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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南星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盧德聲律師被 告 林德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南星、林德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星、被告林德玄、林槎(林槎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現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派下員,與告訴人林道國、林珂、林杉(民國106 年9 月16日歿)、林若琛(104 年8 月14日歿)、林若珪同為林爾嘉即訓眉記之子孫(共7 房),被告林南星、被告林德玄所屬為大房,告訴人林道國所屬為2 房,林槎所屬為4 房,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所屬為6房,林珂所屬為7 房,而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可知,林槎派下員身分乃繼承其父即林爾嘉之子林崇智而來,被告林南星、林德玄派下員身分乃繼承其父即林爾嘉之孫林桐而來,渠等及其父執輩曾於79年間書立協議書乙份,該協議書上載有明文:「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 人. . . 即男性繼承人. . . 林爾嘉過世後,其遺留之財產( 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 ,均由其繼承人7 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7 分之一. . . 現7 房繼承人持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之全部遺產,由7 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分7 份,各房享有7 分之一... 」,是以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訓眉記之派下員僅以大房林景仁(為林南星、林德玄之祖父)、3 房林鼎禮、4 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為代表作登記,然其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自祭祀公業分得之財產,依上開協議,均應平均分為

7 份,而由各房子孫享有,此一財產分配方式行之有年,訓眉記之子孫無不恪遵此一約定,且歷年來凡有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分配款項,雖先匯入派下員代表,即大房林景仁、3 房林鼎禮、4 房林崇智及5 房林履信之帳戶,然該4 名派下員於取得分配款後,俱依該約定平均分予他房子孫,數年來均無任何異議。詎被告林南星、林德玄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7 月間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因處分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財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項予訓眉記派下員計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大房共受領3560萬元,3 、4 、5 房各受領1780萬元;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均明知依上開協議7 房各應分配金額為1271萬4285元(即8900萬元÷7=1271萬4285元),被告林南星、林德玄以大房之派下員身分依比例受領1780萬元、1780萬元之款項,應再分配予2 、6 、7 房即告訴人林道國等人各381 萬4286元,嗣於101 年8 月間,經告訴人林道國、林杉及7 房代表林權請求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分配上開款項(下稱本案分配款),被告2 人均不予回應,就持有本案分配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依同法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 號、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均明知依上開協議7房各應分配金額為1271萬4285元(8900萬元÷7=1271萬4285元),故林南星、林德玄分別以大房之派下員身分依比例各受領1780萬元之款項,應再分配予2 、6 、7 房,經告訴人林道國、林杉及7 房代表林權請求林南星、林德玄分配上開款項,被告2 人均不予回應,就所持有之上開受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涉有刑法侵占犯行。查已故林爾嘉之子即男性繼承人有7 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2 房)、林鼎禮(3 房)、林崇智(4 房)、林履信(5 房)、林克恭(

6 房)、林志寬(7 房),本件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均為6 房林克恭之繼承人,告訴人林珂為7 房林志寬之繼承人,被告2 人為大房林景仁之孫(繼承人林桐之子),告訴人林道國為2 房林剛義之孫(繼承人林樑之子),告訴人林道國與被告2 人間屬6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林珂與被告2 人間為5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林爾嘉繼承繼統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及林珂對被告2 人提起告訴部分,核屬5親等內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辯護人為被告林南星辯稱:依照起訴書第3 頁記載告訴人林杉於10

1 年8 月有請求被告2 人均不予回應等語,告訴人等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所以告訴人林杉等人已經逾告訴期間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惟查,告訴人林道國於偵查中指訴:伊等當時有先寄信到美國給林杉,林杉簽完名才寄回給伊,然後一起具名請求被告2 人及林槎給付款項,當時約為102 年元月,並沒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 人及林槎,只是單純信件而已,一直等到農曆年後未獲被告三人回覆,才認定被告2 人不給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偵字第5611號卷第37頁反面) ,從而,本件告訴人林道國既係於102 年農曆年後始知被告2 人有侵占上開分配款之事實,則告訴人林道國於農曆年後即102 年2 月17日後再以信件通知國外之告訴人林杉,住居於美國之告訴人林杉、林若珪、林若琛再委任告訴代理人簡翊玹律師於102 年5 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見新北地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字第2389號卷第1 頁),住居於法國之告訴人林珂亦委任告訴代理人簡翊玹律師於102 年5 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 頁),有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審酌告訴人林杉、林若珪、林若琛、林珂均住居於國外,知悉被告2 人涉有本案侵占犯嫌之時間必晚於102 年2 月17日,應認告訴人林杉、林若珪、林若琛、林珂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南星之供述、被告林德玄之供述、告訴人林道國之指訴、證人林楠之證述、證人林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隆琦即林樸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用康即林樸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之證述、79年協議書及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協議書、林本源世系表、林爾嘉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98年9 月22日修正)、100 年4 月5 日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2 年7 月2 日林字1022

6 號函及附件(他字第2389號卷第37至56頁)、備忘錄告證32(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下稱調偵卷第24頁)、保證書告證38(調偵卷第40頁) 、告訴人林道國等人請求被告林德玄等人分配分配款之信函(偵字第5611號卷被告林德玄所提被證1)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南星固坦認有簽署79年協議書及林爾嘉公繼承人第二、三、四、五、六、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受領於101 年6 、7 月間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因處分系爭土地,分配訓眉記派下員之金額178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之前分配款是林楠說按協議書分配後才匯到新加坡帳戶給伊,本案分配款是因為伊逐漸了解章程及規約內容並非按7 房去分配,伊成為派下員之後,有去開會才逐漸了解祭祀公業是13個人拿錢出來設立祭祀公業,林景仁持份是源自林維源,林爾嘉並沒有土地或出名在祭祀公業,本案分配款是伊依照規約章程而受領,祭祀公業通知伊該筆錢要匯到派下員戶頭,伊就回臺灣開戶,沒有侵占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南星辯稱:林南星自幼於新加坡成長,不習於以中文溝通,甚至無法辨認中文字之字樣及意義,與臺灣親人幾無聯繫,直至75年案外人張福英(即被告林南星之祖母)逝世後,林南星始逐漸與在臺親屬接觸,故79年間不通中文,不解協議書上文字之意義,僅能出於信任長輩、聽從長輩之命,於資訊完全不對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林南星在正式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前、對於臺灣傳統祭祀公業之意義及運作模式、訓眉記財產之分配、管理與處分均係一無所知,自87年間正式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後,以派下員身分參與會務,才漸漸知悉並非林爾嘉之後代均為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爭協議實屬於一不平等協議,林南星曾於後續會議中向各房長輩表示當時簽署該協議書並非其真意,惟其餘各房仍以傳統輩分影響力向伊施壓,並常以六票比一票等偽民主之方式迫使伊追認。協議書非由7 房全體繼承人所簽立,就民法而言形式上已無效力,豈可更作為提出刑事告訴、認定犯罪之依據:1.協議書係就林爾嘉之遺產為分配,性質上屬於遺產分割協議,然而各房僅由繼承人之一簽署,協議書既未由7 房全體子孫簽立,就民法而言形式上已無效力,而刑法具有謙抑性,豈能更將該無效之協議書作為提出刑事告訴、認定犯罪之依據。2.況且第

四、第五、第六協議書竟出現由五房繼承人代理7 房簽署之情形,則該協議書究是否有效成立? 協議之正當性何在? 實有疑義。復祭祀公業林本源性質上屬於合約字祭祀公業中之祖公會,其股份權無從轉讓予非派下員之人,故縱伊曾悖於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其派下權亦不因此而轉讓,伊所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仍屬其個人財產,而非為7 房所持有。

2 房、6 房、7 房亦不因系爭協議書享有派下權,不得對於祭祀公業之分配款主張權利,無侵占犯行等語。

四、另被告林德玄經傳未到,具狀辯稱:伊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餘伊在偵查中已提出書狀說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1 年伊成為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是根據規約分得處分板橋府中路土地之款項,祭祀公業財產並不是林爾嘉之財產,為何要跟林爾嘉其他繼承人分等語。

五、經查:㈠派下員資格,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繼承事宜,有關派下員持份及比例應依其祭祀公業規約辦理,是以派下員取得、財產處分等事宜即以派下員訂定之規約規定辦理等說明,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6 年4 月25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7號函復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及其權利取得持份比例為下列13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包括「永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4/60);「訓眉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2/60);「祖樁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 );「松柏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5/60);「彭鶴嵩記」(持分10/ 60):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3/60)、林嵩壽(持分3/60)。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 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2 房)、林鼎禮(3 房)、林崇智(

4 房)、林履信(5 房)、林克恭(6 房)、林志寬(7 房),依上開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規定,僅其中4 子即大房、

3 房、4 房、5 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林爾嘉其餘3 子即2 房林剛義、6 房林克恭、7 房林志寬等三人及其後代子孫均非本法人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故迄今並非本法人之派下員。有關林景仁派下員繼承變更,係經86年11月10日祭祀公業林本源(本法人更名前)派下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同意增列林景仁繼承人林南星為派下員,並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4 月30日87北縣版民字第27877 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補列變動,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於100年4 月5 日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依法辦理林景仁另一繼承人林德玄為派下員,並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 年

2 月29日新北板文字第1012018991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繼承變動,故本法人設立人林景仁先生之派下權利,係由林南星、林德玄先生均分繼承,又告訴人林道國為2 房之繼承人,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均為6 房繼承人,告訴人林珂為7 房繼承人,上開告訴人等均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之事實,為告訴人林道國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70 頁及反面),並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6 年5月12日林字106017函復及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字第5612號卷第126 頁至127 頁)、林爾嘉繼承系統表及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101 年4 月4 日修正)規約(見偵字第561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祭祀公業林本源依祭祀公業條例於101 年12月14日更名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於101 年3 月6 日第9 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及承認事項第六案議決出售系爭土地,於

101 年4 月17日與李宗盛等3 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101 年6 月1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八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出售及歷年未分配之土地款提撥5 億3400萬元為分配款,即每記號8900萬元,訂

101 年6 月29日為發放日,訓眉記分配表中被告林南星、林德玄之分配持分均為2400/72000,分配金額均為1780萬元,上開款項分別存入被告林南星、林德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2 年7 月4日林字10226 號函及附件、被告2 人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89號卷第37頁至第56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41卷第39至64頁、第67至71頁),為被告林南星、林德玄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道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林南星

、林德玄是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以被告2 人可以受領林本源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且伊與被告2 人之前有協議書,都有強調財產要分7份,財產包括林本源祭祀公業所分配之財產,且依據從前的慣例,林本源祭祀公業分配給訓眉記之財產由派下員先受領取得所有權,再依據協議書分配給其他7房,之前分配7 次,都是由協議書代表人林楠來執行分配,被告2 人沒有異議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168 頁反面、171 頁反面、172 頁、173 頁反面)。證人林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之派下員及管理委員,祭祀公業於101 年6 、7 月間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係分配給每個記號之派下員,派下員則依據協議書分給其他不是派下員之人,幾十年來都是這樣,依協議書林爾嘉之財產不管在哪裏,都有分成7 份,由7 房均分,自林本源祭祀公業所領得的亦同,且第一至第八次之協議林南星都有到場,只有一次由林德玄代替等語(見他字第2389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5611號卷第179 至

183 頁、第339 至第342 頁)。證人林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訓眉記第6 房代表,林爾嘉辦事是用在台灣的人的名義去辦,但並不是要給名義人的意思,依協議書的內容,林爾嘉的財產都要分成7 份等語(見他字第2389號卷第64至65頁、調偵卷第6 至第7 頁背面)。證人即林樸之配偶劉隆琦於偵查中結稱:依伊之理解,訓眉記之財產都要分成7 份,林樸代表4 房取得1/7 後,再分成6 份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調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林樸之子林用康於偵查中結稱:依伊之理解,訓眉記之財產都要分成7 份,伊是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基於派下員所取得知財產,仍應與其他非派下員之訓眉記均分等語(見調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結稱:伊是訓眉記3 房代表,亦是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依伊之理解,訓眉記只有4 房有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是因當時要入台灣籍才能進派下員,因公業的財產都在台灣,基於派下員所取得之財產,仍應與其他非派下員訓眉記分,訓眉記是房代表制,房代表有權代房內成員決定訓眉記事務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5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祭祀公業林本源其中一房訓眉記於87至96年間7 次受分配金額由派下員即大房林南星、3 房林慰楨、林慰梓及林橋、4 房林櫻及

5 房派下員林楠受領應受分配款項,由證人林楠統一代為領取,林楠再執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爾嘉繼承人7 房平均分配之事實,並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3 年7 月17日林字第10325 號函復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可佐,是認被告2 人是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身分受領本案分配款,而告訴人林道國等人雖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乃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將本案分配款平均分給7 房繼承人,而非基於派下員身分直接取得分配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至被告林南星固有於內容約定記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

本源訓眉記之派下員雖僅以大房林景仁、3 房林鼎禮、4 房林崇智及5 房林履信為代表做登記,然其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自祭祀公業分得之財產,均應平均分為7 份,而由各房子孫享有」之79年協議書及林爾嘉公繼承人第二、三、四、五、六、七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林德玄在第八協書書之大房代表簽署「林德玄代」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與林爾嘉其餘6 房代表(含告訴人林道國、告訴人林杉)間曾有將祭祀公業分得財產應均分7 份之約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2 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於處分系爭土地,係依派下員身分受祭祀公業分配本案分配款,縱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告訴人等其應受分配款項,僅係告訴人等對被告2 人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亦非謂告訴人等已就本案分配款直接取得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仍須依協議書內容計算分配比例、金額甚至扣除相關稅額,被告2 人拒絕給付告訴人分配款項,核屬履行契約所生之民事紛爭。參以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4日發函與派下員,請各派下員辦理本案分配金領款事宜並匯款至被告2 人之帳戶由被告2 人親自領取,有101 年6 月14日林字第101029號函、103 年7 月17日林字第10325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28頁、偵字第5613號卷第102 頁),被告2 人因此於帳戶內持有1780萬元,更非基於為告訴人保管財物之原因,非謂被告2 人自始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被告2 人所辯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據,本件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雖以備忘錄及保證書(見調偵卷第20頁及第40頁反面)為據,佐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嫌,惟查該保證書於55年7 月25日書立,內容記載略以林景仁個人名義及與他人共有之產業確係林本源訓眉記之產業所有權,茲林景仁已於29年死亡,上述產業仍歸由兄弟所共有,立保證書人張福英(即林景仁配偶)蓋章立據。訓眉記在祭祀公業林本源雖只有林景仁、林鼎禮、林履信、林志寬4 房參加為派下員,但其他3 房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雖未列為派下員,仍共同對祭祀公業財產享有1/60之權利,立備忘錄人有林崇智、林慰梓、林楠、林慰楨、林橋之簽名,然上開書據均非被告

2 人所簽署,亦無事證認有人告知此事,被告2 人既未參與文書製作,亦未知悉文書之真意,難憑上開書據認被告2 人有侵占之犯行。

㈤公訴人另於本院107 年4 月11日審理時論以被告2 人可能涉

及背信罪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2 人並非協議書之執行者,而系爭協議書則由代表人執行分配事務,第一份協議書係林樑,之後祭祀公業分配7 次分配款均為林楠,業經證人林道國於審理時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且本公會自87年至96年間,期間7 次分配土地處分價款,訓眉記各派下員應受分配款項,均係依往例由派下員林楠統一代為領取等情,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3 年7 月17日林字第10325 號函復在卷(見偵字第5613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可佐,難認被告2 人有因此受委任處理分配款事務,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認定被告犯罪,本件既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被告林德玄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