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家綠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張子特律師被 告 吳立三
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家綠被訴教唆強制部分無罪。
畢家綠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畢家綠因房客姜信宇積欠租金與拖延搬遷,委託吳立三代為催討。詎吳立三邀集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時許,假借搬家具之名義,進入姜信宇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租屋處,旋反鎖大門並拉起窗簾,由吳立三提出搬離同意書,復由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圍毆姜信宇,另由洪得凱對姜信宇恫稱:「若不快簽,就把你押走!」等語,致姜信宇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搬離同意書,以此強暴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畢家綠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姜信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姜信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21日10時許,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租屋處等語,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日僅有將家具搬入上開租屋處,並未反鎖大門、拉起窗簾,亦未圍毆及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吳立三邀集被告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以搬家具之名義,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租屋處,旋反鎖大門並拉起窗簾,由被告吳立三提出搬離同意書,復由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圍毆告訴人,另由被告洪得凱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快簽,就把你押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搬離同意書等情,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臉頰挫傷並紅腫、右眼周挫傷、右嘴唇挫傷併擦傷及出血、右上門齒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4 年4 月21日12時1 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4 年4 月21日12時30分離開急診」等情相符,是堪認定。至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雖辯稱:當日僅有將家具搬入上開租屋處,並未反鎖大門、拉起窗簾,亦未圍毆及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吳立三於105 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陳稱:伊與被告畢家綠認識十年以上,聽說告訴人積欠房租又拒絕搬遷,自願幫忙處理,因為被告畢家綠要搬東西進去,所以伊想說幫忙搬東西進去順便過去了解情況,伊前一天請被告邱長泓幫忙找人,沒有給付任何費用和報酬,當天被告邱長泓先去開貨車、載家具,我們約在租屋樓下等人到齊後,先把東西全部搬上去,家具只有三、四件,其他人搬完東西後在10樓的門口等候,伊一個人在裡面和告訴人談,伊問告訴人之前開立的票據是不是正常的票據,告訴人承認是花新臺幣(下同)10,000元買的,伊對告訴人說他這樣是詐欺,並對告訴人說他應該要搬出來,告訴人同意,所以伊就拿出用電腦打的搬離同意書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同意於隔天搬離,伊隔天有事,請被告洪得凱陪被告畢家綠點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被告洪得凱於105 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陳稱:伊認識被告吳立三、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伊與被告畢家綠不熟,104 年4 月21日之前,被告邱長泓叫我幫忙他搬家具,他沒有告訴我誰會一起去,也沒有提到是誰的家具,只叫我幫忙,伊只有到光復北路,叫我直接到光復北路,沒有到其他地方,我們就是從貨車上面搬家具下來,兩個兩個搬上去,大概一、兩趟,我們就搬進去以後,放在旁邊的一個房間,搬完我們就在門旁邊,被告吳立三說他有事情要跟告訴人聊一下,大門開著,伊沒有聽到被告吳立三與告訴人有衝突或口角,然後一起離開,伊當天應該是第一個到,是家人載我過去,後來被告邱長泓、鄭勝遠、黃勝楷先到,最後被告吳立三才到,其他人的交通工具是一台貨車、一台轎車,會合以後就一起幫忙搬東西上去,隔天因為被告吳立三沒空,拜託我陪被告畢家綠點交房子,隔天交屋我們到了樓上,門反鎖,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了,叫我們等警察來,我們就下樓等警察來,伊記不清楚吳立三是晚上拜託我還是交同意書給我,我不知道同意書是警察收走還是給被告畢家綠,伊不記得同意書上的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沒有照到家具的原因,應該是因為家具坐不進去,我們才人進去再下來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被告邱長泓於105 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畢家綠,被告吳立三於前一天請伊聯繫協助搬家具的事情,伊當天先去被告吳立三工作的地方開車,伊打電話與被告洪得凱、黃勝楷、鄭勝遠約在搬家具的地方,搬完家具就去光復北路跟被告吳立三碰面,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我們一起搬家具進去,之後就一起離開,伊不清楚被告吳立三有無跟告訴人說話,搬完家具我們就在10樓的門口外面附近聊天,伊沒有注意被告吳立三在做什麼,伊不記得幾點去開貨車,伊開車的時候,被告鄭勝遠、洪得凱坐在旁邊,被告黃勝楷在後面,到光復北路的時候,被告吳立三在等我們,所以我們就一起搬上去,大約搬了兩趟還是三趟伊忘記了,搬完了,我們就在旁邊聊天,因為我們要等吳立三,伊沒有去注意被告吳立三在幹嘛,伊忘記我們有沒有先上去,伊後來就把車開回去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被告黃勝楷於105 年4月27日審判期日陳稱:伊只認識被告邱長泓、鄭勝遠,前一天晚上,被告邱長泓找伊去搬東西,伊沒有問是誰的東西,被告邱長泓說會開貨車載伊去另一個地方搬家具,但伊記得兩個地方距離沒有很遠,伊坐在貨車的前座,從車上先搬到樓下,樓下遇到管理員,再進入電梯搬進去,搬到家裡面再出來,整個過程應該沒有人跟告訴人說話,搬完伊就馬上出來門口等所有人搬完一起離開,好像有跟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鄭勝遠一起去附近吃飯,家具就是有桌子、沙發,兩、三樣,桌子很像還有玻璃,反正都蠻重的,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簽搬遷同意書,也不知道被告吳立三有請被告洪得凱於翌日陪同畢家綠點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
9 頁),被告鄭勝遠於105 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陳稱:伊只認識被告邱長泓、黃勝楷,前一天被告邱長泓找伊搬家具,沒有說是誰的家具,沒有談到報酬,就只是幫忙而已,伊忘記是如何約見面,就是搬家具上去,那時候我們問開門的那個人東西放哪裡,那個人就跟我們說放哪裡,放完之後我們就出來門口,後來被告吳立三就進去,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當時門沒有關。沒有聽到裡面已爭執或打架,門是開著,看的到裡面,我們是一起坐電梯下去,到門口後就各自來開,也沒有一起去吃飯,事先去一個地方搬家具,車子開過去,然後是只有三個人而已,伊跟被告邱長泓、黃勝楷,伊不記得在哪裡搭貨車,到場時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還沒到場,我們是先搬到大廳,後來看到被告吳立三、洪得凱來了以後,五個人再同時搬上去,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們要離開的照片,電梯太小,我們搬的都是大型家具,搬完我們都在門外,門是半開,幾乎沒有關,外面看的到裡面,裡面也看的到外面,伊是搭貨車離開,搭到哪裡去伊忘記了,現在想想伊不知道是搭貨車還是自己搭車離開,搭回家,伊不知道被告洪得凱於翌日與被告畢家綠到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 至182 頁),足徵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非但對於渠等如何到現場、如何搬運家具、如何分次搭電梯上樓、如何離開乙節,先後供述不一,甚且互相矛盾,又渠等對於搬完以後由被告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站在門口等待被告吳立三等情之陳述方式如出一轍,卻對於分次搭電梯上下樓與搬運物品之方式、數量均答稱無法記憶,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況渠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先為否認,復於105 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為有罪之陳述,又再於105 年6 月8 日審判期日為無罪之答辯,多次翻異前詞,難予採信。另被告吳立三自承伊係自行開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搬完家具後再自行開車離開,倘所述為真,被告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3 人已能將所有家具搬上貨車,被告吳立三、洪得凱2 人根本無到場之必要,且被告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交通工具既與被告吳立三不同,搬完家具即可自行離開,根本無等待被告吳立三與告訴人協商完畢之理由,再依渠等所述,渠等等待當時均係站在大門打開之門口,卻無人能對於告訴人簽署搬離同意書的過程有所知悉或目擊,復參照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家具數量與到場搬運家具之被告人數,均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咸認渠等所言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本件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業已於105 年1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5 年1 月5 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告訴人亦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105 年1 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再參酌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吳立三國中畢業,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離婚育有三子,被告洪得凱高職畢業,以賣水產為業,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未婚,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邱長泓大專畢業,以市場賣肉為業,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未婚,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黃勝楷國中畢業,以市場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未婚,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鄭勝遠國中肄業,以貼磁磚為業,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未婚,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家綠因不滿告訴人積欠租金又拖延搬遷,為逼使告訴人搬離租屋處,竟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唆使被告吳立三邀集被告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1日10時許,假借搬家具之名義,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租屋處,旋反鎖大門並拉起窗簾,由洪得凱提出搬離同意書命告訴人簽署,期間因告訴人拒絕簽署,即遭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與鄭勝遠等人徒手圍毆3次,並由被告洪得凱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快簽,就把你押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搬離同意書,以此強暴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畢家綠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教唆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畢家綠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畢家綠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通聯內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畢家綠固坦承:有傳簡訊予告訴人,委託被告吳立三代為催討告訴人積欠租金與拖延搬遷的問題,被告吳立三亦有拿一個東西給伊看,伊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為傷害或強制行為等語。固查,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共同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確定被告畢家綠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畢家綠有回簡訊,將伊傳給他的內容原封不動的轉傳給伊,伊確定被告畢家綠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其中被告畢家綠有回簡訊,將告訴人傳給他的內容原封不動的轉傳給告訴人等情,亦有告訴人105 年1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簡訊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在卷可據。惟查,上開簡訊翻拍畫面之內容為「(傳)圖檔」、「(傳)畢小姐,此些物品為你弟弟今天搬來的!」、「(收)是的. . . 他和我說了,上禮拜我也和你說過了,你說請他聯絡你. . . 可是你不回應. . . 還有麻煩你等等有空交一下管理費好嗎?」、「(收)我們也是要生活的. . . 請體諒好嗎?房子貸款都要付錢. . . 」、「(傳)我剛從長庚回來,您知道嗎?」、「(收)不知道. . . 我在忙. . . 有事聯絡我的代理人吧」、「(傳)畢小姐,我也依你指示,昨晚你弟弟和我約今早10點搬東西進來,人也在現場等他,實在不解為何要對我越矩?」、「(傳)圖檔」、「(傳)誰不是爹生娘養,不需要動手吧?畢小姐,我已報警並備案!我會儘速搬離,上禮拜告知您已著手打包,妳弟弟昨日我也有告知。」、「(收)轉寄:畢小姐,我也依你指示,昨晚你弟弟和我約今早10點搬東西進來,人也在現場等他,實在不解為何要對我越矩?」、「(收)圖檔」、「(收)你的車子開走了嗎?我車子的屋主問,你的車子開走了嗎?他晚上要停了. .. 請你把車子開到上面去. . . 遙控器給管理員,怎麼有你這種人?!. . . 白住別人的房子車位. . . 你良心過的去嗎?」、「(收)姜先生. . . 沒有人要對你做什麼. . .我是本著善意的我也是願意相信你的,所以才會6 個月沒有收你的房租. . . 其實一切是你自己自編自導自演. . . 我今天和你的朋友阿宏傳訊息. . . 想請他當第三者. . . 但是他沒有回電. . . 我告訴他我收到你3 萬元的支票,我願意再相信你一次,我請阿宏和我見一面. . . 如果你願意請他和我聯絡也可以的. . . 謝謝」、「(傳)你弟弟們打我危脅我家人安危!我沒騙人,這條命陪你們」、「(收)姜先生請你不要再誹謗我,對於你的簡訊當中不實的指控,我會保留法律追訴權. . . 我可以和你對談但停止」、「(傳)今天是我生日也是我忌日,你的代理人逼我的!有或沒有,老天在看」、「(傳)我被他們打的右臉還是麻痺沒知覺,你覺得是假的?」、「(傳)一條命賠你,我是不安心!只求你們獲不及家人」、「(傳)圖檔」、「(收)姜先生. . . 如果你再亂說,我會請律師和你連絡. . . 但是,如果你要談,你可以請你朋友阿宏打給我. . . 」、「(傳)我沒亂說」、「(傳)有錢有勢就可以找人」、「(傳)心已定,不願多作辯解」、「(傳)圖檔」,縱令被告畢家綠有回簡訊,將告訴人傳給他的內容原封不動的轉傳給告訴人等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畢家綠有教唆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況查,被告畢家綠供述:僅認識被告吳立三,並僅委託被告吳立三代為催討告訴人積欠租金與拖延搬遷的問題等語,核與被告吳立三所述:被告畢家綠委託我處理告訴人積欠租金與拖延搬遷的問題,如何處理由伊自行判斷作主等語相符,亦難認被告畢家綠對於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具有教唆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畢家綠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教唆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家綠因不滿告訴人積欠租金又拖延搬遷,為逼使告訴人搬離租屋處,竟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唆使被告吳立三邀集被告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1日10時許,假借搬家具之名義,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租屋處,旋反鎖大門並拉起窗簾,由洪得凱提出搬離同意書命告訴人簽署,期間因告訴人拒絕簽署,即遭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與鄭勝遠等人徒手圍毆3次,並由被告洪得凱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快簽,就把你押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搬離同意書,以此強暴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並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紅腫、右眼周挫傷、右嘴唇挫傷併擦傷及出血、右上門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畢家綠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
7 條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畢家綠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1 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105 年1 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吳立三、洪得凱、邱長泓、黃勝楷、鄭勝遠被訴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訴強制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畢家綠被訴教唆強制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