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約國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約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白嘉輝(另經本院通緝中)與黃約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由被告白嘉輝在臺灣各地以不詳方式向大眾吸收之資金( 另案偵辦中) ,在香港地區透過會計師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轄區成立「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兆富公司),約定由被告黃約國擔任兆富公司人頭股東(原始股東),嗣於100 年6 月2 日被告白嘉輝另向姚陳原(姚雅敏之胞弟,由姚雅敏任代理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 億6500萬元並簽立借貸合約,由姚博文(姚雅敏姪子)任保證人,旋依該借貸合約第9 條約定,於100 年9 月23日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登記在姚雅敏在境外成立之鴻海環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環球公司)名下,此時被告黃約國則持有兆富公司剩餘另一半股權(1,500 股)。
㈡被告白嘉輝於101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張聖彬調借美金100 萬
元,並約定2 個月內歸還,惟被告白嘉輝並未全數歸還,告訴人催討無效,拖延至102 年7 月22日,被告白嘉輝與黃約國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被告白嘉輝再與告訴人約定,願以兆富公司一半股權抵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但要求告訴人再給付被告白嘉輝600 萬元,告訴人為填補債權損失經評估股價後同意,並於同日以黃瑞珍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白嘉輝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時並與被告白嘉輝、黃約國及陳世英律師三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5樓A 室約見,約定願將登記在被告黃約國名下、實質上由被告白嘉輝控制之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予告訴人,同日由被告黃約國、告訴人在英文版轉讓同意書(主旨:Application for Transfer of Shares)中載有「黃約國及張聖彬茲同意上開股份移轉」文字下共同簽名同意,由陳世英律師簽名見證,再續由被告黃約國、朱詩愷、陳宇宏、姚雅敏各自在英文版之「102 年7 月22日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名,確認由兆富公司董事會同意將被告黃約國名下之1,500 股份轉讓予告訴人,被告白嘉輝與黃約國明知並無履約真意,仍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有律師見證及當事者簽名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白嘉輝控制在被告黃約國名下之兆富公司1,500 股份抵償對告訴人之美金100 萬元債務,並再支付600 萬元予被告白嘉輝。
㈢被告白嘉輝與黃約國明知與告訴人立有上開約定,仍於102
年10月25日安排由被告黃約國事先簽立授權書,經被告白嘉輝指示由顧玲毓簽名見證,授權姚旭東(姚雅敏胞兄)代理被告黃約國處理名下股權移轉事宜,授權文件作成後,並通知姚雅敏至臺北市○○區○○街被告白嘉輝在臺灣之某辦公室向顧玲毓拿取該授權書,姚雅敏將授權書交由姚旭東簽名後,即寄到香港地區不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將被告黃約國名下兆富公司1,500 股份移轉至姚雅敏成立之鴻海環球公司(過戶登記時間:102 年10月28日),姚雅敏並於103 年1月2 日將鴻海環球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兆富公司股份轉賣予「QMIS金融投資有限公司」。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前往香港準備受讓上開股份之相關作業時,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黃約國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約國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約國及白嘉輝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黃瑞珍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白嘉輝玉山銀行之匯款單、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催告被告黃約國、白嘉輝、姚雅敏之存證信函、被告黃約國於102 年7 月22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英文版)、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英文版)、證人姚雅敏之證述、
100 年6 月2 日借貸合約、姚陳原匯款單(起訴書誤載為姚博文匯款單,應予更正)、被告黃約國簽立及顧玲毓簽名見證之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22日授權書,應予更正)、姚旭東簽名代理被告黃約國轉讓系爭股份與鴻海環球公司之文件、姚雅敏103 年1 年2 日出售兆富公司股份合約、被告黃約國委任金志雄律師寄予姚雅敏之存證信函、兆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及股東、股權登記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1 月11日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約國固坦承其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約國僅係借名予被告白嘉輝,讓被告白嘉輝將其實質掌控之兆富公司1,500 股股份登記在被告黃約國名下,至於被告白嘉輝要將該股權移轉予何人,被告黃約國均不知情,僅係依被告白嘉輝指示,以股東名義通知兆富公司之董事會,簽名於向該公司董事會申請將會把股份轉讓與告訴人之通知書,惟關於讓與之價金、時間及如何履行之細節,被告黃約國均不知情,故被告黃約國欠缺詐欺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黃約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除簽署上開通知書外,根本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並無詐術之行使,亦不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白嘉輝於99年1 月12日成立兆富公司,並於100 年6 月
2 日簽立借貸合約,向姚陳原借款1 億6500萬元,而依該借貸合約第9 條約定,於100 年9 月23日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登記在姚雅敏境外成立之鴻海環球公司名下,兆富公司之另一半股權(1,500 股)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約國名下;嗣被告白嘉輝另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600 萬元,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以黃瑞珍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被告白嘉輝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約國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英文版),並由陳世英律師見證,再續由被告黃約國、朱詩愷、陳宇宏及姚雅敏各在102 年7 月22日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名,同意及核准將被告黃約國名下之1,500股股份轉讓予告訴人;嗣被告黃約國復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姚旭東代理被告黃約國處理名下股權移轉事宜,姚雅敏將該授權書交由姚旭東簽名,即於
102 年10月28日將被告黃約國名下之兆富公司另一半股權(1,500 股)移轉予鴻海環球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白嘉輝供述在卷(偵卷第4 至6 頁反面),並據證人姚雅敏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第103 至104 頁反面、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復有兆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及股東、股權登記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100年6 月2 日借貸契約(偵卷第60至69頁)、姚陳原之匯款單(偵續卷第46至47頁)、黃瑞珍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白嘉輝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銀行帳戶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第34頁)、被告黃約國簽立之102 年7 月2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及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偵卷第51至56頁)、被告黃約國簽立之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偵卷第70至72頁、偵續卷第
118 至120 頁)、姚旭東簽立代理黃約國轉讓股份予鴻海環球公司之文件(偵續卷第101 至10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約國為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之登記名義人,並先後在102 年7月2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及兆富公司董事會決議、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上簽名之事實,均難以此遽認被告黃約國對被告白嘉輝上開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白嘉輝是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約國是掛名負責人,白嘉輝於101 年7 月間說要資金調度向我借款美金100 萬元,我就用友人帳戶匯款到他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續白嘉輝一直到102 年7 月22日都還不出錢來,說願意以兆富公司之50% 股權來抵債,但要我再給他600 萬元,所以我匯款到白嘉輝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我和白嘉輝、黃約國及律師就三方簽字,之後我於102 年11月去香港要點交公司時,才知道白嘉輝將兆富公司一物兩賣,對我詐騙錢財,造成我財產上損失,而黃約國是掛名負責人,也要負起相同責任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9 月至11月間,我與白嘉輝有美金100 萬元之資金往來,當時形式上是投資,實際上是借貸,後來白嘉輝希望以他個人在香港持有之兆富公司50% 股份來抵債,評估後我再多給白嘉輝600 萬元取得上開股份及該公司之經營權,談好條件後,黃約國、陳世英律師才到場,因為黃約國是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股份是白嘉輝的,後來才知道該股份已經被賣掉,所有權人已非黃約國,無法移轉,我要連黃約國一起告是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因為他簽了相關文件才會生效等語(偵卷第142 至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白嘉輝於101 年7 月間向我借款美金
100 萬元,黃約國並沒有參與或討論其中借款或還款方式等細節,之後白嘉輝無力償還上開美金100 萬元借款,就說要用香港兆富公司50% 股份來抵債,但白嘉輝認為還差600 萬元差額,所以我在陳世英律師見證下,於102 年7 月間匯款
600 萬元給白嘉輝,也在律師要求下請兆富公司負責人就是黃約國來親自簽字,然後就由白嘉輝打電話邀黃約國過來,這就是我第一次見到黃約國,也是唯一見面的一次,當天見面大概20分鐘,有我、白嘉輝、黃約國及陳世英律師,不記得黃約國有任何發言,也沒有做任何意思表示,後來我在香港兆富公司要進行變更時,才發現股權已經移轉給第三人,而且也有黃約國的簽字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堪認被告黃約國僅為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股)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白嘉輝始為該股權之實質所有人,而向告訴人借款、討論還款事宜及以兆富公司股權抵債等事項,均係由被告白嘉輝一人所為,被告黃約國係在被告白嘉輝予告訴人談好條件後始因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出面簽名,簽名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對話或接觸,則被告黃約國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無疑。㈢又證人姚雅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黃約國沒有見過面,
也沒有任何關係,是白嘉輝欠我弟弟姚陳原錢,白嘉輝在
102 年10月25日前1 、2 天透過電話跟我說黃約國是他的人頭,股份實際上是他的,為了要還我弟弟錢,願意把50% 股份轉到我名下,當作還我弟弟錢,說已經跟黃約國說好了,授權書黃約國會簽好,要我去公司拿,我於102 年10月25日到公司時,黃約國不在,是另一位顧玲毓在場,顧玲毓拿出黃約國已經簽好名的授權書,並當場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後將授權書交給我,我就把文件寄到香港,將兆富公司股權轉到鴻海環球公司名下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第103 至104頁反面、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足見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於102 年7 月22日約定移轉予告訴人後,又於102 年10月25日授權姚旭東辦理移轉一事,亦係由被告白嘉輝所主導。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約國僅係依被告白嘉輝
指示在102 年7 月2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上簽名,並未出面討論上開如何償還告訴人、姚陳原債務等事宜,實無證據證明未實際參與上開事宜之被告黃約國對於被告白嘉輝將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抵償告訴人、姚陳原兩筆債務一事均甚瞭解,自難認被告黃約國就此部分與被告白嘉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參諸被告白嘉輝於警詢時復陳稱:黃約國是受我委託,掛名兆富公司董事一職,我是實際之股東,黃約國不知情本案,他只是受我委託來簽署部分文件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益證被告黃約國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約國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黃約國受託擔任兆富公司一半股權(1,500 股)之登記名義人,並在相關102 年7 月2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102 年10月25日授權書上簽名之事實,即遽認其對被告白嘉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約國有公訴人所指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約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黃約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