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晚間
8 時29分許,駕駛其向李仲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並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完蓮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完蓮瑞於104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前開地點時發現該車輛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完蓮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李仲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段期間雖是其在使用該台貨車,但該車是公司車,那間公司很多人都在開,其沒有使用時是將該車停在其位於青山路倉庫之路邊,該公司工人都知道其停放在何處,並不是其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案發時間在何處,也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完蓮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附近,嗣於104 年5月26日晚間8 時29分許遭人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華潭、華城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27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仲仁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公司的疏濬工程需要幫手
幫忙,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載運,可是被告說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向老闆丁憶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來給被告使用,我向丁憶秦借用後,就直接將該車交給被告使用,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公司車,比較少開,當時有個工程請被告幫忙做,被告說他沒有工程車,所以我於104 年4 月底就向公司借這台車讓他使用,借給被告使用期間,沒有在公司停車位看過這台車,公司也沒有任何工人說他們有使用這台車,車子鑰匙也只有一把,鑰匙就是交給被告使用,而且被告倉庫只有我知道在哪裡,公司工人不清楚,工程結束後,被告說他還要用車,還要繼續借,一直到本案事發後,我才要求被告還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而被告復自承:李仲仁於104 年
4 月27日將該車交給我,這段期間都是我在使用,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用來當作去工地之交通工具,這段期間,下班後都停在青山路上,平常沒在使用時,車鑰匙都放在我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等語(偵卷第2 至3 頁)。足見證人李仲仁於
104 年4 月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後,該車即由被告保管使用中,期間並無他人得以使用該車之可能,亦無被告所稱其他工人均知悉其將該車停放在何處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可能有該公司其他工人使用該車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劉惠如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要向我們公
司買流動廁所,所以我在下午5 點多打給他問他要來載流動廁所了嗎,被告說他還在工作大概6 點多才會忙完,我大約
6 點半再打給他,被告說他要先去換貨車再過來載流動廁所,之後被告大約7 點29分到五谷王北街42巷口與我碰面搬流廁所,搬完後被告就說他還有事要先離開,當時被告是開一台白色貨車,車身印有大台環保公司名字等語(偵卷第9 至11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買流動廁所,案發當天約7 點多到我這邊,把流動廁所搬上車後,就馬上離開,過程約10分鐘,他說他有事就趕著走了等語(偵卷第66頁及反面),核與五谷王北街42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及時間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自堪採信。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搬流動廁所,再計算被告自新北市○○區○○○○街○○巷口回到新北市○○區○○路一帶之時間,恰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時間即晚間8 時29分許相近,益徵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人在新北市○○區
○○○○街載流動廁所,就在那邊與朋友喝酒聊天,當天是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廂型車,不是開借用之白色小貨車云云,惟其所辯要與證人劉惠如證稱:被告搬完流動廁所後,就說有事馬上離開,過程約10分鐘,之後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跟警察說於26日晚上有跟他一起喝酒,喝到晚上9 點多等語有違(偵卷第
9 至11頁、第66頁及反面),亦與上開五谷王北街42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偵卷第19至24頁),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倘被告確無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勢,豈有要求證人劉惠如虛構上開證詞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婚及育有兩子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土木工程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情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