狼犬脖子,伊接手時,狼犬已經死亡,被告雙手舉高把狼犬整個吊起來,被告飼養的狗抱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被告稱:伊雙手受傷且抱著受傷的紅貴賓,伊怎麼可能去勒住狼犬等語後(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告訴人遂隨即改證稱:伊看到狼犬時是被吊起來的,伊去時看到4隻手拉住狼犬,狼犬整個被吊起來,一個是被告的手,一個是被告講的那個女生(即證人楊桂芬)的手,他們兩人從狼犬脖子上的鍊子往上拉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後於105年4月11日偵查時又改證稱:狼犬的脖子被繩子吊起來,繩子拉在被告手上,靠在欄杆旁邊,只有後腳著地,前面兩隻腳懸空,就像上吊那樣,被告的雙手就拉著牽繩靠在欄杆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當檢察官問告訴人:「這時候蔡淳仁的貴賓狗在哪裡?」等語時,告訴人竟又證稱:被告單手抱著貴賓狗,另一隻手拉住牽繩,上次來作證那個小姐(即楊桂芬)也有幫忙拉牽繩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則稱:伊看到被告、楊桂芬兩個人四隻手拉著狼犬的鍊子吊起來,那時候伊不知道狼犬死了沒,到伊手上時狼犬就已經整個軟軟的倒在地上,楊桂芬在現場時,兩個人勒著狼犬,楊桂芬走去叫救護車,狼犬在伊手上,伊一直叫狼犬,但狼犬醒不過來,奄奄一息,楊桂芬來時狼犬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楊桂芬把狼犬勒住時,沒有被固定在欄杆上,是在他們手上,伊沒有看到誰把狗固定在欄杆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狼犬被固定在欄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是以,綜觀告訴人上開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先稱被告用其貴賓狗之狗鍊勒住狼犬的脖子並吊在欄杆上等語,後經檢察官詳細詢問細節,告訴人則稱被告雙手舉高把狼犬整個吊起來,被告的狗抱在被告身上等語,然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其當時抱著狗,不可能雙手拉牽繩等語後,告訴人竟又改稱:伊去時看到被告和楊桂芬的雙手均拉住狼犬,整個吊起來等語,後來復證稱:被告是單手抱著貴賓狗,另一隻手拉住牽繩等語,可見告訴人就被告究係以雙手或一隻手把狼犬
MIKO吊起勒住,或僅有被告吊起狼犬MIKO,抑或是被告與證人楊桂芬一起勒住狼犬MIKO等重要情節,先後證詞已明顯不同、矛盾。再者,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告訴人就狼犬MIKO究係於何時死亡,或當時有無被綁在欄杆上乙情,歷次指述之情節,堪稱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難以自圓其說;衡以被告為一名六十七歲之老年人,且當時已經遭狼犬MIKO咬傷,又因搶救其貴賓犬而有多處受傷,亦有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可見其體力明顯劣於狼犬MIKO,尚難想像其確基於傷害故意,而將狼犬MIKO勒斃,告訴人前揭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致狼犬MIKO死亡之證據。
(三)其次,證人施富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跟員警王明義一起到場,到場時看到被告抱著一隻貴賓狗坐在路邊的石臺上,也有看到一隻狼犬被一條狗帶子勒住,側躺在地上,伊印象中帶子有纏繞在脖子上,伊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說那隻狼犬咬其貴賓狗,為了制止狼犬,被那隻狼犬咬傷,被告說他就徒手用那條狗脖子上的帶子把狼犬勒斃,另告訴人也有跟伊說因為她沒有把狼犬牽好導致狼犬去咬對方的貴賓犬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確實是被告告訴伊說被告把狼犬勒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又證稱:職務報告是最有印象時繕打的,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況,這份報告伊是按照當時的情況繕打的等語,然於同次審理期日又證稱:職務報告是兩人繕打的,垂直的狀態可能是王明義看到的,伊看到的是側躺,但是狗頭有點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將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5頁)對照證人施富國上開證述內容,職務報告係在105年2月16日始製作完成,且係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6日發函請員警補足職務報告,員警始製作上開職務報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6日北檢玉雨104立28064字第1326號發回補足(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可見上開職務報告之製作並非於案發當日即繕打,反係於距案發日業已相隔半年之久後才製作,故證人施富國證稱職務報告是最有印象時繕打的等語,實屬有疑,且該職務報告內容,與證人施富國前開證稱到場時所見狼犬之狀態已有明顯不一、矛盾,是職務報告內容與證人施富國之證述是否確實即為案發當日之情況,已啟人疑竇。況佐以證人施富國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係告訴人沒有把狼犬牽好,導致狼犬去咬被告之狗等語,亦與告訴人證稱:伊當時只有跟證人施富國說狼犬死亡,伊沒有說狼犬跑去咬對方的貴賓狗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75頁),可見證人施富國就案發當時描述之情況之可信性,已屬有疑。綜上,證人施富國既業已證稱其不記得當時之情況,而職務報告又係於案發過後之半年始製作完成,衡以員警每日需處理之案件眾多,對於個案之情節未必能記憶清楚,且亦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開證人施富國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推認被告有將狼犬勒斃之事實。
(四)再者,證人王明義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被告說他在運動遛狗,那隻大狗就跑過來咬那隻白色小狗,告要去把大狗跟小狗分開,他自己也被大狗咬,伊有看到被告手背有流血,被告說是被大狗咬的,被告說是他把狼犬吊在那裡,但是沒有講他把狗吊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後經檢察官提示職務報告內容,證人王明義則改稱:職務報告是伊寫的,到現場伊問被告,被告當時說是為了把狗分開,被狗咬才把狗勒斃。伊剛剛沒有回憶得很清楚,應該是職務報告寫得比較正確,因為職務報告是伊有查閱工作紀錄簿之後才寫的,比較正確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因為到場時看到狗吊在欄杆上,就問被告是怎樣情形,被告有描述因為大狼狗衝過來咬傷被告跟小狗,被告為了制止大狗,被告一手抓住大狼犬的繩子,一手掰開狗的牙齒,只講到這樣。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他把大狼犬勒斃,但看職務報告是這樣寫沒錯,因為時間那麼久了,職務報告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明義其實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告知伊狼犬係遭被告勒斃乙情已經不復記憶,而是依據參照職務報告內容始稱被告於案發時曾告知係被告勒斃狼犬等語。而證人王明義另證稱:職務報告係憑記憶及調出當天回來打的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工作紀錄簿內容係記載:「……惟張民所飼養大狗警方到場已奄奄一息,疑遭蔡民勒斃……」等情,可見工作紀錄簿並未記載被告曾親口告知員警被告勒斃狼犬等語,且綜觀證人王明義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職務報告係於案發後相隔半年之久始製作完成,其真實可信性已屬有疑,業詳上述,而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亦與職務報告所描述內容有所出入,故證人王明義之證述、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狼犬死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傷害而死亡,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或在主觀上有何犯意,尚難令被告擔負上開之罪責,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競文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