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宛靜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被 告 陳奕任
林士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宛靜、陳奕任、林士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B2之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迪公司)營業項目為販售進口盒裝優格及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碁迪公司分別在上址B1綺麗館、臺北市○○區○○路○○號BELLAVITA百貨公司內、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區○○街31之3號店鋪內設置有門市專櫃(下分別稱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市、敦南門市),並由前案被告黃玠達(所涉詐欺罪,前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擔任負責人、前案被告陳碧華(所犯詐欺罪,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擔任綺麗館門市店長、前案被告薄玉貞(所犯詐欺罪,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擔任寶麗廣場門市店長。被告余宛靜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擔任綺麗館門市及寶麗廣場門市之店員,被告陳奕任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2日止擔任碁迪公司司機,林士硯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擔任碁迪公司司機。被告3人均明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食品如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儲存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余宛靜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陳奕任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與黃玠達、陳碧華就綺麗館門市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余宛靜與薄玉貞就寶麗廣場門市部分(如附件二所示),經由黃玠達指示各該門市有犯意聯絡之陳碧華、薄玉貞及被告余宛靜等門市員工直接將門市原本販賣並逾有效期限之優格(綺麗館門市並取用超市退貨之過期優格,或由被告陳奕任將之送至綺麗館門市)製成單球優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下稱優格製成品),分別於如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食品未逾有效日期而購買。因認被告余宛靜、陳奕任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嗣因接獲檢舉而於
101年4月11日稽查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市,查獲專櫃內有儲存過期盒裝優格並為裁罰,黃玠達乃將門市內之過期優格先行下架,轉存放碁迪公司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川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倉儲內,再購入3公升裝之塑膠保鮮盒,親自於碁迪公司內將過期優格拆裝、集中倒入塑膠保鮮盒內,使無法辨視為逾期商品,再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與陳碧華及被告余宛靜就綺麗館門市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與薄玉貞及被告余宛靜就寶麗廣場門市部分(如附件二所示)、與前案被告高敏(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敦南門市(如附件三所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玠達親自或命亦知其情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司機即被告林士硯運送至寶麗廣場門市或敦南門市,綺麗館門市則自行前往取用,並由黃玠達指示陳碧華、薄玉貞、高敏及被告余宛靜等門市員工取用保鮮盒內過期優格製成優格製成品,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食品未逾有效日期而購買。因認被告余宛靜、林士硯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薄玉貞、高敏、蘇俊豪、劉珈妤之證述、證人潘存懿、熊玨雯、林美君、林詩娟、李昇城及消費者張永萱、張懿文、楊鳳美、張躍瀚、葉亞明、陳君如、廖倫婉、陳雅菁、陳進崇、沈筱綺、黃國杰、黃竣詳、黃淑宜、葉芸桑、黃莉嫻、黃麗文、邱俊賢、邱萬筠、李明勳、張馨文、張齡方、郭玉琴、陳秀香、何信良、何慧君、余家榕、侯西添、張金蘭、韋吉勇、洪梓淵、林倩如、倪文元、張志煒、葉美珍、蔡舜宇、葉美鴻、葉瓊君、鍾佳慧、鄭家民、藍張謙謙、林大為、林正雄、林來于、林美智、丁忠儀、吳悉華、吳敏如、呂炳勳、呂超倫、方艷玲、孫嘉璐、張文玲、張至善、翁寶縈、薛安庭、羅娟芳、羅寂珍、鍾靜瀅、劉天賜、鄭弼文、蕭楓儒、蕭綺慧等62人(下稱張永萱等62人消費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3968900號裁處書、101年4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照片、101年4月13日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查察逾期產品清冊、碁迪公司101年4月11日查獲已逾有效日期優格清冊、10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8日會議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余宛靜、陳奕任、林士硯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伊並不知道優格過期等語。經查:
㈠碁迪公司於97年4月間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B2,由黃玠達任代表負責人,以銷售自國外進口之優格、橄欖油等食品為業,並除在各百貨超市上架販售盒裝優格外,另分別自98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號BELLAVITA百貨公司內設置寶麗廣場門市、自99年8月起在臺北市○○區○○路○○○號B1綺麗館內設置綺麗館門市、自101年6月起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區○○街31之3號店鋪內設置敦南門市,並在上開門市販售盒裝優格及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由陳碧華任職於綺麗館門市,薄玉貞任寶麗廣場門市店長,被告余宛靜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擔任綺麗館門市及寶麗廣場門市之店員,上3人均負責門市銷售業務,被告陳奕任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2日止、被告林士硯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均擔任碁迪公司之司機。各門市所販售之優格製成品,於101年4月12日前,係由門市人員直接以進口之原盒包裝優格製作,於101年4月12日後,則改由黃玠達先將原裝優格分裝至塑膠保鮮盒內,自行或指示被告林士硯分送至各門市,再由各門市人員製作成優格製成品進行販售。另碁迪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結果,分別在綺麗館門市及寶麗廣場門市,查獲於門市櫃內冷藏冰箱內貯存已逾有效日期之原裝優格產品共200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101年7月3日經臺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搜索稽查結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均具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黃玠達、陳碧華、薄玉貞、碁迪公司門市銷售人員高敏、蘇俊豪、劉珈妤、業務人員潘存懿、通路經理熊玨雯、會計人員林美君、業務主任林詩娟、股東暨執行董事馬準強等證述明確,且有碁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衛生局101年4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101年4月13日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調查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表、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3968900號函及所附碁迪公司101年4月11日查察已逾有效日期優格清冊、裁處書、101年7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查察逾期產品清冊、查扣物品清單、臺北市刑大101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若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黃玠達等人所涉前案偵查程序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就黃玠達等人之犯行具結作證,而據各該偵訊筆錄記載,其等3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前,均係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證保字第1號卷《下稱證保1卷》第31、41頁、證保字第2號卷《下稱證保2卷》第6頁),形式上固符合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然被告3人上開供證前,均係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以匿名方式到庭供證,有各該證人保護聲請書、執行保護之機關命受保護人遵守之事項、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保護書等件可稽,是被告3人於前案既係以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身分進行證述,在身分已受檢察官特別保護之情形下,顯難期待其等可預期所為之證述亦可能陷己於罪,而使自身亦成為刑事追訴對象,在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其拒絕證言權利,及告知秘密證人亦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能之情形下,尚難謂確已具體落實對其等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是本案檢察官以其等先前之秘密證人證述起訴黃玠達等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同一證述對被告3人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於上開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黃玠達、陳碧華、薄玉貞固經前案第二審認於101年2月1日
起至101年4月11日間,及於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7月3日間,分別在碁迪公司各門市共同販售過期優格及所製成之產品予張永萱等62人消費者,而均經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稽。然就本案被告3人涉案情形,據證人黃玠達到庭證稱:伊固有指示陳奕任、林士硯到各門市回收過期之優格至碁迪公司或川田公司在桃園的倉庫,伊亦有將原裝優格開封後分裝至保鮮盒內,再指示陳奕任、林士硯送至各門市,由含余宛靜在內之門市人員以之作為產品販售,但保鮮盒內所裝的優格均為即期品,伊在盒上也有註明有效日期,伊並無指示員工販售過期優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證人薄玉貞到庭證稱:寶麗廣場門市除原裝優格外,另有販賣單球、雙球優格或果昔等製品,101年4月前均是拆封原裝商品使用,其後則是使用黃玠達派人送來的保鮮盒內優格製作,盒上有手寫有效日期,伊與余宛靜不會將過期之原裝優格拆封後製作商品販售,若保鮮盒內之優格有出水等壞掉現象也會丟掉不予使用,伊於前案之所以認罪,係因懷疑自己可能使用到沒保存好放到過期或壞掉之即期商品,也曾懷疑保鮮盒內之優格為過期品,卻仍以之製作產品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前案第一審卷三第40至42頁),除無從據認定被告3人確有明知為過期優格仍販售予消費者之行為外,證人潘存懿固於前案警詢時曾陳稱:碁迪公司有於內部會議時討論過用過期品或即期品去製作果昔等語,證人林詩娟固亦於前案證稱:碁迪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裁罰後,公司於101年4、5月間有開會討論過期優格之處理方式,有說要將過期優格移至各銷售店作成果昔、雙淇淋、聖代等製品販售,黃玠達並將過期優格拆封放在保鮮盒內,在盒上填寫不實之有效日期送至各門市等語,然潘存懿於同次警詢時另證稱:「我不確定是否為過期,但知道有作成果昔。…我不清楚(果昔)製作及備料的過程,所以並不確定。」等語(見(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前案13938偵卷》一第37頁),而碁迪公司上開內部會議中固有討論過優格過期之處理方式,然僅作成「returnbefore exp(expire)to Gedi st ores」(過期前送回碁迪公司)之決議內容,而未及於後續之處理販售,有上開會議紀錄3紙可稽(參前案第13983號偵查卷一第44頁),且被告陳奕任於上開開會期間已未於碁迪公司任職,證人薄玉貞亦證稱:余宛靜為門市銷售店員,應該不用參與公司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亦難認被告3人確有於公司內部會議中知悉或與黃玠達等人謀議販售過期優格。且據證人林詩娟於本案證稱:是陳奕任先被傳去警察局就黃玠達販賣過期優格之事作證,伊陪陳奕任一起去,警察便同時請伊一起作證,並問說公司有無其他員工可以出面,伊回來後就問林士硯,林士硯說黃玠達這樣做很無良,他本來就想要檢舉黃玠達,為了打擊犯罪也就願意配合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偵辦前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世強亦證稱:因陳奕任打電話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黃玠達販售過期優格,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基迪公司後,伊便另行傳喚陳奕任作證,從陳奕任處知道其他同事林詩娟、林士硯才再傳其等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被告陳奕任於前案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於101年4月9日16時56分是否曾經打電話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碁迪公司涉嫌違法一案?)是的。」等語(見前案證保1卷第38頁),及臺北市衛生局於101年4月11日接獲檢舉而稽查碁迪公司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市之情節相符,故行政單位及警調機關既係源於被告陳奕任之主動檢舉,並經林詩娟及被告3人以秘密證人之方式為不利於黃玠達等人之證述,始行調查前案黃玠達等人販售過期優格犯行,並據以對之提起公訴,考其被告3人之動機及其等僅為司機及門市人員,並未參與碁迪公司經營決策,益無從認定其等與黃玠達等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證人張永萱等62人消費者所為若知悉所買受碁迪公司各門市販售之優格過期即不會購買等語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等確曾向碁迪公司門市購買如附件一、二、三之商品,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被告3人於前案偵查中以秘密證人所為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人之供述及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與黃玠達等人共同販售過期優格予消費者之詐欺犯意及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以此為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表┌──┬───────────────┬────────┐│編號│查扣物品 │查扣地點 │├──┼───────────────┼────────┤│ 1 │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塑│碁迪公司 ││ │膠保鮮盒(內無優格)4盒、產品 │ ││ │回收盒1批、發票存根5捲、人事資│ ││ │料1本、廣告單1批、租賃契約1本 │ ││ │、銷售日報表1批、進退貨資料3本│ ││ │、過期盒裝優格230盒 │ │├──┼───────────────┼────────┤│ 2 │廣告菜單、日報表1本、統一發票 │綺麗館門市 ││ │存根聯1包、塑膠保鮮盒3盒(內含│ ││ │優格)、塑膠保鮮盒1盒(內無優 │ ││ │格)、冰杓1支、果汁機1台 │ │├──┼───────────────┼────────┤│ 3 │統一發票1張、DM10張、價目表2張│寶麗廣場 ││ │、門市銷售日報表43張、塑膠保鮮│ ││ │盒(內含優格)1盒,塑膠保鮮盒 │ ││ │(殘留優格)1盒、果汁機1台、杓│ ││ │子1支、優格聖代DM1張 │ │├──┼───────────────┼────────┤│ 4 │盒裝優格2盒、統一發票1綑、門市│敦南門市 ││ │日報表1份、營業額現金點交表 │ │├──┼───────────────┼────────┤│ 5 │過期盒裝優格2061盒 │川田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