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培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培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培正與告訴人林錦龍原為友人,並介紹告訴人所經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錦龍公司)以新臺幣550 萬元出售在大陸地區之印刷機設備1 批予證人葉誌誠(於民國10
1 年12月6 日更名,原名葉晃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九鼎印刷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下稱九鼎公司),約定九鼎公司應支付錦龍公司人民幣60萬元作為定金,尾款新臺幣300 萬元分期支付,遂於98年7 月25日上午8 、9 時許,被告、告訴人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之九鼎公司內簽約,其中定金人民幣10萬元,證人葉誌誠以現金支付錦龍公司,另定金人民幣50萬元,則由證人葉誌誠開立由大陸銀行承兌,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匯票共4 張(下稱系爭匯票)予被告及告訴人,並因大陸地區匯票承兌需使用大陸地區境內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始能兌現,告訴人遂再將系爭匯票委由被告作簽收,且交由被告兌領後,將款項匯回臺灣予錦龍公司,詎被告收受系爭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系爭匯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獲提示兌現人民幣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龍、證人葉誌誠、戴建洋、鄭靜宜、許木興、黃鴻仁之證述、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承兌匯票、九鼎公司現金支出單、被告簽收收據影本、馬鞍山公司98年7 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影本、證明暨明細單影本、質押放款條影本、車輛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及法務部102 年12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206595460 號函暨函附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影本、機動車註冊登記/ 轉入申請表影本各
1 份、法務部103 年7 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306562600 號函所附民事(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76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匯票係因告訴人積欠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之債務,告訴人乃於98年7月25日12時許,在中國廣東省某餐廳內自行交付予馬鞍山公司負責人鄭靜宜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伊並未收受系爭匯票,亦非馬鞍山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錦龍所經營之錦龍公司以550萬元出售在大陸地區
之印刷機設備1批予證人葉誌誠(原名葉晃甫)所經營之九鼎公司,約定九鼎公司應支付錦龍公司人民幣60萬元作為定金,尾款新臺幣300萬元分期支付,遂於98年7月25日上午8、9時許,被告、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之九鼎公司內簽約,其中定金人民幣10萬元,證人葉誌誠以現金支付錦龍公司,另定金人民幣50萬元,則由證人葉誌誠開立由大陸銀行承兌,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匯票共4張(下稱系爭匯票)予告訴人;嗣系爭匯票以馬鞍山公司之帳戶兌現後,因馬鞍山公司拒絕返還所兌現之人民幣50萬元,錦龍公司乃於102年間於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向馬鞍山公司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訴訟,並經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馬鞍山公司之上訴而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葉誌誠、戴建洋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143頁反面、新北檢100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8頁至101頁),並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承兌匯票影本、九鼎公司現金支出單、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3年花民一初字第0167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馬民一終字第000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反面),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匯票於告訴人在九鼎公司親自
領走,後來不知道於何時轉交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九鼎公司有拿到系爭匯票,後將系爭匯票交由被告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相符,復觀諸九鼎公司98年7月25日所開立系爭匯票之現金支出單及人民幣50萬元之收據,其上收款人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162頁),是系爭匯票確係由告訴人轉交被告收執乙節,應堪認定。惟就告訴人轉交系爭匯票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證人即錦龍公司董事黃鴻仁均證稱:依照大陸法律,系爭匯票必須以公司戶頭兌現,因錦龍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法人機構之帳戶,故委託被告尋覓法人戶頭兌現後,再將資金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可知告訴人轉交系爭匯票予被告收執之目的,實係同意被告找尋其他大陸公司之戶頭辦理系爭匯票兌現事宜。準此,被告於馬鞍山公司之帳戶兌現系爭匯票,既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指示,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㈢卷附馬鞍山公司98年7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影本、證明暨
明細單影本、質押放款條影本、車輛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等(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於94年間於大陸地區開設安徽錦龍金頁策劃有限公司,並於同年遭大陸官方禁牌,因而停止營業,嗣後即將錦龍公司名下汽車之資料交付被告處理,該公司並無向馬鞍山公司借款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馬鞍山公司股東許木興於104年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證:被告將錦龍公司名下兩部汽車之資料交給其辦理過戶,當時是以買賣之名義過戶,其從未看過馬鞍山公司所製作之質押放款條,若馬鞍山公司真有借錢給錦龍公司,鄭靜宜應該會告訴其這件事,但鄭靜宜從未向其提起此事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相符。又上述收款憑證影本、證明暨明細單影本、質押放款條影本係馬鞍山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告訴人或錦龍公司之簽名蓋章,告訴人亦否認前開文書之真實性,自難逕認前開文書係屬真實。再由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供之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紀錄單影本、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影本所載內容可知,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質押放款條上所指之車號「皖AB8677」(嗣變更為「皖E20650」)及「皖AA3111」(質押放款條誤載為「皖3111」)2台汽車,均係於95年3月9日,自安徽錦龍金頁策劃有限公司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馬鞍山公司,其中「皖AA3111」車輛於95年8月2日,再自馬鞍山公司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魯寧(見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62頁),上開登記事項顯與該質押放款條上所載「質押借款」之情形不符,則該質押放款條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鴻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因為幫安徽錦龍公司,處理事務的原因?你有向剛剛講的那家馬鞍山峰台公司借款過?)沒有;(〈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04頁峰台公司明細單〉)請你特別看其中左邊有日期是2006年5月,它有寫到『有1個黃洪仁先生拿了人民幣8,000元』,請問你上面寫的那個黃鴻仁的這個人是你嗎?)我猜應該是啦;『黃鴻仁拿人民幣8,000元』這個事情沒有;(下面有1筆是2006年8月,上面有寫說『應林錦龍指示給黃洪仁人民幣8,000元(應係5,000元之誤)』,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個事情;(還有1筆是2006年9月,它上面寫『應林錦龍指示,給黃洪仁人民幣2萬元』?)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則上開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暨明細單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此外,錦龍公司在大陸地區對馬鞍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錦龍公司並無積欠馬鞍山公司任何款項,馬鞍山公司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系爭匯票,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請求返還系爭匯票款項乙案,業經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3年花民一初字第00000號民事判決錦龍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勝訴在案(見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綜上,尚難逕認錦龍公司與馬鞍山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錦龍公司確有以系爭匯票清償對馬鞍山公司之債務。至證人鄭靜宜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將系爭匯票交付其,用以清償告訴人及錦龍公司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116頁至第127頁)。惟證人許木興、黃鴻仁均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鄭靜宜係同居關係等語(見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卷第272頁反面、第283頁),則證人鄭靜宜所述不僅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其與被告間交情匪淺,所述顯有偏頗被告之嫌,尚難遽信。
㈣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起
即與馬鞍山公司負責人鄭靜宜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以及證人許木興於104年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亦證稱:被告與鄭靜宜長期同居,鄭靜宜於馬鞍山公司之事務,如薪水發放,均由被告實際操控、管理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徵被告確係馬鞍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侵吞系爭匯票兌現款項之犯行」等語。然查,證人許木興於上述審理期日另證稱:馬鞍山公司之股份,鄭靜宜僅占百分之五十、其占百分之四十
五、某陳姓股東占其餘百分之五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由證人許木興此部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馬鞍山公司並無任何股份,縱加計其同居人鄭靜宜所持有之股份亦未超過百分之五十,則被告在全無股份之情況下,是否確可透過鄭靜宜之股份實質操縱馬鞍山公司,並得全額取得系爭匯票兌現之款項,已非無疑;況證人鄭靜宜於101年6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係證稱:
馬鞍山公司於其年幼時即成立,係其父所設立再交由其接班,資本額為100萬人民幣,其即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對外簽約,均係由其簽名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220頁反面、新北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知證人鄭靜宜亦未承認被告係馬鞍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參酌告訴人所呈被告於馬鞍山公司任職之名片內容所示,被告於馬鞍山公司係擔任總經理,有上揭告訴人所呈馬鞍山公司所印製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考(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200頁);則被告基於其擔任馬鞍山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為馬鞍山公司負責管理薪水發放等一切事務,實符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告曾經手馬鞍山公司之事務,即遽認被告係馬鞍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末查,馬鞍山公司兌現系爭匯票後,固未交付該兌現款項予告訴人或錦龍公司收執,惟被告於馬鞍山公司之帳戶兌現系爭匯票,票款因此進入馬鞍山公司帳戶混同而為馬鞍山公司所有,縱馬鞍山公司未歸還告訴人或錦龍公司兌現之款項,亦僅屬不當得利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以侵占罪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